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27號原 告 林學良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陳成志律師被 告 廖惠珍
廖桂珍李運開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被 告 廖徐臺妹
廖美珍廖珮馨廖秀珍廖玲珍葉步成葉步鉦葉香妹葉桂珠葉桂雲葉蘭芳葉蘭英鍾勳妹陳家麒陳家麟陳憶蓮陳憶梅陳憶寶廖玉盛廖秀珍廖秀梅廖瑞蘭廖秋蘭廖慧婷江嬰美江淑美江青美江承家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鄭慧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一十七點二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所示面積六十八點七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所示面積一十一點四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1所示面積六十八點三九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或等值銀行可轉讓之定期存款單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若以新臺幣陸拾肆萬肆仟壹佰柒拾壹元或等值銀行可轉讓之定期存款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元或等值銀行可轉讓之定期存款單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若以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肆仟參佰柒拾伍元或等值銀行可轉讓之定期存款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或等值銀行可轉讓之定期存款單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告若以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玖佰陸拾陸元或等值銀行可轉讓之定期存款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元或等值銀行可轉讓之定期存款單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告若以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玖佰肆拾柒元或等值銀行可轉讓之定期存款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廖惠珍、廖桂珍、李運開等三人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且陳明願供現金或等值銀行可轉讓之定期存款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詳本院卷一第3 頁)。嗣於民國10
9 年10月16日具狀追加如附表一、二編號4-32所示之被告(詳本院卷二第167 至172 頁);另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實地測量後,原告於110 年3 月1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詳本院卷第557 至559 頁)。經核前揭訴之追加及變更,俱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均無不合。
二、本件除如附表一編號1-3 及附表二編號28、30所示之被告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而系爭土地上現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之祖先李娘恩所建,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 號建物(下稱系爭198 號房屋),以及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之祖先廖阿通向訴外人曾乾隆購買,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 號建物(下稱系爭196 號房屋)。上開建物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意,卻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侵害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所有權。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告為李娘恩之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則為廖阿通之繼承人,各為系爭198 號、196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廖惠珍、廖桂珍、李運開則以:系爭198 號房屋為被告廖惠珍、廖桂珍、李運開之祖先李娘恩占地興建,系爭
196 號房屋為被告廖惠珍、廖桂珍之祖父、李運開之父廖阿通向訴外人曾乾隆所購得,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顯屬無據且有濫用權利之虞。又李娘恩及廖阿通之繼承人暨再轉繼承人,得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第769條、第770 條規定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葉步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之前到庭則陳稱:對於本案脈絡並不清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江嬰美、江青美陳述:伊等未居於此處,對於系爭土地之歷程也不清楚,願拋棄該建物之權利等語。
(四)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而系爭土地上現存有如附圖編號A (面積17.27 平方公尺)、編號A1(面積68.75 平方公尺,連同編號A 即屬系爭196 號房屋)、編號B (面積11.42 平方公尺)以及編號B1(面積68.39 平方公尺,連同編號B 即屬系爭198 號房屋)所示之建物,上開建物分別為廖阿通向訴外人曾乾隆購入(即系爭196 號房屋)及李娘恩所興建(即系爭198 號房屋)。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告為李娘恩之繼承人,另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為廖阿通之繼承人,俱為系爭198 號、196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現場照片、訴外人李娘恩和廖阿通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 至9 頁、第221 至239 頁、本院卷二第49頁、第51至153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之登記公務用謄本,另會同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9至第123 頁、本院卷二第337 至339頁、第467 頁),被告廖惠珍、廖桂珍、李運開雖不爭執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被告為李娘恩或廖阿通之繼承人,且系爭198 號、196 號房屋確實興建於系爭土地上等節,惟其等均否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具有合法權源?
四、本院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被告則各以如附圖編號A 、A1、B 、B1所示之建物即系爭198 、196 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各就其等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乙事,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被告廖惠珍、廖桂珍、李運開雖辯稱:訴外人廖阿通曾向自稱土地管理人之訴外人曾乾隆購入系爭土地及系爭196 號房屋云云。惟經本院核閱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59至第123 頁),並未見李娘恩或廖阿通之繼承人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縱使系爭196 號房屋為廖阿通購入,或系爭
198 號房屋為李娘恩所興建,自難認其等具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又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69年度第5 次、8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前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在說明受訴法院就占有人如在土地所有權人訴請拆屋還地之前,已主張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 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者,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87年度年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原告於108 年6 月間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後,被告廖惠珍、廖桂珍、李運開始於本件拆屋還地訴訟繫屬中,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自與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立法目的和前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有悖,本院自無須就被告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裁判。從而被告廖惠珍、廖桂珍、李運開抗辯其等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合法當權源云云,自無可採。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前開規定並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既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 、A1所示之建物,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B 、B1所示之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828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至第4 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及被告廖惠珍、廖桂珍、李運開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均無不合,連同未到庭之被告,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及等值銀行可轉讓之定期存款單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附表一┌──┬────┬─────────┐│編號│被告 │備註 │├──┼────┼─────────┤│ 1 │廖惠珍 │見本院卷二第81頁 │├──┼────┼─────────┤│ 2 │廖桂珍 │見本院卷二第81頁 │├──┼────┼─────────┤│ 3 │李運開 │見本院卷二第63頁 │├──┼────┼─────────┤│ 4 │廖徐臺妹│見本院卷二第81頁 │├──┼────┼─────────┤│ 5 │廖美珍 │見本院卷二第83頁 │├──┼────┼─────────┤│ 6 │廖珮馨 │見本院卷二第85頁 │├──┼────┼─────────┤│ 7 │廖秀珍 │見本院卷二第87頁 │├──┼────┼─────────┤│ 8 │廖玲珍 │見本院卷二第89頁 │├──┼────┼─────────┤│ 9 │葉步成 │見本院卷二第79頁 │├──┼────┼─────────┤│ 10 │葉步鉦 │見本院卷二第79頁 │├──┼────┼─────────┤│ 11 │葉香妹 │見本院卷二第73頁 │├──┼────┼─────────┤│ 12 │葉桂珠 │見本院卷二第77頁 │├──┼────┼─────────┤│ 13 │葉桂雲 │見本院卷二第75頁 │├──┼────┼─────────┤│ 14 │葉蘭芳 │見本院卷二第151頁 │├──┼────┼─────────┤│ 15 │葉蘭英 │見本院卷二第153頁 │└──┴────┴─────────┘附表二┌──┬────┬─────────┐│編號│被告 │備註 │├──┼────┼─────────┤│ 16 │鍾勳妹 │見本院卷二第105頁 │├──┼────┼─────────┤│ 17 │陳家麒 │見本院卷二第115頁 │├──┼────┼─────────┤│ 18 │陳家麟 │見本院卷二第113頁 │├──┼────┼─────────┤│ 19 │陳憶蓮 │見本院卷二第121頁 │├──┼────┼─────────┤│ 20 │陳憶梅 │見本院卷二第119頁 │├──┼────┼─────────┤│ 21 │陳憶寶 │見本院卷二第117頁 │├──┼────┼─────────┤│ 22 │廖玉盛 │見本院卷二第95頁 │├──┼────┼─────────┤│ 23 │廖秀珍 │見本院卷二第97頁 │├──┼────┼─────────┤│ 24 │廖秀梅 │見本院卷二第99頁 │├──┼────┼─────────┤│ 25 │廖瑞蘭 │見本院卷二第95頁 │├──┼────┼─────────┤│ 26 │廖秋蘭 │見本院卷二第101頁 │├──┼────┼─────────┤│ 27 │廖慧婷 │見本院卷二第103頁 │├──┼────┼─────────┤│ 28 │江嬰美 │見本院卷二第129頁 │├──┼────┼─────────┤│ 29 │江淑美 │見本院卷二第131頁 │├──┼────┼─────────┤│ 30 │江青美 │見本院卷二第127頁 │├──┼────┼─────────┤│ 31 │江承家 │見本院卷二第137頁 │├──┼────┼─────────┤│ 32 │鄭慧嫻 │見本院卷二第137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