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10號原 告 徐俊華訴訟代理人 彭鈺凱
官振忠律師被 告 簡政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新臺幣陸佰萬元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以擴展水晶藝品業務,欠缺資金周轉為由,經訴外人彭晉泓向原告陸續借款計新臺幣(下同)60
0 萬元,並於98年3 月19日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同段3104、3095、3151建號建物,設定如附表所示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原告,且簽發遠期支票10張作為借款之擔保,原告遂透過彭晉泓如數將款項交予被告。嗣被告週轉失靈,及原告考量本票在法律程序上較為簡便,同意被告於98年6月間簽發面額分別為50萬元、50萬元、100 萬元、50萬元、
150 萬元、20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與原告作為擔保。嗣訴外人即被告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財產,經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87591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將系爭房地拍定,並通知原告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到本院領取參與分配款,經原告持前揭本票聲請領取分配款,迭遭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87591 號裁定、102 年度執事聲字第146 號裁定駁回,然原告對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600 萬元債權確實存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系爭本票、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5942號、100 年度司執字第87591 號、102 年度執事聲字第147 號裁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77頁),並經證人即交付系爭借款之彭晉泓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2 至124 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600 萬元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600 萬元債權確實存在,且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故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600 萬元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志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玉玫附表:
┌────────────────────────────┐│權利人:徐俊華 ││債務人:簡政源 ││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以98年壢登字第082510號收件 ││登記日期:民國98年3 月20日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00萬元 │├──┬─────────────────┬───────┤│編號│抵 押 權 標 的 │ 權利範圍 │├──┼─────────────────┼───────┤│ 1 │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100000分之811 │├──┼─────────────────┼───────┤│ 2 │桃園市○○區○○段○○○○○號建物 │全部 │├──┼─────────────────┼───────┤│ 3 │桃園市○○區○○段○○○○○號建物 │全部 │├──┼─────────────────┼───────┤│ 4 │桃園市○○區○○段○○○○○號建物 │全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