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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9號原 告 張揚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複 代理人 黃麗岑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江明郎複 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桃園市○○區○○段○○○段○○○地號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C 、E 、G 、H 、J 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確認桃園市○○區○○段○○○段○○○地號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D 、F 、I 、K 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段○○○地號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C 、E 、G 、H 、J 部分之土地,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八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段○○○地號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D 、F 、I 、K 部分之土地,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八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桃園大溪郡大溪街中段中庄字中庄小段66-1、69、69-2、78-2、78-3、87-2地號之土地(下分別以系爭66-1、69、69-2、78-2、78-3、87-2地號土地稱之,並合稱為系爭66-1等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張見即原告之父所有,於民國23年(即昭和9 年)4 月23日因河川敷地閉鎖辦理滅失登記,迄至99年間經公告浮覆,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當然回復,卻經編定為桃園市○○區○○段○○○段000 0000 地號之土地(下分別稱系爭416 、417 地號土地),而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乃聲明:㈠確認系爭416 、417 地號土地所有權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將系爭416 、417 地號土地於99年6 月8 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嗣原告訴之聲明迭經變更後,最終變更為為:㈠確認系爭416 地號土地如鑑定圖(即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C 、E 、G 、H 、J 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為原告所有。㈡確認系爭417 地號土地如鑑定圖所示編號

B 、D 、F 、I 、K 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為原告所有。㈢被告應將系爭416 地號土地如鑑定圖所示編號A 、C 、E 、G、H 、J 部分之土地於99年6 月8 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應將系爭417 地號土地如鑑定圖所示編號B 、D 、F 、I 、K 部分之土地於99年6 月8 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3

8 頁、第334 頁、第432 頁)。經核原告所為之聲明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圖,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就系爭66-1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存在,業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66-1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存在與否既有爭執,原告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洵屬有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日治時期坐落系爭66-1等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張見所有,於23年4 月23日因河川敷地閉鎖滅失而辦理滅失登記,迄至99年間經公告浮覆,並經編定為系爭41

6 、417 地號土地,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而系爭66-1等地號土地坐落之現有地段、地號為系爭416 、417 地號土地(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 至K 部分土地),業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勘驗、製作鑑定圖。系爭66-1等地號土地為浮覆地,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參照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是以,系爭66-1等地號土地因浮覆而回復原狀,原土地所有權人張見之所有權因此當然回復,而原告為張見之唯一繼承人,即因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66-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自得以所有權人地位,請求確認系爭416 、417 地號土地如鑑定圖所示編號A 至K 部分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416 、417 地號土地如鑑定圖所示編號A 至

K 部分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此,爰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66-1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惟土地謄本記載管理機關為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並非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而關於國有財產之訴訟,應由管理機關起訴或應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方屬適法,故原告對非該等土地管理機關之被告提起訴訟,顯屬當事人不適格。又系爭66-1等地號土地於23年4 月23日因河川敷地閉鎖辦理滅失登記,嗣99年間經公告浮覆,惟此期間從未依我國法令登記為原告或原告之被繼承人張見所有,故性質仍屬未依我國法令登記之水道用地,縱為浮覆回復原狀,原告仍應依「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 點規定,申請當地地政機關即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規定程序,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原告自系爭66-1等地號土地浮覆後,從未依法申請辦理第一次登記,嗣經編定為桃園市○○區○○段○○○段000 000

0 地號,並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原所有權人自不得主張浮覆地為其所有,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又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從而私有土地有上開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依法即視為消滅,固無待於地政機關塗銷登記;至於日後土地復因變遷而浮覆,此時依上開規定浮覆地之原所有權人既仍須證明為其原有後,始得回復其所有權,足見其所有權並非當然回復,否則何須證明。況且土地浮覆後,其面積、形狀及位置均已變遷,而為確定浮覆地之權利歸屬及範圍,即有待於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相關規定確認,再憑以辦理土地登記後,原所有權人始得真正回復所有權。故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所謂「回復其所有權」,核其性質,應屬於對地政機關之公法上登記請求權,從而於地政機關尚未就系爭66-1等地號土地為回復登記之前,原告仍非該等土地之所有人,自無從對被告主張物上請求權而請求塗銷登記。再者,系爭66-1等地號土地之謄本係以中、日文字夾雜記載且模糊,對於該謄本上所登記土地滅失之原因及時間,不僅不甚明確,登記滅失時土地所有權人之年籍資料也付之闕如,並無法確認原告所稱登記滅失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張見」與原告之父親「張見」為同一人,既然無法證明登記滅失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張見」即為原告之父親,則原告提起本案訴訟應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3 至134 頁、第217 頁、第305至第309頁、第345 頁):

㈠、日治時期系爭66-1等地號土地,為張見所有,並於23年4 月23日因河川敷地閉鎖辦理滅失登記。於95年1 月25日公告時原位於淡水河水系支流大漢溪河川區域內,嗣於100 年9 月29日公告時業已位於淡水河水系支流大漢溪河川區域外。

㈡、系爭416 、417 地號土地於99年6 月8 日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登記原因為第一次登記。

㈢、如鑑定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係系爭66-1地號土地分別位於系爭416 、417 地號土地之位置;如鑑定圖所示編號C 、

D 部分,係系爭69地號土地分別位於系爭416 、417 地號土地之位置;如鑑定圖所示編號E 、F 部分,係系爭69-2地號土地分別位於系爭416 、417 地號土地之位置;如鑑定圖所示編號G 部分,係系爭78-2地號土地位於系爭416 地號土地之位置;如鑑定圖所示編號H 、I 部分,係系爭78-3地號土地分別位於系爭416 、417 地號土地之位置;如鑑定圖所示編號J 、K 部分,係系爭87-2地號土地分別位於系爭416 、

417 地號土地之位置。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⒈按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依本法之規

定;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國有財產法第1 條前段、第11條、第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此,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並無處分權。又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又國家由於預算支出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其由機關、部隊使用之國有財產為公用財產,公用財產雖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但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4 條第2項第1 款、第9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之規定自明。故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自應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不因其尚未登記為國有而有異(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77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僅國有財產局對於為訴訟標的客體之國有財產有處分之權能,自應以國有財產局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準此,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66-1等土地土地之所有權存在

,及塗銷該等土地於99年間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部分,因該等土地係以中華民國為所有人,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僅為管理機關,而此部分係關於國有財產之處分訴訟,有使國家喪失國有財產之危險,依前揭說明,原告將被告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列為被告,訴請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是被告抗辯應由管理機關即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為被告應訴云云,洵不足採。

㈡、系爭66-1等地號土地經浮覆後,原所有權人當然回復所有權:

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66-1等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原所有權人為張見,

於23年4 月23日因河川敷地閉鎖而辦理滅失登記一事,此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8 年4 月22日溪地登字第1080005319號函所附系爭66-1等地號土地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 頁至第183 頁)。而系爭66-1等地號土地原位於95年1 月25日公告之淡水河水系支流大漢溪河川區域內;惟經濟部100 年9 月29日公告時將系爭66-1等地號土地已位於淡水河水系支流大漢溪河川區域外等情,亦有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

又如鑑定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係系爭66-1地號土地分別位於系爭416 、417 地號土地之位置;如鑑定圖所示編號C、D 部分,係系爭69地號土地分別位於系爭416 、417 地號土地之位置;如鑑定圖所示編號E 、F 部分,係系爭69-2地號土地分別位於系爭416 、417 地號土地之位置;如鑑定圖所示編號G 部分,係系爭78-2地號土地位於系爭416 地號土地之位置;如鑑定圖所示編號H 、I 部分,係系爭78-3地號土地分別位於系爭416 、417 地號土地之位置;如鑑定圖所示編號J 、K 部分,係系爭87-2地號土地分別位於系爭416、417 地號土地之位置等情,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8 年10月14日測籍字第1081303070號函及函附鑑定書、鑑定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3 至309 頁)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說明,系爭66-1等地號土地業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現分別位在如鑑定圖所示編號A 至K 部分之位置,而已該當於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之「回復原狀」,系爭66-1等土地之原所有權自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故被告辯稱原土地所有權人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始生回復所有權效力云云,自不足採。是原告主張系爭66-1等地號土地因浮覆而回復原狀後,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於法即屬有據。

⒊另按辦理土地總登記,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

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土地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按土地補辦登記程序:未登記之水道地浮覆後及未登記之道路溝渠地於廢置後,當地地政機關應即依土地法規定程序,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水道浮覆地原為私有部分:水道浮覆地原屬私有者,除已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包括日據時期給價)者外,於土地回復原狀時,不論係天然或人為之原因,均應准由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頊規定申請回復其所有權。回復請求權時間以水道區域線公告後起算。此乃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 點及第3 點所分別明文。換言之,浮覆之水道地若為未登記之水道地,固應依土地法相關規定,補辦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惟水道浮覆地原為私有者,除已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者外,即應由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

2 項規定申請回復所有權。查,系爭66-1等地號土地係因河川敷地閉鎖辦理滅失登記,其所有權視為消滅,現因浮覆回復原狀,原所有權人固應依土地法相關規定辦理所有權登記,惟此僅為辦理土地登記之程序,與是否取得所有權無關。則系爭66-1等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張見所有,且本件並無任何事證可認系爭66-1等地號曾經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者,是被告抗辯系爭66-1等地號土地業經編定為系爭416 、417地號土地,並以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原所有權人自不得主張為其所有,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均不足採。

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416 、417 地號土地如鑑定圖所示編號A至K 部分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亦有明文。是如因繼承等其他非因法律行為,取得所有權者,自無民法第758 條第1 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規定之適用。

⒉原告主張系爭66-1等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張見」即為其

父親,而原告為張見之唯一繼承人,依繼承關係取得系爭66-1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等語;被告則辯稱: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謄本係以中、日文字夾雜記載,且年代久遠業已模糊不甚明確,無從確認張見與原告之父親為同一人云云。經查,系爭66-1等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之原所有權人為「張見」一節,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附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 頁至第183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土地登記簿有權利人身分證字號欄位,係65年重造土地登記簿之格式,在此之前,土地登記名義人並無記載身分證字號及出生日期,故就系爭66-1等地號土地滅失當時所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無從提供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固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8 年12月24日溪地登字第108001770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5 頁)。惟依卷附系爭66-1等地號土地日據時期土地謄本之記載,該等土地於日據時期昭和年間所登記所有權人「張見」之住所地均為「新竹州大溪郡大溪街中庄字中庄街二百一番地」(見本院卷第255 、25

9 、263 、267 、271 、275 頁),另參諸桃園市大溪區戶政事務所108 年12月25日桃市溪戶字第1080008226號函所提供原告之父張見及其親屬之戶籍資料,及原告提出其父親之除戶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357 頁至第365 頁、第371 頁至第375 頁、第383 頁至第391 頁),可知原告之父張見於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第一欄所記載之除戶年份為昭和16年,斯時原告之父所登記之現住所地亦為「新竹州大溪郡大溪街中庄字中庄街二百一番地」,是原告主張系爭66-1等地號土地因河川敷地閉鎖辦理滅失登記前,其登記之原所有權人「張見」即為原告之父等語,應堪採信。則被告辯稱:本件無從確認系爭66-1等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張見」與原告之父親為同一人云云,自非有據。

⒊而系爭66-1等地號土地係分別位於系爭416 、417 地號土地

如鑑定圖所示編號A 至K 部分土地之位置,且系爭66-1等地號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張見當然回復所有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原告為張見之唯一繼承人,有前揭桃園市大溪區戶政事務所所提供原告之父張見及其親屬之戶籍資料,及原告提出其父親之除戶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可參,此亦為被告所無異詞,則系爭66-1等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張見死亡後,權利即由原告繼承,是原告主張系爭416 、417 地號土地如鑑定圖所示編號A 至K 部分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應屬可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416 、417 地號如鑑定圖所示編號A至K 部分之土地於99年6 月8 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為有理由:

按所有人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甚明。經查,系爭66-1等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因河川敷地而經滅失登記,嗣經浮覆回復原狀,原所有權人張見之所有權當然回復,而原告為張見之繼承人,即因繼承關係而取得該等土地之所有權;惟系爭66-1等地號土地係位於系爭416 、417 地號土地如鑑定圖所示編號A 至K 部分,並於99年6 月8 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等情,均如前述。故原告依法得基於物上請求權,就系爭66-1等地號土地於99年6 月8 日經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國有之妨害其權利行為,請求排除之。是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416 、41

7 地號土地如鑑定圖所示編號A 至K 部分之所有權登記,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416 、417 地號如鑑定圖所示編號A 至K 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為原告所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該等土地於99年6 月8 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裁判日期:2020-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