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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5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22號原 告 日月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鉦偉訴訟代理人 陳思合律師複 代理人 馬承佑律師

張琬晴被 告 葉千鳳

盧渟媗盧思妤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柯雪莉律師

陳恒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備位聲明為:㈠、被告葉千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09 年

3 月4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書狀將其備位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葉千鳳、盧渟媗及盧思妤應連帶給付原告1 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葉千鳳、盧渟媗或盧思妤其中任一人為給付時,其餘他人於該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核屬基於同一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鉦偉(下稱吳鉦偉)於

89 年 10 月 11 日出資設立日月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勝公司),經營工業原料之進口與製造等業務,然因公司營運及稅務處理之需要,吳鉦偉遂於 92 年 7 月 9 日出資

500 萬元設立原告公司,其中 60 萬元來自日月勝公司,餘

440 萬元則係吳鉦偉匯款予被告葉千鳳(下稱葉千鳳),委由葉千鳳協助處理原告公司之設立登記事宜,並同時將出資額全數借名登記於葉千鳳名下,由葉千鳳擔任原告公司設立登記時之名義負責人。另吳鉦偉於 94 年間出資購買瑞機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瑞機公司),而成為瑞機公司之負責人。是原告公司、日月勝公司及瑞機公司(以下合稱上開3 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係吳鉦偉。吳鉦偉自委請被告葉千鳳、盧渟媗及盧思妤(以下合稱被告3 人)擔任上開3 家公司之會計,並將上開3 家公司之銀行存簿、公司大小印章,以及貨款支票均交付予被告3 人管理。詎料,被告3 人趁渠等經手上開3 家公司財務之便,竟將本應存入上開3 家公司帳戶內之支票,竟擅自存入被告3 人所有之銀行帳戶內,以此盜領上開3 家公司之存款。嗣葉千鳳於102 年6 月間將原告公司之出資額,全數移轉登記予吳鉦偉後,旋即於102 年8 月間離開原告公司。至吳鉦偉於相關他案訴訟繫屬中,為核對上開3 家公司之帳務,調閱公司之傳票,始知悉被告3 人共同侵占上開3 家公司支票款項達2 億1,720 萬1,156 元、公司存款計1 億2,120 萬7,613 元,上開3 家公司共計受有3億3,840 萬8,769 元之損失,而日月勝公司、瑞機公司已將其等對於被告3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並於108 年3 月25日寄發律師函通知葉千鳳,並要求被告葉千鳳返還侵占款項,至日月勝公司對盧渟媗、盧思妤之債權及瑞機公司對被告3 人之債權則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

為 債權移轉通知,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3 人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葉千鳳既受上開3 家公司之委任,負責管理公司支票及銀行帳戶,然被告3 人卻共同侵占上開3 家公司支票及存款,致上開3 家公司受有損害,原告再依民法第544 條,請求葉千鳳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僅先一部請求被告3人給付1 千萬元。至原告損失明細則說明如下:㈠侵占原告公司之支票共計2 億1,720 萬1,156 元部分:經調取之被告

3 人所有之銀行帳戶後,認渠等將上開3 家公司之支票存入被告3 人帳戶內之金額高達2 億1,720 萬1,156 元;㈡盜領公司存款1 億2,120 萬7,613 元部分:葉千鳳持上開3 家公司之大小章、銀行存簿之便,未將支付客戶後之餘款回存至公司帳戶內,且查無相對應之支出傳票,被告3 人即將餘款匯款或轉存至被告3 人、訴外人葉文玉、葉昭儀及不詳之人之帳戶內,甚或以上開餘額支付被告3 人之信用卡消費。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就先位部分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3 人共同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 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部分依委任契約規定,請求葉千鳳負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葉千鳳、盧渟媗及盧思妤應連帶給付原告1 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葉千鳳、盧渟媗或盧思妤其中任一人為給付時,其餘他人於該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以被告 3 人帳戶內有上開3家公司之支票,而認被告3人共同侵占公司之票款及存款,然民法上侵權行為係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而原告公司原為葉千鳳一人資設立,由葉千鳳擔任負責人並綜理業務經營以及財務調度。當時上開 3 家公司之合作廠商多係提供遠期支票,致上開 3 家公司易生資金週轉問題,葉千鳳身為原告公司負責人及唯一股東,且同時為日月勝、瑞機公司負責人吳鉦偉之配偶,故經常需利用個人資金或對外借款以籌措資金,需待上開 3 家公司之票據兌現後,始得沖銷葉千鳳先前提供之資金。故被告 3 人會將上開 3 家公司之票據存入渠等帳戶內,以償還葉千鳳先前墊付之款項。且依由原告公司提出之客票登記簿可知,上開 3 家公司確實長期以來以此方式為上開 3 家公司籌措資金。加以,吳鉦偉於 102 年

6 月 24 日,擔任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後,仍然持續以此方式為上開 3 家公司籌措資金。再者,吳鉦偉自始為日月勝公司、瑞機公司之負責人,且自 102 年 6 月間即接手原告公司,若上開 3 家公司之票款遭被告 3 人侵占,豈能渾然不知,而需至台灣高等法院調取被告 3 人之帳戶後,始驚覺票據遭侵占,並直至 108 年 3 月底始對被告葉千鳳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是吳鉦偉所述,顯與常理不合。

㈡、吳鉦偉雖主張原告公司係借名登記於葉千鳳云云,惟原告公司之出資額中 60 萬元係來自葉千鳳所有之渣打銀行埔心分行之帳戶,餘 440 萬部分則係由日月勝公司返還葉千鳳之借款所支應。又吳鉦偉於鈞院 103 年度訴字第 659 號給付貨款事件中自承:「日月成是我前妻(即葉千鳳)所開設,由她自己經營,錢也是由她在管,叫貨是他們自己叫的…在日月成我沒有職位但是我會管理,我負責業務」等語可知,原告公司之負責人應為葉千鳳。

㈢、退步言之,縱認被告 3 人確有侵占上開 3 家公司之票款及存款,惟兩造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385號案件審理時,請求葉千鳳陳報帳戶明細,待葉千鳳陳報後,原告公司於106 年1 月20日即主張被告3 人侵占上開3 家公司之財產,是原告公司最遲已於106 年1 月20日認被告3人間存有其所指之侵占行為,然原告公司至108 年3 月25日始寄發律師函予葉千鳳,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復遲至

108 年9 月始起訴對被告3 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顯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之2 年時效。此外,就本件原告公司請求之1000萬元中,日月勝公司、瑞機公司各自讓與原告日月成公司及日月成公司本身之債權數額各自為何?原告公司亦無任何說明。

㈣、又原告備位聲明主張因被告3 人違反委任契約,而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因上開3 家公司存入被告3 人帳戶內之票款,均係為償還葉千鳳與上開3 家公司或吳鉦偉間借貸之款項。故被告3 人與上開3 家公司間係借貸關係,而非委任關係。被告3 人自無庸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固定有明文,惟必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決參照)。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參照)。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已經兩造充分辯論,又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鉦偉主張葉千鳳於92年至102年間(即92年設立時起至102 年6 月2 日吳鉦偉擔認原告公司負責人前,下稱上開期間)並非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上開期間實際負責人為吳鉦偉,被告3 人僅擔任會計之職,卻共同侵占上開3 家公司共3 億3,840 萬8,769 元云云,被告

3 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兩造對於原告公司92年至

102 年6 月間負責人僅登記有葉千鳳一人乙情,均不否認,有原告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4頁),是上開期間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確為葉千鳳無疑。雖吳鉦偉主張設立時之資本額500 萬元中,440 萬元為吳鉦偉匯款,另60萬元係自日月勝公司帳戶領取,且三家公司廠址同一、員工同一、經營業務相同,葉千鳳不具備經營公司之專業知識等理由,主張葉千鳳僅為掛名負責人云云。惟吳鉦偉本人於本院另案103 年度訴字第659 號案件審理時自承:日月勝公司是由伊經營,日月成是伊前妻(即葉千鳳)所開,由她自己經營,錢也是由她在管,伊於102 年5 月、6 月間始接手等語,堪認吳鉦偉前已對於原告公司係葉千鳳所有並無爭執,故葉千鳳抗辯原告公司係由其出資設立,並由其擔任負責人綜理業務經營及財務調度等情,應屬可信。再查,兩造相關前案如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重上第385 號民事判決、107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2號判決,亦均肯認上開期間葉千鳳確為原告公司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是本件吳鉦偉空言主張其於上開期間為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乙節,顯與上開事證不符,自難憑信。縱退步言之,上開期間長達10年之久,如原告公司高達3 億餘元之資金,確實均遭被告3 人淘空,然吳鉦偉身為原告公司實際管理經營者,怎有渾然不知之可能,而需至兩造間進行上開相關訴訟後,始發覺上情?末酌以日月勝公司自97年間即成為銀行之拒絕往來戶,有日月勝公司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78 至184 頁),是吳鉦偉自始均為日月勝公司之名義及實質負責人,對於日月勝公司長久以來均經營不善之事,豈有不知情之理?是原告公司上開主張,均顯與常情不符,要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3 人於無相對應之支出傳票,即匯出或領取上開3 家公司共3 億3,840 萬8,769 元,而逕認被告3 人侵佔上開款項云云。經查,兩造對於上開期間原告公司之董事及股東均僅有葉千鳳,葉千鳳於上開期間同時為吳鉦偉之配偶,上開3 間公司之廠址同一、員工同一、經營業務相同,且資金相互流用等情,均無爭執,葉千鳳並抗辯因上開3 家公司之客戶經常提供遠期支票,致公司易生資金周轉困難之問題,故需利用個人借款或對外籌措資金,並進行票據貼現,以償付貨款或相關支出,待票據兌現後,再償還票據貼現或先以現金墊付之款項等語。經查,依原告公司所提之客票登記簿中就「存入銀行或轉用何處」之欄位,多記載「調現」二字,此有客票登記簿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5 至

295 頁),足認上開3 家公司長期以來均係以客票向他人調取現金,此外,該欄位亦載有「老二」、「小李」「還大哥」等記載,益徵上開3 家公司之資金係相互流通運用,且經常持票向親友借款之情事,是上開3 家公司均有以相互以支票調現、借款,故於還款時實難於傳票上加以詳細記載乙節,亦與一般中小型企業之交易習慣相符,故被告3 人上開抗辯,要難謂無據。再查,自97年7 月4 日至102 年4 月8 日間,葉千鳳與原告公司間資金往來業已高達7349萬2124元,且葉千鳳已清償原告公司積欠彰化銀行4635萬8452元之貸款等情,業據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385 號判決認定明確,堪認葉千鳳確有為上開3 家公司籌措並挹注資金之情,是葉千鳳縱事後未將款項回存至上開3 家公司,亦難認有何侵占之虞。綜上,本件原告公司僅以被告3 人無相對應之支出傳票,卻將上開3 家公司之票據存入私人帳戶內,或自上開3 家公司之帳戶內提領款項等節,即逕論被告3人侵占該款項,而刻意忽略負責人葉千鳳前已有挹注相當金額之資金,以供上開3 家公司正常運作之事實,是原告公司上開主張係僅著眼於上開3 家公司資金支出之部分,卻對於葉千鳳如何為原告公司籌措資金、挹注資金,以供公司調度資金周轉運用等情,隻字不提,應認原告公司上開立論基礎顯有違誤,實不足採。

㈣、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關民法第197 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台上字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參照)。末查,前案原告公司於106 年1 月20日即主張被告3 人侵占上開3 家公司之財產,斯時應已知悉被告3 人侵占公司款項之情,縱尚未確認實際損害額為何,仍不影響時效之進行。是原告公司遲於108 年9 月24日始提起本訴,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從而,原告公司先位聲明部分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3 人共同侵占支票及盜領存款,請求被告3 人應連帶返還原告公司1 千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另原告公司備位聲明主張葉千鳳受上開3 家公司之委任,管理3 家公司支票及銀行帳戶,然葉千鳳卻逾越受任權限,與盧渟媗、盧思妤共同侵占公司支票及盜領存款,致上開3 家公司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544 條請求賠償云云。然查,葉千鳳確為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維持公司正常運作,而對外籌措資金並挹注相當資金與原告公司,縱無相對應之傳票,葉千鳳仍自原告公司帳戶提領現金或將原告公司之票據款項存入私人帳戶內,該金額款項是否確為原告公司之損失,已屬可議,故亦難謂此部分葉千鳳有何侵占之故意。此外,葉千鳳為維持原告公司之營運,而調度之資金,有何違反受任人之忠實義務,並未見原告公司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公司備位聲明部分,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1 千萬及利息,備位聲明主張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葉千鳳給付1 千萬及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璧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