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4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464號原 告 范國昌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被 告 梁敬義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複 代理人 詹傑麟律師訴訟代理人 梁景楨被 告 梁敬安訴訟代理人 梁景湖被 告 梁敬泉訴訟代理人 彭榮嬌被 告 梁敬鈇 (遷出國外)

梁景龍兼上 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梁文彥被 告 梁景祥

梁景潾梁景勳梁景藮

梁景賢

梁景秀

梁景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分割前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梁敬泉、梁景祥、梁景賢、梁景秀、梁景發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無不能分割之特約,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且無依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不能分割之情況,僅無法協議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請求依被告梁敬義所提之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請求准予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梁敬義部分:提出附圖一之分割方案等語。

(二)被告梁景潾、梁敬鈇、梁景龍、梁文彥部分:同意附圖一之分割方案等語。

(二)被告梁景賢、劉景秀、梁景發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書狀表示:同意被告梁敬義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被告梁敬安部分:主張應採附圖二之分割方案,蓋該方案係沿用共有人既有使用現況,且分割出之3米道路為共有人共有,可確保分割後各土地所有人之通行。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將原3米道路拓寬為6米道路,損害共有人分割後之耕作面積,且導致部分共有人分割後之土地遭道路包圍,日後出入受限,應不可採等語。

(四)被告梁敬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應採附圖三之分割方案等語。

(五)被告梁景祥部分:希望照原本使用現況分割等語。

(六)被告梁景勳部分:不同意附圖一之分割方案,蓋附圖一之分割方案中編號769(4)、769(5)之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農舍,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梁景勳、梁景祥、梁景潾、梁景藮等4人,依原告之分割方案編號769(4)、769(5)之土地未臨路,日後無法申請變更為甲種建築用地等語。

(七)被告梁景藮部分:主張應採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原告之分割方案將原3米道路拓寬為6米道路,損害共有人分割後之耕作面積,且編號769(4)、769(5)之土地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將未臨路,日後無法申請變更為甲種建築用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 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契約、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迄今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21-27頁),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狀公平決定之。經查:觀諸附圖一之分割方案,除被告梁敬義分得部分外,其餘共有人分得之區塊方整,日後不論用於耕作或其他用途均合於經濟效益,且係依照兩造使用現況而為分割,並考量被告梁景勳、梁景祥、梁景潾、梁景藮等4人共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未辦保存登記之農舍坐落位置,而將附圖一之分割方案中編號769(4)、769(5)、769(6)之土地分別分割與被告梁景藮、梁景勳、梁景祥,亦可避免破壞現存使用關係或造成日後須拆屋還地之結果。至於被告梁敬義分得部分雖為狹長道路狀土地,難以為合於經濟效益之使用,但附圖一之分割方案既係被告梁敬義所提出,且被告梁敬義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願當庭承諾分到的土地將無償供其他共有人正常通行使用,如有轉讓,會告知後手有此承諾,並在契約書訂明後手必須遵循該承諾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228頁),足見被告梁敬義提出附圖一之分割方案時,本已預期日後分得土地僅能作為道路使用,其願犧牲個人利益成全系爭土地之分割,自無不許之理;此外,本件兩造共計14名共有人中,有9位共有人贊同附圖一之分割方案,足認附圖一之分割方案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利益,方可能得到多數共有人之認同。

(三)至被告梁敬安、梁景藮雖抗辯應採附圖二之分割方案云云,然分割共有物事件,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 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3號、第1534號判決亦同此旨,是附圖二之分割方案違反被告梁敬義之意思,將被告梁敬義、梁敬安、梁敬泉分得土地仍維持共有,與前揭說明及判決先例自有未合,是附圖二之分割方案應不可採。至被告梁敬安、梁景藮雖另質疑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將原3米道路拓寬為6米道路,損害共有人分割後之耕作面積,且導致部分共有人分割後之土地遭道路包圍,日後出入受限云云,然被告梁敬義如未自願分配僅能作為道路使用之土地,本件兩造尚須共同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道路用地,每人能分配到的單獨所有面積僅可能更少,此從附圖二之分割方案中被告梁景藮分得之單獨所有面積約為1,913坪,少於附圖一之分割方案能分得之單獨所有面積為6,383平方公尺(約1,9

30.8575坪),不難索解,是附圖一之分割方案應無損害共有人分割後耕作面積之疑慮;此外,被告梁敬義之訴訟代理人既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上揭承諾,該等承諾應已生法律效力,已可化解部分共有人分得土地日後可能無法通行至公路之疑慮,遑論被告梁景藮或梁景勳所稱「無法變更為甲種建築用地」之顧慮,與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之土地使用管制現狀全然不合,此等純屬個人主觀而非使用現況或土地使用管制規範所能合理預期之期待,自非本件裁判分割共有物事件所須斟酌。是被告梁敬安、梁景藮抗辯應採附圖二之分割方案,或被告梁敬安、梁景藮、梁景勳以前揭情詞質疑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均非有據。

(四)至被告梁敬泉雖前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應採附圖三之分割方案云云,然附圖三之分割方案經本院函詢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其適法性,該所函覆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規定之耕地,而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規定,系爭土地僅能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分割,惟其宗數不得超過該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附圖三之分割方案分割後筆數為14筆,已超過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13人,故不得辦理分割登記等語,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18日中地測字第110001653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18頁),固然,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申請分割,其共有人人數少於本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申請分割時共有人人數。」,是否已逾越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文義最大可能解釋範圍,而有未依法律或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限縮共有人選擇分割耕地方式之權利?本院認為極有疑義。但既然本件多數共有人支持之附圖一分割方案並無上揭適法性之疑義,而可在判決確定後由共有人持以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本院自不宜採用附圖三之分割方案,以免日後判決確定後因地政機關認為適法性有疑義而不願辦理分割登記,導致兩造尚須透過行政爭訟途徑解決爭議,而陷兩造於程序上之不利益。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斟酌當事人聲明、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將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進行分割,爰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除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萱穎附表

座落區段 地號(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所有權人 桃園市中壢區啟文段 769地號(30944.95平方公尺) 3190分之100 梁敬義 3190分之50 梁敬安 3190分之50 梁敬泉 957分之80 梁敬鈇 6380分之219 梁景祥 580分之47 梁景潾 6380分之219 梁景勳 3190分之306 梁景龍 305283分之25520 梁文彥 3190分之658 梁景藮 31900分之1705 梁景賢 31900分之3185 梁景秀 305283分之25520 梁景發 6380分之519 原告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3-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