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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4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40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盛球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使用權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

109 年4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

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 條第2 項亦定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9 年7 月2 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9 年7 月9 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可稽,上訴人嗣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 年8 月25日以109 年度抗字第1028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等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馨予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使用權
裁判日期:2020-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