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530號原 告 劉裕銘被 告 劉秀鳳
游邱秀玉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秀鳳、游邱秀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等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於民國100 年10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號房屋之房屋稅籍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為被告;第三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原告第一至三項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是本件第一至三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擇一以第一項聲明之價額核定之,至其第四項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回溯5 年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32 萬元、第五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每月2 萬2,00
0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首揭意旨,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76 萬534 元(計算式: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41,211元×土地面積115.47平方公尺+ 房屋課稅現值1,900 元=4,760,53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萬8,2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志偉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