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08號原 告 藍正春
徐雪梅王文通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複 代理 人 賴佳郁律師被 告 蔡金峯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藍正春新臺幣參佰捌拾壹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柒拾捌萬元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徐雪梅新臺幣參佰捌拾壹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柒拾捌萬元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文通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元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藍正春、徐雪梅分別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佰捌拾壹萬元為原告藍正春、徐雪梅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王文通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元為原告王文通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5 月28日簽立投資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於收取由原告藍正春、徐雪梅各出資新臺幣(下同)378 萬元、原告王文通出資189萬元,合計945 萬元股款後,於105 年3 月30日轉讓樂尼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尼尼公司)股票945,000 股(以每股10元計)予原告三人設立之投資公司,原告已於104 年
6 月25日匯款945 萬元至被告帳戶,詎被告屢經催詢,均未予置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於催告後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三人前開出資額及賠償委請律師提起本件訴訟之律師費各3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藍正春、徐雪梅381 萬元,及其中378 萬元自104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文通192 萬元,及其中189 萬元自104 年
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係伊與原告徐雪梅之配偶閻循璞研議投資樂尼尼公司後,透過閻循璞與原告三人所簽立,兩造並約定由伊負責管理該等股份,伊依約可請求10%淨利作為管理費用,再將盈餘依股權比例予以分配,故系爭契約非僅單純由伊代為購買樂尼尼公司股份,實為投資契約。嗣樂尼尼公司因內部增資及財報不如預期,股份價值貶損過多,雙方遂另以口頭協議,由伊視樂尼尼公司營運情況,再行處理出售股份事宜,即兩造已變更原契約書之協議,伊並無給付遲延情事,原告解除契約並不合法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5 月28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於收取由原告藍正春、徐雪梅各出資378 萬元、原告王文通出資189 萬元,合計945 萬元股款後,於105 年3 月30日轉讓樂尼尼公司股票945,000 股予原告三人設立之投資公司,如一方違約,應賠償他方所受損害,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等;原告徐雪梅於104 年6 月25日以享祿投資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匯款9,450,238 元至被告所有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原告因本件訴訟而支付陳韻如律師每人各3 萬元律師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投資合作契約書、匯款申請書、律師費收據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13、13
7 至141 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原告復主張於交付前開款項予被告後,屢經催詢,被告均未依約轉讓樂尼尼公司股份予原告指定之對象,嗣以桃園慈文郵局第453 號存證信函催告未果,以桃園府前郵局第62
4 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應返還上開款項,及依約賠償律師費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29 條、第254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既有約定被告應於105 年3 月30日轉讓樂尼尼公司股份至原告指定之對象,嗣被告於期限屆至後未依約轉讓系爭股份,經原告於108年5 月8 日以桃園慈文郵局第453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3 日內履行轉讓系爭股份之契約義務,被告於108 年5月9 日收函後未予置理,原告遂於108 年5 月15日以桃園府前郵局第624 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被告係於108 年5月16日收受該函文,則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業已合法解除,應可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三人係透過徐雪梅配偶閻循璞投資樂尼尼公
司,嗣樂尼尼公司因內部增資及財報不如預期,股份價值貶損過多,兩造及閻循璞遂另以口頭協議,由被告視樂尼尼公司營運情況,再行處理出售股份事宜,本件並無給付遲延云云,無非係以證人閻循璞之證詞為憑。惟按契約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然當事人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如欲變更部分契約履行內容,例如清償期、清償地等,亦應以雙方意思表示合致為必要,自非單方當事人得以片面決定更改之。本件系爭契約既已約定原告支付945 萬元後,被告即應於105 年3 月30日轉讓系爭股份至原告指定之對象,顯係以支付對價取得所有權之買賣性質契約,至於原告取得股份所有權後仍委託被告管理或經營乙節,則屬另一法律關係,自不能予以混淆而脫免轉讓股份之契約義務。又本件據證人閻循璞到庭證稱:約定時間到後,被告一直拖延沒有辦理股份轉讓事宜,交付款項後亦從未拿過任何股東分紅,渠等未曾同意不要過戶股份,由被告視營運狀況處理,106 年間有約在長長久久餐廳見面,都在催被告趕快過戶股票,被告仍然推託說會處理,中間都不了了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149 頁);再徵諸被告自行提出其與閻循璞LINE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99至125 頁),內容多為閻循璞再三催詢被告要出面商談等語,而被告除於
106 年7 月26日回覆:「去年我爸走到今年4 月底滿1 年,我沒在樂尼尼,沒想到問題出那麼大…加上所有股東都跑,我全部接下來,這些對我內心衝擊很大,等我在閉關思考清楚,我再跟你聊我會找到出路,處理好所有事情,勿擔心」,及於106 年9 月7 日回覆:「閻先生我們約9 月19或22日中午來中壢普忠路長長久九這中午12點半」等語外,幾乎對於閻循璞之詢問均未予置理,甚至於原告以桃園慈文郵局第
453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3 日內履行轉讓系爭股份後,被告仍未有任何回覆,自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股份轉讓之清償期有另為意思表示合致變更之意,是被告所辯,洵無足採,原告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經催告後予以解除契約,已生合法解除之效力。
㈢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定有明文。原告既已合法解除渠等與被告間之系爭契約,則原告於契約解除後請求被告返還前已收取之共計945 萬元,及自受領時(104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系爭契約既約定如一方違約,應賠償他方所受損害,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等,是原告主張除上開94
5 萬元外,應另行賠償因本件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每人3 萬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