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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7號原 告 江西沃格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易偉華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複代理 人 洪崇遠律師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訴訟代理人 潘怡君律師

李貞儀律師複代理 人 廖堃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民國108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捌佰肆拾柒萬肆仟肆佰柒拾陸元捌角肆分,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貳佰捌拾貳萬肆仟捌佰貳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為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設立在大陸地區之公司,被告則係依我國公司法成立在臺灣地區之公司,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應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民事事件之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歸屬,應以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設於桃園市○○區○○路○ 號,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 頁),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規定之意旨,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89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係依大陸地區公司法成立之公司,主事務所位於大陸地區江西省,未在臺灣地區設立事務所或營業所,且未經臺灣地區主管機關認許,但其設有代表人等情,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頁),應認其為設有代表人之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其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三、復按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未以契約約定準據法,本件原告係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而兩造間承攬契約之訂約地、履行地亦不明,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之準據法,應依訴訟地之規定即適用我國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5 年1 月1 日與被告簽定委託加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委託伊製作、加工TFT-LCD 相關產品,並約定被告應於驗收確認無誤,收到伊開立發票後入帳,並於入帳之次月起60天電匯付款予伊。伊自簽訂系爭契約以來,皆遵期交貨從未拖延,自107 年5 月起至12日期間被告未給付之加工報酬合計美金(下同)847 萬4,476.84元,業經寄發聯絡書函及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給付,皆未獲回應,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7 萬4,476.84美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聲明無誤,但被告目前重整聲請中,緊急處分效力期間,故無法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5 年1 月1 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製造、加工TFT-LCD 相關產品,並於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被告應於產品驗收確認無誤,收到原告開立發票後予以入帳,並於入帳之次月起60日內電匯付款予原告,原告於107年5 月至12月期間已依約製作、加工完成產品並交付被告驗收確認,而得請求被告給付加工報酬分別為107 年5 月230萬1,486 元、同年6 月262 萬4,867.49元、同年7 月257 萬2,439.48元、同年8 月177 萬5,540.74元、同年9 月6 萬

870.67元、同年10月11萬593.24元、同年11月1 萬3,599.20元、同年12月2,935.90美元。被告已同年10月9 日給付35萬8,189.30元、於同年10月30日給付32萬8,376.70元、於同年11月6 日給付30萬1,289.88元,尚有847 萬4,476.84元未給付等情,有系爭契約、原告內部之產品加工對帳單、被告所簽立之產品加工對帳單、存證信函及聯絡函等可證(見本院卷第12至74頁),上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1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委由原告製作、加工TFT-LCD 相關產品,原告均已依約完成,惟被告尚未給付原告報酬共計847 萬4,476.84元乙節,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承攬報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錢,被告於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後,迄今仍未支付,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2 月21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2 月2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01 頁)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末按「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公司業務之限制。三、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公司法第294 條、第287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法院於裁定公司重整前,先為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第1 、3 、4 款之緊急處分,僅係限制公司不得為現實給付,但該緊急處分限制之範圍並不包括實現債權前之取得執行名義之訴訟或非訟程序在內。查,本件被告雖於107 年12月14日向本院聲請重整(本院107 年度整字第1 號),並於108 年1 月31日經本院以108 整抗字第1 號裁定准予緊急處分,內容為:「自本裁定公告之日起90日內,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不得行使對於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對其所負債務,亦不得履行。但為維持營運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經常性費用,並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員工之薪資、退休金、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及資遣費者,不在此限」、「自本裁定公告之日起90日內,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就其所有之不動產、動產、債權(含基金、衍生性金融資產、投資)及其他一切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除前項但書規定外,不得轉讓、設質、信託、租賃(含出租、轉租)、和解、拋棄、設定、增加擔保物權或為其他一切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自本裁定公告之日起90日內,對於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程序(含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不包括執行名義之取得),應予停止」,此有該裁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惟查,本件原告早已於108 年1 月24日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訴訟,即原告訴求被告給付,係在本院裁定准予緊急處分之前,且該緊急處分,既僅限制被告公司不得為現實給付,並不包括行使、實現債權前之取得執行名義訴訟程序在內,故被告向本院所聲請之重整程序及本院所為之緊急處分,並不妨礙原告為取得執行名義之訴訟行為,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47 萬4,476.84元,及自108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之聲明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19-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