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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4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72號原 告 李秀蘭訴訟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林清漢律師陳彥彰律師李珮瑄律師被 告 余世河訴訟代理人 王建偉律師

陳鄭權律師被 告 李素蘭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莊秉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9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余世河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余世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余世河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余世河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暨同段471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及桃園市○○段○○○號土地(下爭系爭田地,與系爭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即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余世河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26紙(下稱系爭支票)交還予原告。㈢被告李素蘭應將車牌號碼000-00 00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返還登記予原告。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原告與被告余世河間就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為買賣之債權行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及系爭支票之寄託債權行為均撤銷。㈡原告與被告李素蘭間就系爭機車所為之借名登記債權行為,應予撤銷。㈢被告余世河就系爭房地於民國

108 年5 月15日登記名義為買賣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田地於108 年5 月24日登記名義為買賣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㈣被告余世河應將系爭支票交還予原告。㈤被告李素蘭應將系爭機車返還登記予原告。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先於

108 年9 月24日以書狀就先位之訴部分追加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備位之訴部分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2 項為其請求權基礎,後於109 年4 月20日以書狀將其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㈠被告余世河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余世河應將系爭田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㈢被告余世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李素蘭應將系爭機車返還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㈠原告與被告余世河間就系爭房地,登記名義為買賣之債權行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撤銷。並應塗銷系爭房地於108 年5 月15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㈡原告與被告余世河間就系爭田地,登記名義為買賣之債權行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撤銷。並應塗銷系爭田地於

108 年5 月24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㈢被告余世河應給付原告18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與被告李素蘭間就系爭機車所為之借名登記債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將系爭機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核原告前於108 年9 月24日所為之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係基於同一事實,且主要爭點及證據資料均相同,自應准許。另原告於109 年4 月24日所為之訴之變更,則因系爭支票業經被告余世河兌現,因情事變更須以他項聲明代替之情形下所為,自合於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被告雖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然原告所為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素蘭為原告之妹,被告余世河為被告李素蘭之男友。原告曾借款予訴外人巫裕棠,巫裕棠因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因巫裕棠癌症復發,被告二人即向原告表示巫家將向原告索討系爭房地,並請黑道押走原告等語,原告因不諳法律規定,遂聽從被告二人之指示,將系爭房地及系爭田地分別於108 年4 月23日、4 月24日設定抵押予被告余世河後,原告再與余世河成立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之合意,分別於108 年5 月15日及5 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與系爭田地移轉登記予余世河。原告並於余世河匯入款項之當日或翌日,由李素蘭陪同至各家銀行,將余世河所匯之款項領出,再由李素蘭轉交予余世河,原告並將系爭房地一樓承租人所交付之租金(即系爭支票)一併交由余世河保管。又原告與李素蘭間另就系爭機車成立借名登記,原告即將系爭機車移轉登記予李素蘭,惟系爭機車仍由原告使用管理。詎料,事後余世河、李素蘭竟反悔,主張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而係真實買賣與贈與。原告因而寄發存證信函終止與余世河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暨系爭支票之寄託契約,並終止與李素蘭間系爭機車之借名登記。是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及寄託契約,自得依民法第

179 條及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系爭支票及系爭機車;退萬步言,如鈞院認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則被告二人係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再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並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 項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為此,原告先位之訴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備位之訴則依民法第92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余世河以:原告前於108年4月間需資金周轉,並於108年4月21日、23日向伊借款2千萬、1千萬元(共借款3千萬元),原告則於108年4月22日、23日將系爭房地、系爭田地分別設定擔保金額2,400萬元及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伊於4月29日依原告指示匯款1千萬元至原告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帳戶,同日再匯款970萬元至原告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原告於108年5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以5100萬元出售予伊,兩人即至蘇少琴代書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並同意以108 年4 月29日被告余世河所匯之借款1,970 萬元作為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亦以該日為簽約日,並約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4,000 萬元、系爭田地之買賣價金為1,100 萬元(系爭不動產總價為5100萬元)。伊於108 年5 月17日、5 月27日、5 月29日依約及原告之指示,以匯款交付第二期、第三期之價金共3,090 萬元,至此伊共給付5,060 萬元予原告,剩餘款項伊則以承租人給付之押租金為扣抵,兩造於108 年5 月15日及5 月24日完成系爭房地、系爭田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另於108 年5月27日將系爭支票交付予伊,由伊以新所有權人之身分承受原租賃契約,故伊已於108 年5 月27日將系爭支票存入台灣銀行南崁分行。兩造於108 年6 月4 日於上開代書事務所辦理點交。然原告迄今戶籍仍設於系爭房地之2 樓且不肯遷出,伊已於108 年8 月14日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綜上,兩造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係買賣,伊早已依照買賣契約付清價金,並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且買賣價金均為被告按原告之指示匯款,並無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之情,原告依照其意願出售系爭不動產,被告依法、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原告對伊所指控之假金流、假買賣均係由原告憑空捏造,其所主張並無任何證據云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李素蘭另以:系爭機車係原告贈與其,並由原告拿取其身份證明文件及印章向監理機關辦理。依照民法第408條之規定,系爭機車既已移轉,原告即不得撤銷該贈與。其否認兩造就系爭機車為借名登記,且否認其有何施以詐術,原告自不得撤銷系爭機車之贈與。另原告與被告余世河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伊從未參與,亦不知細節流程,伊與原告為親姊妹,縱曾有陪同原告至銀行取款,亦無法證明原告係將款項取出後,係由其轉交給余世河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分別於108 年5 月15日及5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余世河,原告並將系爭支票交付余世河,且將系爭機車過戶予被告李素蘭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系爭支票簽回聯、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及保險證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37至65頁、第81至83頁),被告二人對此均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系爭田地買賣契約書,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與被告余世河間系爭田地登記申請書(見調解卷第189至203 頁、第259 至285 頁),核閱均屬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再按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此與同條第2 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情形有間。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行為仍屬有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該方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苟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14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與余世河間於108 年4 月29日就系爭房地與系爭田地已分別簽訂4,000 萬元及1,100 萬元(共5,10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被告余世河共匯入5,060 萬元至原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銀行、桃園市龍潭區農會、臺灣銀行等帳戶內,並以系爭房地之押租金40萬抵償價金情,兩造對此形式上均不爭執,然原告對此主張為借名登記之假買賣所為之假金流;被告余世河則主張並無借名登記之情,所為係真實買賣。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與被告余世河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究為真實買賣或借名登記?

1、經查,證人即原告及被告李素蘭之父李勝炎於本院109年6月

5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庭證稱:大概在去年的3 、4 月間,余世河、李素蘭、原告,就在伊住處內講談論,因為原告拿了男友2 千萬元,如果原告男友死亡的話,男友的配偶就會找麻煩,會來殺原告,所以希望原告把房地做給余世河。系爭房地租金之支票被余世河收去,因為房地是做給余世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 、7 頁),核與原告上開主張大致相符,是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是否為真,已非無疑。

2、被告余世河辯稱:因原告需資金周轉,所以先跟伊借款2千萬元,伊要求要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清償期是1年,利息是5%,渠等於108年4月22日至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當日原告又要再借1,000萬元等語,並提出原告分別於108年4月21日、4月23日所開立之2千萬元及1千萬元之借據及本票(下稱系爭借據,見本院卷一第190至196頁)。惟查,系爭借據僅載有「金錢已於108年4月現金清點收訖無誤」,而未填載完整之日期,且依余世河所述,此借款余世河係於108年4月29日匯入970萬元至原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1千萬元至原告所有之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兩筆共計1,970萬元)等情觀之,足認原告於簽發上開借據時,被告並未交付任何款項予原告,是兩造間是否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已非無疑。又余世河係於108年4月29日匯款1,970萬元至原告上開帳戶,然余世河所匯之1,970萬元與系爭借據所載之3千萬元借款,相差甚鉅,故實難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行為。

3、又查,如當事人為抵押或買賣不動產,無非係為取得借款或價款,然原告甫於108年4月21日、108年4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余世河,竟於上揭抵押權尚未塗銷之108年4月29日即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余世河,且旋於同年5月15日即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余世河,卻遲至108年5月24日始塗銷上開抵押權之登記,此有上開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足參,是余世河自陳原告係為向其借款,方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伊,則原告既已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余世河,並取得借款,為何旋於寥寥數日間,且尚未塗銷抵押權,即改將系爭不動產地出售予余世河,此顯與常情相違,故兩造於未塗銷上開抵押權前,原告竟急於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予余世河等節,核與原告上開主張係為脫免他人之追討,而欲以假買賣方式,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被告余世河名下等情,顯屬相符。從而,要難認原告與被告余世河就系爭不動產有何買賣之真意。

4、復查,被告李素蘭對於原告前往銀行提領被告余世河所匯入之款項時,李素蘭均陪同在側乙節,並不否認,核與證人李勝炎證稱:余世河、李素蘭載渠等去銀行。李素蘭一直把錢拿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 頁),再互核原告主張余世河匯款後,李素蘭即陪同其至銀行提領款項,其再將款項交予李素蘭,由李素蘭將款項交與余世河等情均相符,是原告上開主張要難謂無據。此外,余世河另以原告竊占系爭房地為由,所提起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24785 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此認定,益徵原告係將余世河所匯入之款項提領後,交付與李素蘭,再由李素蘭轉交余世河等情為真,故系爭不動產買賣交易之金流,應非真實。

5、末查,依交易常情,如當事人確有購買房地之真意,買受人應先現場觀看屋況後再為審慎評估後始為出價,更遑論系爭不動產係價值千萬以上,余世河自承未曾親自查看屋況乙節(見本院卷三第15頁),實與常情不符。綜上,堪認原告與被告余世河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行為,有違一般正常買賣交易之舉,應可認係原告為辦理脫產,始將系爭不動產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余世河,故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憑採。

㈢、原告得否依照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余世河返還系爭不動產?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系爭不動產係原告借名登記予余世河一情,已如前述,而原告既以桃園慈文郵局

704 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余世河業已收受該存證信函,是原告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業已到達於被告余世河,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已合法終止,故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自得請求余世河返還系爭不動產,是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余世河返還182萬元,有無理由?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受寄人非經寄託人之同意,不得自己使用或使第三人使用寄託物;受寄人違反前項之規定者,對於寄託人應給付相當報償,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589 條第1 項、第59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余世河業將系爭支票存入臺灣銀行之帳戶乙節,兩造均不爭執。然就系爭不動產買賣業經本院認僅係借名登記,業如前述,故原告為求上開買賣形式上之真實性,而將系爭不動產之租金即系爭支票一併交付予余世河乙節,原告主張僅成立寄託契約,要難謂無據。原告以存證信函終止寄託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余世河自應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惟因系爭支票業經余世河自行存入臺灣銀行,已無返還之可能,致原告受有相當系爭票據價額182 萬元之損害,故原告依照民法第591 條規定請求余世河給付

182 萬元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原告請求被告李素蘭返還系爭機車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又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係借名登記予李素蘭,仍由原告繼續使用中,業據被告李素蘭否認在案,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原告就系爭機車借名登記之部分,並無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故原告就系爭機車有何與李素蘭成立借名登記之合意,未盡舉證之責。是原告主張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李素蘭返還系爭機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就系爭機車之備位聲明則主張係遭被告二人施以內容借名登記之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機車,然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或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被詐欺而受之損害,然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受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自應就李素蘭有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有何遭李素蘭詐欺而移轉系爭機車所有權一情,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故原告就此部分之備位主張,亦應駁回之。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余世河返還182 萬元,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則原告請求余世河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1日(見調解卷第3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並給付原告182萬元及自108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先位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之訴有理由部分,備位之訴即無庸審酌,至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機車部分,先位、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之。本件原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是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游璧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琬青附表一┌──────────────────────────────────┐│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地│土 地 面 積 │權利範圍 │├───┬───┬───┬──┬───┤目│(平方公尺)│ ││縣 市○鄉鎮市○ 段 ○○段│地號 │ │ │ │├───┼───┼───┼──┼───┼─┼──────┼──────┤│桃園市○○○區○○○段│ │39-19 │ │86 │1/1 │├───┼───┼───┼──┼───┼─┼──────┼──────┤│桃園市○○○區○○○段│ │19 │ │2706 │1/1 │├───┴───┴───┴──┴───┴─┴──────┴──────┤│建物標示 │├───┬──────┬──────┬──┬──┬───────┬──┤│建 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主要│層數│建 物 面 積│權利││ │ │ │建材│層次│(平方公尺) │範圍││ │ │ │ │ │主 要 用 途│ ││ │ │ │ │ │附 屬 建 物│ │├───┼──────┼──────┼──┼──┼───────┼──┤│4717 │桃園區中壢區│桃園市中壢區│鋼筋│4層 │總面積:238.97│1/1 ││ │石頭段39-19 │中平路12號 │混凝│ │層次:4 層及騎│ ││ │地號土地 │ │土造│ │樓 │ │└───┴──────┴──────┴──┴──┴───────┴──┘附表二原告交付被告余世河之支票┌─────┬────┬────┬─────┬────┬────┐│票號 │票面金額│發票日 │票號 │票面金額│發票日 ││ │ │ │ │ │ │├─────┼────┼────┼─────┼────┼────┤│DB0000000 │均2萬元 │108.6.1 │DB0000000 │均12萬元│108.6.1 │├─────┤ ├────┼─────┤ ├────┤│DB0000000 │ │108.7.1 │DB0000000 │ │108.7.1 │├─────┤ ├────┼─────┤ ├────┤│DB0000000 │ │108.8.1 │DB0000000 │ │108.8.1 │├─────┤ ├────┼─────┤ ├────┤│DB0000000 │ │108.9.1 │DB0000000 │ │108.9.1 │├─────┤ ├────┼─────┤ ├────┤│DB0000000 │ │108.10.1│DB0000000 │ │108.10.1│├─────┤ ├────┼─────┤ ├────┤│DB0000000 │ │108.11.1│DB0000000 │ │108.11.1│├─────┤ ├────┼─────┤ ├────┤│DB0000000 │ │108.12.1│DB0000000 │ │108.12.1│├─────┤ ├────┼─────┤ ├────┤│DB0000000 │ │109.1.1 │DB0000000 │ │109.1.1 │├─────┤ ├────┼─────┤ ├────┤│DB0000000 │ │109.2.1 │DB0000000 │ │109.2.1 │├─────┤ ├────┼─────┤ ├────┤│DB0000000 │ │109.3.1 │DB0000000 │ │109.3.1 │├─────┤ ├────┼─────┤ ├────┤│DB0000000 │ │109.4.1 │DB0000000 │ │109.4.1 │├─────┤ ├────┼─────┤ ├────┤│DB0000000 │ │109.5.1 │DB0000000 │ │109.5.1 │├─────┤ ├────┼─────┤ ├────┤│DB0000000 │ │109.6.1 │DB0000000 │ │109.6.1 │└─────┴────┴────┴─────┴────┴────┘

裁判日期: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