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1號原 告 龍曜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朝杉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被 告 阮素珠訴訟代理人 邱佛性
方正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4年3月30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442萬9,2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1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並已給付第1至3期款合計575 萬元。
嗣原告發現系爭土地上約有3 坪土地為桃園市大溪區公所建築陸橋所覆蓋而屬瑕疵,被告雖曾申請移除該陸橋,卻遭該公所認為該陸橋不影響系爭土地之建築,因此轉請台灣建築省公會鑑定,但被告卻拒絕繳納鑑定費14萬元,導致上述瑕疵仍然存在。又兩造前於另案即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訴訟(下稱系爭前案)達成和解,並約定於原告給付被告668萬6,266元之同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然系爭土地存有陸橋之瑕疵,且被告拒絕繳納鑑定費,原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暫緩給付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之款項,但被告竟以原告未給付價款為由解除契約,原告為確認其有無違約,爰依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收受原告給付668萬6,266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 條約定,原告應於和解後30日內現金1 次給付價款完畢,然原告未依約履行,經被告於105年9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催告原告履約,逾期則視為解除契約,原告仍置之不理,故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系爭和解筆錄自無所附麗,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和解筆錄請求被告辦理過戶登記。又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前即已知悉系爭土地存有陸橋占用,然兩造並未於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和解筆錄中載明被告有排除陸橋之義務,可見被告就此不負瑕疵擔保責任。況系爭和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本可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其起訴目的係為免除系爭和解筆錄所定之違約金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兩造前於104年3月3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1,44
2萬9,2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原告已給付第1至3期款合計575 萬元,有系爭買賣契約影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24頁)。
㈡兩造前於系爭前案即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號確認買賣關係
不存在訴訟審理中,於105年7月21日和解成立,並作成系爭和解筆錄,有系爭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
㈢系爭和解筆錄第1 條約定:「被告龍曜建設有限公司(即本
件原告)願給付原告(即本件被告)系爭土地價金尾款 637萬6,266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31萬元,合計668 萬6,266 元。付款方式:自和解書成立後30日內由被告龍曜建設有限公司(即本件原告)以現金1 次給付原告(即本件被告),原告(即本件被告)需將系爭土地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龍曜建設有限公司(即本件原告)」。
四、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按訴訟上和解,係於訴訟繫屬中以終止爭執並終結訴訟為目的,必須就本案訴訟標的為之;如就訴訟標的以外事項為和解,僅生民法上和解之效力。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規定,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準此,當事人雖得就未經聲明之事項一併成立訴訟上和解而具有執行力,但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經查,本件被告前對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訴訟(即系爭前案),並於該訴訟中聲明確認兩造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嗣兩造當庭達成和解,並作成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略以:㈠原告願給付被告系爭土地價金尾款637萬6,266元及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31萬元,合計668萬6,266元。付款方式:自和解書成立後30日內由原告以現金1 次給付被告668萬6,266元,被告需將系爭土地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㈡如任一方不履行前項約定,願給付對方違約金200 萬元…等語,有系爭和解筆錄可佐,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而系爭和解筆錄中第1、2條之約定,並非本件被告於系爭前案訴訟所為之聲明,應非屬系爭前案之訴訟標的,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就此訴訟標的以外事項為和解,僅生民法上和解之效力(並有執行力),但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既判力。故被告指稱系爭和解筆錄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云云,應有誤會,先予敘明。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為民法第737 條所明定。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因此,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兩造當事人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惟和解契約亦為契約之一種,如一方履行遲延者,他方非不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該和解契約。經查:
⒈兩造前於系爭前案達成和解,並作成如上述內容之和解筆錄
,已如前述,而依該和解內容,原告除需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尾款及利息計668萬6,266元(付款方式約定為自和解書成立後30日內由原告以現金1 次給付完畢),以及被告需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外,另有兩造任一方違約時,須另給付違約金等約定,顯見兩造係以和解創設新的法律關係,而使原來依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歸於消滅,故於系爭和解契約成立後,兩造之債權及債務關係悉依該和解契約之約定,並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次查,原告未依約於105年7月21日和解成立後之30日內履行給付價款之義務,並經被告於105年9月29日對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並限期原告於7 日內給付款項,否則逕行解約之意思表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70頁),則原告既未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履行,已陷於給付遲延,被告依法解除系爭和解契約,即無不合。從而,系爭和解契約經被告解除而不復存在,原告訴請依該和解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於收受其所給付668萬6,266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自屬無據。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上有陸橋存在,且被告拒絕繳納鑑定費
,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暫緩給付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之款項云云。然查,兩造前於系爭前案訴訟中,已就系爭土地上因部分土地為陸橋覆蓋占用之爭議,互為攻防,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前案卷宗查核明確(見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4 號卷第141頁背面、第145頁之筆錄及書狀),因此縱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陸橋存在瑕疵屬實,因係於和解成立前即已存在並為原告所知悉,應認原告已拋棄上開瑕疵所得主張之權利,此觀諸系爭和解契約第1 條乃約明原告應於和解成立後30日內給付價款,被告即須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登記,而未言及被告應於原告交付款項以前應就路橋之瑕疵予以排除自明,顯見原告確已同意依系爭土地之現況受領交付,原告自不得於系爭和解契約成立後,再主張上開陸橋瑕疵並據以拒絕履行系爭和解契約所約定給付價金之義務,故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於收受原告給付668萬6,266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淑君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 面積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號 │14.77 平方公尺 │ 全部 ││ │( 重測前:埔頂段0000-000地號) │ │ │├──┼───────────────────┼────────┼────┤│ 2 │桃園市○○區○○段○○○○○號 │37.91 平方公尺 │ 全部 ││ │(重測前:埔頂段0000-000地號) │ │ │├──┼───────────────────┼────────┼────┤│ 3 │桃園市○○區○○段○○○○○號 │8.26 平方公尺 │ 全部 ││ │(重測前:缺子段粟子園小段27-89 地號)│ │ │├──┼───────────────────┼────────┼────┤│ 4 │桃園市○○區○○段○○○○○號 │11.48 平方公尺 │ 全部 ││ │(重測前:缺子段粟子園小段27-108地號 │ │ │├──┼───────────────────┼────────┼────┤│ 5 │桃園市○○區○○段○○○○○號 │98.82 平方公尺 │ 全部 ││ │(重測前:缺子段粟子園小段27-107地號)│ │ │├──┼───────────────────┼────────┼────┤│ 6 │桃園市○○區○○段○○○○○號 │36.60 平方公尺 │ 全部 ││ │(重測前:埔頂段1089-13地號) │ │ │├──┼───────────────────┼────────┼────┤│ 7 │桃園市○○區○○段○○○○○號 │20.62 平方公尺 │ 全部 ││ │(重測前:缺子段粟子園小段27-88地號) │ │ │├──┼───────────────────┼────────┼────┤│ 8 │桃園市○○區○○段○○○○○號 │23.53 平方公尺 │ 全部 ││ │(重測前:缺子段粟子園小段27-102地號)│ │ │├──┼───────────────────┼────────┼────┤│ 9 │桃園市○○區○○段○○○○○號 │190.78平方公尺 │ 全部 ││ │(重測前:缺子段粟子園小段27-65地號) │ │ │├──┼───────────────────┼────────┼────┤│ │桃園市○○區○○段○○○○○號 │1507.63 平方公尺│13/300 ││ │(重測前:缺子段粟子園小段27-55地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