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7號原 告 鄭逸伯

徐嘉蓮黃國祥戚務傑閔傳蕙陳美華傅學文曾莉珍吳芳綺鍾廷章褚淑娟游春嬌房勵明呂瑩德潘雅貞吳志宏余順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被 告 莊錦輝

莊淑精莊蘇初子莊淑麗莊淑娟莊玲銀莊愛麗莊靜漪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晴翔律師

吳蕙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000-1地號土地),面積129.0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之權利存在;㈡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任何限制、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桃司調卷第8 頁)。嗣於本院民國109 年4月17日具狀變更及追加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之系爭1000-1地號土地,面積129.0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並不得在通行權範圍內設置妨礙原告通行之地上物,並容忍原告於通行範圍內鋪設柏油道路,埋設水電、電信、瓦斯管線(見本院卷一第251 頁)。被告雖不同意原告為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惟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除部分為更正事實上陳述外,其請求之原因事實主要均係在確認原告提出之被告莊錦輝及莊蘇初子於民國91年3 月3 日出具之「道路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道路使用權同意書)是否真正,原告得否基於系爭道路使用權同意書對被告主張就系爭1000-1地號土地有通行及管線安裝等權利,核其原因事實應屬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000地號土地),上開土地原係被告莊錦輝、莊蘇初子2 人所共有,於91年間同意供訴外人昭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揚建設公司)規劃興建京華逸墅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並於同年出具系爭道路使用權同意書,同意系爭1000地號土地於上開同意書所載附圖斜線部分供作道路使用,嗣上開斜線部分土地於91年3 月25日分割為系爭1000-1地號土地,被告莊錦輝、莊蘇初子復於同年5 月18日再行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系爭1000-1地號土地係供系爭社區車道使用,伊等成為系爭1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時,被告均未否認伊等就系爭1000-1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利,詎被告莊錦輝、莊蘇初子之子女即被告莊淑精、莊淑麗、莊淑娟、莊玲銀、莊愛麗、莊靜漪(下稱被告莊淑精6 人)以其父母遭詐騙為由,否認伊等就系爭1000 -1 地號土地之通行權,並立告示牌,拒絕伊等於系爭1000-1地號土地修繕破損之車道路面,影響社區觀瞻及公眾進出安全。為此,先位依系系爭道路使用權同意書及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主張基於債權關係,就系爭1000-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並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鋪設柏油道路及安設管線;備位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主張通行權,並依民法第

788 條第1 項及民法第786 條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鋪設柏油道路及安設管線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之系爭1000-1地號土地,面積129.0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並不得在通行權範圍內設置妨礙原告通行之地上物,並容忍原告於通行範圍內鋪設柏油道路,埋設水電、電信、瓦斯管線。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能提出系爭道路使用權同意書之原本,伊等無從確認該文書之真正;且縱系爭道路使用權同意書為真正,亦已因昭揚建設公司未將系爭1000地號土地蓋滿而分割出系爭1000-1地號土地,被告莊錦輝、莊蘇初子已另行簽署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雙方已同意以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作為新的法律關係,而原告在系爭1000-1地號土地上通行十餘年,伊等並無不同意原告通行,且未妨礙原告人車進出,僅係兩造就○○○區○道路面維修方式意見不一致,原告欲擅自雇工欲強行鋪設,伊等始架設告示牌宣示產權,伊等並未否認原告就系爭1000-1地號土地通行之權利,原告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系爭1000-1地號土地上之車道僅路面輕微破損,不生影響出入安全,無修繕之必要,且伊等同意以鋪設水泥方式修繕,已足為通常之使用。另原告就其須於系爭1000-1地號土地設置水電、電信、瓦斯管線之必要性及範圍,未負舉證責任,亦未證明系爭社區內所鋪設之污水下水道管線有埋設於系爭1000-1地號土地之情事。另倘認系爭道路使用權同意書為真正,基於債之相對性,不能拘束非簽署人即被告莊淑精6 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15 頁):㈠系爭1000地號土地為系爭社區之基地,兩造均為系爭1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並為上開社區之住戶。

㈡坐落系爭1000-1地號土地為被告所共有,現為○○○區○○○○道。

㈢系爭1000-1地號土地係於91年3 月25日自系爭1000地號土地

分割而來,分割時系爭1000地號土地及系爭1000-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均為被告莊錦輝及莊蘇初子(應有部分同為100 分之30、100 分之70),嗣被告莊錦輝於106 年1 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100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轉讓其子女即被告莊淑精、莊淑麗、莊淑娟、莊玲銀、莊愛麗、莊靜漪,應有部分均為00000000分之33058 。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就系爭1000-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通行上開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並不得在通行權範圍內設置妨礙原告通行之地上物,並容忍原告於通行範圍內鋪設柏油道路,埋設水電、電信、瓦斯管線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其等通行上開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並不得在通行權範圍內設置妨礙原告通行之地上物,並容忍原告於通行範圍內鋪設柏油道路,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在通行範圍內容忍原告埋設水電、電信、瓦斯管線,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參照)。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被告對原告主張其就被告所有土地有意定或法定通行權,有所爭執,固可認原告有提起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否之法律上利益,惟倘若被告表明原告就其所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客觀上亦無設置障礙物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且此情形存在多年,自難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通行權存否有爭執,則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查原告先位依系爭道路使用權同意書及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之債之關係,主張對被告所有系爭1000-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備位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主張對被告所有系爭1000-1地號土地有法定袋地通行權,固係基於不同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對系爭1000-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標的及範圍相同,且被告雖否認系爭道路使用權同意書之真正,然並未否認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真正,亦未否認原告依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有通行系爭1000-1地號土地之權利(見本院卷一第213-214 頁),倘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妨害原告通行之客觀事實存在,則原告就系爭1000-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法律關係,即無不明確之情形,參諸前揭說明,不能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雖主張被告否認系爭道路使用權同意書之真正而妨礙其等通行系爭1000-1地號土地,並提出被告莊淑娟拒絕原告無償通行及修繕道路之錄音譯文及插設告示牌之照片為證(見桃司調卷第19頁,本院卷一第254-255 、266 頁)。惟系爭道路使用權同意書是否真正,為事實問題,與通行權存否之法律關係不同,自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有無法律上利益之判斷無關。又原告是否得依系爭道路使用權同意書,無償使用系爭1000-1地號土地,並請求被告於通行範圍內容忍鋪設柏油道路等爭議,亦非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所得排除,與原告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是否有法律上利益,要屬二事。另依原告所提上開告示牌之照片所示,上開告示牌係設置在系爭社區花圃內,並未阻擋人車通行系爭1000-1地號土地,且上開告示牌內容為「私有土地未經同意,擅自維修,地主將提出告訴……」等語,僅係告誡他人不要未經同意而任意修繕道路,並無拒絕系爭社區住戶通行之意,難認客觀上被告有阻止通行系爭1000-1地號土地之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未否認原告就系爭1000-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客觀上亦無阻止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之事實,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1000-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其等通行上開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並

不得在通行權範圍內設置妨礙原告通行之地上物,並容忍原告於通行範圍內鋪設柏油道路,有無理由?⒈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其等於通行系爭1000-1地號土地,並不

得在通行權範圍內設置妨礙原告通行之地上物等情,因被告主觀上並未否認原告之通行權,客觀上亦無阻止原告通行之事實,並無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法律上利益,已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訴之利益,應予駁回。

⒉原告另主張依系爭道路使用權同意書、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及民法第78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容忍原告於通行範圍內鋪設柏油道路等情,為被告否認。經查:

⑴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

。如他造否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依系爭道路使用權同意書所載,被告莊錦輝、莊蘇初子同意系爭1000-1地號土地開闢為道路鋪設柏油等語,固據提出系爭道路使用權同意書影本為證(見桃司調卷第20頁),然被告否認上開系爭道路使用權同意書影本之真正,且原告未能提出系爭道路使用權同意書之原本,參諸上開說明,不能認該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又證人劉德殿及葉春和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親見被告莊錦輝、莊蘇初子簽立系爭道路使用權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31 、34-39 頁),證人蕭立志亦證稱曾見過系爭道路使用權同意書原本等語(見本院卷二31-33 頁),然證人劉德殿、葉春和證述被告莊錦輝、莊蘇初子簽立系爭道路使用權同意書之時間及證人蕭立志證述親見系爭道路使用權同意書原本之時間,距今已逾10餘年,原告提出之系爭道路使用權同意書影本內容,是否與原本內容全屬相符,尚難認定,是依證人劉德殿、葉春和及蕭立志之證述,至多僅能認被告莊錦輝、莊蘇初子確曾同意將系爭1000-1地號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不足認定系爭道路使用權同意書影本所載內容均屬真實,則被告莊錦輝、莊蘇初子除同意系爭1000-1地號土地作為道路使用外,是否亦同意於道路上鋪設柏油,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依系爭道路使用權同意書,被告應容忍原告於通行範圍內鋪設柏油道路,尚非有據。另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內容(見桃司調卷第40-41 頁)亦未記載被告莊錦輝、莊蘇初子同意於系爭1000-1地號土地鋪設柏油道路,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通行範圍內鋪設柏油道路,亦非有據。

⑵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78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容忍原告於

通行範圍內鋪設柏油道路云云。惟查,民法第788 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惟原告依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債之關係,即得通行系爭1000-1地號土地,得否適用上開法定通行權之規定,並非無疑,縱認原告得依民法第7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開設道路,然系爭1000-1地號土地現況即為○○○區○○○道,本來即有道路存在,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3 、199-207頁),原告依現況道路通行即可,且被告亦同意以鋪設水泥方式修繕現有道路,原告自不得恣意鋪設柏油道路通行。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為有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在通行範圍內容忍原告埋設水電、電信、瓦斯

管線,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依系爭道路使用權同意書及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通行範圍內埋設水電、電信、瓦斯管線云云。惟查,原告未能提出系爭道路使用權同意書之原本,系爭道路使用權同意書影本並無任何形式證據力,而依證人劉德殿、葉春和、蕭立志之證述,僅能認被告莊錦輝、莊蘇初子曾同意系系爭1000-1地號土地作為道路使用等情,已如前述,難認被告莊錦輝、莊蘇初子曾同意於系爭1000-1地號土地埋設水電、電信、瓦斯管線,且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內容亦無相關之記載,是原告依系爭道路使用權同意書及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通行範圍內埋設水電、電信、瓦斯管線,尚屬無據。

⒉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民法第

786 條第1 項之土地所有人管線安設權,及第787 條第1 項之袋地所有人通行權,其成立要件並非相同,非謂就他人土地有通行權之人,就他人土地即有管線安設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6 條規定,被告應容忍其在通行範圍內埋設水電、電信、瓦斯管線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就其須於系爭1000-1地號土地設置水電、電信、瓦斯管線之必要性及範圍,未負舉證責任,亦未證明系爭社區內所鋪設之污水下水道管線有埋設於系爭1000-1地號土地之情事等語。查系爭社區早已興建完成並供住戶使用多年,相關居住所需管線應已安設完畢,原告雖陳稱桃園市政府109 年3 月間要鋪設污水下水道管線,被告拒絕在系爭1000-1地號土地鋪設管線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51 頁),然並未提出鋪設上開污水下水道管線有通過系爭1000-1地號土地之必要之相關事證,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其在通行範圍內埋設水電、電信、瓦斯管線,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未否認原告在系爭1000-1地號土地上有通行之權利,客觀上亦未阻止原告通行系爭1000-1地號土地,原告請求確認其在系爭1000-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依系爭道路使用權同意書、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民法第788 條第1 項及民法第786 條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通行系爭1000-1地號土地,不得設置妨礙原告通行之地上物,無訴之利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通行範圍內鋪設柏油道路,埋設水電、電信、瓦斯管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古鳳玲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0-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