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11號原 告 邱垂榮
邱垂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複 代理 人 黃邦哲律師
劉 喜律師被 告 邱一清
邱信璋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邱垂榮、邱垂凱(下合稱原告,如單指一人時則逕稱其名)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為:㈠被告邱一清、邱信璋(下合稱被告,如單指一人時則逕稱其名)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分別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壢司調卷第10頁)。又原告之聲明迭經變更,最後為:㈠邱信璋應給付57
9 萬3,900 元予邱李銀妹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邱一清應給付111 萬3,700 元予邱李銀妹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㈢願分別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重訴卷三第25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邱一清係兄弟,邱一清、邱信璋則為父子。原告、邱一清共3 人為被繼承人邱李銀妹之全體繼承人,邱李銀妹於民國107 年11月22日因病過世,是全體繼承人就邱李銀妹遺產依法各有應繼分3 分之1 。緣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市區○○○路○ 段○○○ 號加強磚造農舍(下稱系爭農舍,並與168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A 房地),暨同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B 地),均為被繼承人即原告、邱一清之母親邱李銀妹生前所有,詎被告利用邱李銀妹中風而有肢體及語言障礙、未經監護宣告之機會,於102 年10月9 日偽造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以買賣為名義,將系爭A 房地移轉登記予邱信璋後出售與第三人,獲利至少600 萬元;另於105 年7 月19日,被告利用邱李銀妹前揭中風無意識能力之機會,竟將系爭B 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邱一清,致邱李銀妹損失至少300 萬元以上。是被告就上開不法行為,致邱李銀妹之財產權受到侵害,爰本於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7 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賠償全體繼承人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邱一清部分:原告為逃避支付邱李銀妹中風及父母喪亡所支
付的喪葬費用,誣指被告盜賣邱李銀妹財產。因系爭A 房地係邱李銀妹欲出售,經家人商討,始由邱創城(原告及邱一清之父)命邱一清去新屋戶政事務所辦理,戶政人員到府評估時,邱垂凱亦在現場觀看。嗣因原告未支付邱李銀妹醫療費、聘僱外勞費及父母過世之喪葬費,邱一清遂向原告提出給付扶養費訴訟,原告心生不滿始提起本件訴訟。另系爭B地係邱李銀妹贈與邱一清添作生活之用,因原告均未拿錢回來,家中無法生活。另簽立系爭切結書時,有打電話給大陸的邱垂榮,邱垂榮對邱創城說爸爸你說怎樣做就怎樣做,當時邱垂凱、邱一清、邱信璋都在場聽得一清二楚。另邱李銀妹中風後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原告指控顯屬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邱信璋部分:96年12月邱李銀妹因中風致肢體語言障礙,但
仍意識清楚,因需聘請外勞協同邱一清照顧邱李銀妹及邱創城,而96年以前原告曾向邱李銀妹索取坐落同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別出售之1,600 萬元、1,800 萬元,如今邱李銀妹中風而原告卻藉故不支付費用,故邱李銀妹遂將系爭
A 房地以500 萬元出售邱信璋,並以分期方式支付邱李銀妹、邱創城生活扶養費用,惟邱創城怕事後生議,便擬系爭切結書1 份。系爭B 地移轉登記部分,邱信璋則完全不知情。
邱垂凱於102 年3 月戶政人員到府開立印鑑證明時,已知系爭A 房地欲售予邱信璋,邱垂榮則於102 年間曾與邱創城、邱一清、邱信璋討論500 萬元支付方式,亦已知悉系爭A房地出售之事,而今二老均已過世始向被告提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重訴卷三第321-323頁):㈠邱垂榮、邱垂凱、邱一清係兄弟,邱一清、邱信璋則為父子
。邱創城、邱李銀妹為原告、邱一清之父母,邱創城於106年11月30日死亡,邱李銀妹則於107 年11月22日死亡,邱李銀妹之繼承人為原告、邱一清(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51-159頁)。
㈡系爭A 房地暨系爭B 地均為被繼承人即原告、邱一清之母親
邱李銀妹生前所有,系爭A 房地於102 年10月9 日,以買賣為名義,移轉登記予邱信璋後出售陳茂榮;另於105 年7 月19日,系爭B 地則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邱一清(見本院重訴卷一第29-144之1 頁、第221 頁)。
㈢同市區○○○路○ 段○○○ 號房屋,原納稅義務人為邱李銀妹
,於102 年6 月20日申報買賣契稅移轉予邱信璋,邱信璋於
103 年7 月15日申報買賣契稅移轉予陳茂榮(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44 之1 頁)。
㈣系爭切結書內容載有「甲方邱李銀妹因中風,有肢體與語言
障礙」等字樣,最末形式上有「邱一清」、「邱垂榮」、「邱垂凱」、「邱信璋」之簽名(見本院壢司調卷第40頁)。
㈤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於106 年8 月28日診斷邱李銀妹罹患腦血
管病變,而致行動不便,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他人照護。並評估邱李銀妹巴氏量表為0 分且於6 個月內病情無法改善(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87 頁)。
㈥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經鑑定估價
為4,678,600 元;中山西路1 段112 號房屋經鑑定估價為1,115,300 元,兩者合計為5,793,900 元;系爭1693地號土地經鑑定估價為1,113,700 元(見本院重訴卷三第6-151 、24
4 、246 頁)。㈦桃園市○○區○○○路○ 段○○○ 號為加強磚造農舍,共有門
牌108 號、110 號、112 號,為連棟式房屋,面積依序為13
8.7 平方公尺、138.7 平方公尺、107.2 平方公尺(見本院重訴卷一第83、85頁)。系爭農舍經陳茂榮申請辦理保存登記並測量後,保存登記面積為183 平方公尺,並包含前揭各號門牌,經門牌整編後為桃園市○○區○○○路○ 段○○○ 號房屋(見本院重訴卷一第87、89、91、93頁)。
㈧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段○○○ 號房屋經鑑定結果
,依保存登記面積183 平方公尺計算總金額為51萬2,400 元,倘以實際總面積384.6 平方公尺計算,應為107 萬6,880元(見本院重訴卷三第94、96頁)。
㈨桃園醫院表示,邱李銀妹自106 年才有至其分院就醫,主要
治療糖尿病等相關疾病,並為陳舊性中風合併失智,而無辨別日常事理之能力。另於107 年1 月13日內科門診就醫時已有失智紀錄(見本院重訴卷二第92頁;卷三第152 頁)。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邱李銀妹是否有移轉系爭A房地予邱信璋、系爭B 地予邱一清之真意?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或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第19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邱李銀妹是否有移轉系爭A 房地予邱信璋、系爭B 地予邱一
清之真意?原告主張102 年10月9 日移轉系爭A 房地之時,邱李銀妹已因中風而致肢體與語言雙重障礙,無法決定買賣系爭A 房地及贈與系爭B 地之事宜,故系爭所有權移轉之債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是被告2 人分別出售系爭A 房地及受有系爭B地,對邱李銀妹構成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
1.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固有明文。惟該條後段所指「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謂在睡夢中、泥醉中、疾病昏沈中、偶發的精神病人在心神喪失中者是,亦於立法理由中例舉明確。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是原告主張邱李銀妹與邱信璋間就系爭A 房地之買賣契約、與邱一清間就系爭B 地之贈與契約及各為過戶行為時,有民法第75條後段所定「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情事致未能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或為無效云云,自應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
2.原告固依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及桃園醫院新屋分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主張邱李銀妹於100 年中風後即無意識能力及行為能力(見本院壢司調卷第40頁;重訴卷一第187 頁)。惟查,證人即邱一清之女邱麗芳到庭證稱:當時邱李銀妹沒有醫藥費及生活費,每月要拿處方箋、拿藥都沒有錢,故出售系爭A 房地,因系爭A 房地從小住到大,對房子有感情,且阿公邱創城還在,也不希望賣給第三人,邱李銀妹雖然當時中風,但仍有點頭、搖頭、眨眼、笑等表示,我不知道邱李銀妹有沒有賣系爭A 房地之意願,但當時她的意識是好的,可以表達意思,她都知道我們對她講的話,只是不能爬起來,仍然會點頭、搖頭。系爭切結書簽署時我沒有在場,但邱創城有拿給我看,當時在談是否將系爭A 房地賣給邱信璋,邱垂榮也在現場,邱垂榮也表示系爭A 房地是可以賣給邱信璋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一第359-361 頁),可見邱李銀妹於102 年間雖處於中風狀態,然其仍可為點頭、搖頭、眨眼等意思表示,則邱李銀妹於斯時是否已達完全無意識能力,已有可疑。
3.再邱李銀妹於102 年3 月29日辦理印鑑變更及印鑑證明時,經戶政人員確認其確有變更印鑑之意一節,有桃園市新屋區戶政事務所109 年2 月5 日桃市新戶字第1090000514號、10
9 年2 月15日桃市新戶字第1090000699號函暨檢附該所到府服務申請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重訴卷一第281 、297-313 頁),可見邱李銀妹至少於10
2 年3 月間之意識狀態並無異狀。況邱李銀妹辦理前述印鑑證明時,曾委任邱一清辦理,並經邱垂凱擔任見證人一情,有委任書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重訴卷一第289 頁),是原告主張邱李銀妹自100 年中風後,就一直處於無意識能力等情(見本院重訴卷一第232頁),尚嫌無據。
4.復觀諸系爭切結書記載「甲方邱李銀妹因中風,有肢體與語言障礙」,所謂肢體與語言障礙,僅能證明邱李銀妹當時行動不便或言語表達有困難,然仍不能排除有其他適當方式,例如點頭、搖頭、眨眼、塗鴉等表達意思之可能,是難僅以系爭切結書前揭模糊之記載,遽認邱李銀妹當時已處於無意思能力之狀態。
5.另原告固舉出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評估邱李銀妹之巴氏量表為
0 分且於6 個月內無法改善為證(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87 頁),惟評估日期為「106 年8 月28日」,已逾本件移轉系爭
A 房地近4 年、系爭B 地1 年餘,難以執此反推被告分別於
102 年間辦理系爭A 房地、105 年間辦理系爭B 地之移轉登記時,邱李銀妹業已處於無意思能力之狀態。
6.原告固另請求本院向怡仁醫院調取邱李銀妹自95年1 月1 日起有無看診、96年12月間因中風看診及意識能力情形,惟相關病歷已逾醫療法第70條保存7 年之年限,有該院109 年7月16日怡(歷)字第1090000146號函暨檢附病情說明摘要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重訴卷一第441 、443 頁),是亦難認定原告主張邱李銀妹於系爭A 房地、系爭B 地移轉登記時係欠缺意思能力等情為可採。
7.綜前,原告據以主張:邱李銀妹分別與被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贈與契約時係俱無意思能力,故系爭各該契約因違反民法第75條之規定而為無效云云,亦難憑採。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A 房地之買賣契約、系爭B 地之贈與契約為無效,則其主張以邱李銀妹繼承人之地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79 條、第19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各該款項予邱李銀妹繼承人全體,難認有據。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或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第197 條
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金額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前段、第197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2.查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與邱李銀妹分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贈與契約時,邱李銀妹並無意思能力,已如上述,自無何因此侵害邱李銀妹之權利,或被告因此受有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則原告自無從本於其為邱李銀妹繼承人之地位,依民法第179 條或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既無理由,被告所為原告主張侵權行為部分,已逾2 年消滅時效之時效抗辯有無理由(見本院重訴卷三第300 、301 頁),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85 條、第
197 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擇一判決:㈠邱信璋應給付579萬3,900 元予邱李銀妹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邱一清應給付111 萬3,700 元予邱李銀妹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㈢願分別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要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志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