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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4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56號原 告 弘華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顧靜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被 告 統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維謙被 告 王群景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月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抵押債權存在之訴訟,主張被告統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帥公司)對被告王群景(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下合稱被告)所有坐落於如附表所示之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坑子外段外社小段917 及894 地號等6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抵押債權於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範圍內存在,惟依王群景之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見本院卷一第29頁),其否認統帥公司對其有抵押債權存在,顯見王群景確已否認原告所稱之抵押債權存在,故原告對於被告間是否確有抵押債權存在此法律關係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必須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除去此不安之狀態,原告就其請求確認就被告間抵押債權存在部分,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無疑。

二、本件原告弘華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梁子瑛變更為顧靜,並由其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09 年2 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業據提出108 年12月20日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見本院卷三第53頁至第59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統帥公司之債權人,並查得統帥公司就王群景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 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系爭土地謄本有關「其他登記事項」中載明「本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確定」,經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

1 項之規定,聲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司執助字第

402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統帥公司之抵押債權,於5,000 萬元及自107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利率

1.35% 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456,000 之範圍內予以執行扣押,該院業已依法准予核發執行命令,惟王群景於108 年9月9 日具狀聲明異議,否認統帥公司對其有抵押債權存在,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統帥公司對王群景就王群景所有系爭土地之抵押債權於5,000 萬元之範圍內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統帥公司部分:伊與王群景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

土地係伊於78年與王群景簽訂信託保管契約,且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王群景,伊除按月支付予王群景借名登記費用4 萬元外,並設定擔保抵押權5,000 萬元,嗣於103 年因將擔保抵押權金額更改為3 億元,爰配合地政機關要求出具債權金額確定證明書以辦理設定登記。又王群景於106 年依伊指示將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中之其中3 筆土地辦理產權移轉回伊名下,且王群景配合伊以抵押權向銀行申辦貸款而設定信託登記,故伊與王群景間實為借名登記之擔保設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王群景部分:伊與統帥公司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伊與

統帥公司簽訂信託保管契約,僅係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伊名下,且伊與統帥公司所簽立之債權金額確定證明書,亦係為配合銀行程序辦理,伊實無積欠統帥公司債務,故原告所指之抵押債權並無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統帥公司之債權人,並查得王群景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供統帥公司擔保3 億元並經確定,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就統帥公司之抵押債權,於前述範圍內予以執行扣押,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准予核發執行命令,惟王群景於108 年9 月9 日具狀聲明異議否認統帥公司對其有抵押債權存在等情,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13日溪地登字第1080015337號函暨檢附107 年溪蘆登跨字第40號登記案卷、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8 年11月14日蘆地登字第1080015277號函暨檢附103 年蘆資字第000000號登記案卷暨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3至

57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87 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他項權利部可知,王群景所有系爭土地上設定有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 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其他登記事項」中載明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確定,則系爭抵押債權即前述3 億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債權額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證(本院卷一第31至73頁、第109 至347 頁),且有桃園市大溪、蘆竹地政事務所前揭各該函文及附件等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3至57

9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間有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事實為真,是應認原告此部分舉證已足。

㈡、惟系爭土地原屬統帥公司於76年12月所購得,經統帥公司於78年間信託予王群景(當時原名王琤生),嗣於102 年12月30日,統帥公司與王群景另約定依前揭信託保管契約,約定統帥公司按月支付王群景4 萬元,王群景僅為借名土地之出名人,系爭土地並非王群景所有,被告間約定借名土地設定共同擔保抵押權5,000 萬元,並經公證人公證等情,有78年

4 月18日信託保管契約書、信託保管契約增補約定(第一次)、102 年度北院民公星字第0835號公證書、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7 年1 月22日107 蘆資他字第383 號他項權利證明書、聯邦銀行匯款單客戶收執聯、不動產信託契約、臺中商業銀行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協議書、王群景之聯邦銀行南崁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玉山銀行東湖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91 至603 頁、卷三第119 至137 頁、第163 至167 頁),亦據統帥公司負責人徐維謙於本院依當事人訊問程序陳稱:統帥公司購得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後,因為王群景有自耕農身分,因此我父親徐明德找王群景借名登記這此土地在他名下,我父親擔心日後沒有憑證可以證明系爭土地為統帥公司所有,故雙方於78年間有簽訂信託保管契約書,並設定5,000 萬元,102年間,我擔心當初程序不完整,所以又跟王群景簽了增補約定並經公證,因為土地價值關係,我認為5,000 萬元太少,所以我把設定提高為3 億元,其實系爭土地可以過戶給統帥公司,但考量土地增值稅太龐大而沒有過戶。至於債權額確定證明書,係因當時要做順位讓與給臺中銀行,由臺中銀行清償統帥公司先前的銀行借款,撥款之前要先作設定,經代書要求而由我及王群景親自簽立,我告知代書是要辦理順位讓與而非塗銷抵押權再重新設定,故代書準備相關文件要我們用印,將王群景抵押順位塗銷再重新設定,與順位讓與,兩者差別在設定費及代書費,可以相差約幾十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3 至186 頁),參酌王群景就系爭土地係於77年1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核與統帥公司於系爭增補約定載明76年12月購置系爭土地時間點相當,復觀諸台中商業銀行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第一條亦載明前揭信託保管契約書、系爭增補約定內容為該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信託目的之一,互核均與徐維謙前揭陳述內容大致相符,堪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統帥公司而非王群景。

㈢、至原告主張統帥公司與王群景間之匯款資料無法與系爭增補約定相符,且其中有一個月匯款2 次或無匯款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6 頁),並有前揭匯款資料可證。惟徐維謙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借名登記費,業由統帥公司支付王群景幾十年了,有時是給現金,有時是匯款,有時現金不太方便或公司錢不,我會請王群景給我們緩衝時間,但是我們一定會付,他靠這筆借名登記費生活,所以我不敢虧欠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6 至187 頁),業已合理說明匯款資料與系爭增補約定不相符之處,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㈣、按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一定金額限度內,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所有之不動產為擔保之抵押權,而此一定範圍發生不特定債權之法律關係,即係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最高限額抵押權乃從屬於該基礎關係,而非從屬於特定債權,凡屬其原因之基礎關係發生之債權,在不逾最高限額範圍內者,均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效力所及。查,本件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統帥公司而非王群景,如前所述,王群景僅係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其提供統帥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統帥公司為擔保,顯要最高限額抵押權要件不符,被告間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該設定行為,難認被告間確實有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

㈤、原告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判決:「民法第87條第1 項但書規定,通謀虛偽表示之當事人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所謂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並非謂其虛偽之意思表示對該第三人有效,而係謂善意第三人得主張其無效,但亦得主張為有效,若主張其為有效時,當事人不得以無效對抗之。」等語,主張被告間就前揭債權額確定證明書內容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證明書為被告向地政機關申報並登記,原告為善意第三人,認被告不得以該證明書內容無效對抗原告等語。然觀諸該判決內容可知,該案係被上訴人許金治因對前審上訴人王春生(以下僅稱王春生)有債權,乃查封王春生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4、7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嗣與王春生達成和解而撤銷該查封。詎王春生拒絕履行和解條件,且於系爭不動產經塗銷查封登記後,於92年12月23日與前審上訴人劉秋菊(以下僅稱劉秋菊)就系爭不動產通謀虛偽為買賣意思表示,並於同年12月28日通謀虛偽以買賣為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劉秋菊另於94年6 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其孫童志勇所有時,童志勇未滿9 歲,為未成年人,係由其父童建智(即劉秋菊之子)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為該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而童志勇之法定代理人童建智即係劉秋菊之子,且童志勇與劉秋菊之戶籍地址相同,劉秋菊、童建智、童志勇現亦同住在系爭房屋,足見其等3 人除係直系血親外,日常生活亦有非常密切之關係。惟劉秋菊於93年12月間與王春生就系爭不動產為通謀虛偽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旋即於94年6 月間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與其同財共居且年僅9 歲之孫童志勇,劉秋菊與童志勇間之該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雖然具有物權契約雙方當事人合意之外觀,惟由渠等係同財共居之直系血親,且童志勇之法定代理人童建智即係劉秋菊之子等情綜合觀之,劉秋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童志勇,衡諸常情,應僅是劉秋菊個人意志之貫徹而已,難謂有何動態交易安全之法益須待保護,童志勇亦難謂係善意第三人,其主張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尚非可採。又本件童志勇難謂係善意第三人,已如前述,故其無從主張王春生與劉秋菊間之上開通謀虛偽意思表為有效等情,係就不動產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移轉登記之交易行為後,第三人再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後,可否主張係善意第三人。與本件原告係統帥公司之債權人,僅因查得系爭土地謄本而知悉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記載已確定等,彼此間並未就系爭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有何類似交易之情形,二者基礎事實有重大差異,上開判決自難以比附援引於本件案例事實。

㈥、從而,本件既不能認定被告間有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意,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存在云云,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被告間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惟因無證據證明被告間確有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意,及其所擔保之債權確係存在,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

2 項、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 億元之抵押權,於5,000 萬元之範圍內抵押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原告聲請調查抵押權設定及修改相關卷宗,欲證明系爭債權額確定證明書係兩造合意而非地政機關要求。惟依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8 年11月13日溪地登字第1080015337號檢附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附繳證件已載明「3.債權額確定證明書」、「原因: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確定」等(見本院卷二第15、18頁),則被告於申請系爭設定時檢附該證明書並無不合理之處,且前開聲請調查證據之事項,均不影響本院對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不存在之判斷,核無就此再為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志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玉玫┌─────────────────────────────────────────────────────────────────────┐│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段地號 │所有權人 │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號│ │ │(平方公尺)│ │ │├─┼───────────────┼────────────┼──────┼─────┼─────────────────────────┤│1 │桃園市○○區○○○段外社小段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83 │1分之1 │登記原因:信託 ││ │741 地號 │ │ │ │其他登記事項:信託財產,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依107 年││ │ │ │ │ │ 1 月26日溪蘆登跨字第200 號辦理 ││ │ │ │ │ │委託人:王群景 ││ │ │ │ │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 │ │ │ │ │登記日期:民國107 年1 月22日 ││ │ │ │ │ │字號:溪蘆登跨字第000040號 ││ │ │ │ │ │權利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936,000,000元正 │├─┼───────────────┤ ├──────┤ │權利人:統帥公司 ││2 │桃園市○○區○○○段外社小段 │ │5,359 │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000,000元正 ││ │758-1 地號 │ │ │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民國78年4 月18日雙方簽訂不│├─┼───────────────┤ ├──────┤ │ 動產信託契約內容及民國102 年12││3 │桃園市○○區○○○段外社小段 │ │301 │ │ 月30日第一次增補約定所約定履行││ │766地號 │ │ │ │ 之約定事項(包含返還土地)不履│├─┼───────────────┤ ├──────┤ │ 行時所發生之債務 ││4 │桃園市○○區○○○段外社小段 │ │1,329 │ │設定義務人:王群景 ││ │777-2地號 │ │ │ │ │├─┼───────────────┤ ├──────┤ │ ││5 │桃園市○○區○○○段外社小段 │ │606 │ │ ││ │783-5地號 │ │ │ │ │├─┼───────────────┤ ├──────┤ │ ││6 │桃園市○○區○○○段外社小段 │ │126 │ │ ││ │865地號 │ │ │ │ │├─┼───────────────┤ ├──────┤ │ ││7 │桃園市○○區○○○段外社小段 │ │582 │ │ ││ │866地號 │ │ │ │ │├─┼───────────────┤ ├──────┤ │ ││8 │桃園市○○區○○○段外社小段 │ │732 │ │ ││ │867地號 │ │ │ │ │├─┼───────────────┤ ├──────┤ │ ││9 │桃園市○○區○○○段外社小段 │ │5,417 │ │ ││ │867-1地號 │ │ │ │ │├─┼───────────────┤ ├──────┤ │ ││10│桃園市○○區○○○段外社小段 │ │1,172 │ │ ││ │867-5地號 │ │ │ │ │├─┼───────────────┤ ├──────┤ │ ││11│桃園市○○區○○○段外社小段 │ │335 │ │ ││ │867-11地號 │ │ │ │ │├─┼───────────────┤ ├──────┤ │ ││12│桃園市○○區○○○段外社小段 │ │5,441 │ │ ││ │873地號 │ │ │ │ │├─┼───────────────┤ ├──────┤ │ ││13│桃園市○○區○○○段外社小段 │ │1,731 │ │ ││ │875地號 │ │ │ │ │├─┼───────────────┤ ├──────┤ │ ││14│桃園市○○區○○○段外社小段 │ │2,430 │ │ ││ │876地號 │ │ │ │ │├─┼───────────────┤ ├──────┤ │ ││15│桃園市○○區○○○段外社小段 │ │344 │ │ ││ │878地號 │ │ │ │ │├─┼───────────────┤ ├──────┤ │ ││16│桃園市○○區○○○段外社小段 │ │1,387 │ │ ││ │880地號 │ │ │ │ │├─┼───────────────┤ ├──────┤ │ ││17│桃園市○○區○○○段外社小段 │ │78 │ │ ││ │882地號 │ │ │ │ │├─┼───────────────┤ ├──────┤ │ ││18│桃園市○○區○○○段外社小段 │ │252 │ │ ││ │885地號 │ │ │ │ │├─┼───────────────┤ ├──────┤ │ ││19│桃園市○○區○○○段外社小段 │ │194 │ │ ││ │887地號 │ │ │ │ │├─┼───────────────┤ ├──────┤ │ ││20│桃園市○○區○○○段外社小段 │ │267 │ │ ││ │890地號 │ │ │ │ │├─┼───────────────┤ ├──────┤ │ ││21│桃園市○○區○○○段外社小段 │ │543 │ │ ││ │891地號 │ │ │ │ │├─┼───────────────┤ ├──────┤ │ ││22│桃園市○○區○○○段外社小段 │ │204 │ │ ││ │893地號 │ │ │ │ │├─┼───────────────┤ ├──────┤ │ ││23│桃園市○○區○○○段外社小段 │ │6,183 │ │ ││ │894地號 │ │ │ │ │├─┼───────────────┤ ├──────┤ │ ││24│桃園市○○區○○○段外社小段 │ │427 │ │ ││ │895地號 │ │ │ │ │├─┼───────────────┤ ├──────┤ │ ││25│桃園市○○區○○○段外社小段 │ │1,591 │ │ ││ │896地號 │ │ │ │ │├─┼───────────────┤ ├──────┤ │ ││26│桃園市○○區○○○段外社小段 │ │480 │ │ ││ │897地號 │ │ │ │ │├─┼───────────────┤ ├──────┤ │ ││27│桃園市○○區○○○段外社小段 │ │2,624 │ │ ││ │899地號 │ │ │ │ │├─┼───────────────┤ ├──────┤ │ ││28│桃園市○○區○○○段外社小段 │ │213 │ │ ││ │900地號 │ │ │ │ │├─┼───────────────┤ ├──────┤ │ ││29│桃園市○○區○○○段外社小段 │ │863 │ │ ││ │907地號 │ │ │ │ │├─┼───────────────┤ ├──────┤ │ ││30│桃園市○○區○○○段外社小段 │ │480 │ │ ││ │910地號 │ │ │ │ │├─┼───────────────┤ ├──────┤ │ ││31│桃園市○○區○○○段外社小段 │ │403 │ │ ││ │915地號 │ │ │ │ │├─┼───────────────┤ ├──────┤ │ ││32│桃園市○○區○○○段外社小段 │ │538 │ │ ││ │916地號 │ │ │ │ │├─┼───────────────┤ ├──────┤ │ ││33│桃園市○○區○○○段外社小段 │ │17,013 │ │ ││ │917地號 │ │ │ │ │├─┼───────────────┤ ├──────┤ │ ││34│桃園市○○區○○○○段營盤坑小│ │315 │ │ ││ │段37-26地號 │ │ │ │ │├─┼───────────────┤ ├──────┤ │ ││35│桃園市○○區○○○○段營盤坑小│ │121 │ │ ││ │段37-27地號 │ │ │ │ │├─┼───────────────┤ ├──────┤ │ ││36│桃園市○○區○○○○段營盤坑小│ │902 │ │ ││ │段37-28地號 │ │ │ │ │├─┼───────────────┤ ├──────┤ │ ││37│桃園市○○區○○○○段營盤坑小│ │2,549 │ │ ││ │段37-29地號 │ │ │ │ │├─┼───────────────┤ ├──────┤ │ ││38│桃園市○○區○○○○段營盤坑小│ │1,712 │ │ ││ │段37-30地號 │ │ │ │ │├─┼───────────────┤ ├──────┤ │ ││39│桃園市○○區○○○○段營盤坑小│ │1,144 │ │ ││ │段37-32地號 │ │ │ │ │├─┼───────────────┤ ├──────┤ │ ││40│桃園市○○區○○○○段營盤坑小│ │315 │ │ ││ │段37-33地號 │ │ │ │ │├─┼───────────────┤ ├──────┤ │ ││41│桃園市○○區○○○○段營盤坑小│ │456 │ │ ││ │段37-35地號 │ │ │ │ │├─┼───────────────┤ ├──────┤ │ ││42│桃園市○○區○○○○段營盤坑小│ │576 │ │ ││ │段37-41地號 │ │ │ │ │├─┼───────────────┤ ├──────┤ │ ││43│桃園市○○區○○○○段營盤坑小│ │241 │ │ ││ │段37-42地號 │ │ │ │ │├─┼───────────────┤ ├──────┤ │ ││44│桃園市○○區○○○○段營盤坑小│ │490 │ │ ││ │段37-44地號 │ │ │ │ │├─┼───────────────┤ ├──────┤ │ ││45│桃園市○○區○○○○段營盤坑小│ │223 │ │ ││ │段37-45地號 │ │ │ │ │├─┼───────────────┤ ├──────┤ │ ││46│桃園市○○區○○○○段營盤坑小│ │310 │ │ ││ │段37-47地號 │ │ │ │ │├─┼───────────────┤ ├──────┤ │ ││47│桃園市○○區○○○○段營盤坑小│ │373 │ │ ││ │段37-48地號 │ │ │ │ │├─┼───────────────┤ ├──────┤ │ ││48│桃園市○○區○○○○段營盤坑小│ │878 │ │ ││ │段37-81地號 │ │ │ │ │├─┼───────────────┤ ├──────┤ │ ││49│桃園市○○區○○○○段營盤坑小│ │660 │ │ ││ │段37-95地號 │ │ │ │ │├─┼───────────────┤ ├──────┤ │ ││50│桃園市○○區○○○○段營盤坑小│ │1,102 │ │ ││ │段37-97地號 │ │ │ │ │├─┼───────────────┤ ├──────┤ │ ││51│桃園市○○區○○○○段營盤坑小│ │364 │ │ ││ │段37-98地號 │ │ │ │ │├─┼───────────────┤ ├──────┤ │ ││52│桃園市○○區○○○○段營盤坑小│ │446 │ │ ││ │段37-99地號 │ │ │ │ │├─┼───────────────┤ ├──────┤ │ ││53│桃園市○○區○○○○段營盤坑小│ │2,378 │ │ ││ │段37-104地號 │ │ │ │ │├─┼───────────────┤ ├──────┤ │ ││54│桃園市○○區○○○○段營盤坑小│ │1,805 │ │ ││ │段37-116地號 │ │ │ │ │├─┼───────────────┤ ├──────┤ │ ││55│桃園市○○區○○○○段營盤坑小│ │222 │ │ ││ │段37-118地號 │ │ │ │ │├─┼───────────────┤ ├──────┤ │ ││56│桃園市○○區○○○○段營盤坑小│ │687 │ │ ││ │段37-120地號 │ │ │ │ │├─┼───────────────┤ ├──────┤ │ ││57│桃園市○○區○○○○段營盤坑小│ │4,708 │ │ ││ │段37-121地號 │ │ │ │ │├─┼───────────────┤ ├──────┤ │ ││58│桃園市○○區○○○○段營盤坑小│ │23 │ │ ││ │段37-208地號 │ │ │ │ │├─┼───────────────┤ ├──────┤ │ ││59│桃園市○○區○○○○段營盤坑小│ │316 │ │ ││ │段65-2地號 │ │ │ │ │├─┼───────────────┤ ├──────┤ │ ││60│桃園市○○區○○○○段營盤坑小│ │824 │ │ ││ │段73-1地號 │ │ │ │ │├─┼───────────────┤ ├──────┤ │ ││61│桃園市○○區○○○○段營盤坑小│ │24,526 │ │ ││ │段74地號 │ │ │ │ │└─┴───────────────┴────────────┴──────┴─────┴─────────────────────────┘

裁判日期:2020-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