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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92號原 告 臺灣永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信訴訟代理人 黃健煒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訴訟代理人 潘怡君律師複代理人 廖堃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玖拾伍萬參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壹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公司業務之限制。三、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公司法第294 條、第2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若法院於裁定公司重整前,先為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第

1 、3 、4 款之緊急處分,僅係限制公司不得為現實給付,但該緊急處分限制之範圍,不包括實現債權前之取得執行名義之訴訟或非訟程序在內。本件被告雖於民國107 年12月14日向本院聲請重整(本院107 年度整字第1 號),並於108年1 月31日經本院以108 整抗字第1 號裁定准予緊急處分,內容為:「自本裁定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內,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不得行使對於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對其所負債務,亦不得履行。但為維持營運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經常性費用,並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員工之薪資、退休金、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及資遣費者,不在此限」、「自本裁定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內,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就其所有之不動產、動產、債權(含基金、衍生性金融資產、投資)及其他一切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除前項但書規定外,不得轉讓、設質、信託、租賃(含出租、轉租)、和解、拋棄、設定、增加擔保物權或為其他一切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自本裁定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內,對於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程序(含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不包括執行名義之取得),應予停止」,該緊急處分裁定並經本院以108 年5 月1 日108 年度整聲字第1 號裁定自108 年5 月1 日起延長90日,此有該等裁定書附卷可參。惟原告早已於108 年1 月18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即原告訴求被告給付,係在本院裁定准予緊急處分之前,且該緊急處分,既僅限制被告不得為現實給付,並不包括行使、實現債權前之取得執行名義訴訟程序在內,故被告向本院所聲請之重整程序及本院所為之緊急處分,並不妨礙原告為取得執行名義之訴訟行為,附此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04,873元,及自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28110 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依前開規定,其訴之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 年4 月至12月間,向原告分批購買電子業用化學貨品(顯影劑),原告已依約交付,被告則仍積欠貨款7,953,141 元,至遲本應於107 年6 月給付,然經原告數度催告,被告迄今遲未清償,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之貨款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953,141 元,及自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8110 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主張及請求均無誤等語,以資抗辯。

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訂購電子業用化學貨品(顯影劑),原告均已依約交付,然自107年4 月至12月間,被告共積欠原告7,953,141元之價金尚未給付等情,並提出訂購單、送貨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按前開規定,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53,141 元,及自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28110 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其假執行之聲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子彤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19-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