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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金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字第9號原 告 蔡青勳訴訟代理人 謝彥安律師被 告 邱水成被 告 邱蔓鈞即邱秀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於民國109 年2 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邱水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邱蔓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各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邱水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水成如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邱蔓鈞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蔓鈞如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2月1 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109 年1 月9 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邱水成應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108 年2 月1 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邱蔓鈞即邱秀芬(下稱被告邱蔓鈞)應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108 年2 月1 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上開各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109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8 頁),核原告追加部分係基於同一投資契約衍生之爭執,故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變更及追加,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邱水成經合法通知,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邱蔓鈞係為銘曜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曜公司

)、琦曜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琦曜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其配偶被告邱水成係實際負責人。被告2 人因有興建建案資金需求,多次以舉辦說明會或一對一講解之方式招募不特定投資人投資建案,並宣稱可獲取固定高額紅利。原告與被告邱蔓鈞依一投資單位簽一份協議書方式,共簽訂3份「中平段案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簽約日統一為107 年7 月31日,原告因而於105 年7 月27日匯款400萬予被告邱水成、107 年8 月3 日匯款200 萬予被告邱蔓鈞即邱秀芬。又被告為取信原告,由被告邱蔓鈞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簽發面額各為200 萬元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支票共3紙(票號:CB0000000 、CB0000000 、CB0000000 )、面額各為27萬7,500 元之臺灣土地銀行支票2 張、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支票1 張(票號:CB0000000 、FA0000000 、FA000000

0 ),以擔保系爭協議書履行。詎料被告2 人於107 年12月間即傳出因詐欺行為致銀行未核准貸款,無力償還投資人本金及利息後即避不見面等情,原告迄108 年1 月31日屆期持系爭支票向銀行兌現不獲付款並做成退票理由單,始知受騙;被告2 人甚至於108 年間聯袂至屏東、高雄及臺南等地逃亡藏匿,直至108 年2 月間被告2 人在臺南市為警查獲,被告邱水成並經檢察官依違反銀行法起訴,被告邱蔓鈞則以10

0 萬元交保,㈡被告邱水成部分:被告邱水成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以收受投

資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故以銘曜公司或琦曜公司將承攬建案施作為由,稱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收受投資款項業務,乃不法向不特定人推銷、招攬投資銘曜公司或琦曜公司之建案,吸收原告等投資人之資金,並約定給予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將紅利轉入本金繼續投資,使原告陷於錯誤,且實際上並未分得協議書所稱股利(利息),而對原告共吸金600 萬元,被告邱水成故意以詐欺之方式侵害原告財產權,而有侵權行為存在,另被告邱水成亦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第125 條第1 項規定而經檢察官起訴,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向被告邱水成請求給付600 萬元。

㈢被告邱蔓鈞部分:被告邱蔓鈞為系爭協議書之簽約人,卻未

依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期日(108 年1 月31日)履約,所開立之支票亦陸續跳票,顯見已無履約意圖,故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及備註相關約定,因被告邱蔓鈞無正當理由不為給付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本金及利息,原告本得請求返還相關投資款或過戶A1-1.2樓店面依總價金6,664 萬元以85%計算過戶給所有持分人,因原告無法確認其於投資人之人數,故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 萬元之遲延損害賠償;又被告所提供作為擔保之支票為被告邱蔓鈞所簽發,且經提示而不獲付款,故就其中面額各為200 萬元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支票(票號:CB0000000 、CB0000000 、CB0000

000 )依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規定請求被告邱蔓鈞給付票款600 萬元。另被告既為銘曜公司、琦曜公司負責人,對於被告邱水成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不得推諉不知,亦應與被告邱水成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㈣爰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126 條

、民法第231 條、第185 條規定對被告邱蔓鈞提起本訴,另依民法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規定對被告邱水成提起本訴,請求鈞院擇一有理由為裁判,並聲明:(一)被告邱水成應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108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邱蔓鈞應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108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上開各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邱水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邱蔓鈞:伊雖然是公司負責人,但並未參與公司事務,

公事上需要之支票、印章均由被告邱水成使用,伊帳戶亦是由公司使用,故伊不清楚本件投資案內容,亦不知道系爭協議書有無給予原告利潤或回饋,也不知道原告有匯款200 萬元至伊帳戶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7 月3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即「中平段案投資協議書」)共3 份,立協議書人甲方均為被告邱蔓鈞;原告因而於105 年7 月27日匯款400 萬元至被告邱水成帳戶、107 年8 月3 日匯款200 萬元至被告邱蔓鈞帳戶,也因而取得以被告邱蔓鈞為發票人之面額各為200 萬元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支票共3 紙(票號:CB0000000 、CB0000000 、CB0000000 )、面額各為27萬7,500 元之臺灣土地銀行支票

2 張、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支票1 張(票號:CB0000000 、FA0000000 、FA000000 0),且均已遭退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3 份、105 年7 月2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07 年8 月3 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票號:CB0000000 、CB0000000 、CB0000 000、CB0000000 、FA0000000 、FA0000000 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77頁),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無據,且為到庭之被告邱蔓鈞所不爭執,而未到庭之被告邱水成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因被告2 人招募投資,因而先後匯款600 萬元至被告2 人帳戶,惟被告邱蔓鈞所開立之支票遭退款,被告2 人自應返還投資款或過戶A1-1.2樓店面持分、返還支票票款、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原告請求被告邱水成給付600萬元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邱蔓鈞給付600 萬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邱水成給付600 萬元,及自108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按甲方(即被告邱蔓鈞)需於募集時間之同時,開立108 年

1 月31日之期票1 紙(票據日期為投資期間共6 個月),即返還股本百分之百;另在開立同上述票據日期之期票1 紙,即返還股利百分之百(其票據金額即為股金之百分之二十七點七五)。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1 款約定有明文。被告邱水成前於刑事偵查中坦承其為銘曜公司、琦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係由其設計投資方案,並由其向投資人召開投資說明會,且有向投資人邀約投資並接受投資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3頁),而被告邱水成並非銀行,卻以系爭協議書之建案招攬原告等投資人,並向原告收取共計600 萬元之本金,且與原告約定107 年7 月31日簽約後之半年即可回收高達13.875%之利息(計算式:277,500 ÷2,000,000 =0.13875 ),其等所約定之股利與現行社會銀行之存款利率相較,確屬顯不相當,被告邱水成並因前開行為而經檢察官以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起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4427、9518、10192 、10193 、1416

6 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151 頁);堪認被告邱水成確實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行為。

⑵從而,被告邱水成既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等違

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向被告邱水成請求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並非無據;查原告因系爭協議書而交付投資款共計600 萬元予被告邱水成,且迄今無法取回乙節,已認定如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 萬元,應有理由。

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邱水成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應為之前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邱水成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送達民事起訴狀繕本,依民法第229 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邱水成給付600 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18

1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邱蔓鈞給付600 萬元及自108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⒈按甲方(即被告邱蔓鈞)需於募集時間之同時,開立108 年

1 月31日之期票1 紙(票據日期為投資期間共6 個月),即返還股本百分之百;另在開立同上述票據日期之期票1 紙,即返還股利百分之百(其票據金額即為股金之百分之二十七點七五)。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1 款約定有明文。原告所提之系爭協議書共計3 份,每份投資金額各200 萬元,原告已依約交付600 萬元,已如前述,則依前開約定,被告邱蔓鈞本應於108 年1 月31日返還股本共計600 萬元以及股利共計83萬2,500 元(277,500 ×3 =832,500 ),被告邱蔓鈞迄今並未給付予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邱蔓鈞依約返還其中股本600 萬元部分,應有理由。

⒉被告邱蔓鈞辯稱其僅為銘曜公司、琦曜公司負責人,但都沒

有參與公司業務,系爭協議書3 份簽約名義人雖為其本人,但係被告邱水成所用印,其並未經手,其係將公事需要用的支票印章都放在公司讓配偶即被告邱水成運作,被告邱水成並沒有每件事情都告知,其確實並未參與云云。然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邱蔓鈞對於系爭協議書上之個人用印真正並無爭執,則其應就係被告邱水成自行用印乙節負舉證之責,然被告邱蔓鈞並未提出任何實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對被告邱蔓鈞為有利之認定,被告邱蔓鈞上開所辯難認有據。

⒊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邱蔓鈞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應為之前開給付,係約定於108 年1 月31日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邱蔓鈞給付60

0 萬元,及自108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⒋原告雖亦主張被告邱蔓鈞為銘曜公司、琦曜公司之負責人,

對於被告邱水成違反銀行法部分,應無不知之理,而認被告邱蔓鈞亦應依民法第185 條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然原告訴之聲明係認被告2 人負不真正連帶責任(見本院卷第19

8 頁),故原告並未主張被告2 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且請求本院擇一有理由為裁判即可(見本院卷第17、200 頁),本院既已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認被告邱蔓鈞應負給付之責,且遲延利息起算日也因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因而得自

108 年2 月1 日起算,對原告較為有利,爰不再就此予以論斷,併予敘明。

㈢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4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邱水成、被告邱蔓鈞分別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分別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被告邱水成、被告邱蔓鈞就上開給付原因彼此間並無應負連帶責任之明文規定,揆諸前揭意旨,被告二人彼此間並非「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準此,被告

2 人分別各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故如被告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即應同免其再為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系爭協議書第

4 條約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及被告邱蔓鈞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邱水成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裁判日期:2020-02-27