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80號原 告 蘭陽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金雄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潘怡君律師複代理人 廖堃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柒拾陸萬捌仟零柒拾陸元,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於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各到期日給付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金額,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8 年1 月7 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8 年度司促字第992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被告於108 年1 月29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月31日具狀聲明異議,則依前揭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7 年2 月1 日起陸續向原告採購DP
Box 、模具款、靜電袋、黑色抗靜電墊片、商品加工等原物料產品(下稱系爭原物料產品),經原告依約全部出貨後,經原告多次催討貨款,被告仍卻未支付自107 年10月3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到期之貨款新臺幣(下同)389 萬7,039 元、自108 年1 月31日起至同年3 月31日到期之各筆貨款總計
287 萬1,037 元及自108 年4 月30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到期之各筆貨款總計127 萬2,915 元。而108 年4 月30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到期之各筆貨款,雖未屆清償期,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原告亦有預為請求、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故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804 萬991 元(下稱系爭貨款)。爰依兩造間系爭原物料採購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4 萬99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就兩造間確有系爭原物料產品採購契約、積欠系爭貨款之數額均不爭執,並自認已屆清償期部分之貨款389萬7,039 元、287 萬1,037 元之請求,惟原告就未屆清償期部分貨款尚無請求權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就未屆清償貨款部分之請求,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自107 年2 月1 日起被告陸續向其訂購系爭原物料產品,而被告迄今尚未給付107 年10月3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到期之貨款389 萬7,039 元、108 年1 月31日起至同年3月31日到期之各筆貨款總計287 萬1,037 元及108 年4 月30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到期之各筆貨款總計127 萬2,915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採購單、電子郵件影本、系爭貨款金額計算明細為證(見本院108 司促字第992 號支付命令卷第5 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83頁),且被告對此部分亦不爭執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向原告購買系爭原物料產品,原告已依約出貨並交付完畢,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107 年10月3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到期之貨款總計389 萬7,039 元、108 年1 月31日起至同年3 月31日到期之各筆貨款總計287 萬1,037 元(合計金額為676 萬8,076 元,詳如附表一)予原告等事實,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6 萬8,076 元。
五、次按89年2 月9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將「於履行期未到前請求將來給付之訴,非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者,不得提起」之規定,修正為「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考其立法意旨,係認原條文在履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始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規定,失之過狹,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適用之範圍,爰參酌日本、德國立法例修正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均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給付108 年
4 月1 日前已屆清償期之各筆貨款,乃被告所自承,自堪認被告並無依兩造間之系爭原物料產品採購契約履行貨款給付義務之意,而就其餘未到期之各筆貨款均有到期不履行之虞,為免原告日後須再行起訴,自均有預為請求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就108 年4 月30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到期之各筆貨款(總計127 萬2,915 元,詳如附件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揆諸前開規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依前開兩造間系爭原物料採購契約之約定,被告應依各筆貨款清償到期日給付原告,且原告亦自承兩造間並無一筆貨款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見本院卷第39頁),顯見兩造合意被告應依各筆貨款之清償日給付甚明。故除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到期之676 萬8,076 元外,被告自108 年4月30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共應清償之127 萬2,915 元部分,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提前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實乏所憑。是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原物料採購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就108 年4 月30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到期之各筆貨款,仍僅得請求被告按各筆貨款到期日為給付,尚不得請求被告應一次給付未到期之127 萬2,915 元。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原物料採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 年10月31日起至108 年3 月31日止已到期未清償之貨款共676 萬8,076 元,及其中自107 年10月3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已到期未清償之389 萬7,039 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30日,見支付命令卷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及其餘自108 年1 月31日起至同年3 月31日止已到期未清償之287 萬1,037 元部分,各自如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各筆貨款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詳如附表一所示),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 年4 月30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未到期預先請求之127 萬2,915 元,按如附表二所示各筆貨款到期日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各筆貨款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詳如附表二所示),亦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遲延利息,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至被告雖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云云;惟本件原告並未聲請宣告假執行,故就被告敗訴部分無庸另為被告供擔保免假執行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崇衛附表一(已到期未清償部分):
┌──┬─────────┬───────────┬──────────────┬────┐│編號│到期日 │貨款金額(新臺幣;元)│遲延利息之起迄日 │週年利率│├──┼─────────┼───────────┼──────────────┼────┤│ 1 │107 年10月31日起至│合計389 萬7,039 元 │自108 年1 月30日(即支付命令│5% ││ │同年12月31日止 │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 2 │108 年1月31日 │合計92萬4,232元 │自108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5% │├──┼─────────┼───────────┼──────────────┼────┤│ 3 │108 年2 月28日 │合計84萬7,980元 │自108 年3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 4 │108 年3 月31日 │合計109萬8,825元 │自108 年4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總額 │676 萬8,076 元 │└────────────┴───────────────────────────────┘附表二(未到期預先請求部分):
┌──┬─────────┬───────────┬──────────────┬────┐│編號│到期日 │貨款金額(新臺幣;元)│遲延利息之起迄日 │週年利率│├──┼─────────┼───────────┼──────────────┼────┤│ 1 │108 年4 月30日 │合計63萬5,985元 │自108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5% │├──┼─────────┼───────────┼──────────────┼────┤│ 2 │108 年5 月31日 │合計21萬2,940元 │自108 年6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 3 │108 年6 月30日 │合計42萬3,990元 │自108 年7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 總額 │127 萬2,915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