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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64號原 告 林淵樞訴訟代理人 蔡尚琪律師

葉光洲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周安琦律師被 告 呂張桃妹兼訴訟代理 林呂桂菊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添喜被 告 林清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於民國108 年9 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三人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 ○號(原三洽水段40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 之地上建物拆除,移除前開土地內除桃園市○○區○○段○○○號房屋以外之所有地上物,騰空回復原狀後,並將土地返還予聲請人。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嗣於民國108 年7 月12日以民事變更起訴狀變更起訴聲明為:㈠被告三人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 ○號(原三洽水段40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A-1 、B 之地上建物拆除,移除前開土地內除桃園市○○區○○段○○○號房屋以外之所有地上物,騰空回復原狀後,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呂張桃妹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與被告於107 年6 月1 日締結房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並於系爭租約第1 條第

3 項約定使用目的為「供住家使用」,然被告3 人竟違法加蓋建物,又於承租土地上種植樹木,已違反雙方所約定之系爭租約至為明確,經原告委請律師於107 年7 月27日函告被告應於30日內回復原狀,且就此聲請調解並提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3 人仍置之不理,至今未做任何改善,亦未遷離系爭土地,是以,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通知被告等人,兩造租賃契約於108 年3 月1 日終止,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3 人已無任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438 條、第455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請求被告3 人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關於系爭土地上原告所指出如附圖一編號A 之地上物,係由訴外人黃金郎於65年間經徵得原告之父林振權同意所興建使用,故此部分房舍之興建,絕非被告等人共同所為之建物,且該建物於雙方簽訂租賃契約時,早已存在,是被告等人無須負拆除該屋之責。至於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樹木,係原告之父林振權口頭請求被告照顧其生前所種植之苦茶油樹,若原告要求移除,被告允諾於一個月內移除所種植之樹木並恢復原貌。又系爭租約定有特別約定事項,需至被告呂張桃妹百年後,契約才終止,是原告不可單方面終止契約,被告等人仍可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及房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後與被告等人簽訂系爭租約,並約定使用目的為供住家使用,租賃期間於107 年6 月1 日至108 年5 月31日止。又原告於107 年9 月11日提出民事調解聲請狀,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土地租賃契約書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107 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039號(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第27至37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租賃契約定有存續期間同時並訂有解除條件者,必於條件

成就後,始得終止租約,最高法院著有十八年上字第一七0一號判例要旨足參。又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倘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一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據原告所提出房屋土地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27頁至37頁)

,可知系爭契約所約訂租賃期間為107 年6 月1 日至108 年

5 月31日,是被告本應於108 年5 月31日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然該契約書中第13條第2 項定有特別約定事項,為「甲方同意續租,惟至呂張桃妹女士百年歸老後便不再續租,此為解除條件,即條件成就時,契約即失其效力。……」,可認此特別約定事項,係指兩造雙方同意以被告呂張桃妹之死亡為解除租賃契約之條件,是應可認原告於系爭契約所定租賃期間屆至後,仍同意被告繼續租賃系爭土地及房屋,直至條件成就時,契約方當然消滅,是被告於條件成就前占有系爭土地,為本於與原告之租賃關係,應有合法正當之權源,合先敘明。

㈢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

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違反前項之規定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經出租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415 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㈣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所定「供住家使用」之目的

,因而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拆除房屋A1及B 部分,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經查,系爭土地上存有磚造房屋亦即A1及鐵皮屋亦即B 兩項建物,而磚造建物經證人黃添喜證稱:「(A1及B 建物是何人搭建?)A1部分是我叔叔黃金郎蓋得,

B 的部份我不清楚。」、「(是何時搭蓋?)在民國80幾年的時候蓋得,原來就這樣子,……」等語,可知A1部分並非被告等人所建造。又雖原告就此部分,仍主張A1為被告林清水所建,然原告並未就此部分提出相關事證,而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原主張A1建物係於107 年6 月始發現其存在,嗣經本院詢問是否於107 年6 月1 日出租時,即已存在,原告又改稱主張係出租後才有的建物,顯有矛盾之處,實無法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鐵皮屋B 之部分,雖經被告林清水自承係其於93年所建,然系爭租約所定租賃期間為自107 年

6 月1 日起至108 年5 月31日止,而該B 部分早於系爭租約簽訂時即已存在,原告仍與被告訂定系爭租約,故不認被告係於系爭租約訂定後,違反系爭租約所定之使用目的,應認原告不可片面終止系爭租約。況本院於108 年5 月6 日會同兩造及測量人員履勘系爭房屋並製作勘驗筆錄,且參酌兩造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53 至155 頁、161 至163 頁),系爭房屋目前仍供住家使用,並未有作為住家以外其他利用。另現場種植之肖楠木等樹木,並不在系爭328 地號上,亦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8 年6 月4 日溪地測字第1080007660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11 至113 頁)可憑,足見原告主張被告等違約種植之樹木並不在系爭土地上。是原告主張兩造契約於108 年3 月1日已終止,被告等人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是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應屬無理由。

㈤承前所述,本院既已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仍存有租賃關係

,且被告亦無違反系爭契約所定之使用目的,故被告依據系爭租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有合法之占用權源,原告依民法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為無理由,則其餘爭點自無再行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出租人身分,依民法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並無終止,被告亦無違反租賃物使用之目的,是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正當使用之權源,自無庸負有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38 條、第455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請求判命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 培 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康 馨 予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19-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