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03號原 告 林貴鄉
陳文將共 同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律師被 告 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榮辰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9年1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貴鄉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肆仟壹佰柒拾貳元;及其中伍拾伍萬壹仟參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文將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肆仟壹佰柒拾貳元;及其中伍拾伍萬壹仟參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林貴鄉、陳文將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五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林貴鄉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五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陳文將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貴鄉以新臺幣玖拾柒萬壹仟參佰玖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肆仟壹佰柒拾貳元,為原告林貴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文將以新臺幣玖拾柒萬壹仟參佰玖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肆仟壹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陳文將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林貴鄉、陳文將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貴鄉新臺幣(下同)313 萬7,119 元,及其中55萬1,374 元部分自民國101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文將313 萬7,119 元,及其中55萬1,37
4 元部分自101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貴鄉30
9 萬7,692 元,及其中55萬1,374 元部分自103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文將309 萬7,692 元,及其中55萬1,37
4 元部分自103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準備暨減縮聲明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 至180頁)。則原告減縮請求金額及變更請求利息之起算日,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董介白,嗣於108 年11月25日改選為洪榮辰,則董介白之法定代理權即為消滅,有經濟部經授商字第10801170
670 號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3至358 頁),洪榮辰亦於108 年12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47 至348 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6年3 月13日向原告林貴鄉、陳文將及訴外人陳榮傳
等21人(下稱原告等21人)借貸1 億元,由當時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之王應傑與貸與人代表陳榮傳簽訂金錢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而被告除就各貸與人所出借之金額分別開立本票供為擔保外,並就其所有之3 筆土地及21筆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1 億5,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等21人。系爭借貸契約約定借貸期間為1 年,即自96年3 月14日至97年3 月14日止,被告應於每月15日支付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並約定如延遲清償借款時,除應依上開利率按月支付利息外,且應按日支付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之違約金,另約定如被告怠於支付或延遲支付利息時,借款即視為到期,應即清償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並按上開約定之違約金加付至清償日止。惟被告自96年9 月起即未依約支付利息,原告等21人即請求被告償還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然被告竟僅給付至96年12月13日止之利息,就借款本金、延遲清償該借款所生利息、違約金均未償付,原告等21人爰於97年5 月間向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222 號),嗣因3 次拍賣後仍未拍定而視為撤回。原告等21人後於100 年再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9011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並由原告等21人於100 年12月29日以拍賣最低價額1 億5,376 萬元承受,惟此價額經分配予所有債權人及依序抵充執行費用、利息、原本後,仍不足清償原告等21人之借款本金。
㈡查系爭借貸契約約定1 億元借款先扣除3 個月利息,即先行
預扣450 萬元,故實際給付金額為9,550 萬元,自96年12月14日算至100 年12月29日共計1,477日 之利息即為6,956 萬
630 元(計算式:95,500,000×18%÷365 ×1,477=69,560,6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等21人於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以債權扣抵價款後受償之本金、利息金額為1 億4,668萬1,512 元,於抵充上開利息6,956 萬630 元後,再就剩餘款項7,712 萬882 元(計算式:146,681,512 -69,560,630=77,120,882)抵充本金9,550 萬元,尚餘本金1,837 萬9,
118 元未清償;以原告2 人各出借金額300 萬元所占上開1億元借款金額之比例計算,原告2 人未受償本金即各為55萬1,374 元(計算式:18,379,118×300/10000 =551,374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亦未列計違約金部分,原告2 人本得依系爭借貸契約第4 條約定就借款金額,請求自96年12月14日算至101 年5 月23日共計1,622 日按日支付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之違約金,但原告2 人願縮減請求為僅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故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金額即各為254 萬6,318 元(計算式:2,865,000 ×20%÷36
5 ×1622=2,546,318 )。則原告2 人得請求未受償之本金、違約金合計即為309 萬7,692 元(計算式:551,374 +2,546,318 =3,097,692 )。
㈢爰依系爭借貸契約提起本訴,且因被告就利息部分為時效抗
辯,故利息部分僅請求自108 年8 月19日起訴前回溯前5 年即自103 年5 月19日起算至清償日之利息。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貴鄉309 萬7,692 元,及其中55萬1,374元部分自103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文將309 萬7,
692 元,及其中55萬1,374 元部分自103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以遞送起訴狀日即108 年8 月19日起算利息,惟應以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算,故原告以108 年
8 月19日為起算點,回溯請求前5 年即103 年8 月19日起之遲延利息仍有部分罹於5 年消滅時效。另原告雖請求100 年12月30日即系爭不動產承受日之翌日至101 年5 月23日即系爭分配表作成日止,依借款本金286 萬5,000 元計算週年利率20%之違約金,惟因原告等人於100 年12月29日聲明承受系爭不動產後,依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第3 款規定即視為清償日,縱認原告得請求違約金,亦應以系爭不動產價款抵充本金後所餘未受償本金55萬1,374 元為基礎計算,原告主張以全部借款本金286 萬5,000 元計算違約金,應非可採;又原告2 人自承其出借之300 萬元中告僅餘55萬1,374 元未受償,比例僅佔全部本金之18.38 %,然原告2人竟請求被告給付約為未受償本金5 倍之違約金,顯失公平,原告自應舉證其實際上所受損失為何,具體說明有何損害;又系爭借貸契約約定高達18%之週年利率,以及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之違約金,此相當於以週年利率73%計算違約金,顯高於一般銀行放款利率或交易習慣,並違反民法第205條規定,被告係基於急迫無奈下,始簽訂系爭金錢借貸契約書,斯時被告確實無完善之議約能力,為求早日取得資金周轉,不得不同意此不合理之約定,故本案確有顯失公平之情,應有酌減違約金之必要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於96年3 月13日向原告等21人借貸1 億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96年3 月14日起至97年3 月14日止,並以週年利率18%計算利息,先行扣除前3 個月利息,實際交付予被告之借款金額為9,550 萬元,其中原告2 人各自實際匯款286 萬5,
000 元至被告公司帳戶;兩造並約定自第4 個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付息,若被告有遲延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仍應依前開利率按月付息,並以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違約金,被告並簽發本票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等21人;然被告自96年9 月起即未依約付息,經原告等21人催告請求給付,被告僅給付至96年12月13日止之利息,原告等21人遂向新竹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獲准,並於100 年12月29日聲明願以所定底價1 億5,376 萬元承受抵押物,原告等21人於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以債權扣抵價款後受償之本金、利息金額共計為1 億4,668 萬1,512 元等節,有系爭契約、借款證(兼收據)、本票、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建物標示附表、101 年7 月16日新院千100 司執豪字第9011號執行命令暨新竹地院收費處送存臺灣銀行公庫部支票清單、101 年6 月29日新院千100 司執豪字第9011號函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士林分行104 年3月23日合金士字第1040000839號函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表、108 年12月12日合金士林字第1080003986號函暨96年1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間之交易明細紀錄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5、71至93、201 至202 、287 至345頁),是原告主張確屬有據,堪認屬實。
四、原告2 人主張被告應分別返還所積欠之本金、違約金各309萬7,692 元,並請求給付利息、違約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本件利息起算日為何?(二)本件違約金是否應予酌減?(三)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經查:
㈠原告2 人借貸予被告之金額,本金部分各有551,374 元未受清償。
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等21人於100年就其等所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之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中,於
100 年12月29日以拍賣最低價額1 億5,376 萬元承受,原告等21人於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以債權扣抵價款後受償之本金、利息金額共計為1 億4,668 萬1,512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諸系爭借貸契約第3 條約定1 億元借款有預先扣除3個月利息共450 萬元,故原告等21名債權人實際給付金額為9,550 萬元,而自96年12月14日算至100 年12月29日共計1,
477 日之利息金額應為6,956 萬630 元(計算式:95,500,000×18%÷365 ×1,477=69,560,6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迄100 年12月29日止,原告等21人尚有本金1,837 萬9,
118 元未受清償【計算式:95,500,000-(146,681,512 -69,560,630)=18,379,118】;因原告林貴鄉、陳文將借貸予被告之金額各為300 萬元,依占總借款1 億元金額之比例計算,原告林貴鄉、陳文將未受清償之本金各為55萬1,374元【計算式:18,379,118×(3,000,000/100,000,000 =551,374 ,元以下四捨五入】,先予敘明。
㈡本件利息起算日為103 年8 月19日。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民法第126 條、第12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9 條將請求與起訴併列為消滅時效之事由,可見涵義有所不同,前者係於訴訟外行使其權利之意思表示,後者則為提起民事訴訟以行使權利之行為(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78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故債權人就利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5 年如債權人對債務人提起訴訟則有中斷消斷時效之效力;參照前開實務見解,請求與起訴之涵意並不相同,起訴既係以提起民事訴訟為行使權利之方法,自不需與「請求」之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始生效力為必要,被告辯稱應自其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始生請求效力,顯有誤認;因訴訟繫屬於法院即發生起訴之效力,而原告於108 年8 月19日提起本訴,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所示日期為證,則原告本件起訴於108 年8 月19日即發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利息範圍則應自108 年8 月19日起回溯5年,即自103年8月19日起算無訛。
㈢本件違約金應予酌減至週年利率20%。
⒈按本借款乙方如延遲清償時,其於其後除應依第3 條約定之
利率就借款金額按月支付甲方利息外,並應就借款金額按日支付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之違約金,絕無異議。乙方如怠於支付或延遲支付利息時,借款即視為到期,乙方應即清償所欠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按前條約定加付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系爭契約第4 、5 條約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23頁)。
經查,被告前於96年9 月遲延付款後,經原告等21人催告返還,僅清償至96年12月13日止之利息乙節,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約定本有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 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再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第1606號判決、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為實收資本額達31億5,890 萬元之股份有限公司,所營
項目包括照明設備、電器產品、家具製造、玻璃製品、機械設備、汽車零件、工業用塑膠製品、國際貿易、住宅大樓開發租售、停車場經營、廢棄物處理及能源技術服務等事業,此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佐(見本院卷第141 至149 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經濟能力與社會地位,且議約能力高於一般民眾,其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並約定違約金之計算標準,法院應予適度尊重;惟依系爭契約原違約金之約定「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換算達週年利率73%(計算式:20元/ 日×365 日÷10,000元=0.73),為系爭借款利息約定之4 倍以上,再審酌系爭借款已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18%,若被告依約還款,原告得將金錢轉貸他人,利潤約為週年利率18%,已高於目前銀行存款利率甚多,自堪認系爭借款之違約金約定,容有過高情事,應適當酌減。本院斟酌原告因被告逾期未清償借款所受之損害,係其無法準時取回所貸出之金錢,以之再行流通或另行貸放他人獲利之消極損害,而依卷內資料查無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尚受有其他積極損害;以及系爭借款利息為週年利率18%,借款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等情形,認應酌減其至週年利率20%為適當。
⑵從而,原告既已同意依前案判決自行酌減違約金為按週年利率20%計算,其請求自屬適當。
㈢原告林貴鄉、陳文將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各為291 萬4,17
2 元;及其中55萬1,374 元自103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違約金之性質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及懲罰性,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經查:
⑴系爭契約就違約金之約定,並未約定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依
前開說明,應認屬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即為被告不清償借款債務時,對原告所生損害之賠償。茲審酌系爭契約第4 條所定違約金債權之發生,係以被告尚有未清償之借款債務存在為前提,而原告之債權如已獲一部清償,其因債務人遲延未清償之受損害範圍,即已隨之縮減,故就債務人為一部清償後所發生之違約金債權,即應以債務人尚未清償之本金為基準,計算違約金,始屬公允。
⑵原告2 人分別借予被告之金額為300 萬元,預先扣除3 個利
息後,實際出借金額為286 萬5,000 元,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士林分行104 年3 月23日合金士字第1040000839號函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表、108 年12月12日合金士林字第1080003986號函暨96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間之交易明細紀錄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01 至202 、287 至34
5 頁);又按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利息或違約金,載明算至清償日者,應以拍賣或變賣之全部價金交付與法院之日或債務人將債權額現款提出於法院之日視為清償日。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等21人係於100 年12月29日以所定底價1 億5,376 萬元承受抵押物;原告林貴鄉、陳文將借予被告之本金經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一部清償後,其本金餘額各為55萬1,374 元,業如前述,則自100 年12月30日起,如被告仍有遲延清償借款情事,原告所得主張供作計算違約金之金額,自應各以未償借貸本金餘額55萬1,374 元為準。
⒉本件違約金經本院酌減為週年利率20%,已如前述,又計算
違約金之基準於100 年12月29日以前係以原告出借予被告之本金計算,於100 年12月30日以後則應以未受清償之本金餘額55萬1,374 元為準,則依此依前開基準計算原告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金額結果如下:
⑴自96年12月14日起至100 年12月29日原告等21人承受抵押物
日止,其日數計1,477 日,違約金金額為231 萬8,688 元(計算式:2,865,000 20%365 1,477=2,318,687.6712
3 ,元以下四捨五入)。⑵自100 年12月30日起至101 年5 月23日分配表做成日止,日
數計146 日,違約金應為4 萬4,110 元(551,374 20%
365 146 =44,109.92 ,元以下四捨五入)。⑶除上述共計違約金236 萬2,798 元(計算式:2,318,688 +
44,110=2,362,798 )外,自101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告亦得分別請求以55萬1,374 元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⒊從而,原告林貴鄉、陳文將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各為291
萬4,172 元(計算式:未受清償之本金551,374 元+96年12月14日起至101 年5 月23日以前之違約金2,362,798 元=2,914,172 元);及其中55萬1,374 元自103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另原告林貴鄉、陳文將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林貴鄉、陳文將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