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6號原 告 游宏芮(原名:游豐瑞)訴訟代理人 温藝玲律師複 代理人 張柏涵律師被 告 張游美月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複 代理人 楊珮君律師被 告 游美有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律師被 告 朱黃美暖
黃美銀游美哖黃聖芳黃聖綠黃景香游皎茵游豐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於民國108 年9 月2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移轉比例欄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黃美銀、游美哖、黃聖芳、黃聖綠、黃景香、游皎茵、游豐榮均經合法通知,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黃招治為伊祖母,於民國105 年6 月13日過世,因伊父親游居食為黃招治之子,前已過世,由伊代位繼承其應繼分,而與全體被告共同為黃招治之全體繼承人。然黃招治生前陸續將部分財產或變價後贈與全體繼承人,而黃招治雖有3 子,但先後離世,黃招治因疼愛男孫以及最疼愛之小女兒即被告游美哖,故於生前決定將部分不動產包含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贈與伊及其他男孫(即被告游豐榮、黃聖芳)與被告游美哖,黃招治並決定將其中如附表一所示3 筆土地如移轉比例欄所示部分贈與伊,且委任其小女兒即被告游美哖為代理人,由其辦理贈與相關不動產之契約書公證,有102年9 月25日經公證人認證之委任契約書及102 年10月8 日經公證人公證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為證(以下分別稱102 年9月25日委任契約書、102 年10月8 日贈與契約書)。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目前已於107 年10月16日辦妥繼承登記,而為兩造公同共有,被告既為黃招治之繼承人,而繼承黃招治與伊之間贈與契約之權利義務,爰依民法第406 條、第1148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移轉比例欄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張游美月:不動產贈與須經贈與人檢附印鑑證明方能辦
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102 年9 月25日委任契約書及
102 年10月8 日贈與契約書雖有黃招治之指紋或印文,但為何遲至黃招治105 年6 月死亡前,游美哖仍未辦妥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可能係因無從取得黃招治印鑑證明而未能辦理,則黃招治是否知悉有此贈與契約存在,實屬有疑。況黃招治並不識字,公證人應全程錄音錄影已確認黃招治是否拒贈與不動產之真意,況原告與被告游豐榮同於102 年10月8日受贈,被告黃聖芳亦於102 年9 月25日受贈,但被告游美哖卻係於黃招治死亡前1 個月即105 年5 月12日始受贈,贈與部分亦非102 年9 月25日委任契約書所載範圍,則其真實性即非無疑。再者,被告游美哖到庭陳稱黃招治有先決定哪一筆土地要給誰,才請律師寫委任契約書及贈與契約書,但
102 年9 月25日委任契約書第2 條卻有概括授權之約定,顯見並非黃招治本人之意思,而屬無效;另依證人周家寅、張謀勝以及被告游美哖所述,黃招治係想要將不動產留給孫子,但黃聖芳、游豐榮及原告合計受贈金額卻遠不及游美哖受贈金額,應非黃招治之真意,且被告游美哖為受任人亦為受贈人,顯有利害衝突,且證人周家寅、張謀勝製作102 年9月25日委任契約書及102 年10月8 日贈與契約書之過程,均係與被告游美哖討論,而非黃招治,且對於印文是否為黃招治本人蓋印、如何以臺語與黃招治確認、為何漏掉另一男孫黃聖綠等節均無印象,更未將黃招治欲贈與男孫之真意載入,卻以黃招治年邁為由,而由被告游美哖有全權代理之權,明顯違背黃招治之真意,故102 年9 月25日委任契約第2 條之約定應屬無效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游美有:黃招治出生於11年,於102 年9 月25日委任契
約書、102 年10月8 日贈與契約書作成時已高齡91歲,依其精神狀況及學歷程度,並有嚴重唇顎裂,是否能瞭解簽訂之契約內容及效力為何大有疑問。而被告游美哖同時受任卻又受贈黃招治之土地,亦顯有利益衝突,況102 年9 月25日委任契約書第1 條亦載明黃招治因年邁無法管理與處分自己之財產,則黃招治當時精神狀況與身體健康情形是否能合法有效為本件贈與及委任之意思表示,顯大有疑問。況依102 年10月8 日贈與契約作成後即隨時可以辦理過戶,為何遲至黃招治過世2 年有餘始提起本訴?又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相關人員均位於桃園,卻勞師動眾遠至臺北進行公證,亦有違常理。另被告游美哖到庭表示黃招治是要將不動產贈與給男孫,並稱其受贈原因是因其一直照顧黃招治,但被告游美哖4年前才從警政單位退休,如何能照護黃招治,實際上根本是伊於84年搬回娘家後,之後雖搬到娘家附近,但都是伊在負責照顧黃招治,且102 年9 月25日委任契約書第1 條記載委任原因係因黃招治年邁無法管理與處分自己之財產,亦與被告游美哖所述不合。黃招治不識字,締約過程及內容均係由有利害關係之被告游美哖口述告知,但是否係因如果黃招治在世時即辦理過戶,其餘子女會向黃招治求證,黃招治就會發現契約內容與其所想不同,被告游美哖可能因此遲遲不辦理過戶;況被告游美哖表示在製作102 年9 月25日委任契約書時,黃招治已決定要分別贈與何筆土地給何人,但102 年
9 月25日委任契約書第2 條卻記載被告游美哖受有概括授權之權限,且進行102 年9 月25日委任契約書之認證及102 年10月8 日贈與契約書之公證時,均仍係被告游美哖轉述予黃招治,故縱有公證人周家寅、見證人張謀勝律師在場,亦難確認黃招治是否理解契約內容與書面文字是否相符,且證人周家寅、張謀勝也對公證或認證細節表示不記得,堪認其並未向黃招治確認102 年9 月25日委任契約書以及102 年10月
8 日贈與契約書內容與其真意是否相符。再者,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目前為公同共有狀態,自無從為應有部分之移轉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朱黃美暖:本件並無錄音錄影證明102 年9 月25日委任
契約書以及102 年10月8 日贈與契約書是黃招治之意思,自應依法定應繼分進行繼承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黃美銀、游美哖、黃聖芳、黃聖綠、黃景香、游皎茵、
游豐榮:同意原告請求(見本院卷一第307 至317 、321 頁)。
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原為黃招治所有,黃招治於105 年6 月13日過世,兩造為黃招治全體繼承人,而於107 年10月16日辦理繼承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謄本、黃招治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卷為證(見調解卷第22至32頁、本院卷一第145至146頁),故上情應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依102 年9 月25日委任契約書及102 年10月
8 日贈與契約書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乙節,雖為被告黃美銀、游美哖、黃聖芳、黃聖綠、黃景香、游皎茵、游豐榮所不爭執,惟為被告張游美月、游美有、朱黃美暖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
102 年9 月25日委任契約書以及102 年10月8 日贈與契約書是否符合黃招治真意而有效成立?(二)原告請求被告移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移轉比例欄部分予原告,有無理由?經查:
㈠102 年9 月25日委任契約書以及102 年10月8 日贈與契約書均有效成立。
⒈被告游美有主張本件102 年9 月25日委任契約書、102 年10
月8 日贈與契約書至臺北地區之公證人處進行相關程序有違公證法第7 條規定云云。惟查:
⑴按公證人應以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管轄區域為執行職
務之區域。但有急迫情形或依事件之性質有至管轄區域外執行職務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所作成之公、認證文書,效力不受影響。公證法第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證人於例外符合公證法第7 條第1 項但書及第8 條第1 項但書所定情形下,始得於管轄區域外及法院公證處或民間之公證人事務所以外之處所執行職務。例如私權事實之公證,有時須赴現場體驗;公司股東會議之公證,須親自到場為之;立遺囑人病危,宜至其病榻前辦理公證遺囑等是(司法院秘書長(92)秘台廳民三字第06723 號函釋內容參照);是依前開函釋內容,例外情形得至管轄區域外執行職務係指到他處進行現場體驗之情形,否則原則應於管轄區域內及法院公證處、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執行職務,本件黃招治係至證人周家寅之辦公處所進行相關認證及公證程序,故確實在民間公證人事務所進行相關認證及公證程序,自難認悖於前開規定。況依公證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縱有違反亦不影響已作成之公、認證文書之效力,足見是否違反上開規定均不影響其認證及公證之效力。
⑵從而,被告游美有以違反公證法第7 條規定而否認102 年9
月25日委任契約書、102 年10月8 日贈與契約書之效力,並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黃招治前於102 年9 月25日委任被告游美哖處理將
其名下所有如附表一所示3 筆土地以及桃園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16分之2 )、101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2 )贈與給原告、被告游豐榮、黃聖芳、游美哖之相關事宜,並簽訂102 年9 月25日委任契約書,且經公證人周家寅認證,另有張謀勝律師擔任見證人,另由被告游美哖於
102 年10月8 日代理黃招治贈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如移轉比例欄所示部分予原告,並簽訂102 年10月8 日贈與契約書,且經公證人周家寅進行公證等節,有102 年9 月25日委任契約書、102 年10月8 日贈與契約書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4至21頁),原告上開主張本非無據。
⒊證人周家寅證稱:是受張謀勝律師委任辦理本件相關公證,
印象中是因為黃招治想要把不動產留給孫子,且向來是游美哖幫其處理生活起居、法律案件,故委由游美哖代理,又因黃招治無法簽名,故依公證法規定需使其按指印及印章,而委任契約書是黃招治本人之行為,故有請其在102 年9 月25日委任契約書上按捺指印,而102 年10月8 日贈與契約書及公證部分係由游美哖代理,就不需要黃招治本人簽名或捺指紋,故只有102 年9 月25日委任契約書部分有請黃招治按捺指印,而依照留存資料顯示102 年9 月25日是第1 次有黃招治的資料,印象中黃招治本人雖然有點兔唇,但不影響說話,資料內也有請黃招治提供檢查日期為102 年4 月30日之健康檢查報告,證明當時沒有失智情形,且黃招治對於贈與的標的以及受贈人的人別都可以理解及陳述,所以黃招治當時精神狀況及身體狀況都沒有問題,在進行102 年9 月25日委任契約書之認證時有用臺語跟黃招治溝通,而102 年10月8日贈與契約書是由游美哖代理製作,故沒有與黃招治溝通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0 至346 頁)。另證人張謀勝亦證稱:伊有擔任102 年9 月25日委任契約書之見證人,102年9 月初是游美哖跟伊聯繫,表示黃招治想要把地過戶給孫子,但黃招治不認識字,所以需要先由公證人就102 年9 月25日委任契約書見證黃招治之真意,再由游美哖代理其作成
102 年10月8 日贈與契約書,故伊受游美哖委託委任擔任
102 年9 月25日委任契約書之見證人,這也是伊在與游美哖溝通過程中,因游美哖希望家裡不要發生爭吵,故伊建議其辦理見證及公證,也有特別在102 年9 月25日委任契約書中記載希望家裡不要吵架,102 年9 月25日委任契約書是伊事先擬好並跟游美哖確認是不是黃招治之真意,當天再帶到公證人處,因為黃招治不認識字,所以見證過程中有一條一條跟黃招治確認,係由游美哖口述給黃招治,再詢問黃招治聽不聽得懂以及同不同意,黃招治就會以點頭或說好來表示瞭解,伊在102 年9 月之委任以及102 年10月的贈與都有在場,第1 次除了伊、游美哖、黃招治、黃聖芳在場,還有1 個好像是孫女的女性在場,黃招治想上廁所或喝水都會清楚表示,且做完102 年9 月25日委任契約書、102 年10月8 日贈與契約書後,黃招治還有確認是不是男孫都有分到,伊才發現漏掉了黃聖綠,所以後來有做另一份補充,當時講到地號時,黃招治有表示聽不懂,就改成用路名,好像是大興西路或其他路名的農地表示,還有說是誰的房子蓋的那塊地,當時是說前面2 塊地給黃聖芳那一房一半、後面兩塊地都是給黃聖芳那一房,所以黃招治當時之身體狀況及精神狀況應該都沒問題,而且黃招治雖然有兔唇,但是說好跟點頭並不困難,所以伊可以聽懂黃招治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347 至
353 頁)。故由證人周家寅、張謀勝上開所述,102 年9 月25日委任契約書確實有經證人張謀勝見證,並由證人周家寅進行認證,而依當時證人周家寅、張謀勝所見,黃招治當時精神狀況及身體狀況均屬正常,且可與人正常對話,也有提出疑問之情形,堪認理解能力亦屬正常,且證人周家寅亦有請其提出當年度之健康檢查報告,則黃招治於102 年9 月25日委任契約書以及102 年10月8 日贈與契約書作成時,心智狀況均屬正常,又其作成過程有證人周家寅、張謀勝予以確認,且與黃招治本人確認102 年9 月25日委任契約書之內容後,102 年10月8 日贈與契約書即係由被告游美哖代理作成,故均足認已符合黃招治真意,而屬有效。
⒋被告張游美月、游美有雖以黃招治當時年事已高,且不識字
,並有唇顎裂,而否認102 年9 月25日委任契約書以及102年10月8 日贈與契約書之真正,然依證人周家寅、張謀勝上開證述,堪認被告張游美月、游美有上開質疑應屬無據。
⒌被告張游美月、游美有均主張102 年9 月25日委任契約書第
2 條概括授權予被告游美哖之約定與黃招治真意不符,而否認其效力云云。經查:
⑴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52
8 、531 條定有明文。次按甲方(即黃招治)因年邁無法管理與處分自己之財產,為將甲方所有下列五筆土地贈與甲方之繼承人游豐瑞、游豐榮、黃聖芳及乙方(即被告游美哖),遂委任乙方全權代理甲方贈與、處分、辦理土地過戶、移轉予受贈人。102 年9 月25日委任契約書第1 條約定有明文(見調解卷第19頁)。又查證人周家寅、張謀勝以及被告游美哖均證稱黃招治係為將不動產留給男孫而決定作成102 年
9 月25日委任契約書以及102 年10月8 日贈與契約書,故上情應堪認屬實;是102 年9 月25日委任契約書確實未將黃招治欲贈與不動產予男孫之意思載入,惟委任契約並無要式性,只需一方有委任之意而他方允為處理,委任契約即屬成立,又被告游美哖受任處理者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故須以文字為之,但亦未規定書面需記載何內容,而102年9 月25日委任契約書已符合書面形式,自不因未記載黃招治贈與原告等人之動機而淪為無效。
⑵按甲方同意乙方就贈與契約之內容包括但不限於受贈人、贈
與之標的、時間及履行期限等,得全權代理甲方決定之,並代為辦理公證手續。102 年9 月25日委任契約第2 條約定有明文(見調解卷第20頁)。則依前開約定,被告游美哖就贈與契約之內容有代理黃招治全權決定之權限。經查:
①被告游美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02 年9 月25日委任契約書
以及102 年10月8 日贈與契約書之內容均由黃招治決定,再委任律師書寫,公證時候講給黃招治聽,在擬102 年9 月25日委任契約書之時,黃招治也已經決定土地分別要贈與何人,當時是決定比較大的土地即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土地由黃聖芳、黃聖綠各半,剩下再由伊、原告、被告游豐榮各分3 分之1 ,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也是由黃聖芳、黃聖綠各分半,附表一編號3 所示土地因為其上有1 棟房子之前,之前已經贈與給原告,所以土地也一併贈與給原告,黃招治並沒有告知為何要這樣分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1 至339 頁)。證人張謀勝則證稱:在製作102 年
9 月25日委任契約書時,有跟黃招治口頭簡單說明贈與的內容,原本是念地號,但黃招治表示聽不懂,所以改成用路名,好像是以大興西路或其他路名的農地表示,並有提到前面
2 塊地是給黃聖芳那一房一半,後面兩塊地都是給黃聖芳那房,最後1 塊地好像是誰的房子蓋的那塊地,伊有現場確認黃招治是否有此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9 頁)。則依被告游美哖以及證人張謀勝均稱在製作102 年9 月25日委任契約書同時,黃招治應已經決定哪些土地分別要贈與給何人;且102 年9 月25日委任契約書製作同日,也有製作贈與黃聖芳之贈與契約書並進行公證,有上開贈與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55 至365 頁),且贈與內容亦與被告游美哖及證人張謀聖所述並無歧異,故102 年10月8 日贈與契約書之內容亦堪認係依黃招治之意思無誤。
②既然贈與給黃聖芳之贈與契約書以及102 年10月8 日贈與契
約書內容並未悖於黃招治之本意,縱102 年9 月25日委任契約書第2 條約定被告游美哖就贈與之內容有全權代理黃招治之權限,也僅為容許被告游美哖有修正、調整之權限,並無衝突之情形;被告張游美月、游美有以102 年9 月25日委任契約書第2 條約定而認與黃招治本意不符,其論理顯無所據。
③再者,證人周家寅證稱102 年9 月25日委任契約書有用臺語
跟黃招治確認,但沒有印象當時如何溝通,102 年9 月25日委任契約書係以目擊認證之方式進行認證,也就是當事人是在公證人面前由公證人目擊簽名,與公證程序並無太大差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4 、346 頁),故102 年9 月25日委任契約書之認證程序應足以完全確認契約內容與黃招治本人之意思無違。
④從而,被告張游美月、游美有主張102 年9 月25日委任契約
書第2 條約定違背黃招治之真意,應屬無效等節,並無理由。
⑶被告張游美月、游美有主張簽訂102 年9 月25日委任契約書
、102 年10月8 日贈與契約書時,契約內容係證人張謀勝與被告游美哖討論確認,且簽訂亦係由被告游美哖轉述予黃招治知悉,故難認黃招治對於102 年9 月25日委任契約書、10
2 年10月8 日贈與契約書之內容確已知悉云云。經查:①證人張謀勝固證稱102 年9 月25日委任契約書、102 年10月
8 日贈與契約書之契約內容係其事先與被告游美哖討論確認,但其亦證稱102 年9 月25日委任契約書見證過程中,因為黃招治不識字,所以有一條一條跟黃招治確認,是由被告游美哖口述,並詢問黃招治聽不聽得懂、同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8 至349 頁);則黃招治縱然事先對於102 年9月25日委任契約書、102 年10月8 日贈與契約書之內容不甚知悉,但於102 年9 月25日委任契約書之內容進行見證時,已逐條向黃招治確認,包含102 年9 月25日委任契約書第2條授權被告游美哖得全權代理黃招治決定贈與內容之約定,且均經黃招治表示瞭解及同意,本應推認黃招治對於102 年
9 月25日委任契約書之內容已完全清楚明白。又現場尚有公證人即證人周家寅、見證人即證人張謀勝在場,且其2 人均表示會說臺語(見本院卷一第344 、350 頁),足見其等對於黃招治能否清楚判斷理解乙事自能加以確認。被告張游美月、游美有上開主張並無所據。
②又證人周家寅、張謀勝於本院審理中對於部分被告張游美月
、游美有之提問確實有表示不記得等節,惟事發時間為102年9 、10月,證人周家寅、張謀勝到庭證述之日期則為108年7 月29日,時間相距已近6 年,記憶模糊係在所難免之事,而證人周家寅、張謀勝既不因本件贈與而受有任何利益,自無庸維護他人而甘冒偽證罪之風險,其等所述應足採信。被告張游美月、游美有僅以其等就提問內容表示不記得而主張其等所述不可採,亦難認有理由。
⑷又被告張游美月、游美有、朱黃美暖均表示本件應有全程錄
音錄影才足以取信云云。經查,102 年9 月25日委任契約書、102 年10月8 日贈與契約書均經公證人進行認證或公證,且經證人周家寅、張謀勝到庭證述無誤。應足採信屬實,均已如前述,而錄音錄影亦非認證或公證程序所必需,被告張游美月、游美有、朱黃美暖逕以無錄音錄影而否認102 年9月25日委任契約書、102 年10月8 日贈與契約書之效力,亦屬無據。
⒍被告張游美月、游美有主張被告游美哖並未實際照顧黃招治
、被告游美哖受贈之金額大於其餘男孫,且有利害關係乙節,因本件原告所請求移轉部分應係依黃招治本人之意願無訛,已如前述,則被告張游美月、游美有上開主張即與原告本件請求無涉。
㈡原告請求被告移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移轉比例欄部分予原告,為有理由。
⒈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如法律另有規定,其債之關係
不因而消滅,此觀民法第344 條規定即明。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98年6 月10日修正之民法第1154條定有明文。此乃民法第344 條所稱法律另有規定者,故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負有債權或債務時,尚不生混同之法效。黃招治於105 年6 月13日死亡,兩造為黃招治之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本院本於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證人證詞及相關事證,認本件原告與黃招治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贈與契約應屬合法有效,已如前述,則原告因102 年10月8 日贈與契約書對黃招治之債之關係,自不因繼承而混同消滅,故原告依102 年10月8 日贈與契約書請求被告移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移轉比例欄部分之所有權,為有理由。
⒉又被告游美有雖以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為公同共有狀態,而被
告間並無應有部分,自無從為應有部分之移轉云云。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移轉應有部分屬公同共有物之處分行為,依前開規定並無不得行使之情形,被告游美有上開主張應屬無稽。又原告請求被告等人移轉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移轉比例欄部分,雖屬兩造公同共有,就該部分之移轉,原告雖同為義務人,然其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移轉比例欄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被告應將其與原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06 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移轉比例欄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寶霞附表一┌─┬─────────────┬───────┬───┬────┐│編│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 面積 │移轉比例││號│ │ │(㎡)│ │├─┼─────────────┼───────┼───┼────┤│1 │桃園市○○區○○段○○○ ○號│30030 分之3960│ 4396 │6分之1 │├─┼─────────────┼───────┼───┼────┤│2 │桃園市○○區○○段960 之2 │1分之1 │ 1585 │6分之1 ││ │地號 │ │ │ │├─┼─────────────┼───────┼───┼────┤│3 │桃園市○○區○○段○○○○○號│10000 分之392 │ 1152│1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