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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5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597號原 告 黃月貞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俊昌、陳柏餘即富華木業再利用企業社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返還溢繳之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3,208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同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235,8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712元,惟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206,920元,故本件溢繳裁判費43,208元,為此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合併請求:㈠被告陳柏餘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堆置如本件判決書附件相片所示之廢棄木材、鋼板、雜物,及如本件判決書附圖所示之鐵皮圍籬、水泥地清除,並將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李俊昌應將第一項聲明所示水泥地下方之磚塊清除至與系爭土地相鄰之路面等高,並將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㈢被告李俊昌應給付原告283,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陳柏餘、李俊昌應各給付原告1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8 年12月1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各給付原告11萬元等。上開第1、2項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標準,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價值為依據,而被告陳柏餘於系爭土地設置水泥地及鐵皮圍籬之面積經測量結果為2,608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108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500元,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6,952,000元(2,608平方公尺×6,500元=16,952,000元);上開第3項請求被告李俊昌應給付積欠租金283,871元部分,其價額應合併計算;另上開第4項請求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7,235,871元(計算式:16,952,000元+283,871元=17,235,87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63,712元,而聲請人於起訴時已自行繳納裁判費206,920元,溢繳裁判費43,208元,是聲請人請求返還,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2-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