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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4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71號原 告 李吳笑蓉

李思毓即李玨玲兼 法 定代 理 人 尹麗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被 告 林沅錡

立盤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明昌

楊曦函兼 被 告 黃崇豪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重附民字第2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原告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0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並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9 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沅錡、立盤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尹麗娟、李思毓即李玨玲新臺幣(下同)234 萬元,及被告林沅錡自民國106 年

6 月4 日起;被告立盤股份有限公司自106 年6 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沅錡應給付原告李吳笑蓉74萬元,及自106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沅錡應給付原告李思毓即李玨玲116 萬8,000 元,及自10

6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沅錡應給付原告尹麗娟50萬元,及自106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沅錡、立盤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1/2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尹麗娟、李思毓即李玨玲以7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沅錡、立盤股份有限公司如以234 萬元為原告尹麗娟、李思毓即李玨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 項於原告李吳笑蓉以2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沅錡如以74萬元為原告李吳笑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 項於原告李思毓即李玨玲以3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沅錡如以116 萬8,000 元為原告李思毓即李玨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4 項於原告尹麗娟以1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沅錡如以50萬元為原告尹麗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此觀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即明。再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立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盤公司)因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 個月以上之情事,經臺北市商業處於民國108 年11月12日命令解散,有台北市政府108 年11月12日北市商二字第10832250100 號函、被告立盤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且其並未選任清算人向法院陳報乙節,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 年2 月12日士院擎民科字第1090100232號覆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 頁),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自應以立盤公司之全體董事為其法定代理人,此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沅錡於103 年12月29日,承攬由被告立盤公司所轉包,工程地點為桃園市○○區○○路○○○ 號之「桃園廿一世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全棟大樓外牆更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僱用訴外人李建男擔任搬運工。而李建男於104 年5 月27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下稱系爭工地)第15層施工架與訴外人葉建利在第16層施工架合作搬運C 型鋼時,不慎向後滑倒於第15層施工架,所配戴之安全帽因未正確扣緊而滑落,其後腦撞擊該處施工架交叉拉桿連接插銷,受有頂頭部Y 字型挫裂傷之傷害而死亡(下稱系爭職災)。

(二)被告林沅錡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亦為李建男之僱主,於指揮監督系爭工程之工人作業時,原應注意對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就此並有督導之責,詎其竟未確實巡視系爭工地並監督勞工作業及正確使用安全帽,以防止危害;另被告黃崇豪係由被告立盤公司指派至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亦未善盡系爭工地之監督管理義務,是其等2 人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項、第6 條第1 項第5 款、第13款、第32條、第37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 等勞安規定之過失行為,並致李建男因系爭職災而死亡。

(三)被告立盤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被告林沅錡則為次承攬人,是其等就李建男因系爭職災死亡之情事,自應連帶負雇主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四)原告李思毓即李玨玲、尹麗娟分別為李建男之女兒及配偶,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4 款、第62條第1 項、第6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林沅錡及立盤公司連帶給付喪葬費新臺幣(下同)26萬元及死亡補償

208 萬元,合計234 萬元。另原告李吳笑蓉為李建男之母,與原告李思毓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

8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第28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分別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扶養費114 萬4,073 元及18

4 萬8,674 元。且原告另得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每一原告精神慰撫金各400 萬元。

綜上所述,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㈠被告林沅錡、立盤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尹麗娟及李思毓23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吳笑蓉514 萬4,0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思毓584 萬8,6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尹麗娟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林沅錡以:系爭工地之安檢並無問題,系爭職災係李建男未確實佩戴安全帽所致,伊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立盤公司則以:對本案刑事判決沒有意見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黃崇豪係以: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部分與事實不符等語為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經查,被告林沅錡於103 年12月29日承攬由被告立盤公司所轉包之系爭工程,並僱用李建男在現場工作,嗣於104 年5月27日上午8 時30分許,李建男在系爭工地第15層施工架與訴外人葉建利在系爭工地第16層施工架合作搬運C 型鋼時,不慎向後滑倒於第15層之施工架,所配戴之安全帽因頭帶未正確扣在下巴下方而滑落,其後腦撞擊該處施工架交叉拉桿連結插銷,受有頂頭部Y 字型挫裂傷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於同年月29日清晨5 時29分許,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因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併腦幹衰竭而宣告死亡。且被告林沅錡因此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其提起過失致死罪之公訴後,雖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勞安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無罪,惟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勞安上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撤銷本院刑事庭上開判決,並判處被告林沅錡罪刑在案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製作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下稱系爭職災檢查報告書)之節印本2 紙、李建男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重附民字第27號卷第14、15頁,下稱附民卷;本院卷第9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述刑事偵審案件卷宗查核卷內所附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書、工地現場告示牌照片、工地規範告示、工地用安全帽正確使用方式列印資料、職安署105 年2 月1 日勞職北4 字第1040067372號函、105 年3 月10日勞職北4 字第1051002990號函暨檢附之系爭職災檢查報告書、105 年8 月26日勞職北

4 字第1050059993號函、現場照片、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無誤(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相字第909 號卷第17至20、22、23至25、28、29至34、86、113 至126 、140 頁、第148 至156 、158 至16

9 頁,下稱刑事相字卷;105 年度偵字第6585號卷第51頁、第133 、140 頁,下稱刑事偵查卷),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已足認定為真實。

七、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林沅錡未盡其指揮監督系爭工程之工人作業,使勞工正確使用安全帽之責,致李建男發生系爭職災死亡,故其有過失乙節,則為被告林沅錡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查,本院刑事庭於審理上開刑事案件時,證人即系爭職災檢查報告書製作人洪吉誠業經到庭證稱李建男死亡原因係跌倒撞擊頭部時,因安全帽未確實配戴,撞擊到交叉拉竿中間的交叉點致死等語明確(見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勞安訴字第2 號刑事卷二第95頁,下稱本院刑事卷)。是造成李建男死亡原因之一,固確為其本身有未將安全帽正確配戴之過失行為所致。惟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就雇主對物之設備管理,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均規定有應注意之義務。且按雇主對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 已規定甚明。另按雇主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79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按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要求各級主管及負責指揮、監督之有關人員執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2條之

1 第1 項復有明文。被告林沅錡既為李建男之雇主,自有上開督導注意義務,而應於系爭工程施工時,在現場指揮監督工人作業,除提供適當之安全帽外,並應使勞工正確使用安全帽。且其可於自行或雇用他人巡視系爭工地施工情形時,隨時注意工人有無正確配戴安全帽,並對於違反規定之工人勒令其即時停止工作,至將安全帽戴好後始繼續工作。此等隨時督導工人正確配戴安全帽之方式,並無窒礙難行之處,且依當時情況,並無其餘不能注意之情形,乃被告林沅錡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確實巡視工地並監督勞工作業及正確使用安全帽,以防止危害,致李建男發生系爭職災後,因傷及後腦而傷重死亡,是被告林沅錡就系爭職災之發生,顯有過失,已甚明確。加以被告林沅錡於上開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時已坦承:伊承認伊有過失,事情發生當日伊在住院,現場確實是伊在負責。伊當日是要去醫院的路上接到黃崇豪的電話才趕去的,伊當天沒有去現場做開工前的安全講習,伊是委託粗工阿姨鄭香琴幫伊進行安全宣導,鄭香琴有無進行宣導伊不清楚等語(見刑事偵查卷第90頁),益徵被告林沅錡確未盡其在工程工作場所應實施自動檢查及負責指揮、監督有關人員執行之注意義務。另系爭職災檢查報告書亦同本院上開認定,而認被告林沅錡有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 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並於災害原因分析中,詳述系爭職災之基本原因包括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未依規定置職業安全衛生人員、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使勞工遵守、未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等,亦有系爭職災檢查報告書在上開刑事卷內可參(見刑事相字卷第164 至166 頁),是被告林沅錡空言抗辯其就李建男之死亡結果,並無過失乙節,自不足採。

八、至原告所主張被告黃崇豪亦有上開過失行為,同為造成李建男死亡結果之事實,則為被告黃崇豪所否認。經查,依被告立盤公司與被告林沅錡之承攬契約所載(見刑事相字卷第14

9 至156 頁),被告立盤公司已將系爭工程全數轉包予被告林沅錡承攬,並載明被告林沅錡為工地總負責代表人,至被告立盤公司雖派駐被告黃崇豪至系爭工程現場,惟被告黃崇豪既非被告林沅錡所僱用,對系爭工程事項復均無指揮監督權限,更無義務進行安全講習,是其已難認為屬於李建男之雇主甚明。則原告依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 之規定,主張被告黃崇豪就李建男之死亡亦應負責任之部分,即難採信。且原告尹麗娟前曾就系爭職災而對被告黃崇豪提起業務過失致死罪之告訴,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亦同本院上開見解,而以

105 年度偵字第12214 號對被告黃崇豪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此刑事偵查案件之卷宗核對無誤。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餘證據證明被告黃崇豪有何過失行為,導致李建男之死亡結果,是其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九、再原告主張被告立盤公司屬被告林沅錡之雇主之部分,則查,被告立盤公司已將系爭工程全數轉包予被告林沅錡承攬,前已敘及,足見其與被告林沅錡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十、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而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之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此觀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 條之規定可明,是自屬前開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無誤。次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亦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項、第194 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沅錡有上開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勞安規定之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與李建男遭受職業災害之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衡諸常情,亦無疑義。則原告李吳笑蓉、李思毓即李玨玲請求被告林沅錡連帶賠償扶養費;以及原告均請求被告林沅錡賠償精神慰撫金,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洵屬有據。

十一、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本件被告黃崇豪對於李建男之死亡,並無過失可言,前已認定,而被告立盤公司雖為被告黃崇豪之僱用人,惟被告黃崇豪既無過失,則被告立盤公司自亦無須負何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前述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黃崇豪、立盤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部分,即核於法律之要件不合,不能准許。

十二、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⑷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1 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①配偶及子女,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第1目定有明文。次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查,被告林沅錡係承攬由被告立盤公司所轉包之系爭工程,李建男係則受僱於被告林沅錡,且受被告林沅錡指示至原事業單位即被告立盤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擔任搬運工等事實,前均已敘及,被告立盤公司既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被告林沅錡則為次承攬人,而原告李思毓、尹麗娟又為李建男之女兒及配偶,有其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7、99頁),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其等請求被告林沅錡、立盤公司連帶負李建男之喪葬費及死亡補償責任,自屬有據。

十三、茲本件所續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內容與金額是否可採?爰分項論述如下:

㈠勞基法所定喪葬費與死亡補償之部分:原告李思毓、尹麗

娟主張李建男平均工資係每日2000元,每月工作以26日計,故每月平均工資為5 萬2 千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足採信。則依前揭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之規定,原告李思毓、尹麗娟得請求被告林沅錡、立盤公司連帶給付喪葬費之金額為26萬元(計算式:5 萬2 千元×5 個月=26萬元);死亡補償之金額為208 萬元(計算式:5 萬2 千元×40個月=208 萬元),合計即為234 萬元之部分,洵堪認定。

㈡扶養費部分: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定有明文。

2.查原告李吳笑蓉為18年次,為李建男之母,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5頁),其年紀雖已逾國人平均壽命,惟查無其有何嚴重疾病之情事,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其法定扶養義務人除李建男外,尚有

2 名子女,亦有其扶養義務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 至189 頁)。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及一般如此長壽者通常所須之生活費用、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其於李建男死亡後,所得主張之扶養費金額,每月以8 千元,期間以5 年為適當。準此,其得主張之扶養費,即以48萬元為可採(計算式:8 千元×5 年×12個月=48萬元);其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3.次查,李建男之女即原告李思毓係95年次,其於李建男死亡時尚未成年且無謀生能力,有其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9頁),而其至115 年成年前可受李建男扶養期間共計11年1 月18日。至其所須扶養費用,本院參酌其居住之地點即新北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其就學各階段可能之生活所須程度,認每月以1 萬元為當。則其所主張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即以133 萬6 千元為可採(計算式:1 萬元×〔11年×12個月+1 個月+18/30 個月〕=133 萬6 千元),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足取。

㈢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本件原告李吳笑蓉、尹麗娟及李思毓分別為李建男之母、配偶及女兒,均屬血緣至親,因系爭職災而痛失至親,精神上自深感痛苦,本院再審酌原告李吳笑蓉為18年次,現無工作;原告尹麗娟為68年次,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在工地作粗工;原告李思毓為95年次,目前就讀國二。被告林沅錡則為50年次,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無業,經歷則為大樓工地之施工主任等事實,除經被告於本院109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時到庭以及原告以109 年7 月23日提出本院之陳報狀陳述在卷,且均為兩造所互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107 、213 頁),並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至101 頁)。再參之卷附被告林沅錡之財產查詢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之經濟能力、財產狀況(見本院卷第167 、169 頁)。並衡以被告林沅錡前開過失行為之程度、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本院認為原告所主張其等受到之非財產上損害各為400 萬元之部分,尚嫌過高,應予核減至各100 萬元,始較適當。

十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經查,李建男於搬運C 型鋼時,雖有佩戴安全帽,惟未將安全帽之頭帶扣緊導致其滑倒時,頭部遭撞擊,最終不治死亡之事實,已如前述,而李建男有於104 年1 月10日出席系爭工程施工前安全講習會議,且於104 年1 月31日、2 月2 日、2 月3 日均有系爭工程之出勤紀錄等情,有系爭工程施工前安全講習會議「高架及外牆作業危險告知」出席人員簽名簿、系爭工程每日出勤紀錄表附於刑事案件卷內可稽(見刑事偵查卷第94至132 頁),顯見李建男可藉由安全講習會議或是被告林沅錡於系爭職災發生當日之前所宣導之注意事項,知悉其可藉由正確配戴安全帽,以保護自身安全甚明。而其既有未正確戴用扣緊安全帽即進行搬運作業之過失,此過失行為與其嗣後跌落而因傷致死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衡諸經驗法則,又無疑義,則依上揭法律規定,李建男對於本件損害結果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無誤。本院審酌正確配戴安全帽之行為,既無須特殊專業能力,又至多僅花費數分鐘即可完成,且本件被害人李建男若正確配戴安全帽,衡之常情,其所受傷害極有可能不至於導致其發生死亡結果等情事,認本件被害人李建男與有過失之程度應為1/2 。則計算結果,原告李吳笑蓉得請求被告林沅錡賠償之扶養費,即應以24萬元為可採。原告李思毓得請求被告林沅錡賠償之扶養費,則以668,000 元為可採。另原告各得請求被告林沅錡賠償之慰撫金,則各應以50萬元為可採。

十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均屬無確定期限者,又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林沅錡、立盤公司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林沅錡自106 年6 月4 日起(見附民卷第16頁送達證書所載);被告立盤公司自106 年6 月17日起(見附民卷第17頁送達證書所載),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

十六、從而,原告依勞基法規定職業災害補償及民法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林沅錡、立盤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尹麗娟、李思毓234 萬元,及被告林沅錡自106 年6月4 日起、被告立盤公司自106 年6 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沅錡應給付原告李吳笑蓉74萬元、給付原告李思毓1,168,000 元、給付原告尹麗娟50萬元,及均自106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八、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