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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5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49號原 告 林如煌

林立明林郁夫林士文林立文林晏嘉林晴美林緋紗林玉荏林成彬林立章林昆煜張富美林瑞熹林玟伶上列十五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被 告 王志文被 告 林健新被 告 王立惠被 告 陳郁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9 年8 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各將如附表一所示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分別將該等地上物所占有部分騰空遷讓返還除林玟伶以外之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分別給付除林玟伶以外之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第256 條、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林如煌等14人於起訴時,並未列林玟伶為當事人,並聲明:被告等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清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109 年3 月10日在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期日當庭提出民事陳報㈢狀,追加林玟伶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69 頁),復於109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以民事準備㈣狀,依大溪地政事務所進行勘驗測量後所製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變更訴之聲明,並撤回陳郁婷為被告,惟經被告陳郁婷當庭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287 頁),嗣原告最終於109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陳郁婷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A1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部分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陳郁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5,4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陳郁婷應自

109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83 元。㈣被告王立惠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B、B

1 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㈤被告王立惠應給付原告17萬6,109 元及其中15萬8,595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中1 萬7,51

4 元自109 年1 月1 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王立惠應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第四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68 元。㈦被告林健新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A1及C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㈧被告林健新應給付原告41萬5,209 元及其中37萬3,923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中4 萬1,286 元自109 年1 月1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㈨被告林健新應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第七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988 元。㈩被告王志文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D所示部分拆除,並將所占用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王志文應給付原告5 萬3,757 元及其中4 萬8,411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中5,34

6 元自109 年1 月1 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王志文應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第九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6 元(見本院卷第

311 、312 頁)。經核追加原告及聲明部分,乃係基於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用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且被告對此亦不為反對之意思而逕為言詞辯論,至就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暨全體共有人及不當得利金額之部分,僅係將原訴之聲明,依附圖所示情形加以擴張,按諸首揭規定,均應予准許。另原告撤回陳郁婷訴訟部分,因被告陳郁婷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其已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對其之訴訟,是應不生訴之撤回之效力。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等人為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之一(其中原告林士文為

原告林玟伶就系爭土地所有之應有部分設定信託登記之受託人),被告林健新、陳郁婷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王志文、王立惠則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但被告等人均未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竟分別以如附圖編號A至D及A1至B1 所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及水塔(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地上物之門牌號碼、占用之情形及面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故原告自得依民法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分別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等地上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另被告等人因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

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且系爭土地於本案起訴前之申報地價,於102 年1 月起為每平方公尺3,200 元、於105 年1 月起為每平方公尺4,880 元、於107 年1 月起為每平方公尺4,72

0 元、於109 年1 月起為每平方公尺4,800 元,爰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之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按被告等人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計算於本案起訴前5 年,原告等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被告林健新應給付原告自起訴前5 年起(即103 年7 月5 日)至108 年12月31日止總計41萬5,209 元及自109 年1 月起計算之每月6,998 元、被告王立惠應給付原告自起訴前5 年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總計17萬6,109 元及自109 年1 月起計算之每月2,968 元、被告王志文應給付原告自起訴前5 年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總計5 萬3,757 元及自109 年1 月起計算之每月906 元、被告陳郁婷應給付原告自起訴前5 年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總計25萬5,414 元及自109 年1 月起計算之每月4,683 元。

㈢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陳郁婷部分:

被告陳郁婷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系爭如附圖A、A1所之地上物,係由其請被告林健新代為向退輔會標售,並由其自行付款,是其為系爭A、A1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且該房屋至今已存在將近50年,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前都沒有主張過權利,我以為是合法的才會向退輔會標售該房屋,期間我皆有繳納房屋稅、契稅、地價稅等費用,不應該再向我請求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之金額,其餘答辯如被告林健新所述。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王立惠部分:

被告王立惠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如附圖B、B1所示之地上物,係由其向訴外人所購買,而其餘答辯皆如被告林健新所述。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林健新部分:被告林健新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系爭土地早期為原告家族所有的,但軍營在該處新建房屋,當時原告家族之人應該有同意。而如附圖C所示之地上物,係由被告陳郁婷向一位陳姓軍人所購買,再由其向被告陳郁婷買賣移轉取得。另如附圖A、A1所示地上物,則係由其以個人名義向退輔會標售,再由被告陳郁婷自行繳付款項給退輔會,是該地上物應屬被告陳郁婷所有,而非其所有。又系爭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全部,大多從50年間即設籍,並裝設電表,已存在於系爭土地上相當長一段時間,且原土地共有人曾於72年間因土地糾紛而進行協調,至今未果,原告等人至今才提起民事訴訟,是否已有消滅時效之事由。另原告林士文是信託財產之受託人,是不是有以進行訴訟為信託,而有違反相關規定之情事,並請鈞院一併斟酌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王志文部分:

被告王志文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而如附圖D所示之地上物係由訴外人張正國買賣移轉給訴外人吳正強,再由吳正強買賣移轉給訴外人林桂祥,由訴外人林桂祥遺贈給訴外人朱乾英,嗣由被告王志文之父親向訴外人朱乾英購買取得系爭D所示地上物,並由其單獨繼承該地上物。而系爭D地上物建造完成時距今已間隔相當久,且歷經相當多人所有,於建造系爭D地上物時之事證已無法考據,而原告如此多年均不置可否,如今卻突然要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應無理由,是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現為原告等人及被告林健新、陳郁婷與其他共有人

所分別共有,而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於102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3,200元、於105年1月起每平方公尺4,880元、於107年1月起每平方公尺4,720元、於109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4,800元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價第一類謄本資料在卷可稽,此可參本院卷第9頁至第14頁、第173頁。㈡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A1所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為桃

園市○○區○○○街○○○ 號,係由被告林健新以其名義向退輔會所標售,並由被告陳郁婷繳納該標售之價金,嗣由被告陳郁婷申請變更為納稅義務人;如附圖B、B1 所示地上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 號,係由被告王立惠向第三人所購買,並由被告王立惠為納稅義務人;如附圖C所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 號,係由被告林健新向被告陳郁婷所購買,並由被告林健新為納稅義務人;如附圖D所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 號,係由被告王志文之父親向訴外人朱乾英所購買,並由被告王志文單獨繼承,但系爭地上物並無相關稅籍登記資料等情,有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被告王志文所提出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納通知書、被告陳郁婷所提出退輔會收款收據、被告王立惠所提出買賣契約書等資料附本院卷第43至47頁、第111 至121 頁、第129 頁、第197 至213 頁可參,並經本院確認無誤,且兩造皆不爭執,可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而被告等人所占用如附圖編號A至D、A1至B1所示之地上物,均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而為無權占有,其自得本於民法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分別拆除如附圖編號A至D、A1至B1所示之系爭地上物,並將該等地上物所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為辯,是本案之爭點厥為:㈠本案原告林士文是否可以信託契約受託人之地位,提起本案訴訟?㈡就系爭地上物是否為被告等人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而有拆除之權能?㈢系爭地上物是否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或為無權占有?㈣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有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可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本案原告林士文是否可以信託契約受託人之地位,提起本案

訴訟?⒈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

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行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其目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其目的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以進行訴願或訴訟為主要目的者。以依法不得受讓特定財產權之人為該財產權之受益人者。」,此為信託法第1條、第5條所明定。是查,原告林玟伶係於106 年7 月19日將伊對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5 之權利,信託登記予原告林士文,此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附本院卷第12頁可參。而該信託行為形式上並無上開信託法第

5 條所列應無效之情形,且系爭土地既信託登記在原告林士文名下,受託人林士文在法律上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如有他人侵害該土地所有權,而無權占有土地時,原告林士文自得訴請無權占有人拆屋還地,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林士文以其自己之名義,提起本案之訴,確屬有據。至被告所辯稱林士文應有訴訟信託之情形,然該信託登記係發生於000 年0 月間,而原告林士文卻至108 年7 月

4 日,始與其他共有人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相差約莫2 年之久,故實難認有何訴訟信託之情形,況被告復就此部分未予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該部分所辯即無足採。

⒉再原告林士文既至本院宣判前(109 年9 月28日)仍登記為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原因為信託契約),可認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該等信託契約仍繼續有效,則原所有權人於此時對於系爭土地之相關權利,即由受託人林士文為行使,原告林玟伶再以其為土地共有人之身分提起本案訴訟,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為方便說明,以下所稱之原告如無特別標示,則係指除林玟伶以外之14名原告而言(即一開始提起本案訴訟之原告)。

㈡就系爭地上物是否為被告等人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而有拆除之權能?⒈如附圖編號A、A1地上物部分:

①經查,如附圖編號A、A1所示之地上物係於72年間,由原

所有人林桂祥買賣移轉予已故之訴外人鍾冠化,嗣經本院以

102 年家聲字第274 號裁定,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下稱退輔會)擔任訴外人鍾冠化之遺產管理人,並於103 年7 月24日標售系爭地上物,由被告林健新得標,且與之簽屬讓渡系爭地上物使用權之讓渡書,嗣由被告陳郁婷繳付系爭地上物之標售款,完成該讓渡行為部分,業經退輔會提出上述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標售決標單、讓渡書、聲明書、買賣契約書及收款收據附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55 頁可參;另經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於10

9 年3 月17日以桃稅溪字第1098002833號函覆本院,可知系爭地上物後於102 年5 月開始核課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原為退輔會,後於103 年8 月起由被告林健新以買賣方式取得,並為納稅義務人,嗣於同年9 月即由被告陳郁婷以買賣方式取得,並為納稅義務人,並有系爭地上物目前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89 頁至第191 頁)。②再原告固主張被告林健新與陳郁婷均應拆除如附圖A、A1

所示之地上物部分。然查,被告陳郁婷已稱系爭地上物係由其請被告林健新以其個人名義向退輔會標售,嗣由其自行繳納款項,其應已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此部分亦有退輔會標售款之收款收據可證,且經被告林健新自承其確有讓與系爭建物與被告陳郁婷之意思,確實是由被告陳郁婷繳納系爭建物之標款予退輔會等語(參本院卷第288 頁),是關於

A、A1地上物,確已由被告陳郁婷向被告林健新買賣移轉取得占有。又被告陳郁婷現居住於系爭A、A1建物內,且為納稅義務人,已如前述,而兩造復不爭執該等地上物並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自足認系爭地上物在無其他反證證明情形下,可認定該建物已由被告陳郁婷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且成為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無誤,故足認被告陳郁婷確有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情形,並有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而有拆地上物權能。

③綜上,系爭A、A1地上物拆除權能人應為被告陳郁婷,而

非被告林健新,是原告請求被告林健新拆除如附圖編號A、A1地上物,並將該占用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應屬無理由,而原告就該部分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理由,先予敘明。

⒉附圖編號B、B1地上物部分:

經查,關於B上物係於58年間即已開始核課房屋稅,至納稅義務人則自58年起迄今分別歷經登記為訴外人柴森、謝國忠等人,嗣訴外人謝國忠、林友標、沈生平將系爭地上物買賣移轉與訴外人陳傳時後,再由其於99年8 月買賣移轉予被告王立惠,此有被告王立惠所提出附圖編號B地上物之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契稅繳納通知書、買賣契約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23 頁至第333 頁),又經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於109 年3 月17日之桃稅溪字第1098002833號函所示,被告王立惠於105 年5 月確為附圖編號B地上物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並有房屋稅籍證明書附本院卷第193 頁可參,該地上物復未經保存登記,故可認被告王立惠確為附圖B、B

1 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為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無誤,而被告王立惠亦自承其與配偶共同居住於地上物系爭地上物內,故足認被告王立惠即係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且又確有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之情形,而有拆除B及B1地上物之權能。

⒊附圖編號C地上物部分:

經查,系爭地上物於105 年5 月設籍開核課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林健新,此有房屋稅籍證明書附本院卷第195 頁可參。被告王健新主張該地上物係由其向被告陳郁婷所購買,且為被告陳郁婷所不爭執。而該地上物復未辦理保存登記,故可認被告林健新為該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為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無誤,被告林健新亦自承其偶爾居住於該地上物內,故足認被告林健新即係該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且又確有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之情形,而有拆除之權能。

⒋附圖編號D地上物部分:

經查,該地上物原為訴外人張正國所有,嗣歷經移轉與訴外人吳正強、林桂祥、朱乾英,最終移轉至被告王志文之父親王平郎,業據被告王志文所提出系爭地上物買賣所有權移轉證書、遺囑、契稅繳納證明書等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

1 至121 頁)。而該地上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部分,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足認該地上物在無其他反證證明情形下,應可認定已由被告王志文之父親取得該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無誤。又被告表示其父親死亡後,即由其個人繼承系爭地上物,其母親因已與其父親離婚而無繼承權、姐姐則已經放棄繼承等語部分(參本院卷第127 頁),業經其姐姐林春君到庭陳稱其同意由被告繼承父親之遺產,沒有簽立書面,當時有請被告王志文去辦理拋棄繼承,但最後沒有去辦等語。(參本院卷第288 頁),是由此可認被告王志文父親死亡後,該地上物確係由被告王志文一人繼承,而實質使用該等地上物,足認被告王志文對於該地上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而有單獨拆除之權能。

㈡如附圖編號A至D及A1、B1 所示地上物是否有合法占有

系爭土地之權源,或為無權占有?⒈系爭如附圖編號A至D所示房屋及A1、B1 所示水塔之系

爭地上物(包括房屋及水塔),確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到場勘驗測量,並繪測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案,洵堪認定,合先敘明。

⒉經查,系爭地上物均未辦保存登記,已如前述,關於附圖編

號A、A1所示地上物,依據退輔會所提供之標售書、讓渡書,僅能證明被告林健新向退輔會購買系爭A、A1地上物,而取得該等地上物之之事實上處分權,且又據該讓渡書所記載:「…讓渡範圍僅限於地上物使用權,不涉及其他項權利,…嗣後該建築物如因座落公有土地之基地管理單位或其他私人之土地所有權人要求拆屋還地、追討賠償或產生稅務等問題概與甲方無關…」等語,可知該等地上物讓渡之範圍,僅為事實上使用權,並無法證明及推論被告林健新因此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是認林健新之後再讓與被告陳郁婷系爭A、A1地上物之部分,被告陳郁婷自仍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另系爭B、B1 、C、D地上物部分,雖經被告王立惠、王志文提出該等地上物之買賣契約,惟此亦僅能證明被告等人因此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無法推論其等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⒊另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被告返還所有物之訴,倘被

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易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至屬明確。然被告等人對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除上揭系爭地上物之買賣契約書外,別無其他舉證,故被告等人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認,被告等人確實無法證明系爭地上物均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主張該等地均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即為屬實。

㈢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至D及A1、B1 所示之系

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有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⒈按地上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之地上物或工作物之拆除,自以享有處分權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始得為之。次按未辦理地上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係屬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又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其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行之。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是查,如附圖A至D及A1、B1 所示之系爭地上物,被告

等人既分別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且該等地上物均無合法權源卻占有系爭土地上,已如前述,則身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加以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原告之請求,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按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再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⒋經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而無占有使用之權源等情

,已如前述,被告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被告等人迄今仍未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意,顯有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虞,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至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另被告陳郁婷為系爭A、A1地上物、被告王立惠為系爭B、B1 地上物、被告林健新為系爭C地上物、被告王志文為系爭D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系爭地上物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A、A1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117.08平方公尺;系爭B、B1 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74.2平方公尺;系爭C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57.8

7 平方公尺;系爭D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22.65 平方公尺等情,此有複丈成果圖可證,自堪認為真正。

⒌再原告係於108 年7 月4 日提起本案訴訟,故其請求自起訴

時回溯5 年之不當得利,該等期間跨越103 年至108 年間,而依原告於109 年3 月9 日所請領系爭土地之地價第一類登記謄本(附本院卷第173 頁),可知該土地自102 年起之申報地價為3,200 元/平方公尺、105 年起之申報地價為4,88

0 元/平方公尺、107 年起之申報地價為4,720 元/平方公尺、109 年起之申報地價為4,800 元/平方公尺。是認自10

2 年至104 年之申報地價均為3,200 元/平方公尺、105 年至106 年之申報地價為4,880 元/平方公尺、107 年至108年之申報地價為4,720 元/平方公尺。109 年則為4,880 元/平方公尺,已如前開不爭執事項所述。是原告就自起訴日回溯5 年(即自103 年7 月5 日起)所請求之不當得利,以上列申報地價分別為計算基礎,應屬合理。再斟酌被告等人使用系爭土地係作為住家使用,而系爭土地鄰近介壽路,附近有商家、交通尚屬便利等情,有空照圖、現場照片及GOOL

E 地圖1 紙等附卷可參,是爰審酌系爭土地所在環境、生活機能、交通狀況、繁榮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5 %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適當。又原告等人非全部共有人,故在計算其等受損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以原告等人所有之應有部分共計108 分之86為計算,附此敘明。

從而,以系爭地上物各自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期間加以計算後,被告等人各應給付原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即如附表二所示。

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3 年7 月5 日起至10

8 年12月31日止已到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併請求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惟因原告於起訴時,並未列載不當得利之請求為聲明,之後於歷次審理中亦未將該部分具體化為聲明,直至109年7月14日始具狀表明對於被告王志文、王立惠、林健新等人不當得利之聲明、於109年8月25日始當庭表明對被告陳郁婷不當得利之聲明,故原告請求被告王志文、王立惠、林健新部分之利息,即應自109年7月15日開始計算,至請求被告陳郁婷部分之利息,即應自109年8月26日開始起算。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就如附表一所示將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加以拆除後,再分別將占用部分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按地上物占用土地之面積、土地申報地價、期間及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計算之不當得利給付原告,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等部分以外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就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部分,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至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及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附表一:元/新臺幣

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地上物門牌號碼 ││ │(地上物附圖標示) │├──┼────────────────────────────────────────┤│ 一 │ 桃園市○○區○○○街○○○號。 ││ │(如附圖A及A1所示房屋及水塔部分,面積共117.08平方公尺) │├──┼────────────────────────────────────────┤│ 被 │ 主 文 ││ 告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陳 ├────────────────────────────────────────┤│ 郁 │⒈被告陳郁婷應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部分騰空遷讓返還除林玟玲以外之原告及全體共││ 婷 │ 有人。 ││ 部 │(上開部分,除林玟玲以外之原告如以113萬1,773元為被告陳郁婷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 分 │ 告陳郁婷如以339萬5,320元為除林玟玲以外之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 │⒉被告陳郁婷應給付除林玟玲以外之原告11萬1,774 元,及自民國109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 │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上開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郁婷如以11萬1,174元為除林玟玲以外之原告預供擔保,得 ││ │ 免為假執行) ││ ├────────────────────────────────────────┤│ │⒊被告陳郁婷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地上物之日止,應按月給付除林玟玲以外之 ││ │ 原告1,865元。 ││ │(上開各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郁婷如各以1,865元為除林玟玲以外之原告預供擔 ││ │ 保,得免為各該到期之假執行) │├──┼────────────────────────────────────────┤│ 二 │桃園市○○區○○○街○○○號。 ││ │(如附圖B及B1所示房屋及水塔部分,面積共74.20平方公尺) │├──┼────────────────────────────────────────┤│ 被 │ 主 文 ││ 告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王 ├────────────────────────────────────────┤│ 立 │⒈被告王立惠應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部分騰空遷讓返還除林玟玲以外之原告及全體共││ 惠 │ 有人。 ││ 部 │(上開部分,除林玟玲以外之原告如以71萬7,267元為被告王立惠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 ││ 分 │ 告王立惠如以215萬1,800元為除林玟玲以外之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 │⒉被告王立惠應給付除林玟玲以外之原告7 萬838 元,及自民國109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 │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上開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立惠如以7 萬838 元為除林玟玲以外之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 免為假執行) ││ ├────────────────────────────────────────┤│ │⒊被告王立惠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地上物之日止,應按月給付除林玟玲以外之 ││ │ 原告1,182元。 ││ │(上開各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立惠如各以1,182元為除林玟玲以外之原告預供擔 ││ │ 保,得免為各該到期之假執行) │├──┼────────────────────────────────────────┤│ 三 │桃園市○○區○○○街○○○號。 ││ │(如附圖C所示房屋部分,面積共57.87平方公尺) │├──┼────────────────────────────────────────┤│ 被 │ 主 文 ││ 告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林 ├────────────────────────────────────────┤│ 健 │⒈被告林健新應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部分騰空遷讓返還除林玟玲以外之原告及全體共││ 新 │ 有人。 ││ 部 │(上開部分,除林玟玲以外之原告如以55萬9,410元為被告林健新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 ││ 分 │ 告林健新如以167萬8,230元為除林玟玲以外之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 │⒉被告林健新應給付除林玟玲以外之原告5萬5,248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上開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健新如以5萬5,248元為除林玟玲以外之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 為假執行) ││ ├────────────────────────────────────────┤│ │⒊被告林健新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地上物之日止,應按月給付除林玟玲以外之 ││ │ 原告922 元。 ││ │(上開各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健新如各以922 元為除林玟玲以外之原告預供擔保││ │ ,得免為各該到期之假執行) │├──┼────────────────────────────────────────┤│ 四 │桃園市○○區○○○街○○○號。 ││ │(如附圖D所示房屋部分,面積共22.65平方公尺) │├──┼────────────────────────────────────────┤│ 被 │ 主 文 ││ 告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王 ├────────────────────────────────────────┤│ 志 │⒈被告王志文應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部分騰空遷讓返還除林玟玲以外之原告及全體共││ 文 │ 有人。 ││ 部 │(上開部分,除林玟玲以外之原告如以21萬8,950元為被告王志文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 ││ 分 │ 告王志文如以65萬6,850元為除林玟玲以外之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 │⒉被告王志文應給付除林玟玲以外之原告2萬1,624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上開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志文如以2萬1,624元為除林玟玲以外之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 為假執行) ││ ├────────────────────────────────────────┤│ │⒊被告王志文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地上物之日止,應按月給付除林玟玲以外之 ││ │ 原告361 元。 ││ │(上開各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志文如各以 361 元為除林玟玲以外之原告預供擔 ││ │ 保,得免為各該到期之假執行) │└──┴────────────────────────────────────────┘附表二┌──┬──────────┬──────┬──────────────────────┐│編號│如附圖標示之地上物 │面積㎡ │ │├──┼──────────┼──────┼──────────────────────┤│ 一 │A及A1房屋及水塔 │117.08 │ ││ ├──────────┴──────┴──────────────────────┤│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 ││ ├────────────────────────────────────────┤│ │ ⒈103年7月5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為2萬2,273元。 ││ │ (計算式:3,200元×5%×117.08×545/365×86/108=2萬2,273元) ││ │ ⒉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為4萬5,496元。 ││ │ (計算式:4,880元×5%×117.08×2×86/108=4萬5,496元) ││ │ ⒊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為4萬4,005元 ││ │ (計算式:4,720元 ×5%×117.08×2×86/108=4萬4,005元) ││ │ 【總計103年7月5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計11萬1,774元】 ││ │ ⒋ 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A及A1所示地上物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1,865元。 ││ │ (計算式:4,800元×5%×117.08×86/10812=1,865元) │├──┼──────────┬──────┬──────────────────────┤│ 二 │B及B1房屋及水塔 │74.2 │ ││ ├──────────┴──────┴──────────────────────┤│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 ││ ├────────────────────────────────────────┤│ │ ⒈103年7月5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為1萬4,116元。 ││ │ (計算式:3,200元×5%×74.2×545/365×86/108=1萬4,116元) ││ │ ⒉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為2萬8,834元。 ││ │ (計算式:4,880元×5%×74.2×2×86/108=2萬8,834元) ││ │ ⒊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為2萬7,888元 ││ │ (計算式:4,720元 ×5%×74.2×2×86/108=2萬7,888元) ││ │ 【總計103年7月5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計7萬838元 】 ││ │ ⒋ 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B及B1所示地上物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1,182元。 ││ │ (計算式:4,800元×5%×74.2×86/10812=1,182元) │├──┼──────────┬──────┬──────────────────────┤│ 三 │C房屋 │57.87 │ ││ ├──────────┴──────┴──────────────────────┤│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 ││ ├────────────────────────────────────────┤│ │ ⒈103年7月5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為1萬1,009元。 ││ │ (計算式:3,200元×5%×57.87 ×545/365×86/108=1萬1,009元) ││ │ ⒉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為2萬2,488元。 ││ │ (計算式:4,880元×5%×57.87 ×2×86/108=2萬2,488元) ││ │ ⒊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為2萬1,751元 ││ │ (計算式:4,720元 ×5%×57.87 ×2×86/108=2萬1,751元) ││ │ 【總計103年7月5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計5萬5,248元 】 ││ │ ⒋ 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C所示地上物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922元。 ││ │ (計算式:4,800元×5%×57.87 ×86/10812=922 元) │├──┼──────────┬──────┬──────────────────────┤│ 四 │D房屋 │22.65 │ ││ ├──────────┴──────┴──────────────────────┤│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 ││ ├────────────────────────────────────────┤│ │⒈103年7月5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為4,309元。 ││ │ (計算式:3,200元×5%×22.65 ×545/365×86/108=4,309元) ││ │⒉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為8,802 元。 ││ │ (計算式:4,880元×5%×22.65 ×2×86/108=8,802 元) ││ │⒊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為8,513元 ││ │ (計算式:4,720元 ×5%×22.65 ×2×86/108=8,513元) ││ │【總計103年7月5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計2萬1,624元 】 ││ │⒋ 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C所示地上物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361元。 ││ │ (計算式:4,800元×5%×22.65 ×86/10812=361 元) │└──┴────────────────────────────────────────┘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比例┌──┬────┬─────┐│編號│被 告 │ 分擔比例│├──┼────┼─────┤│一 │陳郁婷 │ 43% │├──┼────┼─────┤│二 │王立惠 │ 27% │├──┼────┼─────┤│三 │林健新 │ 20% │├──┼────┼─────┤│四 │王志文 │ 1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