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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5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573號原 告 王科元訴訟代理人 洪殷琪律師

胡原龍律師被 告 吳宗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嗣於民國109 年2 月4 日先追加請求「

(一)先位聲明:被告應將附表1 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其中800 萬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00 萬元自民事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2頁),復於本院109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捨棄先位聲明之請求,僅請求備位聲明之部分(見本院卷第175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就其追加之訴徵收裁判費,惟未據原告繳納,而本件經原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300 萬元(計算式:1,000 萬元+300 萬元=1,3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6,400 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8 萬200 元外,尚應補繳4 萬6,2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日5 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裁判日期:2020-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