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86號原 告 允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婷婷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訴訟代理人 潘怡君律師複代理人 廖堃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08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萬壹仟肆佰玖拾捌元,及附表一項次1-1 、1-10、1-11、1-12、1-13、1-21至1-24之金額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五日起,其餘金額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叁萬叁仟捌佰叁拾叁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佰肆拾萬壹仟肆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7 年度司促字第28199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被告於108 年1 月29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見支付命令卷第32頁),並於同年月31日具狀聲明異議,則依前揭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9 萬3,176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
108 年5 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40萬1,498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66、67頁)。又於108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其遲延利息之請求更正為附表一項次1-1 、1-10、1-11、1-12、1-13、1-21至1-24之金額自108 年4 月25日起,其餘金額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承攬被告泵浦維修業務,均已依約完成承攬之維修工作,承攬完工出廠日及承攬報酬金額詳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被告本應依完工出廠日如期給付伊維修泵浦費用合計640 萬1,498 元,不料屆各清償日皆未受清償,爰依承攬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0 萬1498元,及如附表一項次1-1 、1-10、1-11、1-12、1-13、1-21至1-24之金額自108 年4 月25日起,其餘金額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訴之聲明變更後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伊承攬被告泵浦維修業務,已維修完成之項目、明細、金額、完工出廠日詳附表一至附表四所載,被告本應依完工出廠日如期給付伊維修泵浦費用640 萬1,498 元迄未給付等情,提出附表一至附表四各項次請求之業務/ 收貨聯絡單、聯絡單報價單、維修報告書、銷貨單、請款統一發票等為證(見原告請求給付釋明文件第1 冊、第2 冊),並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明就原告訴之聲明變更後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堪認原告上開所為主張屬實可信,應為真正。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承攬被告泵浦維修業務,已維修完成之項目、明細、金額、完工出廠日詳附表一至附表四所載,被告本應依完工出廠日如期給付伊維修泵浦費用640 萬1,498 元而迄未給付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附表一項次1-1 、1-10、1-11、1-12、1-13、1-21至1-24之金額自108 年4 月25起算、其他金額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4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承攬報酬及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公司業務之限制。三、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公司法第294 條、第287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法院於裁定公司重整前,先為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第1 、3 、4 款之緊急處分,僅係限制公司不得為現實給付,但該緊急處分限制之範圍並不包括實現債權前之取得執行名義之訴訟或非訟程序在內。查本件被告雖於107 年12月14日向本院聲請重整(本院107 年度整字第
1 號),並於108 年1 月31日經本院以108 整抗字第1 號裁定准予緊急處分,內容為:「自本裁定公告之日起90日內,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不得行使對於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對其所負債務,亦不得履行。但為維持營運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經常性費用,並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員工之薪資、退休金、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及資遣費者,不在此限」、「自本裁定公告之日起90日內,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就其所有之不動產、動產、債權(含基金、衍生性金融資產、投資)及其他一切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除前項但書規定外,不得轉讓、設質、信託、租賃(含出租、轉租)、和解、拋棄、設定、增加擔保物權或為其他一切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自本裁定公告之日起90日內,對於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程序(含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不包括執行名義之取得),應予停止」,此經調取該裁定書附卷可參。復觀諸於被告108 年5 月1日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整聲字第1 號裁定延長前開處分90日之事實,有前開裁定附卷可參。而本件原告早已於107 年12月18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係在本院裁定准予緊急處分之前,且該緊急處分,既僅限制被告公司不得為現實給付,並不包括行使、實現債權前之取得執行名義訴訟程序在內,故被告向本院所聲請之重整程序及本院所為之緊急處分,並不妨礙原告為取得執行名義之訴訟行為,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40萬1,498 元,及附表一項次1-1 、1-10、1-11、1-12、1-13、1-21至1-24之金額自108 年4 月25日起,其餘金額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之聲明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韋樺附表一┌──┬────────┬───────┬───┐│項次│出 廠 日 期 │金額(含稅) │備註 │├──┼────────┼───────┼───┤│1-1 │106 年9 月4日 │211,130元 │ │├──┼────────┼───────┼───┤│1-2 │ │ │捨棄 │├──┼────────┼───────┼───┤│1-3 │106 年11月1日 │301,006元 │ │├──┼────────┼───────┼───┤│1-4 │106 年12月22日 │249,646元 │ │├──┼────────┼───────┼───┤│1-5 │106 年12月4日 │219,101元 │ │├──┼────────┼───────┼───┤│1- 6│107 年2 月5日 │363,959元 │ │├──┼────────┼───────┼───┤│1-7 │107 年1 月19日 │224,872元 │ │├──┼────────┼───────┼───┤│1-8 │107 年2 月13日 │362,831元 │ │├──┼────────┼───────┼───┤│1-9 │107 年5 月25日 │224,473元 │ │├──┼────────┼───────┼───┤│1-10│107 年8 月2日 │278,821元 │ │├──┼────────┼───────┼───┤│1-11│107 年6 月27日 │339,545元 │ │├──┼────────┼───────┼───┤│1-12│107 年7 月24日 │20,908元 │ │├──┼────────┼───────┼───┤│1-13│107 年8 月16日 │207,316元 │ │├──┼────────┼───────┼───┤│1-14│ │ │捨棄 │├──┼────────┼───────┼───┤│1-15│106 年8 月1 日 │96,041元 │ │├──┼────────┼───────┼───┤│1-16│ │ │捨棄 │├──┼────────┼───────┼───┤│1-17│106 年9 月29日 │102,026元 │ │├──┼────────┼───────┼───┤│1-18│106 年9 月14日 │116,949元 │ │├──┼────────┼───────┼───┤│1-19│106 年9 月26日 │96,041元 │ │├──┼────────┼───────┼───┤│1-20│106 年9 月14日 │96,041元 │ │├──┼────────┼───────┼───┤│1-21│107 年1 月23日 │116,789元 │ │├──┼────────┼───────┼───┤│1-22│107 年3 月2 日 │180,151元 │ │├──┼────────┼───────┼───┤│1-23│107 年5 月10日 │274,193元 │ │├──┼────────┼───────┼───┤│1-24│107 年4 月17日 │128,360元 │ │├──┴────────┴───────┴───┤│合計 4,210,199元 │└───────────────────────┘附表二┌──┬────────┬───────┬───┐│項次│出 廠 日 期 │金額(含稅) │備註 │├──┼────────┼───────┼───┤│2-1 │106 年7 月21日 │104,819元 │ │├──┼────────┼───────┼───┤│2-2 │106年8月1日 │104,819元 │ │├──┼────────┼───────┼───┤│2-3 │106年8月16日 │96,041元 │ │├──┼────────┼───────┼───┤│2-4 │106年12月28日 │232,021元 │ │├──┼────────┼───────┼───┤│2-5 │107年8月2日 │110,804元 │ │├──┼────────┼───────┼───┤│2-6 │107年8月2日 │85,575元 │ │├──┼────────┼───────┼───┤│2-7 │107年4月17日 │128,360元 │ │├──┼────────┼───────┼───┤│2-8 │107年5月10日 │299,290元 │ │├──┼────────┼───────┼───┤│2-9 │107年3月28日 │110,804元 │ │├──┼────────┼───────┼───┤│2-10│107 年10 月22日 │128,360元 │ │├──┼────────┼───────┼───┤│2-11│107 年9月17日 │110,804元 │ │├──┴────────┴───────┴───┤│合計 1,511,697元 │└───────────────────────┘附表三┌──┬────────┬───────┬───┐│項次│出 廠 日 期 │金額(含稅) │備註 │├──┼────────┼───────┼───┤│3-1 │106 年5月19日 │256,150元 │ │├──┼────────┼───────┼───┤│3-2 │106年12月13日 │20,908元 │ │├──┼────────┼───────┼───┤│3-3 │107年3 月20日 │17,157元 │ │├──┼────────┼───────┼───┤│3-4 │107 年5月25日 │128,360元 │ │├──┼────────┼───────┼───┤│3-5 │107 年6月30日 │106,571元 │ │├──┴────────┴───────┴───┤│合計 529,146元 │└───────────────────────┘附表四┌──┬────────┬───────┬───┐│項次│出 廠 日 期 │金額(含稅) │備註 │├──┼────────┼───────┼───┤│4-1 │107 年3 月9日 │20,908元 │ │├──┼────────┼───────┼───┤│4-2 │107年11月28日 │129,548元 │ │├──┴────────┴───────┴───┤│合計 150,45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