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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1號原 告 致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春實訴訟代理人 莊守禮律師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潘怡君律師複 代理人 廖堃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萬柒仟參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7 年12月17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7 年度司促字第28016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被告於108 年1 月8 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則依前揭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

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8 萬6,304 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 頁);嗣原告於108 年3 月28日當庭將前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金額變更為470 萬7,309元,並撤回聲明第二項之假執行聲請。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就原告撤回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44頁),已生撤回之效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長久以來向原告購買伺服馬達、三菱I/O 模組、人機介面等零件材料,詎被告竟於107 年12月13日宣布公司將進行重整,原告聽聞旋即至被告公司請款,卻未獲置理,而被告尚積欠原告自107 年4 月至12月期間之貨款618萬6,304 元,嗣被告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曾支付147 萬餘元予原告,經核對後,被告迄今仍有470 萬7,309 元貨款(下稱系爭貨款)尚未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0 萬7,309 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之聲明均不爭執,請鈞院依法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曾陸續向原告購買伺服馬達、三菱I/O 模組、人機介面等零件材料,而被告迄今尚積欠系爭貨款未給付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採購訂單、原告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4 至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曾向原告購買零件材料,原告已依約出貨並交付完畢,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系爭貨款予原告等事實,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未約定給付系爭貨款之期限,亦未約定利率,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而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8 年1 月8 日送達被告(見司促卷第30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㈢末按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

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等處分」,公司法第294 條、第287 條第1 項第1 、3 、4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若法院於裁定公司重整前,先為公司法第287條第1 項第1 、3 、4 款之緊急處分,僅係限制公司不得為現實給付,但該緊急處分限制之範圍並不包括實現債權前之取得執行名義之訴訟或非訟程序在內。準此,本件被告雖於

107 年12月14日向本院聲請重整(本院107 年度整聲字第1號),且業經本院於108 年1 月31日以108 年度整抗字第1號裁定准予緊急處分(見本院卷第18至33頁),然本件原告早已於107 年12月17日向本院為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經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原告已對被告提起訴訟,即原告訴求被告給付,係在本院裁定准予緊急處分之前,且該緊急處分,既僅限制被告公司不得為現實給付,並不包括行使、實現債權前之取得執行名義訴訟程序在內,故被告向本院所聲請之重整程序及本院所為之緊急處分,並不妨礙原告為取得執行名義之訴訟行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0萬7,309 元,及自108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19-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