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50號原 告 潘方仁訴訟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被 告 黃福助
黃陳秀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複 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更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福助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一五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被告黃陳秀香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六三七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林新雄、林宏修前在桃園市楊梅區、新竹縣新埔鎮等地區購買農林用地,並於民國80年、81年間就所購買之土地與被告訂立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土地登記協議書(下以各編號協議稱之,並合稱為附表一協議),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迄至91年3 月29日止,伊及訴外人林新雄、林宏修已依附表一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黃福助陸續將附表一協議所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指定之訴外人王敏、黃敏華、潘仲華3 人,面積共計41.285145 公頃;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新雄、林宏修指定之訴外人徐永洲、劉美燕2 人,面積共計39.850866 公頃。而依伊、訴外人林新雄、林宏修與訴外人東茂農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茂公司)簽訂之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委託開發管理協議書(下稱系爭管理協議)之約定,就伊與訴外人林新雄、林宏修間如附表一協議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而言,伊有84% ;訴外人林新雄、林宏修則有16%,換算土地面積為38.214807 公頃。而被告黃福助既已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面積39.850866 公頃予訴外人林新雄、林宏修指定之前開2 人,則如編號1 協議目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土地,即應均屬伊所有。而伊已於105 年5 月31日、105 年9 月21日發函終止編號1 協議,自得進而依編號1協議第1 條之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編號1 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伊所有。而編號1 所示土地現仍借名登記於被告黃福助、黃陳秀香名下者雖尚各有193 筆、5 筆,惟伊僅暫請求被告黃福助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1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區○○○段○○○○○○○號、1430-5地號)之所有權及暫請求被告黃陳秀香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637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區○○段○○○○○號、30-5地號)之所有權登記為伊所有。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既自承迄91年3 月29日止,被告黃福助已有移轉土地予原告及訴外人林新雄之行為,顯見於該日以前,編號1 協議即已終止消滅,況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第11條關於私人取得農地面積合計不得超過20公頃之限制規定亦已於92年2 月7 日刪除,是原告本件請求,顯已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即使編號1 協議尚未消滅,然訂約之出資承購土地人既有原告及訴外人林新雄、林宏修3 人,契約內又未載明原告、訴外人林新雄、林宏修各自對何筆土地存有權利,是原告應無權片面主張終止,遑論單獨為本件請求。實則本件並非單純之借名登記關係,而係於數十年前,訴外人即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雲公司)代表人陳由豪以欲開發媲美迪士尼之主題樂園為由,委由被告黃福助收購附表一所示土地,嗣訴外人陳由豪改與被告黃福助約定共同開發,日後再行分配利潤,以代原應給付被告黃福助之報酬;且因上開土地多為農地,移轉有所限制,故被告黃福助協助收購之土地乃登記於其名下,被告黃陳秀香出售之名下土地則未辦理移轉登記;嗣後或因訴外人陳由豪及其所營事業之財務問題,其乃多次要求被告黃福助簽署契約文件,被告黃福助不疑有他,未細究文件內容即予配合,致被告2 人原與東雲公司之契約關係似輾轉改由原告、訴外人林新雄、林宏修承受,故原告、訴外人林新雄、林宏修應承擔東雲公司或訴外人陳由豪前應支付被告報酬之對待給付義務,方符公平。另被告黃陳秀香名下之土地早於74年8 月21日即已取得,是縱原告繼受取得此部分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亦早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其前與訴外人林新雄、林宏修分別與被告訂立附表一之協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原告及訴外人林新雄、林宏修於90年6 月起已依附表一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黃福助陸續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訴外人王敏、黃敏華、潘仲華3 人,面積共計41.285145 公頃;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新雄指定之訴外人徐永洲、劉美燕2 人,面積共計39.850866 公頃等事實,業據提出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登記協議書、土地登記協議書土地清冊等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1至43頁、第65至72頁、第81至第155 頁;以下未特別註明者,均為影本)。並經現受訴外人林新雄、林宏修委託出借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之證人徐永洲於本院10
9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時到院結證稱:「我在90幾年有受林新雄、林宏修委託,就他們與原告共同投資購買的土地按林新雄、林宏修所投資比例,借我跟我同事劉美燕的名字為登記。(問:林新雄、林宏修有無告訴你說他們跟原告的比例已經按這樣的登記完成?)他們有跟我講已經照投資比例登記完成。」等語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6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茲甲方(即原告、訴外人林新雄、林宏修)出資向第三人承購附表所示地號土地,因其尚未具自耕能力,現今尚無法以自己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特暫行委託登記為乙方(即被告)名義,俟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取得自耕能力或依法得登記為所有權人時,乙方應將土地返還並登記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編號1 協議第1 條有明文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2頁)。而查,原告已於105 年5 月31日以台北長安郵局第734 、735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其擬依編號1 協議之約定,將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土地所有權移轉回原告之意思表示,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45至51頁)。
且被告於收受此存證信函後,旋於105 年7 月22日以律師名義發函回復原告,表示原告之請求似有罹於時效之情,且亦非原告1 人即得為全部主張等語,亦有被告上開律師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3、54頁)。顯見原告已以上開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編號1 協議之意思表示無誤。而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考)。可知借名登記契約在終止或因其他原因消滅以前,其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尚不得起算。則依上述編號1 協議第1 條約定內容,所謂「俟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取得自耕能力或依法得登記為所有權人時,乙方應將土地返還並登記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等語,解釋上自應認為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取得自耕能力或依法得登記為所有權人時,甲方「得」隨時終止此借名登記契約,而非認為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取得自耕能力或依法得登記為所有權人時,甲方即「必須」終止此借名登記契約,而使其返還請求權之時效開始起算。從而,原告於以上開存證信函終止編號1 協議後,再於本件請求被告將土地登記予原告,自未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甚明。至被告黃福助迄91年3 月29日止,雖已有移轉如附表一所示之一部分土地予原告及訴外人林新雄指定之人,前已敘及,惟此僅能證明上開已移轉所有權之土地部分,係在91年3 月29日前經原告、訴外人林新雄、林宏修(訴外人林新雄請求者屬訴外人林新雄、林宏修2 人之部分,詳如後述)終止而請求被告移轉登記所有權,至附表一所示其餘未移轉登記之土地,則尚未經原告終止。否則以編號1所示之土地筆數之多,面積之廣,若限制僅得以1 次終止之意思而請求移轉全部土地,其須1 次浩費之成本顯然過鉅,衡諸常情,應非當事人之真意甚明。況查,原告、訴外人林新雄、林宏修曾於87年4 月10日與訴外人東茂公司簽訂系爭管理協議,由原告與訴外人林新雄、林宏修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委託訴外人東茂公司管理,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委託協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7 至188 頁)。而被告自98年起至104年止,又仍與訴外人東茂公司訂立專案聘僱契約書且收受訴外人東茂公司所交付之顧問費用,有專案聘僱契約書暨支票各14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 至32頁);且原告前曾向本院刑事庭對被告提起背信罪之自訴,於本院以106 年度自字第3 號審理時,證人即於87年以後至107 年間擔任訴外人東茂公司董事長之翁松照業於此刑事案件108 年11月19日審理時到庭證述:「(問:東茂公司為何要跟黃福助、黃陳秀香簽訂專案聘僱契約書?)這個其實就是借名的費用,我們在東茂公司有簽了幾份聘僱契約,有些是當地的里長,我們會請他幫我們看頭看尾,不要讓人家來倒廢土……黃福助跟黃陳秀香的部分,因為是借名登記,所以會有這個部分的費用,說穿就是借名登記的費用,因為黃福助跟黃陳秀香並沒有實際參與土地的管理。」等語,有上開刑事案件之審判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6、37頁)。是苟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於91年間即全部終止者,被告2 人自不可能仍收取訴外人東茂公司之顧問費用至104 年止,故被告所為原告本件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25 條規定消滅時效期間之抗辯,委無足採。
五、又按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民法第293 條第1 項固有明文。且被告就此辯稱原告無權片面終止編號1 協議等語。惟查,編號1 協議之約定內容為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而此等土地所有權均為各筆土地之全部或所有權應有部分,就各筆土地得單獨請求移轉登記而言,顯然非屬不可分之給付,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不足採。亦即編號1 協議約定之給付內容為可分,至足認定。且查,原告所主張依其與訴外人林新雄、林宏修、東茂公司間簽訂之系爭管理協議,就伊與訴外人林新雄、林宏修間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而言,訴外人林新雄、林宏修有16% ,原告則有84% 之事實,有系爭管理協議之約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而被告黃福助迄91年
3 月29日止,已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面積39.85086
6 公頃予訴外人林新雄指定之2 人,業如前述,已達訴外人林新雄、林宏修依與原告間前述約定之16% 之面積乙節,堪足認定無誤。此除有前述證人徐永洲所證述訴外人林新雄、林宏修有告知其等應得土地之比例業已登記完成等語可佐外,前述刑事案件之證人翁松照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期日時亦有證述:「……像林新雄,他就把他的比例拿回去,另外的陸陸續續過了,但是還有剩下的……。」、「林新雄把土地拿回去,登記在劉美燕、徐永洲名下,現在好像又有拿回去了,現在剩下的土地應該都是潘方仁的。」、「(問:你方才提到所謂印尼林氏的部分,那部分的土地也拿回去了嗎?)都登記在徐永洲的名下,他們還是借名在徐永洲的名下,最早的時候,是借徐永洲、劉美燕,後來劉美燕好像移民,就又借徐永洲的名義登記。」、「(問:你方稱林新雄的部分他都已經拿回他應得的部分了,另外林宏修的部分呢?)我現在講的是一個家族,林新雄、林宏修他們佔的比例他們都拿回去了,我說的印尼林氏就是包含林新雄、林宏修兩兄弟,所以我方才講的林新雄,就是包含了林宏修的部分。」等語,核亦與原告所為此部分之主張相符,有上開刑事案件之審判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0、42、43頁)。而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 條另有明文。可知給付可分而有多數債權人時,原則上各債權人固應平均分受給付,惟若另有約定者,則依約定定各債權人可受之給付甚明。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可分之給付,出資承購土地人當中,與原告約定屬於訴外人林新雄、林宏修之土地部分,既已經其等指定登記予他人而經被告黃福助給付完畢,是依系爭管理協議與附表一協議之約定,附表一剩餘之其餘土地,其委託登記人,自均為原告無誤。是被告辯稱原告無權片面主張終止編號1 協議之部分,自亦無可採。
六、至被告所為其等原與訴外人東雲公司或訴外人陳由豪之契約關係之部分,即使屬實,此亦屬被告與訴外人東雲公司或訴外人陳由豪之法律關係,被告既未能證明此法律關係已由原告承受,則其請求原告應承擔所謂訴外人東雲公司或訴外人陳由豪前應支付被告報酬之對待給付義務乙節,即屬未合,不足採信。況就編號1 協議第4 條第3 項之約定:「就本登記名義事(包括附表所示及其附近之土地) ,甲方願給付乙方新台幣元整之酬勞金。」而言,該所謂酬勞金之金額既完全未登載,自與未約定無異,更不足認為原告有給付被告酬勞之義務。且縱原告對於被告以其等名義登記如編號1 所示土地之行為,有給付酬勞之義務,且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惟被告請求給付報酬之權利,並非編號1 協議原告之主給付義務,且與原告終止契約後,請求將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之權利間,亦顯不相當而難認屬於對待給付之關係,故被告上開所辯,仍無足採,不足影響本院所為前揭認定之結果。
七、又被告黃陳秀香固抗辯其名下土地早於74年8 月21日即已取得,本屬其所有,前於被告黃福助協助訴外人東雲公司或訴外人陳由豪收購土地時,一併加以出售,然迄今未曾辦理移轉登記,縱原告輾轉繼受取得此部分權利,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惟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考)。是被告黃陳秀香上開所辯,即使屬實,在其與原告成立編號1 協議之後,在契約當事人即被告黃陳秀香與原告之間,依上開說明,即已達成「借名人即原告雖未登記,仍為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與「出借名義人即被告黃陳秀香雖為登記人,惟非真正所有權人」之合意,而非「原告於契約成立時即得請求被告黃陳秀香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合意甚明。再依如上四、所述之同一理由,此借名登記契約於原告終止前,其請求權之時效尚不得起算,故被告黃陳秀香所為上開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之辯詞,並無可取。
八、綜上所述,原告已終止編號1 協議,且依此協議第1 條之約定得請求被告將尚登記在被告名義下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之事實,已足認定明確。而本件原告請求之標的即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15地號,現仍登記為被告黃福助所有之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區○○○段○○○○○○○○○○○○○○號)及坐落桃園市○○區○○段○○○ ○○○○ ○號,現仍登記為被告黃陳秀香所有之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區○○段○○○○○○○○○○號),均屬編號1 所示之土地範圍中,有上開各土地之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7 至
219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各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洵屬有據。
九、從而,原告依編號1 協議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福助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1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及請求被告黃陳秀香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637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原告聲明雖均稱請求「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惟其實際意義為請求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在此敘明。)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附表一:
┌──┬───────┬───────┬───────────┬───────┐│編號│契約名稱 │訂約日期 │契約當事人 │契約標的 ││ │ │(民國) ├─────┬─────┤ ││ │ │ │出資承購土│受託登記名│ ││ │ │ │地人 │義人 │ │├──┼───────┼───────┼─────┼─────┼───────┤│1. │土地登記協議書│80年5月21日 │原告、訴外│被告黃福助│桃園市楊梅區老││ │ │ │人林新雄、│、被告黃陳│坑段、龍潭區三││ │ │ │林宏修 │秀香 │洽水段、新竹縣││ │ │ │ │ ○○○鎮○○○段││ │ │ │ │ │、北打鐵坑小段││ │ │ │ │ │、大北坑小段、││ │ │ │ │ │鹿鳴坑小段、黃││ │ │ │ │ │梨園小段、石門││ │ │ │ │ │小段等共625 筆││ │ │ │ │ │土地,持分面積││ │ │ │ │ │合計:1,392,61││ │ │ │ │ │4.2 ㎡(契約所││ │ │ │ │ │附土地清冊總表││ │ │ │ │ │及土地清冊見本││ │ │ │ │ │院卷一第18至43││ │ │ │ │ │頁) │├──┼───────┼───────┼─────┼─────┼───────┤│2. │土地登記協議書│80年5月21日 │原告、訴外│被告黃福助│新竹縣新埔鎮鹿││ │ │ │人林新雄、│ │鳴坑段鹿鳴坑小││ │ │ │林宏修 │ │段、桃園市楊梅││ │ │ ○ ○ ○區○○段、龍潭││ │ │ ○ ○ ○區○○○段、新││ │ │ │ │ │竹縣新埔鎮照門││ │ │ │ │ │段石門小段、汶││ │ │ │ │ │水坑段等共106 ││ │ │ │ │ │筆土地,持分面││ │ │ │ │ │積合計:164,60││ │ │ │ │ │2.74㎡(契約所││ │ │ │ │ │附楊梅新埔土地││ │ │ │ │ │所有權狀點交清││ │ │ │ │ │冊見本院卷一第││ │ │ │ │ │62至64頁) │├──┼───────┼───────┼─────┼─────┼───────┤│3. │土地登記協議書│81年8月13日 │原告、訴外│被告黃福助│新竹縣新埔鎮北││ │ │ │人林新雄 │ │打鐵坑段大北坑││ │ │ │ │ │小段、汶水坑段││ │ │ │ │ │共10筆土地,持││ │ │ │ │ │分面積合計15,7││ │ │ │ │ │71㎡(契約所附││ │ │ │ │ │信託登記土地清││ │ │ │ │ │冊見本院卷一第││ │ │ │ │ │72頁) │└──┴───────┴───────┴─────┴─────┴───────┘附表二:
┌──┬───────┬───────┬───────────┬───────┐│編號│契約名稱 │訂約日期 │契約當事人 │契約標的 ││ │ │(民國) ├─────┬─────┤ ││ │ │ │委託人 │受託人 │ │├──┼───────┼───────┼─────┼─────┼───────┤│1. │土地委託開發管│87年4 月10 日 │原告、訴外│東茂農牧股│桃園市楊梅區老││ │理協議書 │ │人林新雄、│份有限公司│坑段、龍潭區三││ │ │ │林宏修 │ │洽水段、新竹縣││ │ │ │ │ ○○○鎮○○○段││ │ │ │ │ │、北打鐵坑小段││ │ │ │ │ │、大北坑小段、││ │ │ │ │ │鹿鳴坑小段、黃││ │ │ │ │ │梨園小段、照門││ │ │ │ │ │段石門小段等共││ │ │ │ │ │1,031 筆土地,││ │ │ │ │ │持分面積合計約││ │ │ │ │ │246.2505甲(契││ │ │ │ │ │約所附土地清冊││ │ │ │ │ │見本院卷一第 ││ │ │ │ │ │160 至186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