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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5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87號原 告 朱信忠即承喬國際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曾清祥訴訟代理人 曾昭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伍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伍萬貳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107 年9 月間與被告訂立「桃園流行音樂劇場暨原住民族文創中心全區規劃委託技術服務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辦理「桃園流行音樂劇場暨原住民族文創中心」(下稱系爭工程)之全區規劃,雙方約定契約價金之結算方式為「總包價法」,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1850萬元。嗣原告依約履行,詎於原告完成合約項目85%後(細目見起訴狀附件一,即除項次

8 因被告未將綜合規劃報告書送工程會審定須扣除5 %、及項次9 被告要求無須製作招標文件須扣除10%外,其餘部分原告均已依約完成),被告竟以政策變更為由,提早終止系爭契約,並僅給付原告10%之服務費用(即附件一項次1 「工作執行計畫書」之費用185 萬元),給付之金額顯有不足。

(二)經核計,被告尚有1387萬5000元(計算式:服務費總價1850萬元×85%-185 萬元)之服務費用尚未給付。業經原告二次委請律師發函催告未果。被告雖曾以108 年7 月12日桃工新建字第1080030747號函覆,聲稱原告曾檢送第2至5 期及第9 期款465 萬2750元之收據文件請款,應係對

108 年2 月27日協商會議(下稱系爭協商會議)之建議付款比例無意見云云,並非事實。蓋因原告對於系爭協商會議之建議付款比例,認為過低顯不合理,故從未表示認可同意;之前所為請款,只是對雙方無爭議部分,先行請領服務費而已,對於有爭議部分,仍保留請款之權利,並未表示放棄,併此敘明。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7萬5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107 年10月間簽訂系爭契約,服務費為1850萬元,按系爭契約書第5 條附件約定得知,原告應完成如附表所示之應完成工作內容欄之項目後,始得依附表服務費用給付比率欄記載之服務費用比率取得服務費報酬。其中,附表項次1 工作執行計畫書,已完成備查;附表項次2 至6基地調查成果報告書、規劃方案可行性評估報告書、周邊區域都市發展規劃概念設計、周邊區域都市設計準則擬定、周邊公共設施街道景觀改善及步行空間基本設計,原告已提送,惟附表項次4 、項次5 和項次6 之部分,雖原告已提送,然尚未經被告備查,故僅能以65%完成度計算;附表項次7 、項次8 、項次11和項次12之部份,因尚未經被告通知,故尚未開啟作業,無需計價;附表項次9 和項次10之部分,原告雖經被告107 年12月25日通知後啟動作業,然被告旋即於108 年1 月9 日經被告通知原告暫停。

原告更於108 年2 月19日以承桃音建字000000000 號函表示同意放棄項次9 招標文件之製作,此後,因系爭契約終止,故於108 年2 月27日就原告可請求之服務費用招開會議,會議中由專案管理之「美商傑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就原告已完成、進行中、尚未進行之工作進行簡報,及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服務費用。經計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服務費用共計650 萬2750元,惟扣除被告已給付項次1 之185 萬元後,尚應再給付被告465 萬2750元。

(二)綜上,被告否認原告已完成總工程進度之85%,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於超過465 萬2750元部分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90 、291 頁、卷七第227 頁):

(一)兩造於民國107 年9 月間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辦理「桃園流行音樂劇場暨原住民族文創中心」之全區規劃,施作項目如附表所載。雙方約定契約價金之結算方式為「總包價法」,服務費為1850萬元,契約性質屬承攬契約。

(二)被告已給付原告如附表項次1 所示10%之服務費用即185萬元;並同意另給付原告465 萬2750元。原告則同意如附表項次8 所示15%之服務費用扣除5 %;另捨棄如附表項次9 所示10%之服務費用(詳本院卷七第150 、152 、22

7 頁)。

(三)被告於108 年2 月11日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詳本院卷一第223-226 頁)。

四、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17條第4 項前段亦約定「契約因政策變更,乙方(即原告)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甲方(即被告)得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乙方因此所受之損失」等語(詳本院卷一第39頁)。查系爭契約簽訂後,原告於

107 年10月25日以PPT 方式向桃園市長鄭文燦簡報系爭工程,評估系爭工程約需經費達47億3421萬餘元,市長乃裁示:

就目前預算核定情形及可行性,先行施作流行音樂劇場,其餘原住民族文創中心等工程,除委由被告辦理外,並應視經費核定後賡續進行興建等語,有簡報資料及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詳本院卷七第11-38 頁);嗣原告於同年11月14日再度參加系爭工程第3 次需求會議,會議結論亦為:整體預算到位後將與露天劇場(即流行音樂劇場)以統包方式發包,若預算未確認露天劇場將先行辦理發包作業等語(詳本院卷七第39-44 頁),是原告自始即知系爭工程除流行音樂劇場業經市長裁示先行施作外,其餘原住民族文創中心等工程,應俟預算到位後始辦理發包作業。繼而系爭工程之相關單位無法確認預算是否能到位(詳本院卷七第129-135 頁),被告乃於108 年2 月11日舉行系爭契約終止會議中,以政策變更為由,向與會之原告表明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會後並將會議紀錄送達予原告,亦有前開會議紀錄及會議簽到表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七第224-226 頁),足見系爭工程施作完整與否繫於預算是否到位,而預算執行先後順序又關係到全體民眾之利益,堪認上情已合於「政策變更」、「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之要件,是系爭契約業經被告於108 年2 月11日依法終止,洵無疑義。原告主張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未得原告同意而不合法云云,尚無足採。惟定作人仍須依民法第511 條後段規定或系爭契約第17條第4 項前段約定,補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而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如附表項次4 、5 、6 、7 、8 、10、11、12之工程項目(其中項次8 部分同意扣除5 %),惟此部分為被告否認,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已完成上開各項次之工程內容,被告應補償原告損失之數額為何?

五、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如附表項次4 周邊區域都市發展規劃概念設計、項次5 周邊區域都市設計準則擬定、項次6 周邊公共設施街道景觀改善及步行空間基本設計,原告已完成設計,且被告亦已使用原告之設計,然因被告故意不備查,方使條件不成就,故應認就上開項次之工程項目,原告已完成施作云云,並提出被告已將上開內容用於招標文件清單(項次34至36)為證(詳本院卷七第

157 頁)。然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

1 項固有明文。為維護誠實信用原則,貫徹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效力,於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時,特設該條件視為已成就之規定。惟對於條件成就施以影響之行為,究應如何定性其為不正當行為?舉凡故意妨害、違反法令或違背正義之行為均屬之外,當視法律行為時當事人之意思依誠實信用之原則客觀地評價,以決定該當事人所為是否可被允許?其評價之作成,並應考慮該當事人對系爭條件之成就施以影響之動機、目的,再參酌具體個案情況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第12款至第15款約定:乙方(即原告)應配合甲方(即被告)及專案管理單位需求,將各階段所需提送之成果書圖,負責分送至個別專家(學者)、各相關單位之指定地點;倘乙方未準時提送圖說及書表或文件資料、未準時完成相關審查,或同一案件送審次數超過前項約定者,乙方應負完全責任,不得要求延展工期或增加給付,且甲方得依契約第十三條規定起計逾期罰款;乙方提送之各項書圖資料所提送之圖說及書表文件不完整或品質不佳,導致無法完整審查,甲方、專管單位得要求乙方完成補件後,始開始辦理後續審查作業;若乙方於各階段所提送之各項書圖文件如逾本條款第(十)目規定之送審次數時, 除為機關之因素或有不可抗力之事由外, 乙方逾修正二次後之期間(亦即自第三次審查結果通知日起, 至該項書圖經審查通過日止之期間)甲方得依契約第十三條規定起計逾期罰款等語;並參酌系爭契約第17條第4 項之約定,可知原告提出之成果報告,應由被告與專案管理單位進行雙重審查,專案管理單位係對於原告提出之成果報告內容是否合於系爭契約之本旨進行審查,惟被告仍得對於持續履約是否將有害公益進行審酌,亦即原告提出之成果報告除經專業管理單位進行審查外,仍須經過被告之核准,認可繼續履行將無害公益始屬通過,並非專業管理單位審查同意,被告即有義務備查原告提出之成果報告,而被告於最終亦確實認為繼續履約將有害公益,並於108 年2 月11日終止兩造之系爭契約,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故意故不備查原告提出之如附表項次4 至6 項之工程項目,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又系爭契約履行進度查核之專案管理單位即訴外人美商傑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美商傑明公司),分析原告所為如附表項次4 至6 項之工程項目內容後,於

108 年2 月27日提出應以65%計算該等項目應給付原告之服務費用之結論(詳本院卷一第237-240 頁),且原告亦未能舉證推翻上開分析報告之結論,故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應予駁回。

六、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乃當事人間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約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司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裁判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倘當事人契約發生疑義,法院應觀契約全文,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法院進行契約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第71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第4 款至第7 款約明:乙方(即原告)應於甲方(即被告)通知日之次日起60日內,提送桃園流行音樂劇場暨原住民族文創中心綜合規劃報告書初搞,報告書之圖文內容應依契約第二條及第二條附件之關規定辦理。乙方應於甲方通知日之次日起30日內,提送桃音樂劇場暨原住民族文創中心綜合規劃報告書定稿,報告書之圖文內容應依契約第二條及第二條附件之相關規定辦理。乙方應於甲方通知日之次日起60日內,協助甲方完成招標策略研擬、需求書撰寫、招標契約及相關招標文件編撰,報告書之圖文內容應依契約第二條及第二條附件之相關規定辦理。乙方應於甲方通知日之次日起55日內,提送桃園流行音樂劇場暨原住民族文創中心規劃成果報告書、完成成果專輯及光碟,報告書之圖文內容應依契約第二條及第二條附件之相關規定辦理等語。依上開約款可知,如附表項次7 、8 、11、12所示之工程項目,均應於被告通知原告後,原告始需施作該工程項目,並計算契約履行期間,若上開約款未作如此解釋,將無從計算各期工程項目履行之起訖期間,亦無從得知給付遲延時,應從何日起算遲延責任,進而使約款中期限之約定形同具文,而失其意義,復佐以兩造於108 年1 月10日之第15次專業技術協調會會議紀錄,編號1220-5,規劃單位回覆情形欄記載:「為符合契約程序及避免後續爭議,敬請甲方函文本所啟動進行綜合規劃報告書製作。」等語(詳本院卷一第26

7 頁),足見原告亦明悉各期之工程項目,應經被告之同意始得進行程序。故原告主張無待被告通知,原告即可施作如附表項次7 、8 、11、12所示之工程項目云云,自非可採。

況縱認原告無庸被告通知即得進行上開工程項目,然被告抗辯未取得上開工程項目之相關資料,而原告亦未能舉證被告已收受上開項目資料,且原告提出之綜合規劃報告書初稿,記載提報日期為108 年3 月(見本院卷五第3 頁),此時點已為系爭契約終止後,自難認其提出合乎系爭契約之本旨,附此敘明。

七、又項次10行銷執行企劃及執行方案,原告主張其已於107 年11月完成,應得向被告請求全額之承攬報酬云云,然被告抗辯原告是於被告通知暫停作業之隔日即108 年1 月10日,進行第15次專業技術協調會時,始提出108 年1 月之競圖說明會活動企劃書(初稿)(見本院卷一第241-254 頁),原告從未收受原告起訴時提出之競圖說明會活動企劃書(第一版)(見本院卷六第8-35頁),並爭執其形式上真正,而原告亦未能舉證被告有將競圖說明會活動企劃書(第一版)交付被告,難認原告已於107 年11月,或於系爭契約終止前,有將上述競圖說明會活動企劃書(第一版)交付被告。又原告主張兩份競圖說明會活動企劃書之內容大致相同,且原告不可能於被告通知暫停作業之隔日即108 年1 月10日即完成云云,惟兩份競圖說明會活動企劃書,從形式上比對,活動企劃書之標題、自體大小、排版均不相同,從實質內容比對,經費預估亦有35萬元(見本院卷六第11頁)與20萬元(詳本院卷一第243 頁)之區別,難認原告主張為可採。又系爭契約履行進度查核之專案管理單位美商傑明公司,分析原告所提出之競圖說明會活動企劃書(初稿)內容後,於108 年2月27日提出應以8 %×10%×50%計算該項目應給付原告之服務費用之結論(詳本院卷一第237-240 頁),且原告亦未能舉證推翻上開分析報告之結論,故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應予駁回。

八、從而,除被告不爭執尚應給付原告之465 萬2750元外,原告其餘部分之請求,或未盡舉證之責,或主張與系爭契約之約款未合,均難認可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65 萬2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1 月31日(詳本院卷一第20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育秀附表:

┌─┬──────────────┬────────────┬────┐│項│項目 │履約內容 │服務費用││次│ │ │給付比率│├─┼──────────────┼────────────┼────┤│1 │工作執行計畫書 │決標日起20日內提送 │10% │├─┼──────────────┼────────────┼────┤│2 │基地調查成果報告書 │決標日之次日起30日內提送│5% │├─┼──────────────┼────────────┼────┤│3 │規劃方案可行性評估報告書 │決標日之次日起45日內提送│ │├─┼──────────────┼────────────┤15% ││4 │周邊區域都市發展規劃概念設計│決標日之次日起45日內提送│ │├─┼──────────────┼────────────┼────┤│5 │周邊區域都市設計準則擬定 │決標日之次日起45日內提送│5% │├─┼──────────────┼────────────┼────┤│6 │周邊公共設施街道景觀改善及步│決標日之次日起45日內提送│5% ││ │行空間基本設計 │提送 │ │├─┼──────────────┼────────────┼────┤│7 │綜合規劃報告書初稿 │甲方通知日之次日起60日內│20% ││ │ │提送 │ ││ │ │ │ │├─┼──────────────┼────────────┼────┤│8 │綜合規劃報告書定稿 │甲方通知日之次日起30日內│15% ││ │ │提送 │ ││ │ │ │ │├─┼──────────────┼────────────┼────┤│9 │招標策略研擬、需求書撰寫、招│甲方通知日之次日起60日內│10% ││ │標契約及相關招標文件編撰 │提送 │ │├─┼──────────────┼────────────┼────┤│10│行銷執行企劃及執行方案 │甲方通知日至指定完成日 │8% │├─┼──────────────┼────────────┼────┤│11│規劃模型及都市計畫全覽動畫與│甲方通知日至指定完成日 │3% ││ │模擬圖 │ │ │├─┼──────────────┼────────────┼────┤│12│成果專輯及光碟 │甲方通知日之次日起55日內│4% │├─┴──────────────┴────────────┼────┤│合計 │100%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用
裁判日期:2020-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