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73號原 告 王科元訴訟代理人 洪殷琪律師
胡原龍律師被 告 吳宗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於民國109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 萬元,及其中新臺幣800 萬元部分自民國108 年11月9 日起,其中新臺幣500 萬元部分自民國109 年2 月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 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主張伊於民國98年5 月26日向被告買受如附表1 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地號、建號),並給付定金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予被告,嗣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而請求被告返還定金8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108 年度司促字第25234 號支付命令卷,下稱司促卷,第2頁至第3 頁),嗣於109 年2 月4 日具狀追加先位請求履行契約,備位請求返還定金及給付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又於本院109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先位聲明,僅請求備位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
175 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追加請求定金及違約金均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屬同一,自應准許。至原告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則係補充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5 月間因資金需求欲出售系爭不動產,伊因向被告承租其中242-5 地號土地上之5362建號建物供其所經營之普騰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騰公司)營業多年,遂以2,000 萬元向被告買受系爭不動產,而於98年5 月26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交付如附表2 所示合計1,000 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以為定金,且經被告兌現。詎系爭不動產於87年間即遭被告之債權人聲請查封,經本院87年度執字第7546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陸續於108 年間拍賣完畢,並移轉所有權與買受人(詳如附表1 「強制執行情形」欄所示),已確定給付不能,且可歸責於被告,伊自得依民法第256 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返還定金暨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請求按買賣總價15% 計算之違約金300 萬元,而伊已於108 年10月8 日寄發龜山迴龍郵局存證號碼69號存證信函予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10條第1 項約定及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第259 條、第260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 萬元,及其中800 萬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00萬元自民事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早於91年間為設立預拌混凝土公司即向伊承租242-5 地號土地及5362建號建物,嗣原告因知悉系爭不動產遭訴外人即伊之債權人陳文榮查封,即以每月6 萬元之低價向伊承租,而因伊常出國遂委由訴外人即伊胞弟吳宗翰代理與原告簽訂土地道路清潔管理契約書,原告直至94年間始以其設立之普騰公司名義簽訂土地建物租賃契約書,復以每月4 萬元之代價向伊承租5308建號建物,嗣原告於97年間以外傳普騰公司之廠房辦公室將遭強制執行而影響其商譽及交易為由,遂要求伊於空白之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後交予原告收執,然兩造實際上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交易之情事,原告亦無給付定金1,000 萬元之情事,至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支票或為普騰公司預付租金、或為補付租金、或係伊協助處理土地糾紛、標購之費用及酬勞傭金,均與系爭買賣契約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被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前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查封登記,且陸續於108 年間拍賣完畢及移轉所有權與買受人(詳如附表1 「強制執行情形」欄所示),另原告已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並經被告兌現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系爭不動產登記公務用謄本及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9 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8 頁、第110 頁至第15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第175 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已移轉登記予他人或遭查封登記,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伊自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定金及賠付違約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一)關於兩造間是否存在系爭買賣契約之爭點: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法第27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以2,000 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支票(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4 頁至第13頁),被告雖否認兩造間有買賣契約,然其於本院109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先陳稱:原告擔心土地遭查封拍賣會影響其生意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且於本院提示系爭買賣契約予被告詢問有無爭執形式上真正?被告亦答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則被告既明確表示無意見,並非消極的未表示意見,自屬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2 項所規定之自認,而有拘束兩造及法院之效力,原告復不同意被告上開撤銷自認(見本院卷第92頁),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依上開說明,其所為自認之撤銷,自不生效力,而應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乙節為真。
3、至被告辯稱兩造間並無買賣之真意,且原告亦無交付價金云云,惟按買賣係諾成契約,一經雙方當事人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互相表示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認定如前,縱原告未給付買賣價金亦與買賣契約成立與否無涉;又被告僅空言辯稱原告斯時為避免承租之廠房遭他人拍賣處分而影響商譽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兩造間並無實質交易之意而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云云,卻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採信,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均無足採。
(二)關於原告得否依給付不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返還定金暨賠付違約金之爭點:
1、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賣方違反前條第一項約定(本院按即賣方擔保本標的物產權清楚,並無一物數賣、被他人占用或占用他人土地等情事),致影響買方權利時,買方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賣方解決,逾期仍未解決者,買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付之房地價款並附加法定利息全部退還買方外,並應按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支付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付價款者,則以已付價款為限,買方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見司促卷第7 頁),足見系爭買賣契約已約定倘被告有違約情事,經原告催告仍未履約者,被告即應將已收買賣價金返還,並給付買賣總價金之15% 作為違約金。
2、經查,系爭不動產於87年間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查封登記,並陸續於108 年間拍賣完畢,並移轉所有權與買受人(詳如附表1 「強制執行情形」欄所示)等情,已如前述,又其中33-7地號土地及其上5308建號建物雖尚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然於查封登記未塗銷前仍不得為相關權利之登記,而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又系爭不動產遭他債權人聲請查封登記、執行,係因被告未能如期清償債務所致,而任令系爭不動產被執行查封,陷自己無法誠實履行契約而導致給付不能,自有可歸責之事由,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買賣價金1,000 萬元及按買賣總價15% 計付之違約金300 萬元(計算式:2,000 萬元×15% =300 萬元),於法自屬有據。另原告依民法民法第226 條、第25
6 條、第259 條、第260 條規定,基於重疊合併,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即無庸再行審酌。
3、被告雖辯稱其並無收受買賣價金云云,惟觀諸被告於收受原告寄發之系爭存證信函後旋即於108 年10月15日寄發桃園成功路郵局存證號碼1122號存證信函予原告之內容:「……然台端(本院按即原告)於簽約後僅支付買賣價金之半即壹仟萬後,履以尚未與對方談妥託辭為由,一再拒付剩餘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不僅未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更以原告僅付款半數等理由回應原告,足認原告主張其確有交付定金1,000 萬元予被告一事,已非虛妄,至被告另辯稱其受領系爭支票之原因或為普騰公司預付租金、或為補貼租金、或係因協助處理土地糾紛、標購之費用及酬勞傭金云云,均為原告所否認,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原告所為給付係屬另筆債務,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00 萬元(計算式:已付價金1,000 萬元+違約金300 萬元=1,300 萬元),及其中800 萬元部分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9 日,見司促卷第31頁)起,其中50
0 萬元部分自民事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訴達翌日(即
109 年2 月5 日,見本院卷第32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雅婷┌──────────────────────────────────────────┐│附表1: │├─────────┬───────────────────┬────────────┤│不 動 產│強 制 執 行 情 形 │備 註│├─────────┼───────────────────┼────────────┤│桃園市龜山區塔坑寮│訴外人張金印、張貴美、張一煌於99年12月│原證5 :本院87年度執字第││段坑底小段242 (權│29日共同買受,並取得所有權 │7546號100 年1 月28日不動││利範圍61/100)、33│ │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卷第││-2(權利範圍96625/│ │101 、102 頁) ││100000)地號土地 │ │ │├─────────┼───────────────────┼────────────┤│桃園市龜山區塔坑寮│訴外人李麗生於00年00月00日買受,並取得│原證6:本院87年度執字第 ││段坑底小段242-1 、│所有權 │7546號100 年2 月24日不動││244-3 、33-3、242 │ │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卷第││-2、244 地號土 │ │103 、104 頁) ││地(權利範圍均為全│ │ ││部) │ │ │├─────────┼───────────────────┼────────────┤│桃園市龜山區塔坑寮│原告於108 年9 月12日優先承買,並取得所│原證7:本院87年度執字第 ││段坑底小段242-5 (│有權 │7546號108 年11月8 日不動││權利範圍61/100)地│ │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卷第││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 │105 、106 頁) ││5362(權利範圍全部│ │ ││)建號建物 │ │ │├─────────┼───────────────────┼────────────┤│桃園市龜山區塔坑寮│訴外人陳錦崑於108 年10月17日聲明承受,│原證8:本院87年度執字第 ││段坑底小段33-7地號│並以債權抵繳,惟尚未繳付價款而未核發不│7546號108 年10月17日函(││土地及其上同段5308│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 │本院卷第107 、108 頁) ││建號建物 │ │ │└─────────┴───────────────────┴────────────┘┌──────────────────────────────────────────────┐│附表2: │├──┬───────┬──────┬─────────┬─────┬─────┬──────┤│編號│發 票 人│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 │受款人 │備 註│├──┼───────┼──────┼─────────┼─────┼─────┼──────┤│ 1 │普騰預拌混凝土│98年6 月10日│200萬元 │FJ0000000 │吳宗霖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2 │王科元 │99年1 月21日│40萬元 │YA0000000 │吳宗霖 │ │├──┼───────┼──────┼─────────┼─────┼─────┼──────┤│ 3 │王科元 │99年1 月21日│10萬元 │YA0000000 │吳宗霖 │ │├──┼───────┼──────┼─────────┼─────┼─────┼──────┤│ 4 │王科元 │99年1 月31日│100萬元 │YA0000000 │吳宗霖 │ │├──┼───────┼──────┼─────────┼─────┼─────┼──────┤│ 5 │王科元 │99年1 月31日│650萬元 │YA0000000 │吳宗霖 │ │├──┴───────┴──────┼─────────┴─────┴─────┴──────┤│合 計│1,000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