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字第3號原 告 蕭振道
洪彩美蕭幸娟蕭明瑗蕭翊展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複 代理人 洪惠平律師
李大偉律師被 告 榮騰網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為榮
陳宥騏巫政陞黃麟鈞黃唯品林榮峰彭春霞共 同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嚴珮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榮騰網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為榮、陳宥騏、巫政陞、
黃麟鈞、黃唯品應連帶給付原告蕭振道新臺幣捌拾捌萬壹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榮騰網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為榮、陳宥騏、巫政陞、
黃麟鈞、黃唯品應連帶給付原告洪彩美新臺幣捌拾陸萬肆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榮騰網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為榮、陳宥騏、巫政陞、
黃麟鈞、黃唯品應連帶給付原告蕭幸娟新臺幣拾壹萬肆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榮騰網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為榮、陳宥騏、巫政陞、
黃麟鈞、黃唯品應連帶給付原告蕭明瑗新臺幣拾壹萬伍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榮騰網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為榮、陳宥騏、巫政陞、
黃麟鈞、黃唯品應連帶給付原告蕭翊展新臺幣拾壹萬伍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八十由被告榮騰網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為
榮、陳宥騏、巫政陞、黃麟鈞、黃唯品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蕭振道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捌佰元為被
告榮騰網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為榮、陳宥騏、巫政陞、黃麟鈞、黃唯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榮騰網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為榮、陳宥騏、巫政陞、黃麟鈞、黃唯品如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壹仟壹佰零伍元為原告蕭振道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洪彩美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貳佰壹拾元
為被告榮騰網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為榮、陳宥騏、巫政陞、黃麟鈞、黃唯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榮騰網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為榮、陳宥騏、巫政陞、黃麟鈞、黃唯品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肆仟陸佰貳拾元為原告蕭幸娟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榮騰網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陳為榮、陳宥騏、巫政陞、黃麟鈞、黃唯品如以新臺幣拾壹萬玖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蕭幸娟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榮騰網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陳為榮、陳宥騏、巫政陞、黃麟鈞、黃唯品如以新臺幣拾壹萬玖仟玖佰陸拾柒元為原告蕭明瑗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榮騰網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陳為榮、陳宥騏、巫政陞、黃麟鈞、黃唯品如以新臺幣拾壹萬玖仟玖佰陸拾柒元為原告蕭翊展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蕭振道新臺幣(下同)152 萬6,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彩美157 萬1,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蕭幸娟18萬1,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蕭明瑗18萬1,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蕭翊展18萬1,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 至11頁),嗣於民國110 年2 月18日具狀並經本院當庭確認其請求金額就原告蕭振道部分減縮為115 萬8,205 元、就原告洪彩美部分減縮為112 萬9,920 元、就原告蕭幸娟部分減縮為11萬9,667 元、就原告蕭明瑗部分減縮為11萬9,967 元、就原告蕭翊展部分減縮為11萬9,967 元,有民事辯論意旨(二)狀及本院110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71 至272 、275 頁),是原告上開請求金額之變更應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榮峰、彭春霞為夫妻關係,前於105 年10月7 日以被告榮騰網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榮騰公司)、山千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向委託人招攬入會,以賺取利息或投資利潤,並以外觀上加入購物之傳直銷制度,實質上經原告收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之起訴書,始知悉實為吸金及違法之犯行,原告等人因而經由被告林榮峰、彭春霞以榮騰收件中心之名義收取原告蕭振道匯款
152 萬6,800 元、原告洪彩美匯款157 萬1,100 元、原告蕭幸娟匯款18萬1,200 元、原告蕭明瑗匯款18萬1,200 元、原告蕭翊展匯款18萬1,200 元,並蓋有「山千企業有限公司收發章」。而被告陳為榮、陳宥騏、巫政陞、黃麟鈞、黃唯品亦經桃園地檢署以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等規定起訴,被告陳為榮、陳宥騏有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被告巫政陞、黃麟鈞雖在高雄設立營運中心、被告黃唯品則在桃園設立營運中心,但被告巫政陞、黃麟鈞、黃唯品均有兼任講師並在營運中心召開說明會,講解投資制度,以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加入成為榮騰公司之會員,而被告林榮峰、彭春霞為彰化縣之招攬人,且原告等人均係受被告林榮峰、彭春霞招攬為會員,則渠等均應就渠等共同侵權行為而對原告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但同意被告主張應扣除之已收受之產品價值(原告蕭振道部分為36萬8,595 元、原告洪彩美部分為44萬1,180 元、原告蕭幸娟部分為6 萬1,533 元、原告蕭明瑗部分為6 萬1,233 元、原告蕭翊展部分為6 萬1,233 元)。被告陳為榮、陳宥騏、巫政陞、黃麟鈞、黃唯品與被告林榮峰、彭春霞均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29條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侵害原告財產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185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蕭振道115 萬8,2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彩美112 萬9,9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蕭幸娟11萬9,6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蕭明瑗11萬9,9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蕭翊展11萬9,9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刑事一審雖判決被告等人有罪,但被告等人否認有非法經營
銀行法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犯行。因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係禁止傳銷商主要收入來源來自介紹他人參加之情形,但榮騰一局之經營模式參與者需先花費4,200 元購物,即可成為會員並贈送1 顆母球,還可以在官網上登廣告介紹自家商品及販售自家商品,成為會員後每單每月需再花費4,200 元購物(即「重銷」),若不持續購物將喪失會員資格,且不得申領累積或是後續代數獎金,獲得母球後,於被告榮騰公司三角矩陣位置的下兩層對應位置排滿3 顆母球後,第1 顆母球可領300 元;再來下兩層排滿3 顆球後,第一層母球可以領1,800 元,第四層時可以領2,700 元,第五層時可以領8,100 元,每顆球在領滿12萬元後就不得再領代數獎金制度;榮騰二局之經營模式則係參與者需先支付5,500 元成為會員,即可取得廣告刊登空間並獲贈1 顆母球,成為會員後每單每月需再花費5,50
0 元續租廣告重銷,若不持續續租,將喪失廣告商資格,亦不得支領累積或後續紅利。堪認被告榮騰公司確實有提供商品及服務。刑事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榮騰公司使會員重複購買與市價顯不相當之商品或名為廣告當商品虛化投資方式而為變相之經營模式,而認定被告榮騰公司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但商品是否以合理市價推廣本非判斷是否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構成要件,且榮騰公司商品售價亦無與市價顯不相當之情形。故刑事第一審判決認為被告榮騰公司有商品虛化之情形實嫌速斷。另被告榮騰公司參與者單純來自介紹他人加入而得之收入,實際上僅僅只有介紹一個直接下線會員入會可以獲取榮騰一局800 元、榮騰二局
600 點點數之推薦獎金(約相當於600 元)而已,且每單限領取1 次,換算後僅占榮騰一局收入19%、榮騰二局10.9%,因此被告榮騰公司並非以介紹他人加入會員為主要收入來源,與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要件有間。而本案原告參加榮騰一局須有「買賣商品」、「推廣廣告勞務」、「為一定條件成就始給付金錢」,顯不該當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要件。
㈡法人需依自然人而為一定之行為,並無離開自然人而為意思
之能力,自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主觀意思可言,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榮騰公司負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㈢而原告主張之損害為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法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應無理由。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立法目的著重於保護國家法益及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立法目的也係為健全多層次傳銷之交易秩序而設,而屬基於社會公共利益之公益考量,難認有保護個人法益之部分,縱有保護傳銷商權益之意義,仍應屬行政管制之規定,且所保護者應指最末參加、無法覓得下線而蒙受損失之傳銷商,被告榮騰公司既非拉下線之經營模式(會員自己重銷),原告非最末參加、無法覓得下線而蒙受損失之傳銷商,自非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所保護之對象等規定;故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均非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等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㈣又原告應就被告等人侵權行為與渠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部分負舉證責任且被告巫政陞、黃麟鈞、黃唯品之侵權行為內容既係任榮騰公司設於桃園市及高雄是營運中心負責人,則其等非設計多層次傳銷制度之人,亦無實際招攬原告,則與原告所受損害究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㈤又縱認被告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關於損害金額部分,
原告等人客觀上確實有投入如渠等所述之投資金額,但原告蕭振道已領取獎金27萬7,100 元、原告洪彩美已領取獎金26萬5,300 元、原告蕭幸娟、蕭明瑗、蕭翊展則各領取獎金4,800 元,故應予扣除。另原告訂單均有購買並獲得商品,則商品價值亦不應列入損害金額;其中原告蕭振道部分,其
189 筆4,200 元之訂單係購買新鮮鮮採白晶耳鮮品4 盒組,類似之鮮採銀耳於friday購物網之售價為3 盒880 元,故4盒售價應有1173元,故原告蕭振道就鮮採白晶耳之訂單189筆,其取得商品價值應有22萬1,697 元;另有4 筆4,200 元之訂單係購買美滿人生活力益菌、複合酵素、紅麴配方及金盞花萃取膠囊等二入組合,依美滿人生系列於波金客購物網之售價為1 個3,900 元,堪認此4 筆訂單之商品應有1 萬5,600 元之價值;另有1 筆4,200 元訂單係購買納豆菌極美膠囊食品,其官網售價為1 組3,500 元,堪認該筆訂單之商品市價應有3,500 元;另有1 筆4,200 元訂單係購買龍丞養生鱉精200 粒裝產品,該產品在其公司官網售價為60粒980元,故該筆訂單產品市價應有3,266 元;另有1 筆4,200 元訂單係購買美福榮皇冠圓鑽耳針產品,類似原鑽耳針產品於PChome購物網售價為1,899 元,堪認該筆訂單產品市價有1,
899 元;另有73筆訂單購買257 個象皮巾清潔巾2 入組產品,至少應以刑事庭認定之商品成本490 元扣除其價值,則上開73筆訂單產品應扣除12萬5,930 元之成本;另有52筆購買創業轟嗓組之訂單,包含榮騰特約商店廣告頁面1 面刊登1個月、APP 店家服務及加贈800 點購物金可至榮騰官網VVIP專區兌換商品,而自行架設網頁進行廣告需支出網頁設計費用(市場行情約3 萬元)、基本維護費(市場行情約7,999元/ 年)、網站主機維護(市場行情約1 萬2,888 元/ 年)、更有效的廣告需要加買關鍵字建立鏈結(市場行情約2,00
0 元/ 年),另外還需支付網址費用、空間費用、主機費用及防毒軟體費用等,遑論該組合尚有提供APP 店家服務及加贈點數,堪認創業轟嗓組商品每筆均有4,200 元之市價,而應扣除該價值;是原告蕭振道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共計36萬8,595 元。而原告洪彩美部分,其有73筆4,200 元訂單係購買新鮮鮮採白晶耳鮮品4 盒組,依前開說明每組市價應有1,
173 元,故上開73筆訂單之商品市價應有8 萬5,629 元;另有1 筆4,200 元訂單、1 筆2,000 元訂單係購買龍丞養生鱉精200 粒裝、60粒裝之產品,依前開說明市價應有4,246 元;另有1 筆4,200 元訂單係購買京美能量銀纖維護膝產品,相同產品於博客來網站售價為1,760 元,堪認該筆訂單市價應有1,760 元;另有1 筆4,200 元訂單購買幸福久樂- 瑪卡蔘複方膠囊產品,相同產品於攏來購購物網站之售價為3,20
0 元,堪認該筆訂單產品市價有3,200 元;另有2 筆4,200元訂單係購買天然珍珠粉50克產品,類似產品於元氣堂官方網站售價為60克2,380 元,堪認該2 筆訂單產品市價應有3,966 元;另有1 筆4,200 元訂單係購買美福榮皇冠圓鑽耳針,類似商品於PChome購物網之售價為1,899 元,故該筆訂單產品市價應有1,899 元;另有89筆訂單購買292 個象皮巾清潔巾2 入組產品,應扣除每個成本490 元共計14萬3,080元;另有47筆訂單係購買創業轟嗓組,依前開所述應有每單4,200 元之市價;故原告洪彩美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之產品價值為44萬1,180 元。原告蕭幸娟部分,有11筆4,200 元訂單係購買新鮮鮮採白晶耳鮮品4 盒組,依前開說明每組市價應有1,173 元,故該11筆訂單之市價應有1 萬2,903 元;另有19筆訂單係購買57個象皮巾清潔巾2 入組產品,應扣除每個成本490 元共計2 萬7,930 元;另有1 筆4,200 元訂單係購買美滿人生專利納豆紅麴配方二入組合,該美滿人生系列產品於波金客購物網之售價為1 個3,900 元,堪認該筆訂單應有3,900 元之價值;另有4 筆訂單係購買創業轟嗓組,依前開所述應有每單4,200 元之市價;故原告蕭幸娟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之產品價值為6 萬1,533 元。原告蕭明瑗部分,有11筆4,200 元訂單係購買新鮮鮮採白晶耳鮮品4 盒組,依前開說明每組市價應為1 萬2,903 元;另有19筆係購買57個象皮巾清潔巾2 入組產品,應扣除每個成本490 元共計2 萬7,930 元;另有1 筆4,200 元訂單係購買複方牛樟芝實體膠囊產品,相同產品於攏來購購物網售價為3,600 元,堪認該筆訂單產品市價應有3,600 元;另有4 筆訂單係購買創業轟嗓組,依前開所述應有每單4,200 元之市價;故原告蕭明瑗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之產品價值為6 萬1,233 元。原告蕭翊展部分,有11筆4,200 元訂單係購買新鮮鮮採白晶耳鮮品4盒組,依前開說明每組市價應為1 萬2,903 元;另有19筆係購買57個象皮巾清潔巾2 入組產品,應扣除每個成本490 元共計2 萬7,930 元;另有1 筆4,200 元訂單係購買複方牛樟芝實體膠囊產品,相同產品於攏來購購物網售價為3,600 元,堪認該筆訂單產品市價應有3,600 元;另有4 筆訂單係購買創業轟嗓組,依前開所述應有每單4,200 元之市價;故原告蕭翊展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之產品價值為6 萬1,233 元。
㈥又原告於匯款當時即知悉被告榮騰公司並非銀行,且有約定
日後將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故於匯款時即應開始起算時效,而原告係於108 年3 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蕭政道、洪彩美、蕭幸娟、蕭明瑗、蕭翊展於106 年3 月12日以前之匯款金額分別為81萬7,000 元、80萬4,000 元、12萬2,400 元、12萬2,400 元、12萬2,400 元,故原告等人就上開金額之請求應已超過民法第197條之2年消滅時效。
㈦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二第278至279頁):㈠被告陳為榮於99年12月31日設立便利連購實業有限公司,於
102 年9 月5 日更名為榮騰網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 號16樓之1 ,下稱被告榮騰公司),為被告榮騰公司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綜理被告榮騰公司之營運業務及規劃獎金發放制度;被告陳宥騏則擔任被告榮騰公司之總監兼任監察人,負責處理被告榮騰公司之人事任用與管理、員工訓練及公司財務審核權等事務;被告巫政陞、被告黃麟鈞及被告黃唯品均係被告榮騰公司之主要講師,負責在說明會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講解獎金制度或提供公司訊息,為被告陳為榮諮詢被告榮騰公司營運方針及決策之主要營運中心負責人(被告巫政陞、被告黃麟鈞為高雄區營運中心負責人,被告黃唯品為桃園區營運中心負責人)。
㈡被告榮騰公司以榮騰一局模式招募會員營運。原告加入成為
被告榮騰公司之會員後,原告蕭振道因而投入152 萬6,800元並領回獎金27萬7,100 元、原告洪彩美投入157 萬1,100元並領回獎金26萬5,300 元、原告蕭幸娟投入18萬1,200 元並領回獎金4,800 元、原告蕭明瑗投入18萬1,200 元並領回獎金4,800 元、原告蕭翊展投入18萬1,200 元並領回獎金4,
800 元等情,有原告入會申請書、匯款明細、原告等人於榮騰公司後台獎金部分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至43頁、本院卷二第97至107 頁)。
㈢原告前向被告榮騰公司購買之商品如本院卷二第175 至204頁所示。
㈣原告前向被告榮騰公司購買之商品,原告蕭振道同意價值有
36萬8,595 元、原告洪彩美同意價值有44萬1,180 元、原告蕭幸娟同意價值有6 萬1,533 元、原告蕭明瑗同意價值有6萬1,233 元、原告蕭翊展同意價值有6 萬1,233 元。
四、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以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方式使其等誤信而參加榮騰一局,而按期給付金錢,故認被告等人違反多層次傳銷法之行為,並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惟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被告是否有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以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行為?(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以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是否屬於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保護他人之法律?(三)被告是否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四)原告蕭振道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5 萬8,20
5 元、原告洪彩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2 萬9,920 元、原告蕭幸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萬9,667 元、原告蕭明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萬9,967 元、原告蕭翊展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萬9,967 元,有無理由?(五)原告本件請求是否罹於時效?經查:
㈠被告陳為榮、陳宥騏、巫政陞、黃麟鈞、黃唯品等人確實有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
⒈按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
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 條、第18條定有明文。
⒉又參以公平交易委員會107 年6 月22日公競字第1070010256
號函:「使傳銷商購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僅係為加入傳銷組織領取獎金,不重於實際使用需求,並透過積極介紹他人加入,由先加入者朋分後加入者給付之費用獲得高額獎金或佣金,致商品(或服務)流於虛化,則與合法多層次傳銷制度應著重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有別」(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1468 號卷六第20至22頁)。則是否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應以參加人即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作為認定標準。倘形式上宣稱特定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惟實質上並未有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或參加人主要收入來源非基於商品或服務之銷售,即屬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行為。
⒊而被告榮騰公司之榮騰一局運作模式如附表所示,業經本院
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無訛,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有本院調取之刑事電子卷證光碟附卷為憑,是上情應堪認定。依榮騰一局之運作模式可知,投資人需先投資購買商品,始能成為榮騰公司之榮騰一局會員,且介紹新投資人加入成為榮騰公司之榮騰一局會員,與各該先加入之會員取得推薦獎金、分紅獎金、收件獎金及營業補助費及代數獎金等獎金間有因果關係,則該等招攬投資及運作模式所示,具有團隊計酬特徵及多層級之獎金抽佣關係,顯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且被告榮騰公司於100 年1 月18日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從事多層次傳銷,有該委員會106 年7 月17日公競字第1061460691號函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6653號卷一第93頁),堪認被告榮騰公司係經營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 條所稱之多層次傳銷事業。
⒋次查:
⑴榮騰一局會員除了加入會員需支付4,200 元(即1 單位)購
買商品取得母球以外,每個月均需再花費4,200 元進行重銷以購買子球,另可推薦他人加入以取得公球或獎金;且於推薦他人加入之每單位每月重銷時,或推薦單位達到一定數目時,亦可以不同條件直接獲得獎金或公球;會員以所獲得之獎金用於不同商品區消費後,又可再獲贈公球;而於會員將所獲取之母球、子球或公球排入榮騰公司之三角矩陣內後,每顆球即可於下一層排滿時,又可按層領取紅利,於滿局時榮騰一局最高可領取之「代數獎金」則高達12萬元。本足認榮騰一局會員於加入後,如能廣泛介紹他人加入,則該會員即能輕易取得多數獎金(得用於購買商品以獲贈公球)或公球,進而可以低成本而獲得每顆公球之高額代數獎金。是該投資模式之本意,將會是藉由使會員領得高額代數獎金之制度,而促使會員廣泛介紹他人加入,而非以推廣、銷售被告榮騰公司之商品或服務作為行銷,亦即會員之主要收入來源將為獎金,而非基於商品或服務之銷售。
⑵又參以被告黃麟鈞於刑事案件中自承:我會加入就是著眼於
這個制度下拉人加入的分紅獎金和推薦獎金、我是在座談會還有在單獨招攬民眾參加時告知投資人投資1 年後不用再拿錢再投資,而可以持續領錢,我有跟陳為榮確認過這樣的說法沒有問題、我加入榮騰公司成為會員的重點不是商品,而是希望可以獲得每顆球滿局的獲利、會員是因為將來可以分紅所以才加入,只是因為產品而加入榮騰公司的可能性不高、我不否認一開始大家都是為了賺錢,產品都是套上去的,也都要經過公交會同意,因為沒有產品會違反公交法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1468 號卷二第2 頁反面至第
4 頁、105 年度他字第6653號卷四第119 頁反面至121 頁、卷六第84頁、107 年度聲羈字第241 號卷第14頁);被告黃唯品亦於刑事案件中自承:我是因為每顆球滿局都可以領到12萬我才加入、若每次花4,200 元所取得之球滿局後沒有12萬我不願意加入,因為我的重點放在12萬,不過公司規定一定要買產品才會符合公平會的規定、榮騰公司的營業收入就只有會員每月繳的錢與新單的錢,並沒有另外再投資或跟廠商收錢、投資人重銷的目的是為了符合重銷資格,以達到將來要領12萬元的條件,並非針對商品本身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1468 號卷一第46頁反面至48頁、本院10
7 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卷三第375 至384 頁);被告黃麟鈞、黃唯品為被告榮騰公司之主要講師,並負責講解獎金制度,且為被告陳為榮諮詢相關營運方針、決策之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等對於被告榮騰公司之制度知之甚明,而其等理解如上所述,亦即被告榮騰公司獎金制度之重點確實在於獎金及獲利,而非被告榮騰公司之商品或行銷。
⑶另證人李明貞於刑事案件偵訊時亦證稱:我是因為希望可以
獲得每球12萬、10萬之獎金,所以才加入榮騰公司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1468 號卷三第101 至102 頁);證人曾琬婷於刑事案件偵訊證稱:我加入當時覺得買產品將來可以送公球還可以分紅,我就願意加入、是因為受到獎金制度之吸引,所以才會加入榮騰公司等語(見桃園地檢署
107 年度偵字第11468 號卷一第197 至198 頁反面);證人陳穎琦於刑事案件偵訊時證稱:加入榮騰一是因分紅制度吸引我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1468 號卷三第88頁正反面);證人陳梅香於刑事案件偵訊時證稱:當初加入投資是為了拿到滿局12萬、10萬,才會每月重複消費及刊登廣告,但我必須強調的是我可以拿到產品,且通常加入後的第3 年就不用再拿錢出來重銷,我領到之獎金都足以支付每月重銷之4200元,約到第7 年就可以領到12萬,此獲利非常吸引我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1468 號卷三第81至82頁);證人黃信夫於刑事案件偵訊證稱:吸引我的是因為可以獲得一組號碼來排隊領獎金,最高12萬元,有分七層,4200元是第一盤,投資榮騰公司的第一盤,主要是它可以獲得一組序號排隊領獎金,而非商品,我們是為了獎金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1468 號卷三第116 頁正反面);證人許承宏於刑事案件偵訊證稱:我第一顆球於10
7 年4 月初拿到滿局獎金10萬點,我沒換成現金,都留在網站內繼續扣重銷點數或加新單的點數,我目前重銷費用已經與分紅獎金已經差不多了,只要再拿出5000至5500元就可以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1468 號卷六第181 至
182 頁);證人廖金村於刑事案件偵訊證稱:我於105 年3月參加榮騰公司投資,主要是因為有獎金可以領,我把它當成被動收入,因為加入榮騰一局後,一年後我一個月就領到將近2 萬元紅利獎金,我就相信榮騰公司,所以才會加入榮騰二局,但我沒廣告需求,所以我就將我退休前經營裝潢業的名片P0上去,其他廣告我就送給朋友去刊登,因為我目的也不是要刊登廣告,只是希望將來有獎金可以領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1468 號卷六第174 至175 頁);證人蔡秀琴於刑事案件偵訊中證稱:我參加榮騰公司的原因是因為我雖然每月都要重銷,但日後可以拿到每顆球12萬元之獲利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1468 號卷一第
189 頁反面);證人郭賢能於刑事案件偵訊中證稱:榮騰公司網站上的民生用品沒有4200元的價值,我會加入原因是公司的獎金制度,以4200元買一個序號,可領到12萬元,我覺得可投資。若沒有獎金制度,不會以每月4200元購買榮騰公司商品或用5500元購買刊登廣告的權利,推薦一個人每月可得推薦獎金800 元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146
8 號卷三第105 至106 頁);證人張碧津於刑事案件偵訊中證稱:我當時是覺得每月繳4200元買4200元的產品就可以分紅,才願意加入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1468號卷一第206 至207 頁);證人黃彗綺於刑事案件偵訊中證稱:我有加入榮騰一局、榮騰二局,我每月繳納4200元,是希望將來可以獲利,點選產品是因為公司規定一定要有產品,才符合公平會之規定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1468 號卷三第96至97頁);證人王月桂於刑事案件偵訊中證稱:我投資榮騰公司最主要就是要領紅利,我加入的原因除了有商品可以拿之外,還可以有紅利。如果榮騰二局沒有保證三年可以獲得10萬元,我就不會投資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1468 號卷三第76至78頁);證人李瓊枝於刑事案件偵訊中證稱:我投資時的重點當然是分獎金為主,因為大家還是想賺錢。我在10月買第一球,過完年後我就領了10萬元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1468 號卷三第109 至111 頁);證人張惠心於刑事案件偵訊中證稱:
我是想要分紅,我不太在意商品是什麼。我只是將來要領紅利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1468 號卷一第210至211 頁);證人劉文豊於刑事案件偵訊中證稱:我主要看重制度可以滿局每顆球領12萬,榮騰二局也是著重在日後滿局可以領到10萬元,產品只是附加價值,至於廣告,因為我根本還沒刊登產品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146
8 號卷五第182 至183 頁反面);證人余宗穎於刑事案件偵訊中證稱:我希望將來可以領回12萬,至於每月可以領到什麼產品對我來說不重要,因為4,200 元可以選的商品都是日常用品,且品質都沒很好,要不是因為可以排隊領錢,我也不會想買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1468 號卷五第169 至170 頁背面);故依上開證人即投資人所述,其等願意參與投資之著眼點在於可獲利分紅,而非被告榮騰公司所出售之產品。
⑷自上開被告及證人所述,被告榮騰公司之投資制度重點並非
在於其產品或服務,甚至鼓勵投資者以介紹他人加入以取得紅利,進而可以以低成本取得獲利。至被告雖以仍有部分證人表示願意購買產品、且不用介紹他人加入等情,否認有產品虛化、且非單純介紹他人加入取得收入乙節,但應僅該部分證人沒有利用榮騰公司制度之優勢加以獲利,並不能因而認定被告榮騰公司之制度並非使參加人主要收入來源非基於商品或服務之銷售;另被告辯稱榮騰公司之制度介紹他人或推薦他人加入之收入僅有800 元或600 點點數乙節,依前開說明,榮騰公司會員推薦他人加入除了可獲取800 元或600點點數以外,尚可就他人加入之單位加入或每月重銷時,可再獲得點數,推薦數目達到一定程度,亦可獲贈公球,加速完成滿局,以獲得12萬元之紅利,故會員推薦他人加入不僅只有獲得被告所指之800 元或600 點點數,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⒌從而,參諸前開說明,被告榮騰公司所設定之投資制度,應已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行為。
⒍又被告陳為榮為被告榮騰公司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綜
理被告榮騰公司之營運業務及規劃獎金發放制度;被告陳宥騏則擔任被告榮騰公司之總監兼任監察人,負責處理被告榮騰公司之人事任用與管理、員工訓練及公司財務審核權等事務;被告巫政陞、被告黃麟鈞及被告黃唯品均係被告榮騰公司之主要講師,負責在說明會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講解獎金制度或提供公司訊息,為被告陳為榮諮詢被告榮騰公司營運方針及決策之主要營運中心負責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渠等就被告榮騰公司投資制度均有參與及分工,自均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行為存在,且渠等並經本院刑事庭以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而判刑,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130 頁),益證渠等確實均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無誤。
⒎至原告主張被告林榮峰、彭春霞亦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
18條及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等規定乙節。原告雖主張其等均係透過被告林榮峰、彭春霞而加入被告榮騰公司之榮騰一局制度,且係透過被告林榮峰、彭春霞而交付投資款等情。然查,原告僅有提出原告蕭振道、洪彩美之入會申請書及原告等人之匯款明細,然上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林榮峰、彭春霞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及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等規定,且被告林榮峰、彭春霞涉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及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等犯行亦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28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查分署
109 年度上職議字第5109號處分書、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290號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7 至123 、147 至15
4 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林榮豐、彭春霞亦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及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等規定乙節,顯無理由。
⒏而原告等人主張被告陳為榮、陳宥騏、巫政陞、黃麟鈞、黃
唯品、榮騰公司亦均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之行為。經查,系爭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陳為榮、陳宥騏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犯行,而原告並未提出其餘證明足認被告巫政陞、黃麟鈞、黃唯品亦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之犯行存在,本難認定原告此部主張屬實。又被告陳為榮、陳宥騏、巫政陞、黃麟鈞、黃唯品均經認定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犯行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足以藉此對被告等人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故亦無庸論述被告陳為榮、陳宥騏、巫政陞、黃麟鈞、黃唯品是否均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犯行存在,併予敘明。
㈡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屬於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保護他人之法律。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立法目的,除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屬於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依前開實務見解,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確實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是被告認為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係行政管制,且僅保護傳銷商權益,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本件無須論述被告陳為榮、陳宥騏、巫政陞、黃麟鈞、黃唯
品、榮騰公司有無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另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林榮峰、彭春霞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存在。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陳為榮、陳宥騏、巫政陞、黃麟鈞、黃唯品
、榮騰公司亦有共同違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存在,然原告係請求本院擇一有利於原告而為裁判,本院既認定被告等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不再就是否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部分予以論述,併予敘明。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認被告共同以刑事判決犯罪事實之手法而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規定之行為,有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情形,而認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存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
278 頁)。然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林榮峰、彭春霞有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及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等規定之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林榮峰、彭春霞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㈣原告蕭振道得請求被告陳為榮、陳宥騏、巫政陞、黃麟鈞、
黃唯品、榮騰公司連帶給付90萬1,105 元;原告洪彩美得請求被告陳為榮、陳宥騏、巫政陞、黃麟鈞、黃唯品、榮騰公司連帶給付86萬4,620 元、原告蕭幸娟得請求被告陳為榮、陳宥騏、巫政陞、黃麟鈞、黃唯品、榮騰公司連帶給付11萬4,867 元、原告蕭明瑗得請求被告陳為榮、陳宥騏、巫政陞、黃麟鈞、黃唯品、榮騰公司連帶給付11萬5,167 元、原告蕭翊展得請求被告陳為榮、陳宥騏、巫政陞、黃麟鈞、黃唯品、榮騰公司連帶給付11萬5,167 元。
⒈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如能證明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事實,除非被告證明自身並無過失,即應推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法人依民法第26至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利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力。又依同法第28條、第188 條規定,法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 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 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之保護,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
184 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為榮、陳宥騏、巫政陞、黃麟鈞、黃唯品確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行為,已如前述。而被告陳為榮為被告榮騰公司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綜理被告榮騰公司之營運業務及規劃獎金發放制度;被告陳宥騏則擔任被告榮騰公司之總監兼任監察人,負責處理被告榮騰公司之人事任用與管理、員工訓練及公司財務審核權等事務;被告巫政陞、被告黃麟鈞及被告黃唯品均係被告榮騰公司之主要講師,負責在說明會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講解獎金制度或提供公司訊息,為被告陳為榮諮詢被告榮騰公司營運方針及決策之主要營運中心負責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陳為榮、陳宥騏、巫政陞、黃麟鈞、黃唯品等人就被告榮騰公司制度均有參與策劃及決策。又原告所參與者即為被告榮騰公司之投資制度,堪認被告陳為榮、陳宥騏、巫政陞、黃麟鈞、黃唯品等人之行為與原告參與榮騰公司投資制度所受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告榮騰公司依前開實務見解,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為榮、陳宥騏、巫政陞、黃麟鈞、黃唯品、榮騰公司就其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有理由。
⒊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之1 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理由謂:損益相抵,自羅馬法、德國普通法以來,即為損害賠償之一大法則,蓋損害賠償之目的,雖在排除損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同一狀態,然非使被害人因此而受不當之利益,故如被害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時,即應由損害額中扣除利益額,以其餘額為請求之賠償額,此為損益相抵之原則。經查:
⑴原告蕭振道因而投入152 萬6,800 元並領回獎金27萬7,100
元、原告洪彩美投入157 萬1,100 元並領回獎金26萬5,300元、原告蕭幸娟投入18萬1,200 元並領回獎金4,800 元、原告蕭明瑗投入18萬1,200 元並領回獎金4,800 元、原告蕭翊展投入18萬1,200 元並領回獎金4, 8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損益相抵之說明,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所領回之獎金。
⑵原告每月重銷有購買如本院卷二第175 至204 頁所示之商品
,且所購買之商品市值,原告蕭振道同意價值有36萬8,595元、原告洪彩美同意價值有44萬1,180 元、原告蕭幸娟同意價值有6 萬1,533 元、原告蕭明瑗同意價值有6 萬1,233 元、原告蕭翊展同意價值有6 萬1,233 元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並同意請求金額扣除上開商品市值。
⒋從而,原告蕭振道得請求被告陳為榮、陳宥騏、巫政陞、黃
麟鈞、黃唯品、榮騰公司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88萬1,10
5 元(計算式:1,526,800 -277,100 -368,595 =881,10
5 )。原告洪彩美得請求被告陳為榮、陳宥騏、巫政陞、黃麟鈞、黃唯品、榮騰公司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86萬4,62
0 元(計算式:1,571,100 -265,300 -441,180 =864,62
0 )。原告蕭幸娟得請求被告陳為榮、陳宥騏、巫政陞、黃麟鈞、黃唯品、榮騰公司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11萬4,86
7 元(計算式:181,200 -4,800 -61,533=114,867 )。原告蕭明瑗得請求被告陳為榮、陳宥騏、巫政陞、黃麟鈞、黃唯品、榮騰公司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11萬5,167 元(計算式:181,200 -4,800 -61,233=115,167 )。原告蕭翊展得請求被告陳為榮、陳宥騏、巫政陞、黃麟鈞、黃唯品、榮騰公司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11萬5,167 元(計算式:181,200 -4,800 -61,233=115,167 )。
㈤原告本件請求並未罹於請求權時效。
⒈按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之2 年短期消滅時效,均須以請
求權人之「知」為起算時點,所謂「知」係指「明知」而言;且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對於致生損害之該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或知行為人為孰,對於其行為係侵權行為尚不知悉,即無從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消滅時效當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1428號民事判例參照)。次按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參照)。是被告等人主張時效抗辯,即應由被告舉證原告先前已為知悉之事實存在。
⒉本件原告等人係受被告榮騰公司以多層次傳銷所包裝之榮騰
一局投資制度吸引而投資,事前未必即知悉該行為屬違法及確實行為人為何人,被告逕以原告匯款時間認定侵權行為時效起算點本有違誤;又被告未能舉證原告等人於斯時即知悉確切之侵權行為及行為人之存在,被告主張本難逕採。
⒊又系爭刑事判決據以起訴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146
8 、19270 、19271 號起訴書係於107 年7 月27日起訴,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9至149 頁);則至少可認定原告在檢察官起訴時應知悉侵權行為及侵權行為人存在之事實,而原告於108 年3 月13日提起本訴(見本院卷一第3 頁,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所示日期),自尚未罹於侵權行為之2年消滅時效。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開給付,並無給付確定期限,而本件被告均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送達民事起訴狀繕本,故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等人請求被告榮騰公司、陳為榮、陳宥騏、巫政陞、黃麟鈞、黃唯品給付自108 年5 月3 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91 、193 、199 、203 、209 、211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蕭振道、洪彩美、蕭幸娟、蕭明瑗、蕭翊展請求被告榮騰公司、陳為榮、陳宥騏、巫政陞、黃麟鈞、黃唯品分別連帶給付88萬1,105 元、86萬4,620 元、11萬4,86
7 元、11萬5,167 元、11萬5,167 元及均自108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末以,原告等人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惟就判決主文第至項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並未逾50萬元,本院爰就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爰就原告蕭振道、洪彩美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寶霞附表(榮騰一局):
┌────────────────────────┬──────────┐│現行制度主要內容 │制度變更部分 │├────────────────────────┼──────────┤│一、資格認定: │㈠102 年10月起至103 ││填寫入會申請契約書,支付4,200 元購買1 單位(稱為│ 年間某時止,此期間││母球)即可取得會員(經銷商)資格,並可在官網重銷│ 之入會費為1,000 元││商品區,選購商品1 項(每項商品售價4,200 元,榮騰│ ,重銷費為3,200 元││公司實際進貨成本為490 元)。成為會員後,每單每月│ ,此期間之後,原會││需再花費4,200 元購買子球(稱為重銷,若不持續購球│ 員可選擇仍以3,200 ││,則喪失會員資格,亦不得支領累積或後續紅利),並│ 元在重銷B 區選購商││可在官網重銷區點選商品1 項,或可暫不點選商品,而│ 品,或以4.200 元在││轉化成累積點數,再於官網點數商品區,以累積點數選│ 重銷A 區選購商品。││購商品,每點為1 元(每項商品點數均為4,200 之倍數│㈡106 年1 月31日前,││,每4,200 點之實際進貨成本仍為490 元)。 │ 以4,200 元重銷之會││ │ 員,每重銷1 次,加││ │ 贈1 顆公球。 ││ │㈢實際進貨成本自102 ││ │ 年10月起最初為800 ││ │ 元,嗣降低為700 元││ │ 、600 元、520 元,││ │ 106 年12月25日後統││ │ 一為490 元。 │├────────────────────────┼──────────┤│二、代數(分紅)獎金: │㈠102 年10月起至105 ││會員取得之母球、子球、公球均排入陳為榮設計之三角│ 年1 月31日前,係分││矩陣(為由上至下,由左至右排列),當新增球號排滿│ 為7 層領取12萬元,││某會員所屬球號之下層時(每顆球的下1 層需排滿3 顆│ 第1 層領取300 元、││球),該會員即可領取該層之代數獎金,每球滿局共可│ 第2 層可領取900 元││領取12萬元(消費回流、銷售獎勵所贈送之公球,每球│ 、第3 層可領取2,70││滿局共可領取6 萬元),分為6 層領取,第1 層可領取│ 0 元、第4 層可領取││300 元、第2 層可領取1,800 元、第3 層可領取2,700 │ 8,100 元、第5 層可││元、第4 層可領取8,100 元、第5 層可領取2 萬4,300 │ 領取2 萬4,300 元、││元,第6 層可領取8 萬2,800 元,即滿局領到12萬元。│ 第6 層可領取7 萬2,││ │ 900 元、第7 層可領││ │ 取1 萬800 元。 ││ │㈡消費回流、銷售獎勵││ │ 所贈送之公球,於10││ │ 6 年1 月31日前,每││ │ 球滿局共可領取12萬││ │ 元。 │├────────────────────────┼──────────┤│三、商品推薦獎金: │ ││每推薦1 單位,該新單每月重銷,則推薦者每月可取得│ ││獎金800 元。 │ │├────────────────────────┼──────────┤│四、推薦公球獎勵: │ ││每推薦2 單位,即贈送1 顆公球,先完成推薦2 單位者│ ││先取得。 │ │├────────────────────────┼──────────┤│五、消費回流/特惠商品: │ ││購買官網消費回流區商品,即可依網頁所示獲得相對公│ ││球數目。購買官網消費回流區商品,即可依網頁所示獲│ ││得相對公球數目。亦即當會員每繳費4,200 元購買母或│ ││子球時,均會另外獲得700 元商品消費額度,金額可累│ ││積消費,供會員在榮騰公司網頁選購商品,而陳為榮並│ ││向會員宣稱當消費額度超過商品成本單2,000 元以上時│ ││,配合廠商即會讓利,榮騰公司再將該等利潤轉換成公│ ││球,贈送予會員,會員選購該商品時即可獲得依網頁所│ ││示相對公球數目。 │ │├────────────────────────┼──────────┤│六、銷售獎勵: │104年7月1日至105年3 ││推薦1 單位,該新單並完成重銷1 次後,推薦者可購買│月31日期間,贈送公球││銷售獎勵區商品,依不同商品價格獲贈送不同公球數,│上限為10球。 ││惟上限為5 顆公球。 │ │├────────────────────────┼──────────┤│七、績效商品: │ ││推薦1 單位,該新單並完成重銷1 次後,推薦者可購買│ ││績效商品區商品,依不同商品價格獲贈送不同公球數,│ ││惟上限為5 顆公球。 │ │├────────────────────────┼──────────┤│八、加購商品: │ ││購買官網加購商品區商品,依不同商品價格獲贈送不同│ ││公球數。 │ │├────────────────────────┼──────────┤│九、超級銷售員獎勵(KEY單、收件中心獎金): │ ││銷售20單位,且團隊銷售達100 單位者,經受訓考試通│ ││過成為超級銷售員之收件中心,可領取新單每單300 元│ ││、重銷單每單30元、消費回流單每單搭配公球數每個30│ ││元、績效商品單每單30元、加購商品單每單30元、代收│ ││以上現金車馬補助費2 %。 │ │├────────────────────────┼──────────┤│十、營業補助費: │105 年8 月31日前晉升││成為超級銷售員之收件中心,並完成銷售99單以上者,│為營運中心者,領取之││須成立公司型態運作服務團隊進行銷售,專職定期舉辦│營業補助費:團隊銷售││說明會,即可晉升為營運中心而領取營業補助費:團隊│100 至199 單,每件20││銷售300 至499 單,每件60元,每月需推廣新單4 單;│元,每月需推廣新單2 ││團隊銷售500 至999 單,每件60元,每月需推廣新單6 │單;團隊銷售200 至49││單;團隊銷售1,000 至1,999 單,每件80元,每月需推│9 單,每件40元,每月││廣新單8 單;團隊銷售2,000 單以上,每件100 元,每│需推廣新單4 單;團隊││月需推廣新單10單。 │銷售500 至999 單,每││ │件60元,每月需推廣新││ │單6 單;團隊銷售1,00││ │0 至1,999 單,每件80││ │元,每月需推廣新單8 ││ │單;團隊銷售2,000 單││ │以上,每件100 元,每││ │月需推新單10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