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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5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35號原 告 黎獻民被 告 黎献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號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伊所有,而被告為伊胞妹,且不願伊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伊遂准被告在系爭不動產上為如附表所示之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實則當初伊係害怕繳不起系爭不動產之貸款,致系爭不動產被查封,始辦理系爭預告登記,現因伊無法將系爭不動產轉讓予伊之小孩,故有塗銷系爭預告登記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系爭預告登記。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則以:系爭不動產原為兩造之先父所有,嗣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原告沉迷於玩股票、期貨,又辦卡借貸,致系爭不動產被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34914 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伊為了不忍先父房產敗在原告手中,耗費5 年時間為原告還債,且幫原告與銀行協商,終於在民國99年間,將原告與近20家銀行之債務處理完竣,並自斯時開始,由原告依最有利之協商條件分期還款,而原告係擔心其薪資被查扣,系爭不動產將被拍賣,遂與伊約定若日後原告繼續揮霍無度,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即移轉予伊,故伊始為系爭預告登記,預防原告重蹈覆轍。而伊10多年來,含辛茹苦打工賺錢,為原告還債至今,詎原告竟提起本件訴訟,試圖塗銷一切伊對原告之借款及權益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被告則在系爭不動產上為系爭預告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8 年度桃司調字第12

7 號卷第7 至10、15頁,下稱調解卷),並經本院函查無誤,有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8 年11月22日桃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覆函所附系爭預告登記之登記申請資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3至4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堪信為真實。

五、次查,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被告就其上開所辯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1 月19日桃院木執94年執喜字第34914 號函、原告書立之悔過書、借據、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申請書及協議書、銀行存款憑條、放款繳款存根、存款回條等在卷可參(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65至85頁、第14

2 頁)。原告就此雖陳述略以其債務被告有幫忙處理,亦有代其與銀行協商,但被告未清償其債務,係其自己清償的等語。惟本院審酌上開悔過書之內容已載有「本人黎獻民多年來因為不明事理,沉迷一連串瘋狂不理智金錢遊戲中,以致敗掉家產(父親贈與房子及存款),並累及家人(由妹妹出資解決),對於此種問題深感懊悔,發誓而後決對痛改前非,腳踏實地,絕不再好高鶩遠,虛幻不實做出損人不利己的事情來,否則天理不容。」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上開原告與台新銀行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申請書上,原告聯絡人欄又係明載被告之姓名,且在「與申請人關係」欄亦表明係兄妹,並留有被告之電話;加以依上開借據所示,原告確曾多次向被告借款,且被告若未為原告清償銀行之債務,其自無從取得上開為清償債務而為之銀行存款憑條、放款繳款存根、存款回條等資料。此外,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系爭執行事件乃債權人即富邦銀行聲請執行系爭不動產,嗣因債權人於執行程序進行中已全數受償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回執行並告終結在案無誤,且原告亦自承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係其母親代其清償者(見本院卷第151 頁,本院109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與被告所稱原告前有不當之投資行為,致對銀行負債累累之情事相符。綜上可認被告辯稱其有代原告清償借款,且原告亦曾向其借款,兩造係約定原告若日後繼續揮霍無度,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即應移轉予伊之部分,堪可採信。況按聲請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⑴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⑵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⑶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土地法第79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於被告申請就系爭不動產為預告登記時,出具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顯見其已同意被告日後有得請求其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益徵被告上開所辯,應屬非虛。

六、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按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成立,須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無容忍之義務,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考)。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預告登記已妨害其對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或處分,惟被告係依據兩造前述約定之法律關係,經原告同意後而為系爭預告登記,既經認定,兩造就此所為之約定迄今又尚未變更或失效,是原告對於系爭預告登記之存在,自有容忍之義務。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仍遽而請求被告將系爭預告登記塗銷,自與法律規定之要件未合,不能准許。

七、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編號│坐落地段、地號或建號│所有權人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預告登記內容 ││ │號 │權利範圍 │ │ │├──┼──────────┼─────┼────────┼────────────┤│1. ○○○區○○段○○○號 │原告黎獻民│被 告 │預告登記請求權人:黎献雯││ │ │1/1 │ │,內容:本筆土地在未辦妥││ │ │ │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 │ │ │ │前,不得移轉予他人,義務││ │ │ │ │人:黎獻民,限制範圍:全││ │ │ │ │部,99年1月13日登記。 ││ │ │ │ │ │├──┼──────────┼─────┼────────┼────────────┤│2. │同上段1808建號 │同 上 │被 告 │預告登記請求權人:黎献雯││ │ │ │ │,內容:本筆土地在未辦妥││ │ │ │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 │ │ │ │前,不得移轉予他人,義務││ │ │ │ │人:黎獻民,限制範圍:全││ │ │ │ │部,99年1月13日登記。 │└──┴──────────┴─────┴────────┴────────────┘

裁判案由:塗銷預告登記
裁判日期:2020-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