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謝政翰被 上訴 人 李柄憲
蘇鈺涵侯沛汝(原名:侯冠如)蔡沛育(原名:蔡秀芳)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蔡信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桃園簡易庭民國
108 年2 月23日107 年度桃簡字第59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0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不合於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項、第4 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共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395,190元,後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如附表一「本件聲明」欄所示之金額,已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然兩造就原審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均未抗辯且對本案為言詞辯論,依開上規定,視為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則本件上訴程序亦應依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6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時,追加民法第544 條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而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92 至193 頁),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再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於第二審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63 條、第276 條第1 項第4款、第447 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於
108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時,始抗辯被上訴人主張之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與第2 項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核屬新防禦方法,審酌上訴人雖未於準備程序終結前提出,然其究非法律專業人士,且得否提出時效抗辯攸關其是否應負給付之責,若不許其提出,確顯失公平,自應准許其提出時效抗辯。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亦知悉其無實際設立夏克曼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夏克曼公司),竟於103 年8 月5 日起以夏克曼公司名義在臉書上成立夏克曼股票基金園地社團(下稱夏克曼園地),並自稱基金經理人,對不特定大眾傳遞可委託上訴人投資之消息,致伊等誤信上訴人有受託投資期貨、股票及權證之資格後,分別與上訴人於如附表一之「投資時間、地點及簽立契約」欄所示時、地簽立契約,委託上訴人投資如附表一「委託投資之金融商品」欄所示之金融商品,並投入如附表一「投資金額與交付金錢時點」欄所示金額之資金。詎因上訴人不具經理期貨或受託全權投資之專業,致其操作期貨、股票時均判斷錯誤,復未遵守伊等與其約定之停損金額,使伊等所交付之資金虧損甚鉅,僅收回如附表一「獲利與資金回收情形」欄所示金額,各自受有如附表一「本件聲明」欄所示金額之損害,伊等已撤銷委託上訴人操作期貨、股票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544 條、第92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一「本件聲明」欄所示金額暨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以威脅、利誘或保證獲利之方式吸引被上訴人委託伊操作期貨、股票,亦未收取報酬,僅與被上訴人約定若賺錢由被上訴人決定伊可獲取之激勵獎金數額,且伊收受投入資金後均實際投入操作期貨、股票,係因104 年間大陸發生股災,使伊投資之富時A50 期貨於104 年6 月26日一開盤即跌破保證金遭強制平倉,方致被上訴人投入之期貨資金虧損,伊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被上訴人主張撤銷契約已罹1 年除斥期間,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伊賠償亦已罹2 年之消滅時效,故伊無賠償義務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一「本件聲明」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均為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其未成立夏克曼公司,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理期貨、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且無投信投顧之其他專業證照,竟在臉書上成立夏克曼園地招攬被上訴人委託其代為操作期貨、股票,並分別與被上訴人簽立如附表一「投資時間、地點及簽立之契約」欄所示之委託投資契約,投入如附表一「投資金額與交付金錢時間」欄之金額,最後僅取回如附表一「獲利與資金回收情形」欄所示金額等情,有上開各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夏克曼股票基金園地臉書頁面、夏克曼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名片可證(見桃檢105 偵8690號卷一第147 頁至第166 頁、北檢105 他1092號卷第1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另上訴人抗辯其確實有以被上訴人交付之金額為被上訴人操作期貨及股票等情,亦有上訴人之群益期貨存入保證金及權利金專戶之交易明細、蘇鈺涵日盛銀行網路銀行帳戶頁面、蔡信宏日盛銀行帳戶內頁明細等在卷為證(見竹檢104 偵11800 號卷第56頁、第59至72頁、北檢104 他7309號卷第69頁、桃檢105偵8690號卷一第56至58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理期貨、受全權委託投資亦無相關專業資格,竟以夏克曼公司名義自稱基金經理人,接受被上訴人委託代為操作期貨及股票,後因投資判斷錯誤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失,應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及第544 條規定各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本件聲明」欄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92條撤銷委託操作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本件聲明」欄所示金額?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項請求上訴人賠償如附表一「本件聲明」欄所示金額?㈢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544 條請求上訴人賠償如附表一「本件聲明」欄所示金額?㈠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委託上訴人代操期貨、股票
之意思表示,其等依第179 條請求如附表一「本件聲明」欄所示金額,為無理由⒈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
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 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之意思表示應以通知到達相對人者始生效力。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其等受上訴人詐欺才委託上訴人代為投資金
融商品,其等已撤銷此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發現上訴人有詐欺行為之時點為如附表一「提起刑事告訴時間」欄所示之日(見本院卷第193 頁),然被上訴人係於107 年8 月3 日原審訊問程序時始當庭對上訴人表示撤銷跟單系統協議書及夏克曼投資集團傘型基金委託合約書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52反面至53頁),可見被上訴人發現詐欺後,至其等撤銷意思時,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故被上訴人均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撤銷意思表示,自亦不得基於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本件聲明」欄所示之金額。
㈡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或第2 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如附表一「本件聲明」欄所示之金額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期貨交易具有高度專業性與風險性,關係期貨交易人之權益與整體經濟之發展,故期貨交易法第1 條明定立法目的係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以發揮其避險、價格發現之功能,以及維護期貨交易秩序,俾保障期貨交易之安全與公平,並避免不法情事之發生;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具有高度專業性與風險性,關係投資人權益與整體經濟發展至鉅,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 條明定立法目的係為健全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與發展,並保障投資安全,又期貨交易法就從事期貨經理業務明定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證照;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就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亦明定須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並核准始得為之,是此等資格均係為保障投資而設,故期貨交易法與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自均屬民法第18
4 條第2 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固辯稱期貨交易法非保護他人之法律,顯與前開說
明不符,自不足採。次查,上訴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亦無設立夏克曼公司,仍以夏克曼公司及基金經理人之頭銜於臉書上招攬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投資,致李柄憲於104 年3 月31日匯入10萬元至上訴人國泰世華新泰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委託上訴人代操期貨;蘇鈺涵於104 年4 月20日至日盛銀行開設帳戶存入50萬元,其中40萬元委託上訴人在蘇鈺涵日盛銀行帳戶內代操股票,其中10萬元於104 年4 月21日匯入上訴人之日盛銀行帳戶(下稱系爭日盛帳戶),委託上訴人代操期貨;侯沛汝於104 年6 月2 日匯款14萬元至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委託上訴人代操期貨;蔡信宏於104 年4 月13日匯款10萬元至系爭日盛帳戶,委託上訴人代操期貨,另於104 年
4 月22日開設日盛銀行帳戶存入20萬元,委託上訴人在該帳戶內代操股票;蔡沛育於104 年3 月30日匯款22萬元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委託上訴人代操期貨等情,有附表一「委託投資之金融商品;約定停損金額」欄及「投資金額與交付金錢時點」欄之卷證資料及夏克曼園地臉書頁面(見桃檢105 偵8690號卷一第147 頁至第166 頁)可證,可知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於臉書上傳達之訊息始認上訴人有期貨、股票投資之專業並投入前開金額,固堪認上訴人於吸引被上訴人投入資金之階段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然上訴人有此行為未必一定造成被上訴人發生損害,是本件仍應審究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本件聲明」欄之損害金額與上訴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公司法之行為是否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⒊又查,上訴人抗辯於蔡沛育、李柄憲於104 年3 月30日、3
月31日分別匯款22萬元、10萬元後,其即於同年4 月1日提領74萬元兌換美金匯予香港之黃金眼公司操作外匯,後經黃金眼公司操作後虧損餘美金22921.32元,由上訴人將之轉回上訴人設於國泰銀行之外幣帳戶,用以投資中國大陸富時A5
0 指數期貨(下稱A50 指數期貨)等情,有系爭國泰世華帳戶明細、匯出匯款賣匯水單、金鉆金融集團公司、黃金眼公司之電子郵件及對帳單、群益期貨對帳單等為證(見桃檢10
5 偵8690號卷二第74至83頁、北檢104 他7309號卷第157 頁),而此操作行為與蔡沛育、李柄憲與上訴人簽立未設定停損金額之跟單系統協議書之委託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47 頁),並與李柄憲於105 年3 月29日經臺北地檢署詢問時自承先委託上訴人投資外幣後委託上訴人投資期貨等語相符(見北檢104他字1092號卷第12頁正反面)。另觀諸系爭日盛帳戶之明細(見北檢104 他字7309號卷第117 頁)、系爭國泰世華帳戶明細(同上卷第126 頁反面),可知蘇鈺涵、蔡信宏、侯沛汝於104 年4 月13日、4 月21日、6月2 日各匯入10萬元、10萬元、14萬元後,上訴人即將前開
3 筆資金作期貨入金及轉帳至上訴人之群益期貨帳戶內,核與蘇鈺涵、蔡信宏、侯沛汝與上訴人所簽立之夏克曼投資集團傘型基金委託合約之委託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35 至14
5 頁、北檢104 他7309號卷第28至30頁),足認上訴人確有將前開被上訴人委託投資期貨之資金共66萬元均投入期貨之用。再觀諸上訴人群益期貨帳戶之交易明細(見竹檢104 偵11800 號卷第60至61頁),可知上訴人自104 年6 月1 日至
6 月15日間投資A50 指數期貨之損益額多為正數,而於同年
6 月16日至19日之損益額固為負數,但尚未損失超過前開投資金額,詎至104 年6 月26日之損益額突達負635,634 元,使上訴人於6 月間虧損967,026.28元,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投入期貨之投資金額均已虧損完畢,並非無憑。復參上訴人所提大紀元時報及上海綜合指數表所示(見原審卷第13
4 至138頁),可知中國大陸上海股災確於104 年6 月、7月發生,且同年6 月25日至6 月26日間之綜合指數於1 日內下跌破百點,故上訴人雖將被上訴人投入期貨之資金虧損完畢,然股災之發生非上訴人得預料並避免之事,自難認被上訴人投資期貨之資金虧損與上訴人未具備期貨經理事業、全權委託業務資格及未正式設立公司等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⒋另查,蘇鈺涵與蔡信宏另分別以40萬元、20萬元,委託上訴
人代操股票已如前述,而觀蘇鈺涵、蔡信宏之日盛證券對帳單(北檢104 他7309號卷第139 頁正反面),可知上訴人確有於104 年4 月22日間至104 年7 月30日間代蘇鈺涵、蔡信宏買入賣出股票,未有擅自匯出資金之行為。又依蔡信宏之日盛證券對帳單,可知已實現損益為負30,352元,並未超過蔡信宏與上訴人約定停損之4 萬元(詳見附表編號4 之記載),且依上訴人與蔡信宏所簽立之夏克曼集團傘型基金委託合約書明文約定蔡信宏須對上訴人之下單盈虧自負(見本院卷第141 頁),而投資有賺有賠,上訴人縱具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資格亦不能保證蔡信宏必定獲利,是難認蔡信宏投入股票之虧損與上訴人未具備期貨經理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資格及未正式設立夏克曼公司之行為有因果關係。另蘇鈺涵固主張其投資股票之金額40萬元虧損45,541元,然觀蘇鈺涵之日盛證券對帳單可知,上訴人為其購入聚陽、仁寶、及中信HZ之股票或權證係以239,000 元、143,500 元、10,080元買入,再以247,000 元、140,500 元、12,640元賣出,並未使蘇鈺涵之股票資金40萬元虧損,上訴人復於104 年5月13日代蘇鈺涵以400,400 元買入萬潤股票,然蘇鈺涵於本院自承其向日盛證券終止上訴人之授權後,才將上訴人為其買入之萬潤股票賣出(見本院卷第94頁、北檢104 他7309號卷第90頁反面),是在上訴人代蘇鈺涵操作股票之期間,並未使蘇鈺涵受有虧損,係蘇鈺涵最終自行決定以363,000 元賣出萬潤股票,自難認蘇鈺涵投入股票之資金虧損與上訴人未依法設立夏克曼公司、未具備期貨經理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資格有何因果關係。
⒌從而,上訴人未具備期貨經理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資
格,且未正式設立夏克曼公司,卻在網路刊登代操股票、期貨之訊息,吸引被上訴人委其投資金融商品等行為,固有違反法令規範,然此等行為與被上訴人投入期貨或投入股票之資金虧損,均無相當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2 項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蘇鈺涵、侯沛汝主張其等分於104 年7月14日、104 年10月14日發現上訴人詐欺,然其等卻遲於106年12月6 日始起訴請求上訴人為侵權行為賠償損害,有其等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所載收狀時間可佐(見本院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744號卷第3 、9 頁),是蘇鈺涵與侯沛汝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2 項規定之請求權均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並拒絕賠償,於法有據。至蘇鈺涵、侯沛汝主張其等於105 年10月20日在地檢署接受訊問時,有向上訴人請求賠償而中斷時效云云(見本院卷第195頁),然於105年10月20日桃園地檢署之訊問程序,上訴人及候沛汝均未到場,僅蘇鈺涵有到場接受訊問,有該日桃園地檢署點名單可稽(見桃檢105偵8690號卷一第41至43頁),難認蘇鈺涵、侯冠汝有向上訴人為請求乙節為真,況依民法第130 條規定,蘇鈺涵、侯冠汝縱於該日請求上訴人賠償,亦應於請求後6 個月內,即106 年4 月20日前向上訴人起訴,然蘇鈺涵、侯沛汝之起訴時間業如上述,是縱其等曾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亦不生時效中斷之效果,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如附表一
「本件聲明」欄所示之金額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準此,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有違背債之本旨之行為及產生債務不履行先為舉證。
⒉查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投資股票、期貨之情形已如上述,而
就李柄憲、蔡沛育投資期貨部分,李秉憲、蔡沛育未與上訴人約定停損金額並約定盈虧自負,且上訴人已依約將李柄憲、蔡沛育之資金投入外匯、期貨,難認上訴人有何違背跟單系統協議書本旨之行為,而李秉憲、蔡沛育就上訴人代為投資期貨有違背債之本旨之行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依民法第544 條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又就蔡信宏投資股票資金之虧損金額,未達蔡信宏與上訴人約定之停損金額4 萬元已如上述,且蔡信宏未能證明上訴人為其代操購入、賣出世界、仁寶、中信HZ、永豐H8、新日光、創意、國泰BS、迎輝等股票或權證(見北檢104 他7309卷第139 頁反面)有何違反受任義務之行為,自不得依民法第544 條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另就蘇鈺涵投資股票資金部分,上訴人為蘇鈺涵購入、賣出股票未使蘇鈺涵受虧損,係因蘇鈺涵自行賣出萬潤股票後始受虧損乙節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受託為蘇鈺涵代操股票,自違反受任義務之行為,是蘇鈺涵亦不得依民法第544條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末就侯沛汝、蔡信宏、蘇鈺涵投資期貨部分,其等固與上訴人於夏克曼集團傘型基金委託合約書約停損金額,然期貨投資為高槓桿高風險之金融商品為周知之事實,而104 年6 月份遭逢大陸股災使被上訴人共投入之66萬元期貨資金虧損已如前述,候沛汝、蔡信宏、蘇鈺涵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於遭遇股災之際,有何違背停損約定之行為,尚不得僅因投資虧損之結果,即逕認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有逾越權限之行為,自不得依民法第544 條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及第544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本件聲明」欄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孫健智法 官 葉作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佑儒附表一:(日期均為民國、元均為新臺幣)┌─┬────┬───────┬──────┬────┬──────┬─────┬─────┐│編│被上訴人│投資時間、地點│委託投資之金│獲利與資│投資金額與交│提起刑事告│本件聲明 ││號│ │及簽立之契約 │融商品;約定│金收回情│付金錢時點 │訴時間 │ ││ │ │ │停損金額 │形 │ │ │ ││ │ ├───────┼──────┼────┼──────┼─────┤ ││ │ │卷證頁碼 │卷證頁碼 │卷證頁碼│卷證頁碼 │卷證頁碼 │ │├─┼────┼───────┼──────┼────┼──────┼─────┼─────┤│1 │李柄憲 │104 年2 、3 月│由上訴人代其│於104 年│於104 年3 月│105 年1 月│上訴人應給││ │ │於臉書上得知夏│操作外匯,後│6 月5 日│31日匯款10萬│12日 │付李柄憲 ││ │ │克曼園地,於同│同意上訴人代│獲利9,94│元至上訴人國│ │90,060元,││ │ │年3 月30日以網│其操作期貨。│0 元 │泰世華銀行新│ │及自106 年││ │ │路方式與上訴人│ │ │泰分行帳戶 │ │12月7 日起││ │ │簽訂跟單系統協│未約定停損金│ │ │ │至清償日,││ │ │議書。 │額。 │ │ │ │按年息5%計││ │ ├───────┼──────┼────┼──────┼─────┤算之利息 ││ │ │跟單系統協議書│105 年3 月29│上訴人合│上訴人國泰世│李柄憲申告│ ││ │ │,見本院卷第 │日詢問筆錄,│作金庫歷│華銀行新泰分│案件報告,│ ││ │ │147 頁 │見北檢105 他│史交易明│行帳戶明細,│見北檢105 │ ││ │ │ │1092號卷第12│細表,見│見桃檢105 偵│他1092號卷│ ││ │ │ │至13頁 │原審卷第│8690號卷第74│第1 頁 │ ││ │ │ │ │94頁 │頁 │ │ │├─┼────┼───────┼──────┼────┼──────┼─────┼─────┤│2 │侯沛汝 │104 年6 月前某│由上訴人代其│於104 年│於104 年6 月│104 年10月│上訴人應給││ │ │日在網路看到夏│操作A50 期貨│6 月4 日│2 日匯款14萬│14日 │付侯沛汝13││ │ │克曼園地廣告,│。 │獲利4,08│元至上訴人國│ │5,917元, ││ │ │於同年6 月1 日│ │3 元 │泰世華銀行新│ │及自106 年││ │ │與上訴人簽訂夏│約定僅能虧損│ │泰分行帳戶 │ │12月7 日起││ │ │克曼投資集團傘│42,000元。 │ │ │ │至清償日,││ │ │型基金委託合約│ │ │ │ │按年息5%計││ │ │書。 │ │ │ │ │算之利息 ││ │ ├───────┼──────┼────┼──────┼─────┤ ││ │ │夏克曼投資集團│104 年12月30│上訴人製│台灣中小企業│104 年10月│ ││ │ │傘型基金委託合│日訊問筆錄,│作之利潤│銀行匯款申請│14日調查筆│ ││ │ │約書,見本院卷│見竹檢104 偵│分配單,│書,見竹檢 │錄,見竹檢│ ││ │ │第135 至139 頁│11800 號卷第│竹檢104 │104 偵11800 │104 偵1180│ ││ │ │ │24頁反面 │偵11800 │號卷第10頁 │0 號卷第9 │ ││ │ │ │ │號卷第27│ │頁 │ ││ │ │ │ │頁 │ │ │ │├─┼────┼───────┼──────┼────┼──────┼─────┼─────┤│3 │蘇鈺涵 │於104 年3 月前│由上訴人以蘇│由蘇鈺涵│104 年4 月20│104 年7 月│上訴人應給││ │ │某日知悉夏克曼│鈺涵之日盛銀│處分上訴│日將50萬元存│14日 │付蘇鈺涵74││ │ │基金園地,於同│行帳戶代操股│人代其所│至蘇鈺涵名下│ │,997元,及││ │ │年月31日至桃園│票、權證,另│購買之證│日盛銀行內湖│ │自106年12 ││ │ │市○○路○○○ 號│由上訴人以自│券後取回│分行帳戶(帳│ │月7 日起至││ │ │13樓之2 夏克曼│己帳戶代操期│366,193 │號:00000000│ │清償日,按││ │ │公司聽上訴人上│貨。 │元;另由│70000 號),│ │年息5%計算││ │ │課,後於同年4 │ │上訴人匯│再於同年月21│ │之利息 ││ │ │月15日以網路方│ │回58,810│日自前揭50萬│ │ ││ │ │式與上訴人簽訂│約定股票、權│元,共回│元中轉帳10萬│ │ ││ │ │夏克曼投資集團│證及期貨僅均│收資金42│元至上訴人日│ │ ││ │ │傘型基金委託合│能虧損5萬元 │5,003元 │盛銀行帳戶。│ │ ││ │ │約書 │ │ │ │ │ ││ │ ├───────┼──────┼────┼──────┼─────┤ ││ │ │夏克曼投資集團│105 年2 月15│蘇鈺涵日│蘇鈺涵日盛銀│蘇鈺涵告訴│ ││ │ │傘型基金委託合│日訊問筆錄、│盛銀行帳│行帳戶網路銀│狀收文戳章│ ││ │ │約書、蘇鈺涵與│日盛證券對帳│戶網路銀│行頁面、上訴│,見北檢10│ ││ │ │上訴人對話紀錄│單,見北檢 │行頁面,│人日盛銀行帳│4 他7309號│ ││ │ │,見北檢104 他│104 他7309號│見北檢 │戶頁面,見北│卷第1 頁 │ ││ │ │7309號卷第28頁│卷第184 頁、│104 他 │檢104 他7309│ │ ││ │ │至30頁、第64頁│第139頁 │7309號卷│號卷第69頁、│ │ ││ │ │ │ │第69頁 │桃檢105 偵86│ │ ││ │ │ │ │ │90號卷卷二 │ │ ││ │ │ │ │ │第84頁 │ │ │├─┼────┼───────┼──────┼────┼──────┼─────┼─────┤│4 │蔡信宏 │於104 年3 月前│由上訴人以蔡│於104年8│於104年4月13│105 年10月│上訴人應給││ │ │因臉書投資訊息│信宏之日盛銀│月10日、│日匯款10萬元│20日 │付蔡信宏10││ │ │認識上訴人並見│行帳戶代操股│11日、18│至上訴人日盛│ │萬元,及自││ │ │過面,於104 年│票、權證,另│日自蔡信│銀行桃園帳戶│ │106 年12月││ │ │4 月13日與上訴│由上訴人以自│宏之日盛│;又於104 年│ │7 日起至清││ │ │人簽立夏克曼投│己帳戶代操期│銀行帳戶│4 月22日存入│ │償日,按年││ │ │資集團傘型基金│貨。 │收回17萬│20萬元至蔡信│ │息5%計算之││ │ │委託合約書。另│ │元。 │宏名下日盛銀│ │利息 ││ │ │於104 年4 月20│股票以虧損4 │ │行內湖分行(│ │ ││ │ │日簽立授權書授│萬元為停損點│ │帳號:106285│ │ ││ │ │權上訴人告代操│;期貨以虧損│ │00000000號)│ │ ││ │ │蔡信宏日盛銀行│3 萬元為停損│ │帳戶。 │ │ ││ │ │證券戶 │點 │ │ │ │ ││ │ ├───────┼──────┼────┼──────┼─────┤ ││ │ │蔡信宏日盛銀行│105 年10月20│蔡信宏日│蔡信宏日盛銀│105 年10月│ ││ │ │授權書、夏克曼│日訊問筆錄、│盛銀行帳│行帳戶內頁明│20日訊問筆│ ││ │ │傘型基金委託合│105 年11月24│戶內頁明│細、蔡信宏臺│錄,見桃檢│ ││ │ │約書,見桃檢10│日詢問筆錄、│細,見桃│灣銀行帳戶內│105 偵8690│ ││ │ │5 偵8690號卷卷│日盛證券對帳│檢105 偵│頁明細、謝政│號卷卷一第│ ││ │ │一第31頁、第11│單,見桃檢 │8690號卷│翰日盛銀行帳│93頁 │ ││ │ │7 至118 頁 │105 偵8690號│卷一第58│戶明細,見桃│ │ ││ │ │ │卷卷一第92頁│頁 │檢105 偵8690│ │ ││ │ │ │、第113 頁、│ │號卷卷第一56│ │ ││ │ │ │北檢104 他73│ │至57頁、116 │ │ ││ │ │ │09號卷第140 │ │頁、北檢104 │ │ ││ │ │ │頁 │ │他7309號卷第│ │ ││ │ │ │ │ │117頁 │ │ │├─┼────┼───────┼──────┼────┼──────┼─────┼─────┤│5 │蔡沛育 │因臉書投資訊息│由上訴人以自│於104 年│於104年3月30│105 年10月│上訴人應給││ │ │認識知悉夏克曼│己之帳戶代蔡│6 月5 日│日匯款22萬元│20日 │付蔡沛育19││ │ │園地,遂於104 │沛育操作期貨│獲利21,8│至上訴人國泰│ │8,122元, ││ │ │年3 月26日與上│ │78元 │世華新泰分行│ │及自106年 ││ │ │訴人簽立跟單系│ │ │帳戶 │ │12月7 日起││ │ │統協議書 │ │ │ │ │至清償日,││ │ │ │未約定停損點│ │ │ │按年息5%計││ │ ├───────┼──────┼────┼──────┼─────┤算之利息 ││ │ │跟單系統協議書│105 年11月24│上訴人合│新光銀行匯款│蔡沛育刑事│ ││ │ │,見本院卷第13│日詢問筆錄,│作金庫歷│申請書,見桃│告訴狀收狀│ ││ │ │3頁 │見桃檢105 偵│史交易明│檢105 偵5690│戳章,見桃│ ││ │ │ │56 90 號卷卷│細,見原│號卷卷一第 │檢105 他73│ ││ │ │ │一第114 頁 │審卷第91│120 頁 │18號卷第 │ ││ │ │ │ │頁反面、│ │1 頁 │ ││ │ │ │ │94頁 │ │ │ │└─┴────┴───────┴──────┴────┴──────┴─────┴─────┘附表二:被上訴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編號│被上訴人 │負擔比例 │├──┼─────┼─────┤│ 1 │李柄憲 │ 15% │├──┼─────┼─────┤│ 2 │蘇鈺涵 │ 13% │├──┼─────┼─────┤│ 3 │侯沛汝 │ 22% │├──┼─────┼─────┤│ 4 │蔡信宏 │ 17% │├──┼─────┼─────┤│ 5 │蔡沛育 │ 3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