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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5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13號原 告 馮文艷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楊繼証律師被 告 黃宗聖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複 代理 人 趙俊翔律師

侯銘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於民國109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陸萬壹仟元,及自一0八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佰玖拾陸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7 年間某日起,向原告陸續訂購木製家具、骨董藝品、沉酒香等物,貨款累計達新臺幣(下同)1,647 萬元,並於107 年10月26日交貨完成,並附有被告黃宗聖簽名確認之請款單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9 頁)可稽。嗣因被告未如數給付貨款,兩造於108 年1 月間某日,另約定以桃園市○○區○○○路○○號之門牌建物及坐落基地為不動產買賣,用以折抵上開古董藝品之貨款2,000 萬元(含原告已交付之價值1,647 萬元上開古董貨品)。然原告於

108 年4 月2 日始知悉,上開不動產尚存有銀行貸款金額2,

765 萬元,與當初向原告所建議只需貸款1,880 萬元有極大落差,致原告無法負荷財務上之重擔,進而兩造於108 年6月24日解除上開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解約書在卷(下稱中豐北路買賣契約書、解約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31 至242 頁)可參。兩造解除上開中豐北路買賣契約後,兩造約定部分退貨,剩餘樟芝72瓶、檜木千手觀音菩薩加四大天王1 組、老山原木共計1400公斤、富森沉香酒共計1 瓶、25尊女仕瓷器共計1 組、緬甸玉雕件共計1 批、茶葉10斤、小還香共計2 箱、指接版共計6 片等9 項貨品(下稱系爭貨品)未退回亦未付款,核算上開系爭貨品未付款總價共696 萬1,000 元,經被告於原告所製之108 年8 月30日之未付款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21460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0頁)簽名確認之。詎料,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任何款項,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 至227 頁)。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6 萬1,

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無訂立買賣契約,係為合作契約,合作條件為由原告提供藝品,被告提供展示空間,並於銷售後依比例分配之共同合作契約,始將藝品置放於被告處所。且兩造於107 年3 月16日以供擔保留置物為由簽訂大園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大園契約;即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桃園市○○區○區○路156 、158 號),並移轉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登記,然兩造實際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此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結束合作契約後,原告竟拒絕簽立回復原狀協議,被告係遭詐騙(見本院卷二第147 至

148 頁)。另就被告稱觀諸兩造於108 年8 月28日,被告之過嶺房地監視器所錄對話之譯文(下稱系爭譯文)中「現在我們就這樣講,大園東西就一樣阿,都載回去」、「那就今天講的喔,大園那邊就你的東西拿回去,給換回去喔。」、「現在就講完,大園的東西就是貨物載換回去」等語,可證兩造係訂立合作契約,事後又終止合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9頁)。因兩造合作契約終止後,被告留置系爭貨品,始由被告於系爭估價單簽名,僅係確認留置藝品之數量並非買賣之意思。其次被告另提出提出三份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19

4 至200 頁)及參照系爭譯文,稱原告雖未簽立協議書,但可認有達成合意,原告、被告分別返還大園房地、貨品予對造,可證雙方終止合作關係、抵押權關係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7 頁)。本件兩造間並無成立買賣契約,且已達成協議,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給付貨款696 萬1,000 元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7至68及145 至146 頁):㈠被告對聲證1 之簽名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原證23之原告與被告簽訂購買坐○○○區○○○ 段○○○ ○號

及其上門牌號○○○區○區○路156 、158 地號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形式真正不爭執,被告並於107 年6 月19日,將前開建物及坐落基地,以買賣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原證12原告與被告及其妻鄭慧娟簽訂購買坐落桃園市○○區

○街○段00000000000000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原證13不動產買賣解約協議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696 萬1,000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兩造間就原告交付被告之聲證1 之品名樟芝酒等物品是否成立買賣契約,又或為合作契約?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96 萬1,000 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後:

㈠兩造間就聲證1 上開藝術品及樟芝酒、茶葉、小環香等是否

有買賣關係存在?抑或為合作契約?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依此,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03 號判例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稱兩造訂有買賣契約,然被告抗辯係合作契約,並非買賣契約云云,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原告就兩造存有買賣契約關係之情事,業據其提出系爭估價單、中豐北路買賣契約書、解約協議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29 至242 頁)可參,被告不爭執其形式真正,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兩造自103 年間起即有交易,被告於103 年8 月14日向原告

購買香檜書桌面、香檜餐桌面等木製家具,此有茂盛木工坊請款單及被告交付其中貨款90萬元之交易明細紀錄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47 至251 頁)可稽。

⑵被告於106 年1 月4 日或之前有與原告交易銅雕馬等藝術品

,另於106 年8 月9 日交易藝品沉香類,被告並將其原屬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下埔頂小段156-2 、156-11、158-1 、158-8 等4 筆土地分別於105 年12月1 日、106年8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馮正宏折抵部分價款等情,此有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送貨單等影本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91 至299 頁)為憑,而被告對於上開證物形式真正並不爭執,僅只分辯大園房地是作為擔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頁),足見被告在本案之前即有以房地產折抵購入藝術品價格之前例。

⑶另被告又於107 年3 月12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7日、同

年4 月19日陸續與原告交易,原告陸續交付乾隆古銅爐等藝術品,此有原證21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25 至327 頁)可稽,被告連同先前欠款,乃於107 年5 月22日以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區○路156 、158 號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此有被告不爭執真正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屋貸款契約、買賣支付承認書等影本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365 至377 頁)可稽,並於原證23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二、約定各期付款金額,支付日期及應履行之事項」欄約定「壹仟伍佰萬元正,由賣方(指被告)前欠買方貨款扣抵,視同已支付價金。」、「買方應還清賣方前欠土銀貸款本金及交屋款。」等語,苟如被告所辯,移轉上開房地係供擔保原告交付藝術品之用云云,則兩造何必於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上開約定?而原告又有何義務替被告清償銀行貸款?⑷又經本院於109 年2 月3 日前往桃園市○○區○○路○○號3

樓○○○區○○○路○○號勘驗本件原告交付被告而放置在被告處之藝術品及酒、茶葉等,其中樟芝酒、茶葉屬消耗品,如何共同展示?且茶葉有短少5 包,其餘均與如估價單一所示貨品與數量,且被告不否認茶葉短少5 包部分係伊喝掉等情,此有本院109 年2 月3 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2 至107 頁)可證,可信系爭貨品由被告占有。惟被告是否因買賣取得上開物品而占有,被告固有爭執,然觀諸兩造之前多次交易藝術品,以及系爭估價單上載有「品名、數量、單價」可證內容係以各項系爭貨品之單價,合計為被告應付款之數額,難認若為被告所抗辯之合作契約,須以系爭貨品一一計價,且被告稱兩造合作模式為原告提供藝品,被告提供展示空間,並於銷售後依比例分配云云,惟兩造自

103 年起即有往來,迄108 年止已近5 年,然被告卻稱從未售出任何藝術品而與原告分配價款之情事,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14 頁),且若係合作關係,被告又為何以須在系爭貨品單價簽名確認其尚未付款之總額?而被告雖抗辯伊之簽名僅在確認留置貨品之數量,而非買賣,然查上開系爭估價單之文字,難以得出有留置之約定,且被告又稱貨品之一之沉香藝品有灌三秒膠,無法正常銷售,然被告先前稱貨品為留置品,竟又考慮如何銷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8 頁),被告之抗辯相互矛盾,尚難採信。

⑸參以桃園市○○區○○○路買賣契約書載有:「第四條、貨

款處理…抵付部分買賣價款…」等語,此有原告提出而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1 至237 頁),雖然原告嗣後因得知該房地之貸款遠高於其當初所知而無法負荷,並解除兩造間上開房地買賣契約,此有不動產買賣解約協議書影本1 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1 至242 頁),然此舉並無損於兩造間就藝術品為買賣關係之認定。被告抗辯非買賣契約云云,尚屬難採。

3.被告另提出兩造間108 年6 月15日、同年月21日、108 年8月28日之錄音光碟及譯文,並欲以此佐證兩造係訂立合作契約,事後又終止合約,並陳稱參系爭譯文可證系爭大園契約,為兩造實際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此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結束合作契約後,原告竟拒絕簽立回復原狀協議,被告係遭詐騙(見本院卷二第69頁)云云。經查,觀諸系爭出售大園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為一方移轉不動產登記,他方交付價金,形式上應為買賣契約,且雙方已完成房地之讓與,尚難認被告上開抗辯得證明兩造之系爭大園契約實為供原告提供藝術品之擔保,已如前述。另被告稱發現受詐欺之原因有二,其一為原告未經同意,將上開房地辦理貸款,然據上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取得所有權,本得自由使用收益;其二為貨品之一之沉香藝品有灌三秒膠,無法正常銷售,然被告先前稱貨品為留置品,竟又考慮如何銷售,被告之抗辯難以得證有受騙之情事。而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部分,系爭譯文無法證明系兩造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被告未提出相關具體之證據,被告上開抗辯,尚屬難採。

4.其次被告稱原告雖未簽立協議書,但參照系爭譯文,原告已同意依第一份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194 頁)履行,原告、被告分別返還大園房地、系爭貨品予對造,並提出三份協議書,可證雙方終止合作關係、抵押權關係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2、23頁)。被告所提之三份協議書,原告均未簽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9、70頁),然就系爭譯文中,16:33:01馮正宏稱:如果不要載的話,那也沒關係,大園就沒得算了,我當然有前提阿…禮拜五若沒有,那個後面就很麻煩,今天講的就不算,若禮拜五有,就實現諾言了,咱們就照聘照行。16:33:25原告稱:對啦…這樣才對啦(見本院卷二第21頁)。應可認原告就被告所提協議,原告、被告分別返還大園房地、貨品予對造之事宜,係以禮拜五有載回系爭貨品為前提,若沒有載回,則不成立契約,然第一份協議書之內容系以原告先塗銷不動產登記,被告再返還系爭貨品,原被告就協議內容並無合意。退步言,縱認依系爭譯文之約定,系爭貨品仍由被告占有中,已經本院勘驗如前述,原告並未載回,禮拜五載回之條件並未成就,系爭協議並未生效,被告上開抗辯尚難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96 萬1,000 元有無理由?

綜上所述,兩造乃訂立買賣契約,另原告得請求之數額,觀諸估價單載明:「剩餘未再(應為載)回品項數量清單,未付款部分」、「未含稅總計696 萬1,000 元」應可證兩造有樟芝酒等九樣貨品尚未付款之情事,而有696 萬1,000 元尚未付款,原告主張有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餘買賣價金696 萬1,

000 元,因系爭合約並未約定確定給付期限、亦無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得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696 萬1,00

0 元,並均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司促卷第19頁)。因此,原告請求加計自108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9

6 萬1,000 元,及自108 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及被告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馨予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