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94號原 告 昇鑫精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麗美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潘怡君律師複 代理人 廖堃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捌拾捌萬伍仟伍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伍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一日起、其餘新臺幣柒佰肆拾壹萬陸仟零貳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8 萬5,586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2 頁),嗣於民國108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請求金額其中46萬9,560 元之利息起算日改自108 年5 月1 日起算,而訴之聲明中之『連帶』係屬誤繕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是原告將請求金額之中46萬9,560 元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08 年5 月1 日,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另將誤繕文字刪除,則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公司業務之限制。三、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公司法第294 條、第2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若法院於裁定公司重整前,先為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第
1 、3 、4 款之緊急處分,僅係限制公司不得為現實給付,但該緊急處分限制之範圍,不包括實現債權前之取得執行名義之訴訟或非訟程序在內。本件被告雖於107 年12月14日向本院聲請重整(本院107 年度整字第1 號),並於108 年1月31日經本院以108 整抗字第1 號裁定准予緊急處分,內容為:「自本裁定公告之日起90日內,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不得行使對於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對其所負債務,亦不得履行。但為維持營運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經常性費用,並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員工之薪資、退休金、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及資遣費者,不在此限。自本裁定公告之日起90日內,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就其所有之不動產、動產、債權(含基金、衍生性金融資產、投資)及其他一切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除前項但書規定外,不得轉讓、設質、信託、租賃(含出租、轉租)、和解、拋棄、設定、增加擔保物權或為其他一切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自本裁定公告之日起90日內,對於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程序(含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不包括執行名義之取得),應予停止」,而該緊急處分裁定並經本院以
108 年5 月1 日108 年度整聲字第1 號裁定自108 年5 月1日起延長90日。查原告既早已於107 年12月19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即原告訴求被告給付,係在本院裁定准予緊急處分之前,且該緊急處分僅限制被告不得為現實給付,並不包括行使、實現債權前之取得執行名義訴訟程序在內,故被告向本院所聲請之重整程序及本院所為之緊急處分,並不妨礙原告為取得執行名義之訴訟行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之供應商,被告自107 年4 月3 日至10
7 年12月7 日間陸續向伊訂貨,並經伊送交被告由工作人員簽收,截至伊聲請支付命令為止,被告已積欠伊788 萬5,58
6 元之貨款,雖伊數次催討,被告仍遲未給付,爰依買賣關係之貨款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788 萬5,586 元及其中46萬9,560 元自108 年5 月1 日起、其餘741 萬6,026 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之貨款金額沒有意見,但原告原先請求之利息起算日均為支付命令送達翌日,惟其中5 筆貨款共46萬9,560 元部分之屆期日應為108 年4 月30日,故該部分利息起算日應在伊聲明異議之後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陸續訂貨,且原告均已依約交貨由被告收受,貨款共計788 萬5,586 元,除其中5 筆款項共46萬9,
560 元部分之屆期日為108 年4 月30日,其餘均已屆期而未獲被告付款等節,經原告提出昇鑫精密有限公司107 年應付帳款對帳單、昇鑫精密有限公司銷售出貨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3 至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自堪認定。
四、經查: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曾向原告訂貨,原告已依約出貨並交付完畢,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系爭貨款予原告等事實,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788萬5,586 元。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並未敘明兩造就給付本件貨款約定有付款期限,又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係於10
8 年1 月28日送達於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40頁),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惟原告所請求之貨款中有其中5 筆貨款金額共計46萬9,560 元,到期日應為108 年4 月30日,係在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之後,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88 萬5,586 元,及其中46萬9,560 元自108 年5 月
1 日起、其餘741 萬6,026 元自108 年1 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共計78
8 萬5,586 元,及其中46萬9,560 元自108 年5 月1 日起、其餘741 萬6,026 元自108 年1 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