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83號原 告 許知貽兼 法 定代 理 人 鄧雅琳
許文鑫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律師被 告 鍾全華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42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知貽新臺幣貳佰玖拾萬零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鄧雅琳新臺幣伍拾萬玖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文鑫新臺幣伍拾萬玖仟參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許知貽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萬零肆佰柒拾壹元為原告許知貽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鄧雅琳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玖仟伍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鄧雅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許文鑫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玖仟參佰零壹元為原告許文鑫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第11款,新增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於公布後2 日即110 年1 月22日起施行。上開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 條之1 之規定。從而,本件原告係本於車禍事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
2 項第11款規定,理應依簡易訴訟程序辦理,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上,依同法第427 條第5 項規定,仍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併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與訴外人金茂榮運輸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金茂榮公司)連帶給付原告許知貽1,836 萬4,36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與金茂榮公司連帶給付原告鄧雅琳396 萬1,05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與金茂榮公司連帶給付原告許文鑫606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審交重附民卷第
1 頁反面),嗣經原告撤回金茂榮公司起訴(見重訴卷㈡第
151 至153 頁),且經金茂榮公司同意(見重訴卷㈡第219至221 頁),迭經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知貽1,744 萬7,52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鄧雅琳395 萬4,65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文鑫593 萬9,90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重訴卷㈡第180 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為聲明之減縮,且請求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係駕駛砂石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受僱於訴
外人金茂榮公司,其駕駛發生本件車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亦為金茂榮公司所有。被告於107 年1 月23日下午3 時30分許,駕駛上開貨運曳引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桃園方向行至和平路與長安街口,右轉往長安街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直行車輛,逕行右轉往長安街行駛,適有原告鄧雅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未成年子女即原告許知貽,沿和平路外側經過上開路口欲往桃園方向直行,二車因而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鄧雅琳受有肩膀及髖部挫傷、膝部及踝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甲傷害),原告許知貽則受有左股骨及骨盆、大腿、小腿、腳踝開放性骨折、左下肢嚴重脫手套式壓砸傷、左下肢膝蓋以下截肢、陰道撕裂傷、肛門撕裂傷等重傷害(下稱系爭乙傷害),原告許文鑫為原告許佑貽之父,原告等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許知貽所受損害合計為1,744 萬7,522 元,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31萬1,889元。
⒉看護費用:240萬9,000元。
原告許知貽於車禍發生時年僅5 歲又10個月,因其年幼且所受傷勢嚴重,舉凡一切日常生活所需,均須專人協助,顯有受長期看護之必要,至今受全天看護之期間已逾3 年。又自本件車禍發生時起,原告許文鑫及鄧雅琳二人均已辭去原有工作,全心照顧女兒。由親屬看護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故被告應賠償3 年之看護費用合計240 萬9,000 元(計算式︰2,200 元×3年即1,095天=2,40萬9,000 元)。
⒊義肢費用︰415 萬元。
原告許知貽因系爭傷害致左下肢膝蓋以下截肢,衡諸日常生活行動及肢體外觀,自有裝置義肢之必要。且依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12月24日回函可證原告許知貽於平均餘命至少需用19具義肢,18歲前需使用6 具義肢,每具義肢單價15萬8,000元,於18歲後需使用13具義肢,每具義肢單價30萬元,故原告許知貽於平均餘命前需更換使用義肢費用共計484 萬元。原告許知貽目前8 歲,於18歲前預估尚可聲請補助5 次合計17萬元(計算式︰34,000元×5 次=17萬元),18歲後至平均餘命前,預估尚可聲請補助13次合計52萬元(計算式︰4 萬元×13次=52萬元),故扣除原告許知貽可補助金額69萬元後,被告尚應賠償415 萬元。
⒋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345萬40元。
原告許知貽因系爭傷勢致勞動力減損52%,依現行法定基本工資每月23,800元計算,1 年之工資為28萬5,600 元,故自原告許知貽年滿20歲起,計算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原告許知貽可工作45年,並依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許知貽得1 次請求給付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345 萬40元《計算式:28萬5,600 元×23.00000000(即45年之霍夫曼係數) ×減損52%=345 萬40元》。
⒌就醫交通費用:1萬5,015元。
依原告許知貽之診斷證明書及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原告許知貽於107 年3 月12日出院後,至同年8 月1 日間,於3 月13日、16日、20日、21日、27日、28日,及4 月
3 日、11日、17日、18日、24日、28日,及5 月2 日、16日、23日,及6 月1 日、20日,7 月6 日及8 月1 日均有至林口長庚醫院回診治療及復健,共往返桃園市八德區住處及林口長庚醫院19次,走平面道路之計程車費為單程385 元,若走高速公路之計程車費為單程540 元,縱僅以行走平面道路之計程車費385 元計算,來回19趟加上出院該次合計共39次,被告應賠償就醫交通費應為1 萬5,015 元。
⒍其他醫療用品及生活上必須之支出:11萬1,578 元。
因系爭事故原告許知貽須購買相關醫療用品、藥品、兒童床台、乳膠床墊、凝膠座墊、床上托盤、造口膠、斜躺椅、通氣膠帶、看護墊、尿布、棉棒、紗布、繃帶、柔濕巾、生理食鹽水、補體素優蛋白、雞精等必須之物品,以及原告許知貽之家屬須自行開車至長庚醫院,將車輛停放在林口長庚醫院停車場而須支付之停車費用,均係原告許知貽因系爭事故致生活上所必須之增加支出。
⒎將來之醫療費用:100 萬元。
依林口長庚醫院109 年4 月7 日回函說明第三點所載及依據長庚醫院109 年9 月8 日回函說明第三點所載,原告許知貽將來仍有接受諸多手術治療而因此支付龐大醫療費用之必要,縱目前尚無法證明將來醫療費用之實際金額若干,然以原告許知貽所受之傷勢觀之,預估將來手術治療醫療費用至少須100 萬元。
⒏精神慰撫金:600萬元。
原告許知貽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左下肢嚴重脫手套式壓砸傷、左下肢膝蓋以下截肢、陰道撕裂傷、肛門撕裂傷等重傷害,原告許知貽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5 歲又10個月,年紀尚屬幼小,竟受到截肢之極嚴重傷害,至今尚在治療及定期至醫院復健,日常生活遭受極大之不便,無法正常活動、行走或出門,且數年內無法回到學校就學、與同儕相處。截肢之傷害將跟隨原告許知貽一輩子,於其未來之求學、工作、社交活動、婚姻等等均造成極為嚴重影響,足認原告許知貽內心已受到極大創傷,原告許知貽身體及精神確受有極大痛苦,實難以筆墨形容,故爰請求精神慰撫金600 萬元。
㈢原告鄧雅琳所受損害合計為395 萬4,657元,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050元。
⒉薪資損害︰95萬3,607元。
原告鄧雅琳原本任職於訴外人佳欣生技藥粧有限公司,年薪31萬7,869 元,107 年1 月23日發生系爭事故後,為全天照顧原告許知貽,同年2 月原告鄧雅琳即向公司辦理留職停薪,並於同年8 月31日向公司辦理離職,因原告許知貽年幼及所受傷勢嚴重,一切日常生活所需仍須父母親照護,故原告鄧雅琳至今仍無法返回職場工作,爰依法請求3 年期間之薪資損害共計95萬3,607 元。
⒊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
原告鄧雅琳為原告許知貽之母親,最高學歷為台灣觀光專校餐飲管理科二專畢業,因女兒受有前述傷害,原告間之母女親密關係及身分法益之圓滿狀態,已因原告許知貽之左下肢截肢殘廢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而產生重大之缺憾和陰影,同時更須與配偶擔起照護女兒之責任,是原告鄧雅琳與原告許知貽間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顯已受到侵害甚明,且情節重大,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
㈣原告許文鑫所受損害合計為593 萬9,904元,分述如下:
⒈薪資損害︰293 萬9,904元。
原告許文鑫原任職於訴外人百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為
6 萬元,又其派駐至中國東菀期間每月有零用金人民幣5,00
0 元(換算新臺幣則為每月2 萬1,664 元),故原告許文鑫於離職前之月薪為為8 萬1,664 元,年薪則為97萬9,968 元,然因女兒即原告許知貽受有前述傷害,原告許文鑫為了全天照顧原告許知貽,僅能於107 年5 月31日辭去工作,且至今無法返回職場,爰依法請求3 年期間之薪資損害共計293萬9,904 元。
⒉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
原告許文鑫為原告許知貽之父親,最高學歷為雲林科技大學畢業,因原告許知貽受有前述傷害,原告間之父女親密關係及身分法益之圓滿狀態,已因原告許知貽之左下肢截肢殘廢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而產生重大之缺憾和陰影,同時更須與配偶擔起照護原告許知貽之責任,是原告許文鑫與原告許知貽間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顯已受到侵害甚明,且情節重大,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
300 萬元。㈤綜上所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知貽1,744 萬7,52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鄧雅琳39
5 萬4,65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文鑫593 萬9,90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系爭事故不爭執,且經本院判決有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交上易字第465 號判決駁回上訴,惟依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之意見,兩造皆未依指向標線之指示而錯行車道,同為肇事主因。是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一半責任,且應扣除原告與金茂榮公司和解款項680 萬元及其它保險給付,並就原告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㈠原告許知貽部分⒈醫療費用31萬1,889 元、義肢費用415 萬、勞動力減損345
萬40元、就醫交通費1 萬5,015 元、其他醫療用品及生活必須之支出11萬1,578 元部分:形式上之計算式無意見。
⒉看護費用240 萬9,000 元部分:縱未發生本件車禍,原告鄧
雅琳、許文鑫本仍需全天看護被告許知貽,即便增加看護被告許知貽受傷部分之勞務,請求之金額亦應減縮為3 分之1較為合理。
⒊將來醫療費用100 萬元:無證據證明必然發生,應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600 萬元:系爭事故發生,原告鄧雅琳應負至少一半之責任,請求金額過高。
㈡原告鄧雅琳部分⒈醫療費用1,050元:形式上之計算式無意見。
⒉薪資損害95萬3,607 元:原告鄧雅琳既已請求看護費用,即不得再請求為看護許知貽而辭去工作之薪資損害。
⒊精神慰撫金各300 萬元:系爭事故發生,原告鄧雅琳應負至少一半之責任,請求金額過高。
㈢原告許文鑫部分⒈薪資損害293 萬9,904 元:原告許文鑫既已請求看護費用,即不得再請求為看護許知貽而辭去工作之薪資損害。
⒉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系爭事故發生,原告鄧雅琳應負至少一半之責任,請求金額過高。
㈣綜上,以上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係受僱於金茂榮公司,擔任駕駛砂石車之司機
,於107 年1 月23日下午3 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桃園方向行至和平路與長安街口,右轉往長安街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直行車輛,逕行右轉往長安街行駛,適有原告鄧雅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未成年子女即原告許知貽,沿和平路外側經過上開路口欲往桃園方向直行,二車因而碰撞,致原告鄧雅琳受有系爭甲傷害,原告許知貽則受有系爭乙傷害,被告上揭所涉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 年度偵字第6225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31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罰金),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8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交上易字第46
5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見重訴卷㈡第161 至165 頁之起訴書、桃司調卷第13至16頁、重訴卷㈠第203 至207 頁、重訴卷㈡第243 至254 頁之刑事判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重訴卷㈡第177 頁),復經本院調取前揭刑案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並有前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等在卷可佐(見同上)。從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因前揭駕車行為致原告鄧雅琳、許知貽分別受有系爭甲、乙傷害,堪認被告於原告鄧雅琳、許知貽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具有過失,依前揭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甲、原告許知貽部分⒈醫療費用31萬1,889 元、義肢費用415 萬元、勞動力減損34
5 萬40元、就醫交通費1 萬5,015 元、其他醫療用品及生活必須之支出11萬1,578 元部分:
原告許知貽主張其因系爭乙傷害,請求醫療費用31萬1,889元、義肢費用415 萬元、勞動力減損345 萬40元、就醫交通費1 萬5,015 元、其他醫療用品及生活必須之支出11萬1,57
8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重訴卷㈡第233 至235 頁),復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07 年1 月26日、107 年3 月28日、107 年4月27日、107 年8 月1 日診斷證明書、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收據、林口長庚醫院收據、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收據、統一發票、訂貨單、交易明細表、電子發票、購買證明單、義肢自付差額說明、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5 月18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身障重建中心QUOTATION 、計程車試算車資、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6 月6 日北總企字第1080002920號函暨病歷資料、林口長庚醫院108 年6 月10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550696號函暨病歷資料、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12月24日北總建字第0000000000函暨全民健康保險義肢給付價格一覽表、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林口長庚醫院10
9 年4 月7 日長庚院林字第1081251757號函、109 年6 月22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450444號函暨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9 月14日北總建字第0000000000函暨全民健康保險義肢給付價格一覽表、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12月28日北總建字第0000000000函暨全民健康保險義肢給付申請書、全民健康保險義肢給付價格一覽表、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0 年2 月9 日北總骨字第1101700008號函、林口長庚醫院110 年3 月10日長庚院林字第1091151310號函等件為憑(見審交重附民卷第13至56頁、重訴卷㈠第41頁、第65至69頁、第103 至105 頁、第147 至153 頁、第157 至15
8 頁、第199 至201 頁、重訴卷㈡第35至41頁、第123 至13
7 頁、第223 至225 頁、病歷卷宗)。從而,原告許知貽主張因系爭事故,請求被告上開醫療費用、義肢費用、勞動力減損、就醫交通費、其他醫療用品及生活必須之支出等合計
803 萬8,522 元(計算式:31萬1,889 元+415萬元+ 345 萬40元+ 1 萬5,015 元+11 萬1,578 元),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240 萬9,000 元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情形,認原告許知貽於受家人即原告鄧雅琳、許文鑫看護時,亦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故縱原告許知貽因由親人看護而無法提出看護費用之單據,仍可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
⑵原告許知貽於107 年1 月23日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治療,並
施行手術後入住加護病房治療,並於同年2 月8 日轉至一般病房繼續治療,出院後,仍持續至林口長庚醫院接受治療,且經林口長庚醫院醫師認定「……依許君住院期間及109 年
1 月8 日最近回診追蹤之病情評估,其因嚴重外傷仍有左下肢殘肢骨癒合不良及殘肢攣縮情形,仍建議有專人全日照顧其日常生活,具體期間建議定期回診追蹤依治療進度評估」,此有林口長庚醫院107 年8 月1 日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109 年4 月7 日長庚院林字第1081251757號函在卷可考(見審交重附民卷第16頁、重訴卷㈠第157 至158 頁),佐以被告對原告許知貽請求看護日數及每日全日看護費用為2,
200 元未表示爭執(見重訴卷㈡第235 頁),是認原告許知貽請求3 年即1,095 日均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總計看護費用損失為240 萬9,000 元(計算式:1,095 日X2 ,200 元),於法有據,為有理由。至被告辯稱:縱未發生本件車禍,原告鄧雅琳、許文鑫本仍需全天看護許知貽,即便增加看護許知貽許受傷部分之勞務,請求之金額亦應減縮為3 分之1云云,顯據無據,不足採信。
⒊將來醫療費用100 萬元部分:
原告許知貽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後續接受脂肪填充手術之必要,請求將來之醫療費用100 萬元部分,參諸林口長庚醫院109 年9 月8 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850991號函就原告許知貽之後續醫療認定「……左髖關節皮瓣移植手術、大腿臀部整形手術屬健保給付之項目,而治療效果及恢復狀況因人而異,故所需治療次數及治療效果無法事先預估。小腿腓骨削短手術若與膝下截肢手術一起進行,不另外計價;若單獨進行,則屬健保給付之項目,而一般小腿腓骨削短手術只需接受一次手術即可,但以下兩種情況可能需多次手術:患者為兒童因骨骼仍會增生,需再次手術;小腿軟組織持續壞死或萎縮,造成腓骨突出,亦需再次手術。病人將來若接受脂肪填充手術治療者,平均一個平面約3 萬元(惟仍應以實際就醫時之收據金額為凖),而大腿或臀需各施打幾個平面及次數需視病人實際恢復狀況而定。……」(見重訴卷㈡第3 至4 頁),另林口長庚醫院110 年3 月10日長庚院林字第1091151310號函就原告許知貽之後續醫療認定「許君現因左下肢膝蓋截肢斷端傷口持續於本院回診追蹤,並於110 年
3 月3 日最近乙次於本院回診,就醫學上而言,許君確實有接受大腿及臀部脂肪填充治療以避免軟組織不足之適應症,需多次及多量之施打,惟次數及施打平面之數量,需實際門診評估及追蹤情形而定,並無法事先預估。……」(見重訴卷㈡第225 頁),本院考量上開原告許知貽將來醫療費用之估算即平均一個平面約3 萬元,且需多次及多量之施打,係由具醫療專業之醫師依其專業評估而來,雖仍無法證明確切數額,但原告許知貽確有支出後續醫療費用必要,已毋庸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及兩造之利益,認原告許知貽請求將來之醫療費用99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600 萬元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許知貽因被告前述駕車行為受有系爭乙傷害,已達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其精神顯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年齡、財產狀況(見本院個資卷所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許知貽受有左股骨及骨盆、大腿、小腿、腳踝開放性骨折、左下肢嚴重脫手套式壓砸傷、左下肢膝蓋以下截肢、陰道撕裂傷、肛門撕裂傷等重傷害之一切情狀,並對其將來生活、求學、交友、工作均產成極為嚴重之影響,認原告許知貽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應屬妥適;惟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綜上,原告許知貽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義肢費用、勞
動力減損、就醫交通費、其他醫療用品及生活必須之支出、看護費用、將來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合計1,643 萬7,522元(計算式:31萬1,889 元+ 415 萬元+345萬40元+1萬5,01
5 元+11 萬1,578 元+ 240 萬9,000 元+ 99萬元+500萬元)。
乙、原告鄧雅琳部分⒈醫療費用1,050元:
原告鄧雅琳主張其因系爭甲傷害,請求醫療費用1,050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重訴卷㈡第235 頁),復據其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7 年1 月25日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收據等件為憑(見審交重附民卷第12頁、第57頁)。從而,原告鄧雅琳主張因系爭事故,請求被告上開醫療費用1,05
0 元,於法有據,自應准許。⒉薪資損害95萬3,607元:
原告鄧雅琳主張其為照顧原告許知貽而辦理留職停薪,並於
107 年8 月31日離職,為照顧原告許知貽,迄今仍無法返回職場工作,故請求3 年期間之薪資損害共計95萬3,607 元等語,固提出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憑(見重訴卷㈡第205 至212頁),惟此部分乃屬原告鄧雅琳看護原告許知貽之薪資損失,非原告鄧雅琳受傷之直接損失,且原告許知貽就由原告鄧雅琳、許文鑫看護部分已另為請求看護費之損失240 萬9,00
0 元,並經本院核定如前,是原告鄧雅琳此部分請求,要無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部分:
經本院審酌原告許知貽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重傷害,原告鄧雅琳為原告許知貽之母,因原告許知貽受有系爭傷害致其心理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則原告鄧雅琳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洵屬有據。又本院爰審酌原告鄧雅琳因原告許知貽受有系爭傷害,其錐心之痛實無可言喻,並衡以兩造之身分、學經歷、資力狀況(見個資卷所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鄧雅琳請求慰撫金250 萬元,應屬有據,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允許。
⒋綜上,原告鄧雅琳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合計250萬1,050 元(計算式:1,050 元+250萬元)。
丙、原告許文鑫部分⒈薪資損害293萬9,904元:
原告許文鑫主張其為照顧其女即原告許知貽,而於107 年5月31日離職,迄今仍無法返回職場工作,故請求3 年期間之薪資損害共計293 萬9,904 元等語,固提出東莞百一電子有限公司支付證明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憑(見重訴卷㈡第215 至218 頁),惟此部分乃屬原告許文鑫看護原告許知貽之薪資損失,且原告許知貽需由原告許文鑫、鄧雅琳看護部分已另為請求看護費之損失240 萬9,000 元,並經本院核定如前,是原告許文鑫此部分請求,要無可採。
⒉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部分:
經本院審酌原告許知貽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重傷害,原告許文鑫為原告許知貽之父,因原告許知貽受有系爭傷害致其心理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則原告許文鑫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洵屬有據。又本院爰審酌原告許文鑫因原告許知貽受有系爭傷害,其錐心之痛實無可言喻,並衡以兩造之身分、學經歷、資力狀況(見個資卷所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許文鑫請求慰撫金250 萬元,應屬有據,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允許。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事故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鑑定意見認「鍾全華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依指向標線之指示行駛且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間隔行右轉彎,與鄧雅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依指向標線之指示占用右轉專用車道直行,同為肇事主因」,復經送覆議,鑑定結果仍認「鍾全華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與鄧雅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皆未依指向標線之指示錯行車道,同為肇事主因。」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 年7 月6 日桃交鑑字第1090003906號函檢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函109 年12月17日桃交運字第1090063516號函檢附鑑定覆議意見書等附卷可稽(見重訴卷㈡第61至70頁、第115 至
12 0頁),足認原告鄧雅琳及被告於上開路段均未依指向標線行駛,而發生本件系爭事故,縱原告主張上開外側車道之指向標線,事後已更換為非右轉專用道,仍無從免除原告鄧雅琳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過失責任,是原告鄧雅琳主張其無任何過失,洵屬無據,不足採信。值此,原告許知貽之母即原告鄧雅琳就其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而原告許知貽搭乘原告鄧雅琳所騎乘之機車,利用原告鄧雅琳之駕駛行為擴大自己活動範圍,享受其利益,依上揭說明,應就原告鄧雅琳駕駛行為所致生之不利益,同負與有過失之責任。此外,是本院審酌原告鄧雅琳、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情節,認分別應負之過失責任為50:50,則依兩造過失程度,應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至
100 分之50。綜上,原告許知貽原得請求1,643 萬7,522 元,則減輕後被告應賠償原告許知貽之金額為821 萬8,761 元(計算式:1,643 萬7,522 元×50/1 00 =821 萬8,761 元)。原告鄧雅琳原得請求250 萬1,050 元,則減輕後被告應賠償原告鄧雅琳之金額為125 萬525 元(計算式:250 萬1,050 元×50/1 00 =125 萬525 元)。原告許文鑫原得請求250 萬元,則減輕後被告應賠償原告許文鑫之金額為125萬元(計算式:250 萬元×50 /100 =125 萬元)。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許知貽已受領強制保險金110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重訴卷㈡第229 至230 頁),是應自前述原告許知貽之損害額中扣除原告許知貽受領強制保險金110 萬元,被告應賠償原告許知貽之金額為711 萬8,761 元(計算式:821 萬8,761 元-110萬元);又原告3 人亦與連帶債務人即訴外人金茂榮公司,以680 萬元(含強制保險金110 萬元)和解,扣除上開強制保險金110 萬元後,原告3 人取得570 萬元賠償,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重訴卷第㈡第155 至159 頁),且原告3人並無消滅對其他債務人即被告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惟金茂榮公司既已賠償原告3 人所受部分損害,則於金茂榮公司清償範圍內被告同免其責任,另上開和解書未明確記載原告等
3 人就該570 萬元如何分配,按被告上開經本院認定應賠償金額即原告許知貽、鄧雅琳、許文鑫分別為711 萬8,761 元、125 萬525 元、125 萬元(金額合計為961 萬9,286 元),分別得扣除421 萬8,290 元(計算式:570 萬元X711萬8,761 元/961萬9,286 元,四捨五入取至元)、74萬1,011元(計算式:570 萬元X125萬525 元/961萬9,286 元,四捨五入取至元)、74萬699 元(計算式:570 萬元X125萬元/961萬9,286 元,四捨五入取至元),於扣除上開金額後,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許知貽、鄧雅琳、許文鑫之金額為290萬471 元、50萬9,514 元、50萬9,301 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許知貽、鄧雅琳、許文鑫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7 年8 月17日(見審交重附民卷第60頁之送達證書所載)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許知貽、鄧雅琳、許文鑫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第3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榮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