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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76號原 告 楊清泉

陳麗美楊祐維楊祐睿兼 上二 人法定代理人 戴梓琳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昱仁律師原 告 楊富翔

楊賀翔游恩慈上 三 人法定代理人 游智婷被 告 黃騰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91

2 號殺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重附民字第20、2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己○○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原告甲○○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原告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捌仟零玖拾伍元、原告丁○○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伍仟陸佰伍拾參元、原告壬○○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庚○○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肆仟捌佰零壹元、原告辛○○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肆仟陸佰陸拾捌元、原告乙○○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陸仟伍佰壹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庚○○、辛○○、乙○○分別以新臺幣捌拾肆萬捌仟參佰元、新臺幣捌拾捌萬肆仟玖佰元、新臺幣玖拾壹萬捌仟玖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肆仟捌佰零壹元、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肆仟陸佰陸拾捌元、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陸仟伍佰壹拾玖元為原告庚○○、辛○○、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庚○○、辛○○、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己○○、甲○○、戊○○、丁○○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己○○、甲○○、戊○○、丁○○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 頁)。嗣於民國108 年3 月20日具狀將渠等請求之本金減縮為:原告己○○5,860,531 元、原告甲○○6,597,336 元、原告戊○○5,728,095 元、原告丁○○6,645,653 元(見本院卷第43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5 年7 月9 日下午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街○○○ 號前時,適有員警處理楊東益現時違法失序情事,進行暫時性交通管制,攔阻往來車輛進入通行,並淨空案發現場,被告不滿其行車動線受阻,且未見在場員警採取有效制伏楊東益之作為,明知頭顱為生命中樞,有大腦、小腦及腦幹等重要器官,為人體至為脆弱之處,而上半身亦為重要臟器所在,連接脖頸等致命部位,若持質地堅硬之金屬製球棒持續重擊,均有可能傷及人體致命部位而造成死亡之結果,竟基於縱楊東益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手持金屬製球棒下車,步行趨近楊東益,楊東益則高舉手中鐵棒示威對峙並作勢攻擊,被告後退閃避後,旋持上開球棒猛力朝楊東益上半身攻擊,第1 下揮空,第2 下則擊中楊東益頭、頸部,楊東益吃痛屈身背向避難,被告則步趨攻擊,接續持上開球棒朝楊東益揮擊數下,楊東益不斷後退閃躲,繼而倒地路邊,被告見狀仍未罷手,反趨前再度持棒猛力砸擊楊東益上半身數下,其間,楊東益欲起身,然尚未站穩,再度遭被告猛力揮擊數下後倒地,被告斯時明知楊東益已無反擊之可能,竟因餘怒未消,再持上開球棒猛力揮擊楊東益2 下,楊東益因而受有頭部及身體四肢多處鈍挫傷、左枕骨顱底骨折併左後顱窩硬腦膜血腫、左小腦向上經天幕及扁桃體疝脫等傷害,經員警通知救護車到場,隨即將楊東益送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進行急救,惟仍於105 年7 月16日因上開傷勢導致橫紋肌溶解症、中樞神經休克合併多重器官衰竭等病症而死亡。

㈡原告己○○、甲○○為被害人楊東益之父母,原告壬○○、

戊○○、丁○○、庚○○、辛○○、乙○○則分別為楊東益之配偶及子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己○○5,860,531 元(含扶養費860,531 元、慰撫金500 萬元)、原告甲○○6,597,336 元(含扶養費1,597,336 元、慰撫金500 萬元)、原告戊○○5,728,095 元(含扶養費728,095 元、慰撫金500 萬元)、原告丁○○6,645,653 元(含扶養費1,645,653 元、慰撫金500 萬元)、原告壬○○1,000 萬元(含醫療及殯葬費用120 萬元、扶養費6,341,419 元、慰撫金3,458,581 元)、原告庚○○5,085,

342 元(含扶養費3,085,342 元、慰撫金200 萬元)、原告辛○○5,309,443 元(含扶養費3,309,443 元、慰撫金200萬元)、原告乙○○5,513,038 元(含扶養費3,513,038 元、慰撫金200 萬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己○○5,860,531 元、原告甲

○○6,597,336 元、原告戊○○5,728,095 元、原告丁○○6,645,653 元、原告壬○○1,000 萬元、原告庚○○5,085,

342 元、原告辛○○5,309,443 元、原告乙○○5,513,03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庚○○、辛○○、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渠等為楊東益之父母、配偶及子女;被告於上開時

地手持金屬製球棒朝楊東益猛力揮擊頭、頸部及上半身,致楊東益受有頭部及身體四肢多處鈍挫傷、左枕骨顱底骨折併左後顱窩硬腦膜血腫、左小腦向上經天幕及扁桃體疝脫等傷害,後衍生橫紋肌溶解症,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5 年7 月16日死亡等事實,業據提出原告身分證、戶籍謄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 年度親字第1 號裁定等件影本可稽,復有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警員王聖德、唐傳男、黃騰億於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錄影畫面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 年7 月17日勘驗筆錄、105 年

7 月18日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11月30日法醫理字第10500055480 號函及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件附於相關刑事卷宗可憑,堪可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故意以球棒朝楊東益頭、頸部及上半身揮擊之行為,致楊東益死亡,則被告持球棒揮擊楊東益之不法行為與楊東益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原告分別為楊東益之父母、配偶及子女,自得本於上開法律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被害人楊東益死亡之結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及殯葬費用:

原告壬○○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及殯葬費用共計120萬元云云,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並未提出任何費用單據以實其說,是原告壬○○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⒉扶養費用:

⑴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義務;直系血親

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夫妻互負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參照),然仍應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己○○、甲○○及壬○○分別為被害人楊東益之父母及

配偶,己○○於106 年度所得為625,323 元,名下則有房屋

1 筆、田賦1 筆、土地2 筆、汽車2 輛及投資4 筆,財產總額9,079,916 元;甲○○於106 年度所得為328,881 元,名下有房屋2 筆、田賦3 筆、土地1 筆、汽車1 輛及投資4 筆,財產總額14,702,151元;壬○○於106 年度所得為288,79

6 元,名下尚有房屋3 筆、土地4 筆、汽車1 輛及投資7 筆,財產總額6,841,446 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個資卷),上情為原告己○○、甲○○及壬○○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

依原告己○○、甲○○及壬○○之所得財產狀況暨國民生活水準、新竹地區之物價(原告己○○、甲○○及壬○○均主張參考104 年度新竹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193元),堪認渠等名下房地除自住外,應能憑藉該等不動產投資生財(租賃、買賣等)以維持基本生活需要;且渠等主張之扶養費數額於尚未依扶養義務人人數分攤前分別為3,442,123 元、5,652,540 元、6,341,419 元(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與前揭財產情況相較,尚難認原告己○○、甲○○及壬○○於本事件發生後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賴楊東益扶養之必要,參諸上開說明,渠等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之損害,係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原告戊○○為00年0 月0 日生、原告丁○○為000 年0 月00

日生(見本院卷第65頁),均為被害人楊東益之子女,於成年前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依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4條第1 款規定,其父母即楊東益與原告壬○○均對之負有扶養義務。又原告戊○○、丁○○均居住於新竹縣,渠等主張參酌行政院主計處104 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竹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1,193元(見本院卷第71頁),即每年為254,316 元(21,193元×12),此金額雖不完全等同於原告戊○○、丁○○受扶養之實際金額,其扶養程度亦可能逾越或不足,然該金額既係以一般人日常生活中各項食衣住行所需支出為計算之依據,應符合扶養費之內涵係以維持受扶養人基本生活為目的之本質,則以此金額為計算,係屬適當。則原告戊○○自楊東益105 年7 月16日死亡時至20歲成年時,可請求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28,216 元【計算方式為:( 254,316 ×5.00000000+( 254,316×0.00000000) ×( 6.00000000-0.00000000) ) ÷2=728,215.000000000 。

其中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172/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丁○○自楊東益105 年7 月16日死亡時至20歲成年時,可請求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645,700 元【計算方式為:( 254,316 ×12.00000000 +(254,316 ×0.00000000) ×( 13.00000000-00.00000000) )÷2=1,645,699.0000000000。其中12.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274/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而原告戊○○、丁○○僅分別主張728,095 元、1,645,65

3 元,自無不可,應予准許。⑷原告庚○○為000 年0 月00日生、原告辛○○為000 年00月

00日生、原告乙○○為000 年0 月00日生(見附民卷第8 頁),均為被害人楊東益之子女,於成年前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依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4條第1 款規定,其父母即楊東益與丙○○均對之負有扶養義務。又原告庚○○、辛○○、乙○○原居住於桃園市,渠等主張參酌行政院主計處105 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0,739元(見附民卷第10頁),即每年為248,868 元(20,739元×12),此金額雖不完全等同於原告庚○○、辛○○、乙○○受扶養之實際金額,其扶養程度亦可能逾越或不足,然該金額既係以一般人日常生活中各項食衣住行所需支出為計算之依據,應符合扶養費之內涵係以維持受扶養人基本生活為目的之本質,則以此金額為計算,係屬適當。則原告庚○○自楊東益105 年7 月16日死亡時至20歲成年時,可請求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544,801 元【計算方式為:(248,868 ×11.00000000+( 248,868 ×0.00000000) ×(12.00000000-00.00000000) ) ÷2=1,544,801.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285/365=0.00000000) 。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辛○○自楊東益105 年7月16日死亡時至20歲成年時,可請求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654,668 元【計算方式為:( 248,868 ×13.00000000+( 248,868×0.00000000) ×( 13.00000000-00.00000000)

)÷2=1,654,667.000000000 。其中1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153/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乙○○自000 年0 月00日出生時至20歲成年時,可請求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756,519 元【計算方式為:

( 248,868×14.00000000)÷2=1,756,518.00000000。其中

14.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主張,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分別為楊東益之父母、配偶及子女,因楊東益死亡之事實,使家庭因此破碎,無法安享天倫之樂,從而因喪子、喪夫及喪父之情狀受有精神上悲痛,應屬當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爰斟酌原告己○○、甲○○、壬○○前述之財產所得情況;被告104 、105 年度均無所得收入,名下僅有汽車1 輛等情,有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稽(見個資卷);再參酌事發經過、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狀況,認原告己○○、甲○○、壬○○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150 萬元尚屬適當,原告戊○○、丁○○、庚○○、辛○○、乙○○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尚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綜上,原告己○○、甲○○、壬○○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150 萬元(即精神慰撫金),原告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28,095 元(扶養費用728,095 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原告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645,

653 元(扶養費用1,645,653 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 年6 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44,801 元(扶養費用1,544,801 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原告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654,668 元(扶養費用1,654,668 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56,519 元(扶養費用1,756,519 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 年7 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庚○○、辛○○、乙○○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渠等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渠等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渠等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應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慧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