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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5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02號原 告 劉楓被 告 戴雯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2 日向原告購買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段00000 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雙方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先行給付簽約款50萬元,並約定「原告於10

7 年7 月10日前先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俟被告以系爭土地向銀行辦妥貸款後,最遲於107 年9 月15日前再支付餘款

950 萬元予原告」,原告因考量被告使用土地之需要,同意將系爭土地先行過戶予被告。嗣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被告迄未辦理貸款以支付原告尾款,原告便於108年10月4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其限期於函到15日內給付尾款價金,逾期系爭契約即為解除。然被告於108 年10月7 日收受該函後仍未予置理,是被告違約經原告訂相當期限以書面催告,仍未履行契約應盡之義務,原告得解除契約,爰以起訴狀繕本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希望原告能再給被告一些時間辦理貸款履行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7 月2 日向其購買系爭土地,雙方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000 萬元,被告於訂約時給付50萬元後,原告依被告要求先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嗣被告未依約繳付尾款950 萬元,經原告於108年10月4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限期15日內繳交,逾期解除契約,被告屆期仍未給付尾款等情,業據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系爭契約、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54 條定有明文。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同法第259 條第1 款亦規定甚明。查,依系爭契第2 條(買賣價格及付款條件)約定尾款950 萬元應於過戶完畢後3 日內一次付清,第3 條(登記手續)第2 項則約定系爭土地雙方同意最後完成日為107 年9 月15日,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 頁);又原告於107 年7月26日業已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過戶予被告,嗣因被告未依約繳付尾款950 萬元,經原告於108 年10月4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限期於函到15日內繳交,逾期解除契約,被告於收到前揭存證信函後,屆期仍未依約給付尾款950 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並有前揭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系爭契約、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及其回執件影本附卷可按,依前揭規定,原告即得解除系爭契約。而原告業以本件起訴狀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08 年11月1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而失其效力,被告自負有回復原狀返還已受領給付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解除,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裁判日期: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