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560號受 罰 人即 證 人 陳玉婷上列證人即受罰人因原告張光明與被告曹文豪、呂紹誼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證人陳玉婷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處罰鍰新臺幣陸萬元,並拘提之。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原告張光明與被告曹文豪、呂紹誼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罰人陳玉婷為證人,曾經本院通知於民國109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該開庭通知書亦已合法送達證人,證人於109 年9 月7 日經本院向其確認,亦表示:「好的,我會去國際路的地址收信,10月14日當天我會出庭。」等語,惟證人於本院109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仍未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50-57 頁),經本院於109 年11月30日裁罰受罰人2 萬元罰緩,受罰人已受前開裁罰,經本院再次通知受罰人於110 年3 月10日到院作證,證人合法收受通知後,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其漠視司法程序,且視兩造當事人於司法程序之勞費如無物,違背義務情節嚴重,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文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