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66號原 告 集義祠法定代理人 謝秀蓉訴訟代理人 何啓熏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09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149 至152 、152-1 、153 至157 、160 、164 至166 、168 至170 地號等17筆土地(下稱系爭17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惟被告所屬楊梅鎮(現改制為楊梅區,下同)公所於民國99年間公告第一公墓禁葬事宜,公告事項第二項載有第一公墓之地號為系爭17筆土地。依楊梅鎮志之記載,被告應於68年間,依當時楊梅鎮公墓使用管理辦法(下稱公墓辦法)第5 條規定,向居民收取使用費,並於89年8 月以後,改依桃園縣楊梅市公墓及納骨塔管理自治條例(下稱公墓條例)第5 條規定,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費及管理費。系爭17筆土地早已經被告規劃為第一公墓,但迄今非但未辦理徵收,更每年向原告課徵系爭17筆土地之地價稅,原告欲向使用土地者收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繳納前揭地價稅,竟遭被告通知原告對於該尚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不得以任何名義(包含地租及管理費)向民眾收費。系爭17筆土地既經被告規劃為第一公墓使用且尚未辦理徵收,依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85 號判決之意旨,被告自負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 年即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108 年11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新臺幣(下同)1,529 萬3,
984 元(計算式詳如本院卷第9 頁)。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2
9 萬3,9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17筆土地自日據時代即有墳墓,因無人管理,墓地凌亂雜草叢生,楊梅區公所為改善亂象,將系爭17筆土地劃為第一公墓範圍,以利審核民眾申請埋葬許可作業,惟避免墓主與地主產生爭議,被告自99年7 月13日起不再核發埋葬許可。依公墓條例第5 條第1 款規定「公園化公墓墓地收費標準」係指楊梅區第五公墓,非第一公墓,故被告於禁葬公告前後未曾對於系爭17筆土地上現存之墳墓或骨塔使用者獲取管理費等任何費用或利益。另系爭17筆土地如屬無償供政府機關使用而不以營利為目的,如符合土地稅減免相關規定,可免徵地價稅,惟被告所屬民政局接獲民眾陳情,原告以集義祠公墓名義向使用者收取管理費及土地租金,經被告所屬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改課徵地價稅,並補徵102 至
106 年地價稅在案,如原告不服,應循行政救濟途徑處理。再依殯葬管理條例(下稱殯葬條例)第42條及內政部104 年
3 月9 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函釋意旨,被告於107 年2月9 日函請原告如向墓主收取管理費及土地租金,應依法申請牽葬設施營業許可,惟原告回復被告其無適用該條例並申請營業許可之必要,是原告依法申請殯葬設施經營營業許可前,不得以集義祠公墓名義向民眾收費。是被告並未就系爭17筆土地取得任何利益,原告請求前揭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6、297頁):
㈠、系爭17筆土地為原告所有,為桃園市楊梅區第一公墓範圍,且該公墓非示範公墓。
㈡、已廢止之公墓辦法第5 條規範楊梅鎮轄內居民使用公墓墓地之收費標準,同辦法附註楊梅鎮公墓編號登記表中第一公墓之地點記載為豐野里。
㈢、系爭17筆土地迄今未辦理徵收。
㈣、原告曾就系爭17筆土地向部分民眾收費,經被告所屬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改課徵並補徵102 至106 年地價稅。
㈤、原告曾於107 年2 月26日發函向原告所屬民政局表示原告應無殯葬條例之適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17筆土地規劃為第一公墓未辦理徵收而無權占有,自得請求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規劃系爭17筆土地為第一公墓是否構成不當得利?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規劃系爭17筆土地為第一公墓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1.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予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固得以受益人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即可認為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無須另就「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受損人仍須就受益人「有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且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17筆土地規劃為公墓而未辦理徵收,卻讓民眾埋葬,屬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仍應先就被告有取得應歸屬原告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固主張被告將系爭17筆土地規劃為第一公墓,而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費及管理費,並舉楊梅鎮志所載公墓使用辦法第
5 條第2 款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惟查,桃園市楊梅區公所辦公廳舍奉准辦理原址遷建,現行遷址臨時辦公場所,原建築屬早期木造結構磚瓦建築物,歷經改制「鎮」、「市」、「區」,屢受颱風、連續大雨漏水,致資料文件水漬難以保存,截至目前為止,查無系爭17筆土地依公墓辦法第5 條規定收費之相關紀錄一情,有該公所109 年3 月4 日桃市楊民字第1090006182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2 頁),已難認被告有就系爭17筆土地向使用者收費之情。
3.原告另主張被告依公墓條例規定,向系爭17筆土地使用者收取前揭費用等語,惟第一公墓並非示範公墓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㈠點】,依楊梅鎮志記載「……將水美里隘口寮、上田里田寮仔、富岡里六股的三所公墓,規劃為示範公墓……本鎮於七十八年再開始規劃東流里昂天湖的第五公墓,實施公墓公園化」(見本院卷第63頁),顯見系爭17筆土地所屬豐野里並非屬示範公墓或公園化公墓,依原告所舉「桃園縣楊梅市公墓暨納骨塔(堂)管理自治條例」第5 條規範公墓墓地收費標準已載明:「……一、公園化公墓墓地收費標準:……」,則系爭17筆土地既非示範公墓或公園化公墓,自不適用該自治條例第5 條規定收取費用。
況依公墓條例係規範第五示範公墓(係屬公園化公墓墓地;包含樹葬專區)及崇德納骨塔地下室與一樓之使用、收費、管理等相關事項,該條例業於104 年7 月14日公告廢止,至於第一公墓非為公園化公墓等情,有桃園市楊梅區公所109年1 月31日桃市楊民字第1090001745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6 至158 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依前揭規定向系爭17筆土地之使用者收費,顯屬無據。
4.原告另主張被告禁止原告向墓主收取任何費用,以致造成原告對於系爭17筆土地無法行使管理使用收益等權能。惟按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向墓主及存放者收取之費用,應明定管理費,並以管理費設立專戶,專款專用。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始得營業。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違反第35條第1 項規定,未明定管理費、未設立管理費專戶或未依第2 項規定於書面契約中載明管理費之金額、收取方式及其用途者,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經營殯葬服務業違反第42條第1 項至第5 項規定者,除勒令停業外,並處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其不遵從而繼續營業者,得按次處罰。殯葬條例第35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1 項、第80條第1 項、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曾就系爭17筆土地向部分民眾收費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經被告函請原告依前揭規定申請殯葬設施經營營業許可,原告遂表示所收取係土地租金而非管理費,應無殯葬條例適用一情,有桃園市政府107 年2 月9 日府民儀字第1070032612號函、集義祠107 年2 月26日集義蓉字第88號函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2 至146 頁),可知被告並未禁止原告向系爭17筆土地使用者收取費用,而係如有收費情事,依法原告須申請相關許可始得為之,原告固主張該費用並非管理費而係土地租金,惟按殯葬條例第35條所稱管理費,係指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為維護本設施之安全、整潔,舉辦祭祀活動及內部行政管理所需,向消費者一次或定期收取之費用,並專款專用於維護設施安全整潔、舉辦祭祀活動、內部行政管理、定型化契約所載明由管理費支應之費用等四類支出用途,此於殯葬條例第35條、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管理費專戶管理辦法第2 條定有明文。是原告既係向系爭17筆土地使用者收取土地「租金」,並用以繳納地價稅,顯屬定期收取,並應可認定為內部行政管理費用之一環,依該條例則須經申請營業許可,原告未經申請許可而收取,其行為於法有違,並非係基於被告占用系爭17筆土地而禁止原告向使用者收取費用所致。
5.原告固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85 號判決為例,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然揆諸該案事實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字第185 號所認定之事實,乃臺南市政府未經徵收無權占用將該案上訴人之土地作為國道永康交流道特區都市○○○○號道路,最高法院認系爭道路非既成道路,無公用地役權存在,臺南市政府未經徵收程序即以積極行為擅將系爭土地闢為道路,屬無權占有而受有不當得利,其案例事實與本件被告僅係單純將系爭17筆土地劃為第一公墓之事實不相符合,自難援引該案最高法院裁定之見解適用於本案。
6.綜前,原告主張被告有無權占有使用系爭17筆土地之侵害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未就被告有何其他對系爭17筆土地有何事實上管領力之事實提出相關事證,原告主張,即屬無據。
㈡、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綜上,被告規劃系爭17筆土地為第一公墓並未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29 萬3,9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志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