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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5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528號原 告 游阿統訴訟代理人 游本福被 告 陳竹光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號

陳俊雄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陳正德陳煜原

陳煜南陳光華陳光國

陳庭涼陳庭均陳庭獅陳庭昌

吳鳳珠陳范月園陳光武

陳光助

陳柏川陳庭鵬游阿清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游本德被 告 游本源

游本棋游本欽

陳孟文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劉鳳滿

陳庭紅陳庭酉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被 告 陳庭照

陳庭崧

王才城(陳阿來之繼承人)

陳雅玲(陳富雄之繼承人)

陳雅雯(陳富雄之繼承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嘉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才城應就被繼承人陳阿來所遺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8387分之6407辦理繼承登記。

二、原告與被告陳竹光、陳俊雄、陳正德、陳煜原、陳煜南、陳光華、陳光國、陳庭涼、陳庭均、陳庭獅、陳庭昌、吳鳳珠、陳范月園、陳光武、陳光助、陳柏川、陳庭鵬、陳庭紅、陳庭酉、陳庭照、陳庭崧、陳雅玲、陳雅雯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按如附表「甲」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三、原告與被告陳正德、陳庭涼、游阿清、游本源、游本棋、游本欽、陳孟文、陳庭酉、陳庭崧、王才城、陳雅玲、陳雅雯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按如附表「乙」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另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262條第1、2、4項亦有明定。查:

㈠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19日起訴請求分割坐落於桃園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地號),並以共有人陳竹光、陳俊雄、陳富雄、陳竹雲、陳正德、陳竹球、陳煜原、陳煜南、陳光華、陳光國、陳庭涼、陳庭均、陳庭獅、陳庭昌、吳鳳珠、陳范月園、陳光武、陳光助、陳柏川、陳庭鵬、陳阿來、游阿清、游本源、游本棋、游本欽、陳孟文為被告(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如單指一人時則逕稱其名),嗣因陳竹球(106年12月27日死亡)及陳竹雲(107年10月6日死亡)分別於起訴前即已死亡,該2人之繼承人分別由陳庭崧於108年3月12日,陳庭紅、陳庭酉、陳庭照於107年12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繼承登記,而原告於108年9月12日具狀撤回對陳竹球及陳竹雲之起訴,並追加陳庭崧、陳庭紅、陳庭酉、陳庭照為被告,此有民事陳報狀、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陳竹球及陳竹雲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壢司調卷32-38、48、50、108頁;重訴卷一13、15頁);後原告於109年3月24日另具狀追加陳竹球及陳竹雲之繼承人分別係陳淑霞及陳瑞琴、陳瑞美為被告,此有民事陳報㈢狀、陳竹球及陳竹雲之繼承系統表、前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稽(本院重訴卷一65-81頁);復陳富雄於訴訟繫屬中之110年7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簡秀錦、陳建廷、陳雅玲、陳雅雯,此有陳富雄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戶籍謄本(除戶全部)、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在卷可憑(本院重訴卷二58-64頁),原告於110年10月7日具狀聲明由前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重訴卷二56頁)。嗣因陳竹球之繼承人陳庭崧,陳竹雲之繼承人陳庭紅、陳庭酉、陳庭照,陳富雄之繼承人陳雅玲、陳雅雯均分別已於108年3月12日、107年12月25日、110年9月30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本院重訴卷○000-000、304-305、308-309頁),而陳富雄之繼承人陳建廷早於91年1月20日死亡(本院重訴卷二62、281頁),故原告於110年12月14日當庭撤回對陳淑霞、陳瑞琴、陳瑞美、陳簡秀錦、陳建廷之訴訟(本院重訴卷○000-000頁),且陳淑霞、陳瑞琴、陳瑞美、陳簡秀錦均未於收受撤回通知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本院重訴卷二336、340、34

2、346頁),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視為同意撤回。㈡原告以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701號民事裁定為據,於109年6

月11日具狀追加鄭崇文律師為陳阿來之遺產管理人(本院重訴卷○000-000頁),嗣鄭崇文律師陳報陳阿來之繼承人即王才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且其已由本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2701號民事裁定解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此有民事陳報狀、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701號民事裁定、本院家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異議暨聲明狀、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在卷可按(本院重訴卷○000-000頁;司繼卷93-96頁),故原告乃於110年1月5日具狀更正改列王才城為被告(本院重訴卷○000-000頁)。㈢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請求陳富雄、陳竹雲、陳竹球、

如附表編號2至18所示之人,就其等與原告共有坐落65地號土地准予分割。⒉請求陳阿來、陳富雄、陳竹雲、陳竹球、如附表編號4、9、19至23所示之人,就其等與原告共有坐落7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壢司調卷13-14頁),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迭經變更,終則聲明為:⒈請求如附表編號2至18、24至27、29、30所示之人,就其等與原告共有坐落65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112年3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一所示(即本判決附圖一)。⒉王才城應就被繼承人陳阿來所有坐落7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8387分之6407辦理繼承登記。⒊請求如附表編號

4、9、19至23、25、27至30所示之人,就其等與原告共有坐落7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為原告與編號19至22所示之人分別共有,分割方法如112年6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本判決附圖五)(本院重訴卷○000-000頁)。

㈣經核原告前開追加被告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乃因本件為共

有物分割之訴訟,而部分共有人業於起訴前及訴訟繫屬中死亡,故有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而合一確定及聲明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至於原告訴之聲明雖迭經變更,然僅係就應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按實際登記情形而為變更,與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屬分割方法之變更,而分割共有物,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縱有變更聲明,惟其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並無變更,僅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光國、陳范月園、陳光武、陳光助、游本欽、王才城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陳俊雄、陳正德、陳光華、陳庭涼、陳柏川、陳庭鵬、游本源、游本棋、陳庭紅、陳庭照均經合法通知,皆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上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甲」、「乙」欄所示,而系爭2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訴請分割系爭2筆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各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陳竹光、陳俊雄、陳柏川、陳庭鵬、陳庭紅:對於65地號土

地分割方案沒有意見。桃園市龍潭區高原路365巷(現改為367巷21弄,下以新址稱之)巷道有公眾通行之必要,應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

㈡陳正德:65地號土地希望按照建物現狀來分割,70地號土地目前沒有分割方案。

㈢陳煜原、陳煜南:因陳氏祖先祭祀公廳建物(下稱公廳建物

)坐落65地號土地上,為避免衍生袋地糾紛,分割方案應係將公廳建物坐落面積及其後方毗鄰之空地面積均分割予陳煜原、陳煜南共有,而公廳建物前方至高原路367巷21弄道路之通行使用道路,及原有高原路367巷21弄道路部分,分割予如附表「甲」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之人,其餘65地號土地部分,仍由原告及如附表「甲」欄(不含陳煜原、陳煜南)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之人共有,另陳煜原、陳煜南依上開分割方案所得面積不超過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我們主張65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我們提供分割方案(即本判決附圖二)所示甲、乙、丙部分由我們維持共有,丁部分即高原路367巷21弄部分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等語。

㈣陳光華、陳庭照:我不同意原告有關65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我目前沒有什麼分割方案。

㈤陳庭涼:我希望任何分割方案都不要分到我房子。

㈥陳庭均:65地號土地部分,希望大家住的地方都不變,如果大家同意其他空地也沒意見。

㈦陳庭獅:祖先到我們居住65地號土地200多年,那邊有一個宗

祠,祖先牌位也在那裡,我希望在不影響現況的情況下,現在的房子不會動到,後面一大片空地自己可以找回去。

㈧陳庭昌:65地號土地現有地上物不要動,面積不足部分找後面空地去補。

㈨吳鳳珠:同意原告有關65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

㈩游阿清、陳孟文:同意原告有關7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

游本源、游本棋:有關70地號土地,希望維持原狀。

陳庭酉:65地號土地部分應按現有土地使用情形來分割。至

於70地號土地部分,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希望依112年3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分割為我所有(即本判決附圖六)。

陳庭崧:65地號土地部分,希望依112年3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方案四(即本判決附圖三)所示戊部分由我取得,既有道路維持共有。70地號土地部分,不同意原告方案,希望依原耕地面積作業。

陳雅玲、陳雅雯:

⒈65地號土地部分:如將65地號土地上之高原路367巷21弄分割

予取得之人,恐因取得之人將地圈圍而造成其他人無法通行至對外聯絡道路,衍生通行權糾紛,故依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將高原路367巷21弄既成巷道部分由如附表「甲」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之人維持共有;如依原告分割方案,恐將造成其他人須拆除建物,且須繞道始能到達高原路367巷21弄,顯有損人利己,故面對公廳建物左內側及前方空地(陳雅玲、陳雅雯應有部分面積合計157.19平方公尺,扣除高原路367巷21弄既成巷道共有比例面積)分割予陳雅玲、陳雅雯共有,分割方法如112年3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二(即本判決附圖四)所示A部分由陳雅玲、陳雅雯維持共有,B部分既有道路則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

⒉70地號土地部分:70地號土地上有面積610.92平方公尺之菜

園,目前借給訴外人陳庭泉農作使用,如依原告分割方案,顯漠視70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其他使用人權益,故陳雅玲、陳雅雯願分割取得面積610.92平方公尺之菜園並維持2人共有,分割方法如111年3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即本院決附圖六)等語置辯。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光國、陳范月園、陳光武、陳光助、游本欽、王才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俱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2筆土地,是否有

據?⒈系爭2筆土地相隔國道3號道路而相鄰,均屬山坡地保育區,

而65地號土地面積為5,030.15平方公尺(約1,521.62坪),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70地號土地面積則為14,638.85平方公尺(約4,428.25坪),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原告、陳正德、陳庭涼、陳庭酉、陳庭崧、陳雅玲、陳雅雯均為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甲」、「乙」欄所示等情,有系爭2筆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證(本院重訴卷○000-000頁)。復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且就分割方式亦無法達成協議,又系爭2筆土地尚無因法令限制或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據兩造(除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當事人外)陳述在卷(本院重訴卷○000-000頁),則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6項分有明文。查系爭2筆土地隔國道相鄰,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已如前述,而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即均同意合併分割等情(僅主張之分割方案不同,詳下述),是就系爭2筆土地同意合併分割之應有部分已過半數,經核與上揭法律規定之要件有所相符,則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王才城就被繼承人陳阿來之7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是否有理?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該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他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70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陳阿來係於50年9月14日死亡,而王才城為陳阿來之繼承人,迄未就其被繼承人陳阿來之應有部分38387分之6407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其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繼承系統表、7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司繼卷96、104-105頁;重訴卷一185頁),參諸前開說明,原告為求分割系爭2筆土地,自可許其就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從而,原告請求王才城應就被繼承人陳阿來明所遺7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8387分之6407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㈢系爭2筆土地應以何種方式分割為適當?

按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外,尚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時,除部分共有人曾經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維持共有關係外,尚難將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而使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要旨參照)。茲就本件各分割方案分論如下:

⒈65地號土地部分:

⑴土地現況:

65地號土地附近樹木林立,無商業活動;65地號土地上有2棟由原告興建並使用之磚造1層樓平房;前開2棟建物後方分別有2層樓水泥白色磚造平房及1層磚造建物,均係吳鳳珠父親所蓋而現由吳鳳珠使用中,吳鳳珠表示希望維持原狀不要動到祖產;左側L型磚造1層樓平房係陳煜原、陳煜南祖先所蓋,作為祭祖使用,現由陳煜原、陳煜南繼承;L型磚造平房側邊係陳庭紅、陳庭酉、陳庭照之祖先所蓋,現由其等使用中;建物中央雜草範圍約15至18坪為陳庭鵬所有使用,因房子老舊倒塌而準備更新;L型磚造平房後方約90坪面積部分,現由陳庭崧種植茶樹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分別有本院109年10月15日、110年8月5日勘驗測量筆錄、該所109年11月17日溪地測字第1090016129號函、110年9月23日溪地測字第1100013408號函、同年11月2日溪地測字第1100015395號函暨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相關資料在卷可參(本院重訴卷○000-0

00、399、401頁;卷二6-14、46、48、166、168頁),應堪認定。

⑵就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

原告就65地號土地所提分割方案係將附圖一M部分範圍分配予原告與吳鳳珠所有(本判決附圖一),雖原告與吳鳳珠均同意該方案而繼續維持共有,惟此非但創設新共有關係,且M部分之面積大小已達65地號土地面積之一半,且橫跨陳庭崧種植茶樹之使用範圍,如欲避開該茶園,勢必將範圍擴及西南側陳煜原、陳煜南祖先所蓋L型磚造1層樓平房,及緊臨之陳庭鵬使用之15至18坪原老舊房屋倒塌前之範圍,此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本院重訴卷二48頁),顯見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將影響前揭共有人使用土地之占有權源,勢必面臨使用土地權利之糾紛,經濟效益未能獲得充分之發揮。

⑶就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

陳煜原、陳煜南固提出將附圖二甲部分之公廳建物劃歸為其等共有,然附圖二乙部分係沿公廳建物後方往外延伸之長方形土地而鄰近陳庭崧所耕種茶園即附圖三所示戊範圍,如附圖一欲避開戊範圍,附圖二乙部分亦將與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部分重疊而不完整(本院重訴卷三353、399頁),而依陳雅玲、陳雅雯之分割方法即附圖四所示,其等主張之建物範圍亦超過公廳建物前廣場2分之1以上,造成公廳建物大門以後若蓋其他建物而遭遮蔽無法出入等情,亦據陳煜南陳述在卷(本院重訴卷四14、170頁),可見附圖二所示方案亦可能於日後與其他共有人產生爭端,而非適切方案。

⑷就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

陳庭崧主張:附圖三戊部分是我在耕種,希望原告能提出保留3.6米寬的通路,因為目前後方沒有道路,希望道路維持共有,戊部分上方有小洞可以經過別人土地進出,如果從高原路367巷21弄進出則會切到別人房子,我希望車子也能夠進出等語(本院重訴卷三347頁),惟經本院履勘65地號土地後,發現附圖三己部分道路在右側臨62地號土地端,並無適當開口及道路可通往65地號土地(本院重訴卷三348頁),且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將與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M部分發生重疊,已如前述,可見附圖三分割方式現實上難達成其欲主張對外通行之目的而不可採。

⑸就附圖四所示分割方案:

陳雅雯、陳雅玲權利範圍合計32分之1,欲取得附圖四所示A部分即其等父母以前居住使用之建物範圍,及連接至高原路367巷21弄既成巷道之屋前空地(本院重訴卷○000-000頁),惟此方案與附圖二所示方案,就各該建物前空地之使用發生衝突,業述如前,可見如採附圖四之現物分割方案,將使該部分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未來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實不利土地之整體利用,將對土地經濟利益及效用大為降低,況陳庭酉陳稱:我的方案與陳雅雯、陳雅玲主張的建物位置有重疊,重疊部分目前我提供給陳庭紅停放車輛及堆放雜物等語(本院重訴卷三349頁),則附圖四所示分割方案亦與共有人陳庭酉使用現況發生齟齬,可知此方案亦不可採行。

⑹據上,65地號土地原物分配顯有困難,附圖一至四所示方案均非最妥適、公平之分割方法。

⒉70地號土地部分:

⑴土地現況:

70地號土地現況有種植作物,右側為茶園,左側有菜圃,菜圃旁有陳庭均興建並使用之鐵皮搭建1層樓建物,菜圃與茶園中間有臨時道路連接交流道;陳孟文表示以前沒有分管約定等情,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分別有本院109年10月15日、110年8月5日勘驗測量筆錄、該所110年11月2日溪地測字第1100015395號函暨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相關資料在卷可參(本院重訴卷○000-000頁;卷二6-14、166、168頁),應堪認定。

⑵就附圖五所示分割方案:

原告固主張附圖五A部分由陳阿來之繼承人取得,B部分由原告、游阿清、游本源、游本棋、游本欽取得,C部分劃設6米道路由如附表「乙」欄之共有人分別共有,D部分由陳庭酉取得,E部分由陳正德取得,F部分由陳庭涼取得,G部分由陳雅玲、陳雅雯取得,H部分由陳孟文取得,I部分由陳庭崧取得,惟陳庭酉主張:不同意此方案,因為破壞原耕作者目前使用的面積,另外原告提出共同持有之道路不合理,因為與使用現況位置都不相同等語(本院重訴卷四169頁);陳庭崧亦稱:不同意此方案,會造成現有耕作人權益受影響,何況又畫了一條道路共有,等於又搞了一次,我建議不要有道路等語(本院重訴卷四17、169頁);陳雅雯、陳雅玲同稱:不同意此分割方法,不能因此而阻礙長久以來耕作的現況等語(本院重訴卷四169頁),可見附圖五所示分割方案已不符70地號土地現有使用狀況,且原告之B部分土地兩面臨路而位置較佳,而陳阿來繼承人之A部分、陳正德之E部分、陳庭涼之F部分、陳雅雯、陳雅玲之G部分未臨道路,尚須經由共有之C部分道路出入70地號土地,難認公允而不可採。

⑶就附圖六所示分割方案:

陳雅雯、陳雅玲提出之附圖六所示分割方案中,A部分由陳雅雯、陳雅玲共有,B部分由陳庭涼所有,C部分由陳正德所有,D部分由陳庭酉所有,E部分由陳庭崧所有,惟附圖六所示分割方案並未完整將原告、游阿清、游本源、游本棋、游本欽、陳孟文及陳阿來之繼承人之範圍標示,且附圖六之A至E部分土地方正完整、均臨道路,將可能使原告、游阿清、游本源、游本棋、游本欽、陳孟文及陳阿來之繼承人所分得70地號土地部分,發生無法臨路之袋地問題,可見附圖六所示分割方案亦未周全論及其他共有人利益,如採此方案分割後恐部分共有人形成袋地,將造成分得上開袋地之共有人通行困難,或需另外劃設道路供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通行,或需另整地,增加該部分共有人分擔道路用地之面積或整地費用,亦徒增其他供通行土地之負擔,是此方案亦不可行。⑷綜前,70地號土地原物分配亦顯有困難,附圖五、六所示方案亦顯無益於分割後耕地之農業經濟效用。

⒊此外,因兩造均未主張將系爭2筆土地以原物分配予任一方,

再由受原物分配者以金錢補償之方式而進行分配,且系爭2筆土地如採此分割方式,對兩造而言亦未認屬有利,而仍有獨厚一造而有失公允之虞,而無法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疑。故認此分割方式,並不足採。

⒋基此,系爭2筆土地雖非不得為原物分配,然依前開認定及說

明,附圖一至六所示分割方案均非適切之分割方案,則揆諸上開判決及判決先例意旨,系爭2筆土地尚不宜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將系爭2筆土地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將系爭2筆土地原物分配予兩造任何一造並兼以價金補償,亦難兼顧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及實質公平,而不利於農牧用地整體之使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造成農地細分,並不足採。

⒌系爭2筆土地應採變價分割:

若將系爭2筆土地整體予以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全體共有人,經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2筆土地之價值,將可保持系爭2筆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也能避免發生因前開原物分割方案所造成土地價值效用減損之情形,各該共有人也得藉此充分實現因共有系爭2筆土地所得享有之金錢利益。另外,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2筆土地時,若兩造對系爭2筆土地另有使用規劃,亦非不得參酌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應買或承買之,或俟第三人得標買受,再依上開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系爭2筆土地。如此一來,不僅使系爭2筆土地發揮最高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保持系爭2筆土地之完整利用性,對兩造均屬有利;且兩造於執行法院拍賣時,亦均有公平應買或承買而得以買受系爭2筆土地之機會。則在雙方經由拍賣程序取得系爭2筆土地之機會係為均等之情況下,對兩造而言,此分割方案係最符合土地經濟利用、整體規劃利用,能迅速解決紛爭,澈底消滅共有關係,造成變動及損害均輕微,對各共有人最為有利,最為適切公允之分割方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2筆土地裁判分割,於法並無不合;又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係屬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是本院經綜合審酌前述各項因素後,認系爭2筆土地應以變賣後,將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分割為妥。

五、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事件本質具非訟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附表: 卷頁碼:本院重訴卷○000-000頁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甲 乙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面積:5,030.15平方公尺 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面積:14,638.85平方公尺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1 游阿統 4分之1 38387分之4253 153548分之55399 2 陳竹光 72分之3 - 72分之3 3 陳俊雄 72分之1 - 72分之1 4 陳正德 32分之1 38387分之1601 0000000分之89619 5 陳煜原 32分之1 - 32分之1 6 陳煜南 32分之1 - 32分之1 7 陳光華 144分之1 - 144分之1 8 陳光國 144分之1 - 144分之1 9 陳庭涼 32分之1 38387分之1602 0000000分之89651 10 陳庭均 72分之1 - 72分之1 11 陳庭獅 72分之1 - 72分之1 12 陳庭昌 72分之1 - 72分之1 13 吳鳳珠 4分之1 - 4分之1 14 陳范月園 432分之1 - 432分之1 15 陳光武 216分之1 - 216分之1 16 陳光助 144分之1 - 144分之1 17 陳柏川 16分之1 - 16分之1 18 陳庭鵬 16分之1 - 16分之1 19 游阿清 - 38387分之4252 38387分之4252 20 游本源 - 115161分之4252 115161分之4252 21 游本棋 - 115161分之4252 115161分之4252 22 游本欽 - 115161分之4252 115161分之4252 23 陳孟文 - 38387分之6408 38387分之6408 24 陳庭紅 3200分之45 - 3200分之45 25 陳庭酉 3200分之10 38387分之1602 00000000分之551027 26 陳庭照 3200分之45 - 3200分之45 27 陳庭崧 16分之1 38387分之6408 614192分之140915 28 王才城 (陳阿來之繼承人) - 38387分之6407 38387分之6407 29 陳雅玲 (陳富雄之繼承人) 64分之1 76774分之1602 0000000分之89651 30 陳雅雯 (陳富雄之繼承人) 64分之1 76774分之1602 0000000分之89651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3-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