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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5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29號原 告 林繼成被 告 林國寶訴訟代理人 王奕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91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確認被告不當得利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46,856 元,及自民國

108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二、備位聲明:確認被告須返還借款6,946,856 元,及自108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591 號卷第11頁);嗣於108 年11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須給付原告6,946,856 元,回復借名登記契約前原狀,及自108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二、備位聲明:確認被告不當得利須給付原告6,946,856 元,及自108 年

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再於

108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946,856 元,及自108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變更訴之聲明,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亦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為被告當庭表示沒有意見等情(見本院卷108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按諸上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距今11年前,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出售予原告,被告就系爭土地及建物分別取得約6,826,856 元、12萬元之價款。嗣被告竟就系爭土地及建物,對原告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在其名下,被告既已以訴訟取回系爭土地及建物,自應返還前開合計共6,946,856 元之款項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46,856 元,及自108 年8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款項非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價金、且原告所述前、後不一致,又對於兩造間成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未舉證以實其說等語,置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已經兩造充分辯論,又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就登記在原告名下之系爭土地及建物,主張其為實際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及建物係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因被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原告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經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467號(下稱前案)判決原告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嗣確定在案。又觀諸前案判決理由認:被告(即前案原告)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原告(即前案被告)僅係出名登記人,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並未達成合意等情,有前案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1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查核無訛。前案判決既已就被告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實質所有權人,原告僅係出名登記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價金,並未達成合意等重要爭點在判決理由中詳為判斷,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判決理由,則就前案判決所為判斷之上開爭點,經核未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告復未提出積極足夠之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基於前述「爭點效」,本件兩造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仍應認定被告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實質所有權人,原告僅係出名登記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曾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且兩造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價金並未達成合意,洵屬有據。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其於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後,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產生相關事務費用,陸續匯款共計6,946,856 元予被告,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匯款明細表(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591 號卷第13頁至第32頁)上載明之匯款原因,無非係「購買土地」及「借款」,而原告究竟係向被告購買何筆「土地」?「借款」與系爭土地及建物間有何關聯?均未見原告提出說明。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遽認上開6,946,856 元,係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產生相關事務費用,則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946,856 元,尚乏所據,自不應准許。

(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之場合,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以匯款方式,給付系爭土地及建物價金共計6,946,856 元予被告,被告既已取回系爭土地及建物,則就原告所匯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構成不當得利等情,揆諸前開意旨,原告自應就其因給付受有損害,被告受有該利益,及被告受有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即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之責。惟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價金並未達成合意,已如前述,難認原告所匯出之6,946,856 元係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價金,且查,金錢交付原因甚多,尚難僅憑原告匯款予被告之事實,遽而推論原告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並執以為被告受領6,946,856 元係無法律上原因之論據。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用以證明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則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946,856 元,自屬無據,難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備位依民法第

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946,856 元,及自108 年

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忻蒨附表┌─┬────────────────────┬────┬───────┐│編│土 地 坐 落 │面 積│權 利││ ├────┬────┬──┬──┬────┼────┤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 號│平方公尺│範 圍│├─┼────┼────┼──┼──┼────┼────┼───────┤│ 1│桃園市 │大園區 │竹圍│田寮│517 │2269 │36分之1 │├─┼────┼────┼──┼──┼────┼────┼───────┤│ 2│桃園市 │大園區 │竹圍│田寮│518 │405 │36分之1 │├─┼────┼────┼──┼──┼────┼────┼───────┤│ 3│桃園市 │大園區 │竹圍│田寮│404 │785 │36分之1 │├─┼────┼────┼──┼──┼────┼────┼───────┤│ 4│桃園市 │大園區 │竹圍│田寮│411 │4 │36分之1 │├─┼────┼────┼──┼──┼────┼────┼───────┤│ 5│桃園市 │大園區 │貨運│ │66 │719.14 │36分之1 │├─┼────┼────┼──┼──┼────┼────┼───────┤│ 6│桃園市 │大園區 │貨運│ │68 │2460.66 │36分之1 │├─┼────┼────┼──┼──┼────┼────┼───────┤│ 7│桃園市 │大園區 │貨運│ │69 │1625.02 │36分之1 │├─┼────┼────┼──┼──┼────┼────┼───────┤│ 8│桃園市 │大園區 │貨運│ │70 │389.56 │36分之1 │├─┼────┼────┼──┼──┼────┼────┼───────┤│ 9│桃園市 │大園區 │貨運│ │91 │1709.10 │36分之1 │├─┼────┼────┼──┼──┴────┼────┼───────┤│10│新北市 │三峽區 │大仁│393建號 │75.40 │2分之1 ││ │ │ │ │ │ │ ││ │ │ │ │建物門牌: │ │ ││ │ │ │ │新北市三峽區中│ │ ││ │ │ │ │山路122 號2樓 │ │ ││ │ │ │ │ │ │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9-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