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52號原 告 READY-FOR(H.K.)LIMITED法定代理人 闕泉德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律師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開發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依原告於民國108 年1 月25日所提出之起訴狀所載,原告為外國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闕泉德,然原告是否為已經認許之外國公司,亦或係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及前開原告目前法定代理人為何人等,因涉及原告是否有當事人能力及合法代理與否之調查,均有不明,原告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本院乃於民國108 年2 月11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原告係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證明文件,或雖未經我國認許但為外國法人之證明文件、法定代理人經合法代理之證明文件,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嗣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8 年2 月18日收受該命補正裁定後,雖有於10
8 年2 月23日具狀陳報:「因原告為設立於英屬維京群島之境外法人,當地並無我國外交使館或辦事處,文書認證需轉送『駐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大使館,駐英國臺北代表處辦理』,請給予60日期間以便向我國駐外單位辦理文書驗證手續」後,即未向本院為任何其他說明或補正資料,待本院於原告所要求之60日補正期間經過後,再於108 年4 月30日向原告加以詢問為何仍未補正時,原告始回覆稱:「我們已向國外申請,申請結果我再確認」,直至5 月3 日時再稱:「經詢問香港那邊,他們說已經送件出去,台灣外交部這邊要處理40工作天,我們會再確認確切的天數後,再向鈞院陳報」等語(參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惟迄今原告並未再為後續之陳明或補正任何相關資料,此有本院起訴狀收文章、送達證書、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電話紀錄等資料附卷可證。惟查,本院上開裁定命原告應補正之資料,乃係確認原告是否有當事人能力及合法代理與否之調查,原告既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對此應知之甚詳,且自原告起訴後迄今已102 日,縱自原告收受本院上開補正裁定後迄今亦已78日,早已超過我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 條所規定對於居住於國外當事人之最長在途期間【72日】;亦已超過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對外國公示送達經【60日】發生效力之期間,是足認本案確已給予原告相當之補正期間,惟原告卻迄今仍未予陳明或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