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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金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字第30號原 告 林麗惠

廖嘉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吳玲華律師被 告 詹鳳鳴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被 告 陳宥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詹鳳鳴應給付原告林麗惠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貳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詹鳳鳴應給付原告廖嘉莉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七十由被告詹鳳鳴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二十由原告林麗惠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十由原告廖嘉莉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麗惠以新臺幣捌拾伍萬柒仟陸佰元為被告詹鳳鳴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詹鳳鳴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貳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林麗惠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廖嘉莉以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貳佰元為被告詹鳳鳴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詹鳳鳴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柒仟肆佰元為原告廖嘉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陳重佑係普惠世紀國際控股集團(下稱普惠世紀集團

)董事長兼總裁、訴外人官韋岑係管理普惠世紀集團臺灣地區行政、財務、人事、被告詹鳳鳴則為普惠世紀集團市場總監及高端企業文化交流協會臺灣負責人會長。於民國106 年

1 月間,官韋岑授意並支付租金,由被告詹鳳鳴負責出面承租桃園市○○區○○路○○號8 樓(下稱中壢集會所),負責每週二召集普惠世紀集團投資會員聚會,傳達陳重佑及普惠世紀集團之發展方向,並招攬下線投資,以賺取下線投資會員投資金額之6 %至15%不等之佣金以及0.5 %之績效達成獎金。且被告詹鳳鳴於刑事調詢與偵訊時亦對上情坦承不諱。並於107 年7 月底,經陳重佑同意,將新取投資會員之投資款發放為原有投資會員之紅利,並以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或現金之方式,收取其下線投資會員之投資款,並自107 年1 月起,由訴外人吳佩珊交付投資會員出金報表及現金,依上開報表發給投資會員紅利,至107 年8 月底,被告詹鳳鳴招攬吸收之資金為新臺幣(下同)3,579 萬3,79

4 元;被告陳宥均則係被告詹鳳鳴應徵,由普惠世紀集團以月薪3 萬5,000 元雇用為助理,指派至中壢集會所並聽從被告詹鳳鳴、吳佩珊指示執行業務,協助投資會員在跟單網、世紀精品殿(即投資會員出金之平台)建立帳戶、密碼,並收取投資款先行發布在WeChat群組後,若當日收款額度在50萬元以內,就會由被告陳宥均鎖在辦公室的櫃子內暫為保管,若逾50萬元就會由吳佩珊派員至中壢集會所取款或送回臺中總公司交給吳佩珊。

㈡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均應屬於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所謂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2 人明知普惠世紀集團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且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對外宣稱普惠世紀集團為瑞士瑞訊銀行之亞洲總代理,可藉由操作外匯而獲取豐厚之手續費,足以支應台普、跟單VIP、鑽石方案、JAC 幣等投資方案之紅利發放,藉此取信於不特定人,進而招募成為投資會員,藉以吸收資金,並以介紹他人加入賺取獎金為收入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之行為,且原告2 人受被告詹鳳鳴招攬而投資普惠世紀集團之投資方案之投資款,分別匯入被告詹鳳鳴所指定之銀行帳戶或交付現金與被告陳宥均,故原告林麗惠、廖嘉莉所分別投資如附表一、附表二之投資金額,與被告2 人之招攬收取資金行為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告2 人明知普惠世紀公司之業務,可預見非由其親自招攬者亦有受害可能,仍決意參與集團分工且積極發展組織,且原告2 人均有交付投資款項予被告陳宥均,顯見被告陳宥均所為確有故意或過失行為而與被告詹鳳鳴所為同屬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具有行為之共同關聯性,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2 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陳宥均雖經刑事判決無罪,但其確實有擔任被告詹鳳鳴之助理,並有協助收取投資款,應可預見縱非其親自參與,亦可能造成原告之投資款損害,與被告詹鳳鳴間仍具有行為共同之關聯性,而應與被告詹鳳鳴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提起本訴,並聲

明:(一)被告詹鳳鳴、陳宥均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麗惠358萬5,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詹鳳鳴、陳宥均應連帶給付原告廖嘉莉167 萬7,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㈠被告詹鳳鳴:原告林麗惠於109 年2 月14日於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作證時自承係於106 年6 月1 日經友人吳海緹介紹而加入普惠世紀集團投資方案;於107 年11月2 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時亦稱係於106 年10月間透過友人認識伊;原告林麗惠復於107 年9 月11日於法務部調查局稱係因106 年6 月6 日側面了解普惠世紀集團似乎穩定發放利息,始決定投資美金1 萬元。綜上可知原告林麗惠稱106 年6月起前往中壢集會所參加被告舉辦之投資說明會等情實有誤解。係因原告林麗惠不會操作手機提現,於原告林麗惠加入普惠世紀集團投資4 個月後,原告林麗惠之介紹人知道伊亦住在桃園,才拜託伊轉交已提現金額予原告林麗惠,而非由伊派發原告林麗惠之紅利,一直至隔年4 月原告林麗惠學會自行操作提現,伊均無經手原告林麗惠之金錢及紅利。又原告2 人前曾參加與普惠世紀投資案件相似之馬勝集團投資案件,且參與程度頗深,自應對普惠世紀投資及發展模式甚為熟悉。另投資人均係各自匯款至公司之海外帳戶,縱107 年

2 、3 月間因投資人匯款遭退匯,投資人始改拿現金至中壢集會所或臺中公司,亦係由助理收受,伊並無接觸投資人之投資金額。故原告2 人之損害與伊並無因果關係,且原告2人第2 次以後之投資,究竟係先前投資有獲利而加買,或係因被告2 人介紹始投資仍有疑義,原告2 人自當舉證其於10

6 年6 月於普惠世紀投資遭受之損害係因伊所致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宥均:伊係107 年3 月5 日始受雇於普惠世紀集團,

原告2 人所稱損害期間伊尚未到職。且僅上班領取薪水,並無招攬客戶,原告匯款亦未由伊經手,原告2 人所受損害與伊並無因果關係,刑事判決亦判決伊無罪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普惠世紀集團利用外匯操作賺取手續費為由及發行

JAC 幣,對外宣稱可提供固定紅利及保證獲利,而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吸收資金,原告2 人並有投資如附表一、二之情形,是原告林麗惠、廖嘉莉共計分別投資358 萬5,250 元、

167 萬7,400 元於「跟單VIP 」、「JAC 幣」投資方案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 年度偵字第26347 號、107 年度偵字第26502 號、

107 年度偵字第26635 號、107 年度偵字第27823 號、108年度偵字第1513號、108 年度偵字第1514號、108 年度偵字第15 21 號、108 年度偵字第1522號、108 年度偵字第1523號、10 8年度偵字第1524號、108 年度偵字第1525號、108年度偵字第1526號、108 年度偵字第1527號、108 年度偵字第1528號、108 年度偵字第1529號、108 年度偵字第1530號、108 年度偵字第1586號、108 年度偵字第1587號、108 年度偵字第1588號、108 年度偵字第1589號、108 年度偵字第1590號、108 年度偵字第1591號、108 年度偵字第1592號、

108 年度偵字第1724號、108 年度偵字第2177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原告2 人匯款紀錄、原告2 人與被告詹鳳鳴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137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68、345 至438 頁),是原告主張本非無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自堪認定。

四、原告2 人主張被告2 人違反銀行法招攬投資,並使原告2 人分別受有358 萬5,250 元、167 萬7,400 元之損害,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原告2 人主張被告詹鳳鳴、被告陳宥均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行為,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二)如是,原告2 人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為何?經查:

㈠原告林麗惠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就附表一編號2 至

5 所示之投資款所受損失,以及原告廖嘉莉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就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投資款所受損失,請求被告詹鳳鳴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如能證明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事實,除非被告證明自身並無過失,即應推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39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條之1 、第2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可以略分為:⒈非銀行;⒉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上揭構成要件有所認識,始可謂行為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主觀犯意。故縱然行為人有協助向他人招攬投資之行為,仍應視其係基於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而立於公司之立場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或是站在投資人之立場,不論是基於分享賺錢資訊之心態,抑或為賺取公司所允諾之佣金,才拉攏或介紹其他投資人共同參與投資。前者,行為人與公司經營者既然有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認識,則具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故意。至於後者,因行為人是立於公司之對立面,亦即投資人之立場,始介紹親友加入投資,欲與親友共同賺取公司所允諾利益或為自身爭取公司允諾之佣金,其並無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自然欠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主觀犯意。經查:

⑴被告詹鳳鳴於刑事案件調詢及偵訊時供承:伊有招攬下線投

資,以賺取下線投資會員投資金額之6 %至15%不等之佣金以及0.5 %之績效達成獎金。並於106 年1 月後擔任承租人,承租中壢集會所召集投資會員聚會,傳達陳重佑及普惠世紀集團之發展方向、成果等訊息,並利用聚會分享,加強投資會員信心,增加投資金額,普惠世紀集團並指派講師到場講解投資商品及方案,並擔任開場主持人。且以女孩團對參加業績競賽得名,可獲得數百萬元之獎金。107 年7 月底,有經被告陳重佑、吳佩珊同意,直接將投資會員繳交之投資款,直接作為發放原先投資原會員之紅利,由包括伊之小組負責人,將各下線投資會員申請出金之截圖拿給被告陳宥均,再由伊領取現金後,轉發紅利與各下線投資人。被告陳重佑為普惠世紀集團總裁兼負責人,主導公司營運,並聲稱為瑞訊銀行之代理,可賺取外匯手續費,並拿出外匯操作報表取信於伊。又伊為賴純珠之下線投資會員,並由被告官韋岑介紹投資方案。中壢集會所係由被告官韋岑授意承租,並由被告官韋岑交付租金予伊,再由伊交給房東。被告官韋岑管理臺灣地區行政、財務、人事。被告許秀鳳負責招攬下線。伊有投資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編號42所示之投資方案及投資金額。且無論普惠世紀集團經營之盈虧均可獲得固定紅利等語,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6 至387 頁)。則依被告詹鳳鳴於刑事案件中之陳述,本堪認被告詹鳳鳴為中壢集會所之承租人,且有召集聚會傳達普惠世紀集團之發展方向、成果等訊息,且有負責以現金方案轉發紅利給下線投資人;則被告詹鳳鳴雖亦有投資普惠世紀集團之投資方案,但參諸被告詹鳳鳴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係因官韋岑、陳重佑在深圳發展公司,而其與官韋岑母親賴純珠認識,所以拜託其在北部找辦公室作為據點等語(見本院卷第332 頁),堪認其為普惠世紀集團承租中壢集會所,顯係為普惠世紀集團經營業務之便。

⑵又依被告詹鳳鳴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投資人員本都是各自匯

款到公司海外帳戶,到出事前2 個月,因為有投資人匯款到義大利分公司卻遭退匯,所以投資人才改以拿現金到中壢集會所或臺中公司去交款,拿到中壢集會所是交給助理,帶臺中的主管確認好金額後會派員到中壢收取,如果我們有去臺中也會幫忙送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52 至453 頁),則依被告詹鳳鳴上開所述,其所承租之中壢集會所確實為投資人繳納投資款之據點,以利普惠世紀集團收取投資人投資款。另被告詹鳳鳴於本院審理亦表示:會員領取紅利是在其個人手機或電腦訊息,臺中會有報表,但後續出金不正常之後,董事長陳重佑有裁示行政及臺中會計吳佩珊核對當天收取多少,吳佩珊勾勒發放名單後會列印出來再交給助理即被告陳宥均,被告陳宥均會將名單及發放金額交給小組長,再由小組長交給組員,伊也是小組長之一等語(見本院卷第461 頁);原告則表示其等大部分都是到中壢集會所領取紅利,但有幾次是被告詹鳳鳴直接送到原告林麗惠的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462 頁);則被告詹鳳鳴確實有代為發放紅利予投資人甚至送至投資人住處之情形。

⑶故依前開說明,被告詹鳳鳴顯有為普惠世紀集團經營業務之

便,承租中壢集會所以利普惠世紀集團收取投資款及發放紅利;而被告詹鳳鳴雖一再表示投資款是交予被告陳宥均,其未經手金錢云云,然依系爭刑事判決所載,被告陳宥均係經由被告詹鳳鳴應徵,而由普惠世紀集團雇用為助理,並聽從被告詹鳳鳴與吳佩珊之指示執行業務(見本院卷第349 頁),則被告陳宥均雖為普惠世紀集團所雇用,但實際上仍係經由被告詹鳳鳴同意並配合被告詹鳳鳴執行業務,則被告陳宥均所負責執行之業務應為配合普惠世紀集團及被告詹鳳鳴所為,被告詹鳳鳴卻稱均與其無涉,顯屬推託之詞,而非可採。

⑷從而,普惠世紀集團並非銀行卻向不特定人收取投資款並允

諾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報酬,顯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規定;而被告詹鳳鳴確實有協助普惠世紀集團向他人招攬投資之行為,且係立於普惠世紀集團之立場與其共同經營業務,而非單純投資人與親友分享賺錢資訊,亦如前述,堪認被告詹鳳鳴主觀上亦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故意,而屬普惠世紀集團之共犯之一;且被告詹鳳鳴亦經系爭刑事判決依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 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5 至438頁),益證被告詹鳳鳴確實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

1 之行為無訛,則被告詹鳳鳴應就原告等人因其等違反銀行法之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

⒋被告詹鳳鳴雖以原告林麗惠於106 年6 月即透過友人加入普

惠世紀集團,且與其係於106 年10月才認識,且原告2 人第

2 次以後之投資是否係因被告2 人介紹始為投資,仍有疑義,故認原告2 人縱受有損害,亦與其行為無因果關係云云。

經查: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林麗惠於刑事案件中證稱:第1 次是106 年6 月1 日,

一個叫「海緹」的朋友介紹伊投資普惠世紀集團美金1 萬元,106 年10月後是被告詹鳳鳴拿利息到伊家中,後來被告詹鳳鳴一直不斷鼓吹我們投資,第2 筆以後是被告詹鳳鳴招攬伊投資,被告詹鳳鳴在中壢那邊的辦公室有辦大型說明會,被告詹鳳鳴就一直說JAC 幣很好,不會虧、一定會賺等語,有刑事案件109 年2 月14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05 至143 頁)。然被告詹鳳鳴係於106 年1 月即承租中壢集會所供普惠世紀集團經營業務之用,堪認被告詹鳳鳴於10

6 年1 月起即與普惠世紀集團有共同違反銀行法之行為,惟原告林麗惠自承第1 次投資普惠世紀集團並非因被告詹鳳鳴之故,係第2 次以後的投資才是經由被告詹鳳鳴所招攬,而被告詹鳳鳴係於106 年10月以後與原告林麗惠因交付紅利而認識,而依附表一編號2 所示,投資日期為106 年10月25日,與原告林麗惠所稱與被告詹鳳鳴認識之時間相符,堪認原告林麗惠第2 筆以後之投資確實係因被告詹鳳鳴招攬所致,故與被告詹鳳鳴違反銀行法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林麗惠就第2 筆以後對普惠世紀集團的投資(即附表一編號

2 至5 )所生之損害,仍屬被告詹鳳鳴應予賠償之範圍。⑶另原告廖嘉莉於刑事案件證稱:因為被告詹鳳鳴與原告林麗

惠認識,而伊與原告林麗惠住同一個社區,原告林麗惠就帶被告詹鳳鳴來伊家中跟伊介紹並招攬伊投資普惠世紀集團,被告詹鳳鳴來伊家中說明了3 次,第2 次伊媳婦在家、第3次伊兒子在家,被告詹鳳鳴也拿出很多資料跟證照等等,說一切合法,伊才會加入,另外伊也有去過中壢集會所幾次去領每個月的紅利,後來被告詹鳳鳴也有招攬我們買JAC 幣,是在中壢集會所聽說明會等語,有刑事案件109 年2 月14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 至161 頁);則依原告廖嘉莉所述,其會加入普惠世紀投資集團確實係受被告詹鳳鳴招攬所致,故原告廖嘉莉就投資普惠世紀集團所受之損害與被告詹鳳鳴違反銀行法之行為應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廖嘉莉因投資普惠世紀集團所受損害,均應屬被告詹鳳鳴應予賠償之範圍。

⒌另被告詹鳳鳴辯稱原告林麗惠亦有參與與普惠世紀集團投資

案件相似之馬勝集團投資案,且參與程度頗深,故對於普惠世紀集團投資及模式應相當清楚,故認其所受損害並不可歸責於被告詹鳳鳴云云。經查,馬勝集團投資案與本件普惠世紀集團之投資方式及內容本非相同,縱原告林麗惠有參與馬勝集團投資案,亦與本件無涉;況原告林麗惠就馬勝集團投資案遭起訴違反銀行法部分,業經判決無罪,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64號、108 年度金訴字第4 號、32號、130 號刑事判決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39 至448 頁),益證原告林麗惠即便曾參加馬勝集團投資案,亦不能以此脫免被告詹鳳鳴就本件應負之賠償責任。

⒍原告雖指稱被告陳宥均亦有參與違反銀行法之行為,縱系爭

刑事判決判決其無罪,但原告2 人確實有交付投資款予被告陳宥均,且可預見非由其親自招攬者亦有受害可能,仍決意參與集團分工且積極發展組織,故有故意或過失行為存在,並與其他侵權行為人有行為共同關聯性,故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經查:

⑴按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必以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而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陳宥均係於107 年3 月5 日至107 年8 月31日間受雇

於普惠世紀集團,有被告陳宥均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7 頁);則原告林麗惠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投資以及原告廖嘉莉就附表二編號

1 至5 所示投資,被告陳宥均並無參與之可能,而與被告陳宥均顯無任何關連,則原告林麗惠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投資以及原告廖嘉莉就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投資縱受有損害,本無從向被告陳宥均請求賠償。

⑶又被告陳宥均係經被告詹鳳鳴應徵後,由普惠世紀集團雇用

為助理,並經指派至中壢集會所聽從被告詹鳳鳴以及吳佩珊之指示執行業務,每月領薪水3 萬5,000 元;故被告陳宥均僅為受雇之受薪階層,其僅係依照上級之指示及安排之工作、業務而執行,對於普惠世紀集團及上層之指示並無從置喙,而普惠世紀集團原為合法登記之公司,被告陳宥均應無從預見合法公司會經營法所不許之銀行業務,縱被告陳宥均確實有收受投資人之投資款並協助發放紅利,但被告陳宥均是否知悉所經手之款項是經何管道或方式收取,尚屬有疑;則被告陳宥均受雇於普惠世紀集團亦無從認定其即得以預見普惠世紀集團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情形,進而參與之行為存在。而系爭刑事判決亦認被告陳宥均並非得實際參與法人管理決策運作之核心管理階層人員,而無從與負責人等核心管理人員為犯意聯絡,故就被告陳宥均遭起訴違反銀行法部分為無罪判決,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5 至

438 頁);而原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復未提出其餘被告陳宥均確有違反銀行法行為之證明,則原告2 人主張被告陳宥均陳宥均有共同違反銀行法之行為,難認有據。

⑷另原告2 人縱有將附表一編號5 、附表二編號6 、7 、8 所

示投資款交付予被告陳宥均;但同前所述,被告陳宥均僅聽命於上層指示而執行業務,原告又未能舉證被告陳宥均對於所經手之款項來源、出處及內容有所知悉,則原告2 人主張被告陳宥均受雇於普惠世紀集團所經手之業務亦有故意過失存在,應無理由。

⑸從而,原告2 人並不能證明被告陳宥均有違反銀行法之行為

或就原告2 人所受損害同有故意過失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

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宥均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㈡原告2 人得請求被告詹鳳鳴給付原告林麗惠257 萬2,550 元、給付原告廖嘉莉119 萬7,400 元。

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普惠世紀集團之負責人為陳重佑,且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違反銀行法之共同正犯亦不只被告詹鳳鳴

1 人,換而言之,陳重佑與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共同正犯極可能均應對投資人所受損害負連帶債務,故依前開規定,原告得對被告詹鳳鳴1人請求全部之給付。

⒉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之1 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理由謂:損益相抵,自羅馬法、德國普通法以來,即為損害賠償之一大法則,蓋損害賠償之目的,雖在排除損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同一狀態,然非使被害人因此而受不當之利益,故如被害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時,即應由損害額中扣除利益額,以其餘額為請求之賠償額,此為損益相抵之原則。經查:

⑴原告林麗惠得就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投資款之損失請求被

告詹鳳鳴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原告林麗惠自承就附表一所示投資款受領有如附表一「分紅總計」欄位所示之紅利,則原告林麗惠因被告詹鳳鳴違反銀行法之行為所受損害亦應扣除因而受領之紅利。而原告主張以美金匯率29.27計算,應係以系爭刑事判決之計算基準為據(見本院卷第42

0 頁註2 ),其計算基準尚屬可採;另關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JAC 幣部分,原告林麗惠雖主張投資部分為JAC 幣60萬枚,但依原告所提與被告詹鳳鳴之對話紀錄卻記載「現金930000(40萬枚)+世紀元60000 (12萬枚)」(見本院卷第59頁),與原告林麗惠主張不符,故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JAC幣投資方案部分,參諸系爭刑事判決附表編號46(見本院卷第423 頁),認其投資金額應為139 萬元;則以此計算,原告林麗惠得請求被告詹鳳鳴賠償之金額為257 萬2,550 元【計算式:(40,000×29.27 -480,000 )+(20,000×29.2

7 -200,000 )+(5,000 ×29.27 -40,000)+1,390,00

0 =2,572,550 】。⑵原告廖嘉莉得就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投資款之損失請求被

告詹鳳鳴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原告廖嘉莉自承就附表二所示投資款受領有如附表二「分紅總計」欄位所示之紅利,則原告廖嘉莉因被告詹鳳鳴違反銀行法之行為所受損害亦應扣除因而受領之紅利。而原告主張以美金匯率29.27計算,應係以系爭刑事判決之計算基準為據(見本院卷第42

0 頁註2 ),其計算基準尚屬可採;另原告廖嘉莉主張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JAC 幣投資方案部分共計8.5 萬枚,但原告所提與被告詹鳳鳴對話紀錄記載之「台幣46500 (2 萬枚)」(見本院卷第67頁),故與原告廖嘉莉主張不符,故就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JAC 幣投資方案部分,參諸系爭刑事判決附表編號47(見本院卷第423 頁),認其投資金額應為21萬3,900 元;則以此計算,原告廖嘉莉得請求被告詹鳳鳴賠償之金額為119 萬7,400 元【計算式:(10,000×29.27-120,000 )+(10,000×29.27 -120,000 )+(10,000×29.27 -100,000 )+(10,000×29.27 -100,000 )+(5,000 ×29.27 -40,000)+(5,000 ×29.27 )+213,

900 =1,197,400 】。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詹鳳鳴應為之前開給付,並無給付確定期限,而本件被告詹鳳鳴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送達民事起訴狀繕本,故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等人請求被告詹鳳鳴自109 年2 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7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末以,原告等人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寶霞附表一(原告林麗惠投資紀錄表)┌─┬───────┬────────┬──────┬──────┬──────┬─────┬─────┐│編│投資日期 │投資方案 │投資金額 │ 每月分紅 │分紅領取期間│ 分紅總計 │備註 ││號│ │ │ │(新臺幣) │ │(新臺幣)│ │├─┼───────┼────────┼──────┼──────┼──────┼─────┼─────┤│1 │106 年6 月2 日│跟單VIP投資方案 │美金10,000元│20,000元 │10個月 │200,000元 │ │├─┼───────┼────────┼──────┼──────┼──────┼─────┼─────┤│2 │106 年10月25日│同上 │美金40,000元│80,000元 │6個月 │480,000元 │ │├─┼───────┼────────┼──────┼──────┼──────┼─────┼─────┤│3 │106 年11月22日│同上 │美金20,000元│40,000元 │5個月 │200,000元 │ │├─┼───────┼────────┼──────┼──────┼──────┼─────┼─────┤│4 │106 年12月6日 │同上 │美金5,000 元│10,000元 │4個月 │40,000元 │ │├─┴───────┴────────┼──────┼──────┼──────┼─────┼─────┤│ 小計│美金75,000元│ │ │920,000元 │ ││ │(匯率以最低│ │ │ │ ││ │29.27 計算《│ │ │ │ ││ │起訴狀誤載為│ │ │ │ ││ │29.7》,換算│ │ │ │ ││ │為新臺幣 │ │ │ │ ││ │2,195,250 元│ │ │ │ │├─┬───────┬────────┼──────┼──────┼──────┼─────┼─────┤│5 │107 年5 月 │JAC 幣投資方案 │60萬枚JAC 幣│無 │無 │無 │依系爭刑事││ │ │ │,換算為新臺│ │ │ │判決附表編││ │ │ │幣1,395,000 │ │ │ │號46所示金││ │ │ │元 │ │ │ │額應為1,39││ │ │ │ │ │ │ │0,000元 │├─┴───────┴────────┼──────┼──────┼──────┼─────┼─────┤│ 總計│新臺幣 │ │ │920,000元 │ ││ │3,590,250 元│ │ │ │ │└──────────────────┴──────┴──────┴──────┴─────┴─────┘附表二(原告廖嘉莉投資紀錄表)┌─┬───────┬────────┬──────┬──────┬──────┬─────┬─────┐│編│投資日期 │投資方案 │投資金額 │ 每月分紅 │分紅領取期間│ 分紅總計 │備註 ││號│ │ │ │(新臺幣) │ │(新臺幣)│ │├─┼───────┼────────┼──────┼──────┼──────┼─────┼─────┤│1 │106 年10月24日│跟單VIP投資方案 │美金10,000元│20,000 元 │6個月 │120,000元 │ │├─┼───────┼────────┼──────┼──────┼──────┼─────┼─────┤│2 │106 年10月31日│同上 │美金10,000元│20,000 元 │6個月 │120,000元 │ │├─┼───────┼────────┼──────┼──────┼──────┼─────┼─────┤│3 │106 年11月2 日│同上 │美金10,000元│20,000 元 │5個月 │100,000元 │ │├─┼───────┼────────┼──────┼──────┼──────┼─────┼─────┤│4 │106 年11月15日│同上 │美金10,000元│20,000 元 │5個月 │100,000元 │ │├─┼───────┼────────┼──────┼──────┼──────┼─────┼─────┤│5 │106 年12月5 日│同上 │美金5,000 元│10,000 元 │4個月 │40,000元 │ │├─┼───────┼────────┼──────┼──────┼──────┼─────┼─────┤│6 │107 年5 月5 日│同上 │美金5,000 元│無 │無 │無 │ │├─┴───────┴────────┼──────┼──────┼──────┼─────┼─────┤│ 小計│美金50,000元│ │ │480,000元 │ ││ │(匯率以最低│ │ │ │ ││ │29.27 計算《│ │ │ │ ││ │,起訴狀誤載│ │ │ │ ││ │為29.7》,換│ │ │ │ ││ │算為新臺幣 │ │ │ │ ││ │1,463,500 元│ │ │ │ │├─┬───────┬────────┼──────┼──────┼──────┼─────┼─────┤│7 │107 年5 月 │JAC 幣投資方案 │5 萬枚JAC 幣│無 │無 │無 │合計金額21││ │ │ │,換算為新臺│ │ │ │3,900 元與││ │ │ │幣116,250 元│ │ │ │系爭刑事判│├─┼───────┼────────┼──────┼──────┼──────┼─────┤決附表編號││8 │107 年6 月 │同上 │3.5 萬枚JAC │無 │無 │無 │47所示金額││ │ │ │幣,換算為新│ │ │ │相符 ││ │ │ │臺幣97,650元│ │ │ │ │├─┴───────┴────────┼──────┼──────┼──────┼─────┼─────┤│ 總計│新臺幣 │ │ │480,000元 │ ││ │1,677,400元 │ │ │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