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431號原 告 吳富國
吳貴雄吳貴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法定代理人 吳富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原告起訴主張第七行、第八行「吳國」,應更正為「吳富國」。
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本院判斷第七行「吳國」,應更正為「吳富國」。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游璧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