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金字第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朝揚
陳威証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彥睿、邱士傑、陳文一、朱祐頡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9 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8 萬5,5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萬7,588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