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487號原 告 楊正熙
楊正吉上列 2人訴訟代理人 楊仁欽律師
參 加 人 簡玉庭
吳緯誠吳婕希上列 1人法定代理人 李毓蘋上列 3人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潘佳苡律師被 告 吳緯彥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梁雨安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被告聲請駁回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參加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決要旨參照)。若僅足使第三人在觀念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層面受影響者,該第三人即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自無使其參加訴訟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35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參加人參加訴訟,係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申言之,第三人之輔助參加,形式上之目的雖在協助一造當事人取得勝訴判決,實質之目的則在保護第三人自己之利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84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參加人參加意旨略以: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908 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發生爭議,因系爭不動產係被繼承人吳進雄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於吳進雄死亡後自屬其遺產之一部而為其全體繼承人(即參加人簡玉庭、吳緯誠、吳婕希與被告)所共同繼承,全體繼承人並已簽立協議書約定於系爭不動產出賣後均分價金,且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6 款亦約定價金應均分予參加人,然被告嗣後反悔不願將價金均分予參加人,竟違約不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件訴訟之結果攸關參加人應分得價金之權利而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之故,爰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三、被告聲請駁回參加意旨略以:參加人並未於系爭買賣契約上簽名故非契約當事人,且就原告訴請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無法律上請求權,欠缺法律上利害關係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已依約將買賣價金存入約定之履保專戶,詎被告以原告未將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匯入其個人帳戶及家族內部尚有爭議為由,拒不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點交,原告遂訴請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給付違約金。而參加人既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不論本件判決結果如何,均與參加人無涉,且參加人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處分後應如何分配價金,為參加人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與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賠償違約金無關,則不論本件訴訟之結果如何,均不影響參加人對被告請求均分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權利,本件裁判結果對參加人僅有經濟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參加人之私法上地位並不致因原告敗訴而遭受不利益,是尚難認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參加人請求參加訴訟,尚非法之所許,被告聲請駁回訴訟參加,為有理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古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