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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4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40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盛球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使用權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

109 年4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柒拾捌元,逾期未繳納,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使用權事件,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經核其上訴利益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79,137 元(計算式:請求返還土地面積314.71平方公尺

x 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4,700 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3,478元(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乃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之規定,不併計裁判費),未據上訴人於上訴時併予繳納,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 培 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康 馨 予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使用權
裁判日期:2020-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