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4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58號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劉振楊法定代理人 劉森永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律師

黃昱傑律師被 告 劉錦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 年4 月23日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以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劉振揚為法人登記完竣,而伊前身為祭祀公業振揚公嘗之組織,並於81年間改組為彭城堂達明公三和祖塔振揚公,被告則為伊派下員,且於92年至101 年間擔任伊組織之會長。由於伊在依法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前,原即擁有數筆不動產,其中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鄉○○○段○○○○○ ○號,下稱系爭土地),礙於伊當時組織尚未完善且自然人不能註記為伊之管理人等事由,遂於94年7 月8 日以被告之名義借名登記為所有權人,但仍由伊為管理、使用、處分,兩造就此並簽立切結保證書為憑,已屬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於108 年間,伊之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將系爭土地移轉返還予伊,惟雖經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將系爭土地更名為原告所有,仍遭以伊不符農業發展條例得登記取得農地所有權之身分為由而予否准。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任關係,而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及第541 條第2 項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所有。另伊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之財產為公同共有性質,故伊亦得依民法第828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再者,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已無法律上之原因,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伊。綜上所述,伊得提起本件訴訟,就上開法律之規定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陳述以:原告之土地祖輩都在使用,後來才發現名義都別人的,墓地也都別人的名字已好幾代了。系爭土地本來也有爭議,後來公業籌資買回來後無法登記為公業所有,故由伊出名登記。原來地主姓葉,說土地是他們的,還種竹子圍起來,公業原本欲向葉姓地主買回來,但葉姓地主又移轉給黃姓地主,故公業係與黃姓地主辦理買賣。而伊同意原告本件請求等語。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其於108 年4 月23日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劉振揚完竣,而其前身為祭祀公業振揚公嘗之組織,並於81年間改組為彭城堂達明公三和祖塔振揚公,被告則為派下員,且於92年至101 年間擔任原告前身之會長,系爭土地係由原告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法人登記證書、圖記章拓模核驗表、原告沿革及歷任管理(負責)人表、桃園市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切結保證書各1 份(均為影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至19頁、第201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登記資料無訛,有桃園市政府

108 年10月15日府民宗字第1080250815號函附原告登記資料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19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原告所主張108 年間,原告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將系爭土地移轉返還予原告,惟經申請後,經桃園市政府以伊不符農業發展條例得登記取得農地所有權之身分而否准在案之事實,則有桃園市政府108 年10月8 日府民宗字第108024762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5 頁至第207 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同足認定屬實。

五、再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前述借名登記契約係成立於94年間,此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被告為所有權人之登記日期為94年7 月8 日乙節可知(見本院卷第201 頁)。而兩造復不否認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先後為葉姓地主、黃姓地主而非原告之管理人或任何派下員,且原告與系爭土地之前葉姓地主曾有關於土地所有權之爭執,前葉姓地主並曾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竹木,以阻止原告派下員使用等事實,顯見系爭土地在94年以前,尚難認為係向來為原告祭祀所用之土地。此觀系爭土地並未於登記簿上為任何關於祭祀公業所用之文字,亦可得知。

六、按管理人應自取得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之日起90日內,檢附登記證書及不動產清冊,向土地登記機關申請,將其不動產所有權更名登記為法人所有;逾期得展延1 次,祭祀公業條例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施行前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經申報人出具已知過半數派下員願意以祭祀公業案件辦理之同意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足以認定者,準用本條例申報及登記之規定;財團法人祭祀公業,亦同。前項不動產為耕地時,得申請更名為祭祀公業法人或以財團法人社團法人成立之祭祀公業所有,不受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同條例第56條亦有明文。且依此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祭祀公業並無統一之名稱,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並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與事實,經申報人舉證者,例如土地登記簿以公業、祖嘗、嘗、祖公烝、百世祀業、公田、大公田、公山等名義登記者準用本條例申報及登記之規定。惟系爭土地並非自始即登記為原告之管理人或派下員所有,亦未在土地登記簿上以公業、祖嘗、嘗、祖公烝、百世祀業、公田、大公田、公山等名義登記,復因與前地主有所有權之爭執,且係於94年間始由原告籌資買受,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自難認為系爭土地有何「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之情事。而原告前亦曾依上揭法律規定,申請將系爭土地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惟經桃園市政府以108 年10月8 日府民宗字第1080247624號函以同一理由未予逕准,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 頁)。是原告並不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得逕為申請將耕地更名為其所有,不受農業發展條例限制之資格,已甚明確。

七、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54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尚非無據。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亦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借名契約既經終止,則被告仍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因此受有未能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損害之事實,堪以認定,則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亦難認無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為同一請求之部分,則因土地法第43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及民法第758 條第1 項:「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規定,被告現既仍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難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屬原告所有,是原告依上揭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部分,即有未合。

八、基上,原告依前述借名契約、委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部分,雖屬有理。惟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則為農牧用地,有其謄本上之記載可憑。是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之規定,系爭土地屬於該條例所稱之耕地無誤。而按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但符合第34條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經取得許可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33條另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可知,此規定係考量農業經營利潤不高,而一般私法人以追求利潤為第一優先,如准予承受耕地,未必能專注農業之經營而引起農地之廢耕或從事土地之炒作,甚至多方設法變更農地之使用,有違農地農用之原則。而農地農用原則有其公益性質,顯見上開規定屬於強行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既為私法人,又非上開條例第34條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經取得許可者,則其自不得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尚無疑義。是原告仍逕而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自已違反上開法律禁止規定,而屬不能准許。

九、從而,本件原告於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後,依民法第

541 條第2 項、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依其性質,本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原告既仍為此聲請,且其訴亦經駁回,本院自仍應併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0-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