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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5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63號原 告 林春燕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被 告 饒連財

鄭金山王清泉莊瓦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饒連財、王清泉、莊瓦仕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二○六之一六地號、一○四九地號、一○五○地號、一○五一地號、一○五二地號等土地及桃園市○○區○○路○○○○○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饒連財、王清泉、莊瓦仕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肆拾參萬元為被告饒連財、王清泉、莊瓦仕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饒連財、王清泉、莊瓦仕如以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陸萬柒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瓦仕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饒連財前以辦理慈善事業及種植有機作物為由,致使原告提供桃園市○○區○○段204-2 、206-16、10

49、1050、1051、1052等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桃園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饒連財使用。嗣原告發現與饒連財理念不合,或口頭或發文通知終止與饒連財間之委任以及系爭土地、房屋之租賃關係。故饒連財就系爭土地及房屋已無占用權源,受其僱用之被告鄭金山、王清泉和莊瓦仕,自同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房屋。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和房屋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饒連財、鄭金山、王清泉、莊瓦仕應將系爭土地和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饒連財則以:原告委託伊為其管理財產,成立基金會進行公益活動,且伊就系爭土地及房屋均有與原告簽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至民國115 年,期間並有依約給付租金,自非無權占有。若原告請求解除租賃契約,應賠償被告於租賃期間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共新臺幣(下同)930 萬935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鄭金山抗辯:饒連財從106 年初至107 年5 月間,以每月5 萬元僱用伊管理系爭土地、房屋,原告亦知情。惟至本件起訴前,伊已無受僱管理系爭土地、房屋,本訴與伊無涉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王清泉辯稱:饒連財自106 年6 月起以每月3 萬元僱用伊在系爭土地種植高經濟作物及藥用植物迄今,伊僅為受僱人,本訴與伊無關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莊瓦仕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之前到庭則以:被告王清泉自107 年10月起,以每月2 萬元僱用伊在系爭土地處理種植苗圃等事宜,伊僅為受僱人,本件與伊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系爭土地、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前於102 年5 月14日委請被告饒連財協助建廟及建立基金會相關事宜;並於105 年10月26日與被告饒連財簽立租賃契約,將其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境內之土地及房屋出租予饒連財,租賃期間為10年,並約定自105 年12月起每月租金為1 萬元;原告另於105 年12月19日就其所有坐落於桃園市新屋區境內之土地,簽署委託書委請饒連財整地及土地改良等事宜,是系爭土地、房屋現由被告饒連財占有。被告鄭金山於106 年初至107 年5 月間,經饒連財僱用管理系爭土地、房屋;被告王清泉則自106 年

6 月起經饒連財僱用在系爭土地種植作物迄今;被告莊瓦仕經被告王清泉僱用自107 年10月起在系爭土地處理苗圃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租賃契約書、委託書等件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7-57 頁、82頁、117 頁、127 頁),兩造就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饒連財間前開租賃或委任契約均已終止,故被告饒連財及其餘被告均無占用系爭土地、房屋之權源等情,為被告否認。故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前開租賃或委任契約是否業已終止失效。

六、本院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訴訟上之自認,除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規定撤銷外,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該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揭租賃契約或委任契約業已終止乙節,業據其提出原告於106 年10月3 日書立終止所有授權被告饒連財管理、處分財產之聲明書、原告於106 年10月6 日寄發終止之前所有授權饒連財處理事務之意思表示,並令饒連財將原告所有桃園市境內之土地、房屋清空搬離之存證信函、原告委請律師於107 年7 月4 日向饒連財寄發終止所有與饒連財之委託契約之律師函等件為憑(詳本院卷第19、21-23 、85-86 頁),並於109 年6 月1 日當庭向被告饒連財表示終止系爭土地、房屋之租賃契約等語(詳本院卷第

213 頁)。被告饒連財則自承:伊確有106 年11月至12月間、106 年10月下旬和107 年7 月中旬,分別收受前開聲明書、存證信函及律師函等語(詳本院卷第212 頁),並當庭表示同意原告終止兩造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詳本院卷第213 頁),足認原告與被告饒連財間前開委任及租賃契約俱已終止,被告饒連財自已喪失占有系爭土地、房屋之權源。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饒連財騰空並返還系爭土地、房屋,核屬有據。被告饒連財僱用被告王清泉,王清泉復僱用被告莊瓦仕管理系爭土地,俱屬被告饒連財之輔助占有人,被告饒連財既應騰空並返還系爭土地、房屋,被告王清泉、莊瓦仕自應同負騰空並返還系爭土地、房屋之責。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鄭金山至今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和房屋,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鄭金山既於本案起訴前就未受委任管理占有系爭土地、房屋,自無請求其騰空並返還系爭土地、房屋之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饒連財、王清泉、莊瓦仕應騰空並返還系爭土地、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20-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