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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5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01號原 告 陳同訴訟代理人 李翰洲律師被 告 許正隆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律師

林宗翰律師被 告 顏有清訴訟代理人 楊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許正隆、顏有清間就桃園縣觀音鄉(改制後為桃園市觀音區)草漯地區五、六區自辦市地重劃合夥開發關係(下稱系爭合夥關係)存在等情,為被告2人所否認,是原告與被告2人間就系爭合夥關係存否不明確,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就上開重劃案件簽立「桃園縣觀音鄉(草漯地區)五、六區自辦市地重劃合夥開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被告許正隆先於106年11月24日發函予原告與被告顏有清,表明其無力承受重劃之責任等語,且於107年1月10日寄發電子郵件詢問召開合夥人會議之時間,並附上解除系爭合夥約定書之檔案。嗣原告於107年6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2人,以自身健康欠佳為由,聲明將於107年9月6日退夥,並請求返還出資額新台幣(下同)1,473萬6,407元,被告顏有清於同年6月14日以存證信函表示:不同意原告退夥等語;被告許正隆則於107年8月6日以存證信函表示:需三方先行開會協商,將共同協商之共識結論以書面確認及公證為憑等語。兩造於107年8月下旬兩造仍未達成原告退夥之共識,嗣於107年9月7日續行商討,仍無共識,故原告當場撤回退夥之意思。然被告許正隆竟於108年1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限期於原告於30日內志遠法律事務所領取1473萬6407元及辦理退夥程序等語,被告顏有清亦於

108 年1 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同意被告許正隆之意思,同意原告與被告許正隆終止合夥等語。

㈡、本件因原告於系爭重劃案件事業停滯時,聲明退夥,且原告未依合夥契約第2條第6項之約定續行出資,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原告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時、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原告不得聲明退夥,故原告上開退夥不生退夥之效力;且被告2人前均不同意原告退夥,兩造並未達成原告退夥之合意,故原告與被告2人間系爭合夥關係仍然存在,爰依法提起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合夥關係存在。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許正隆辯以:系爭合夥事業之業務並無停滯或難以經營情形,且被告對於原告退夥之效力,並不爭執。又原告已於107年9月7日完成退夥,且原告於108年2月21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原告僅爭執結算程序是否適用民法第689條之規定。是原告起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顏有清則以:系爭合夥關係契約屬定有存續期間之合夥關係,原告以健康欠佳為由聲明退夥,屬「非可歸責於合夥人之重大事由」,是原告於107 年9 月6 日發生退夥之效力。且兩造於107 年

9 月7 日再次確認系爭合夥關係終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7年6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2人,原告以健康欠佳為由,聲明將於107年9 月6日退夥。

㈡、被告顏有清於同年6月14日;被告許正隆則於107年8月6日均以存證信函表示:不同意原告退夥。

四、本件原告以其上開聲明退夥之意思表示,因於系爭重劃案件停滯時所為之,且原告未依合夥契約第2條第6項之約定續行出資,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原告上開退夥不生退夥之效力。是本件爭點厥為:①系爭合夥關係契約是否為定有存續期間?②原告於107年6月1日所為之退夥聲明是否已生效力?

㈠、按合夥縱定有存續期間,如合夥人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仍得聲明退夥,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686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書第4 條約定:本合夥契約存續期間自簽約日起至本重劃區決算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業據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合夥關係應屬定有存續期間無訛。原告於107 年6 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通知被告2 人,因原告健康狀況欠佳,原告將於107 年9 月6日退夥,並請求返還原告之出資額1,473 萬6,407 元,此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2 人亦確實收受該存證信函,是原告退夥之意思表示既已送達於被告2人,無待被告2 人同意與否,原告於107 年9 月6 日已生退夥之效力。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合夥人不得在企業經營不利時退夥,而其係於上開重劃案件停滯時,聲明退夥,故原告上開退夥之聲明不生效力云云,業據被告2人所否認。經查,原告係以被告許正隆於106年11月24日發函予原告與被告顏有清,表明其無力承受重劃之責任,且於107年1月

10 日寄發電子郵件時附上解除系爭合夥約定書檔案等情,即遽論上開重劃案件已停滯云云(見本院卷第154頁),而無提出上開重劃案件確有何停滯或不利之情況之事證,以實其說,故要難逕以採信。又被告許正隆之辯護人辯稱:於107年9 月10日其仍以理事長身分,與廠商召開重劃工程會議,上開重劃案件一直持續推動,並無經營不利之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被告顏有清之辯護人亦稱:未曾聽聞有何經營不利之情況等語,堪認上開重劃案件並無停滯或不利之情,要難謂原告有何不得為退夥聲明之理。

㈢、原告再以其未依合夥契約第2條第6項之約定續行出資,致合夥事業無經費可供後續重劃進度之進行,係可歸責於原告本身之事由,故其不生退夥之效力云云,亦經被告2人否認在案。經查,原告僅空言表示其未依約續行出資,致上開重劃案件無法進行,然就此部分,自始並無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參酌,是要難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實無足採。

㈣、原告以107年9月7日兩造就原告退夥一事仍無達成共識乙節,聲請傳喚證人王賀盛、洪正韓2人。惟查,原告於107年9月6日已生退夥之效力,已如前述,故縱107年9月7日兩造仍有爭執,亦與已生退夥效力之原告並無關連。實無再行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綜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合夥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游璧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裁判日期:2020-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